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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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朱孝清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
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随着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贯彻、
犯罪圈的扩大、轻型犯罪的增多,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
中公信力的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
势,故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主要体
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合作取代对抗
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
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
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
“合作式诉讼”。
刑事诉讼有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之分,前者以不认罪案件为
标志,后者以认罪案件为标志。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追诉方认为
被追诉方有罪,而被追诉方却认为自己无罪,因而对抗贯穿刑事诉讼
的始终:在侦查阶段,追诉方千方百计地发现、收集证据,揭示案件
事实真相;被追诉方则千方百计地毁灭、伪造证据,掩盖案件事实真
相(限客观上有罪案件,下同;客观上无罪的案件,被追诉方也希望
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全力汇集、梳理案件的
各种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撰写“三纲一书”(讯问提纲、质证提纲、
辩论提纲和支持公诉意见书),为出庭指控和证明犯罪作准备;辩方
则全力汇集、梳理一切证明无罪(包括证据不足)的证据,准备好质
证、辩论提纲特别是反驳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依据。在庭审阶段,双
方唇枪舌剑,控方全力指控、证明犯罪,反驳辩方无罪辩解;辩方则
全力证明无罪,反驳有罪指控。在上述三个诉讼阶段中,前两个阶段
的对抗主要是背靠背,后一个阶段的对抗是面对面。此类案件,由于
控辩双方观点完全对立,因而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的比较
多,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的比较多,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也比较多。
而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
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
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
是“合作式诉讼”。被追诉人与两个方面进行合作:一是与追诉方合
作,通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
罚具结书等方式,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
的程序等方面,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由于法院判处的刑罚是被追诉
人事先同意的,因而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会接受判决;投入监狱后抗
拒改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都会明显少于不认罪案件。二是与被
害人合作,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减少其犯罪所造成
的危害,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有的还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以
致达成和解。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合作,既有利于降低上诉申诉率、抗
拒改造率和重新犯罪率,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还
有利于被追诉人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
在刑事案件总数中,不认罪案件虽然仅占少数,认罪案件占大多
数,但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构建的。因为在
不认罪案件中,有些是有罪故意不认,也有些可能是确实无罪。由于
追诉方握有强大的国家资源,有权对被追诉方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包括
强制性措施,而被追诉方却相当弱小和无助,因而不认罪案件遭受冤
错和程序不公的可能性较之认罪案件要大得多。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
冤错和程序不公,就需要贯彻法治、民主、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
设立一系列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以防止其滥用、加强被追诉方防御能
力以实现“平等武装”、彰显程序正义的制度、机制。这些制度、机
制主要为:“一是为防御国家任意追诉而设计的无罪推定机制;二是
为维系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标准;三是为
制衡国家刑事追诉权而确立的一些程序保障。”但是,这一系列精心
设计的制度、机制,在占刑事案件总数80%左右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诉
讼中,却大多无用武之地,而需要构建一套适应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的
诉讼制度和机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对传统的刑事诉讼
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控辩协商取代权力机关单方定案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
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虽然辩方有权对案件提出无罪、罪轻或
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有权
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案件如何处理却全由公、检、法机关单方依次作
出决定,而无须事先听取被追诉方、被害方的意见。而对认罪认罚案
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涉
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
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听
取意见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
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律规定的这个程序,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
程序,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控辩协商的诉讼阶段、范围和效力。对此,
笔者在《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文中已作
阐述(见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此处不赘。这里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
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首先,这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认罚”是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的一个要素。“认罚”的特点之一是,“认罚”除了“真诚
悔罪”之外,其余的内容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的:
在侦查环节,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在审查
起诉环节,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后,表现为服从
法院的判决。“认罚”的特点之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罚与法院从宽处
罚互为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罚,法院才会从宽处罚;另
一方面,只有法院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才会最终认罚。但是,法院
是不是会从宽处罚、能宽到什么程度,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是不知
道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所认之“罚”(犯罪嫌疑人主观
上预期的“罚”)与法院判处之“罚”(客观上的“罚”)相对接,从
而使犯罪嫌疑人“认罚”落到实处(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就需要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搭个桥,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和
认罚的原则态度,提出量刑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犯罪嫌
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
果法院能够采纳协商的意见,那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认之“罚”,与
法院判决这个客观上的“罚”,就相对接了,案件判决后,犯罪嫌疑
人就能接受法院判决的“罚”。因此,控辩协商是使“认罚”落到实
处的必然要求。
其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合作式诉讼的需要。如前所述,认
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属于合作式诉讼,辩方在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
质、量刑建议、审理程序等方面,都与控方持合作态度。这种合作需
要在诉讼程序上表现出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是体现控辩合作的恰当
方式。
再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
性、合法性的需要。通过听取意见、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
书等程序,并记录在案,有助于从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
结书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也便于事后检查和监督。相反,如果没有
这个程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缺乏
程序上的保证。
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彰显和辩护权加强
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
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法院判决时才“一
般应当采纳”。
被追诉人既是刑事追诉的对象(客体),又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但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把刑事追诉对象与刑事诉讼客体等
同起来,被追诉人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是司法官员刑讯
的对象,只能被动、消极地接受国家的处理。十八、十九世纪大陆法
国家进行宪政和司法改革后,刑事诉讼程序逐渐正当化,被追诉人逐
渐拥有了基本的辩护权,并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不认罪案件的
诉讼中,被追诉人虽然拥有与追诉方平等对抗、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
表达诉求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进程和结局,但案件
的具体处理却全由公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被追诉人并无直接参与协
商的权利。故从某种意义上说,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上是主体,但在
案件实体处理上却与诉讼客体似乎没有多大区别。
而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
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签署具结书且
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
否则,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就不具有此法律效力。这表明,被追
诉人对自己案件的处理具有了直接参与协商和议定的权利。据此,被
追诉人不仅在程序上是诉讼主体,而且在实体上也是诉讼主体,这无
疑使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彰显。
与此同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也进一步得到加强,除了通常规定
的权利外,一是辩护或法律帮助刚性化,确保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得
到辩护或法律帮助;二是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新增了被
告知认罪认罚法律规定权(限被追诉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权(限
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的协商权、在协商成果书即具结书上签署权
以及反悔权(限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权(限辩护人或值班
律师)、审判时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权等权利。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控
辩协商成果的公正性,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
正,具有重要意义。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质化,权利保护加强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
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在人类社会的相当长时间里,刑事诉讼实行私人追诉,被害人是
刑事诉讼当然的原告。但当人们认为犯罪不仅仅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
而且侵犯国家、社会利益,国家设立专门的追诉机关实行国家追诉之
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边缘化了,无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
难以独立、充分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传统的对抗
式诉讼中,诉讼机制是以国家——被告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被害人
实际只是协助追诉方进行追诉的“控方证人”。因为根据诉讼主体理
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从属于追诉一方,其利益只能仰赖国家追诉机
关给予代表和维护。但是,一方面,国家追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