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陈继荣、梁结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继荣、梁结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5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满星黎妙卢俊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继荣;梁结铿;钟耀辉【当事人】陈继荣梁结铿钟耀辉【当事人-个人】陈继荣梁结铿钟耀辉【代理律师/律所】吴桂焕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桂焕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桂焕【代理律所】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陈继荣【被告】梁结铿;钟耀辉【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如何承担的问题,陈继荣亦与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吴桂焕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11:08陈继荣、梁结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53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结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耀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继荣因与被上诉人梁结铿、钟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继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继荣与梁结铿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梁结铿向陈继荣偿还借款本金1336625.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3662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为17153.36元);3.陈继荣对梁结铿名下的抵押物中山市××××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x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x)第易xxx×××xxx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钟耀辉对梁结铿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梁结铿、钟耀辉承担陈继荣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
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锦霞邹迎晖吴湛【审理法官】余锦霞邹迎晖吴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艾中华;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毅;刘文【当事人】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艾中华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毅刘文【当事人-个人】艾中华李毅刘文【当事人-公司】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尧国林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杨巧冰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尧国林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杨巧冰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辉谢佩雯尧国林杨巧冰【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艾中华;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毅;刘文【本院观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虽然《借据》上仅有中南公司的签章,没有天保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是案涉借款在签订《借据》的当天就由中南公司指令艾中华汇入了天保公司账户,款项进入天保公司账户后,由天保公司使用并归还了其中的欠款100万元。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案外人陈江强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7日间担任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
郭亚昕、黄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亚昕、黄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0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亚昕;黄曦【当事人】郭亚昕黄曦【当事人-个人】郭亚昕黄曦【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秀峰林妙娟陈俊茂【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亚昕【被告】黄曦【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权异议公司住所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所述,经审查郭亚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黄曦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以及郭亚昕在2019年5月8日写下的三份《欠条》等证据。
其中,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上清楚载明,黄曦支付110万元给郭亚昕,附言备注转款为借款。
而郭亚昕主张涉案款项是其作为居间人,促成黄曦与案外人张某2经营权转让事宜而收取的居间费,为此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黄曦与张某2在2013年11月签写的《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020年8月12日张某2出具的打印件《关于“广泽汇”经营权转让交易过程的说明》等证据。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个人】杨开廉杨腾霄【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谷春、李兆亮【代理律所】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开廉【被告】杨腾霄【本院观点】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虽然杨开廉主张借款、验资、归还属杨腾霄一手操办,有明显的闭环特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因过桥资金的流转而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杨开廉因该笔自小贷公司借入的款项而成为纽盾公司的股东,在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杨开廉等同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纽盾公司股权。
杨开廉主张其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而获得纽盾公司的股权,但解读该协议,并无法支持杨开廉的主张。
鉴于杨开廉获得纽盾公司相应股权,其对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行为未作相应补偿,杨腾霄以此主张归还相应款项,可予支持。
至于纽盾公司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问题,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曾国栋、江建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国栋、江建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0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丰民【审理法官】谷丰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国栋;江建文【当事人】曾国栋江建文【当事人-个人】曾国栋江建文【代理律师/律所】陈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迪【代理律所】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国栋【被告】江建文【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22万元借款是否原为上诉人购买郎酒专卖店股份的款项,上诉人应否清偿。
对此,上诉人虽称该款实为其以前购买郎酒专卖店股份的款项,应由双方据实结算,且当时数额仅应为15万元,但对上诉人该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某也表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案借款的有关情况不清楚,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还称其当时出具涉案22万元的借据是受到了被上诉人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愿,但对此,上诉人事后既未报警,也未采取其它措施请求要回借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借据时是受到了胁迫,故本院对上述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整理)人身保险案例汇编.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1、被保险人A,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88年12月3日,A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A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2、A是某县农民,于1998年4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同年10月16日,A 伙同B(已被执行死刑)等人偷鸡,销赃后未分赃给B。
10月19日,伙同上次合伙作案的另外两人再次偷鸡回来,刚好被B碰上,B在向他们索要赃款时,将A伤害致死。
事发后,A父亲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发争议,A父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被保险人刘某1999年5月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00年9月其尸体被人从河中发现,系溺水身亡。
刘某家属报案后,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
家属遂以刘某失足落水属意外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分析,推断刘某有自杀嫌疑,拒绝赔付保险金。
双方争执不下引起诉讼。
在控辩双方均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不应赔付?健康保险1、高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予以承保,高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半年之后,高某感到不适,经各大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
保险法案例分析2

保险法案例分析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
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
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
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
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
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
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
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耀生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耀生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43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建文【审理法官】赵建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耀生;骆冠林;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耀生骆冠林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梁耀生骆冠林【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被告】梁耀生;骆冠林【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后续医疗费,梁耀生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建议写明,取骨折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医嘱,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等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梁耀生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具有依据。
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梁耀生对误工费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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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0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胡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由某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同月16日,原告在旅游途中被旅游品摊点遮阳伞支架的石墩绊倒。同月18日,原告一行人回到上海。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确诊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裂纹骨折,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同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旅游中摔伤,导致胸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九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投保某保险公司的旅游人身意外险,70周岁以上老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000元。然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被告知伤残等级达七级以上才能获得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38,417.3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41,417.30元;被告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险;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3、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诊断报告单及病史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249.30元;5、车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查档费。 被告某旅行社对于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就诊、鉴定时间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车费发票认为与原告就诊、鉴定时间不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ct号为247437的ct检查报告单扫描部位为上腹部,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旅行社辩称,首先,某旅行社对原告受伤无需承担责任。其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旅行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某旅行社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旨在证明某旅行社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人员名单确认函,旨在证明两被告确认参保名单;某某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旨在证明系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原告曾某某对于被告某旅行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销售保险时未向原告出示条款及协议书,因此上述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员名单确认函证明了系争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某旅行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被告某旅行社应在出团前告知某保险公司参保名单,经某保险公司确认后才成立保险合同。被告某旅行社在出团前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故系争保险合同未成立。此外,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只有伤残达七级以上,某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级别,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产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游客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曾某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2009年9月16日至9月18日的"千岛湖好运岛、富春江鹳山等"特价三日游。9月16日该团成行。9月17日,曾某某随团行至浙江省桐庐县境内的垂云通天河景点处,在游览完该景点走出洞口后,被设在洞口外的用于插放遮阳伞的石墩绊倒,胸部受力。曾某某在完成之后的行程后于18日回上海。次日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2,249.30元。 2.《旅游合同》第三条约定:某旅行社应提示曾某某购买旅游意外险。经某旅行社推荐,曾某某同意委托某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某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15万元(70周岁以上减半),保险费6元/人。 3.2009年12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4.2008年12月29日,两被告签订了《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双方签订和执行兼业代理合同的基础上,由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代办某某旅游意外保险。某保险公司按《某某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某旅行社组团的旅游者提供保险保障。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代办旅游意外保险。某旅行社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和要求,为不同类型的旅游者代办相适应的旅游意外保险,并代收保险费。某旅行社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与其他保险公司代办类似的旅游意外保险业务。某旅行社应指定专人负责旅游意外保险代办业务,并妥善保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业务单证,在本协议期满后应将留存的业务单证全部交还给某保险公司。 5.《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另约定:代办方式一:统保。旅行社按全年组团的人次全部投保。旅行社的导游、领队亦可获得某保险公司免费提供的旅游意外保障。投保时无需提供旅游者名单,旅行社每月按实际组团人次与某保险公司办理保费结算手续,某保险公司指定专人每月上门办理业务结算,某保险公司出具团体保单。代办方式二:非统保。旅行社为需要参加保险的旅游者代办投保手续。旅行社必须在旅游出发前一天向某保险公司办理申报手续,填写《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个人旅游意外保险申报表》,并通过传真方式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回传,以此作为投承保依据。某保险公司通过旅行社向参加保险的旅游者提供保险凭证。若某旅行社未传真或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回传单的,旅游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旅行社自负事故责任,若由此造成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协议书未对代办方式进行约定。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两被告双方采用的为非统保方式。 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上海市华东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及原告曾某某、被告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如果保险合同成立,理赔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理由如下:(1)在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中,某旅行社系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首先,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和执行兼业代理合同的基础上,由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代办某某旅游意外保险。某旅行社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和要求,为不同类型的旅游者代办相适应的旅游意外保险,并代收保险费。该协议明确了某旅行社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办旅游意外保险。其次,虽然曾某某与某旅行社的旅游合同中约定曾某某同意委托某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从字面或名称予以确定,而应分析合同的实质内容。本案中,根据两被告及被告某旅行社与原告曾某某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及交易惯例,先由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在开展旅游业务的同时为某保险公司寻找客源,代办旅游意外险业务。其后,曾某某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同时决定是否购买旅游意外险,但曾某某无权对保险篇二:case3: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case3: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case3: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案例介绍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