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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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前述 的违法行 为而 尚未导致 离婚 的或 实施 了 四种 法定违 法行为之 外 的其他 违法 行为 , 如吸毒 、 通奸 等行 为 , 不在构 成离婚 损害赔 都 偿 的法 定违法 行为之 列 。 3 ( ) []二 损害 事实 。即配偶 一方 因实施违 法 行为而 导致 离婚 , 过错方 因此而遭 受 的精神损 失和物质 损失 。 无 物 质损 失即财 产损 失,实践 中 比较 容易确 定 。精神损 失如 由于离 婚 而导致 的对 自身社会评 价 的降低、 对将 来 生活的恐惧 、 开子女 离 的痛 苦 、 子女 教育 问题 等方面 。( ) 三 因果关 系 。” 损害赔 偿法 上的 因果 关系 是指违 约行为或 违法行 为作 为原因 , 害事 实作为 结果 , 损 在他 们之 间, 存在 前者 引起后者 , 后者 被前者 所引起 的客观 联系 。 ” [] 4 在离婚 损害赔偿 制度 中, 错方实 施的法 定违法行 为 , 过 必须 是导 致离 婚造 成无过 错一方遭 受损 害 的直 接原 因 。 果违法 行为未 导 如 致离 婚受损 害方 在婚姻 关系存 续期 间提 出赔偿请 求 的,按照婚 内 侵权 行为 处理 。[ ( 行为人 有过错 。我 国《 5 四) ] 婚姻 法》 6条规 定, 4 行为 实施 了四种 法定违法 行为 之一就 表 明其 具有过 错 , 离婚 时 在 就应 承担离 婚损 害赔偿责 任 。 也有学者 主 张特 殊构 成要件 说 。 婚损 害赔偿 不同于 一般 民 离 事 损害赔 偿 , 构成 要件具有 一定特 殊性 , 能简单 套用一 般 民事 其 不 损 害赔 偿构成 要件 。【】 6 其特 殊性 表现在 : …) ( 婚姻 为合法有 效婚 姻 , 以离婚 为前提 。 姻若 为无效婚姻 , 且 婚 则不适 用 离婚损害 赔偿 , 因为婚姻 本身 就不是 受法律 保护 的,据该 不法 婚姻而 产生 的损害 理 应不受 法律 保护 。 高人 民法院在 《 最 婚姻法 解释 ( )的第 2 条 一 》 9 指 出 :人 民法院判 决不准 离婚 的案件 , 于 当事人基 于 《 ” 对 婚姻 法》 第 4 条 提 出的损害 赔偿请求 , 6 不予 支持 。在婚姻 关系 存续期 间 , 当事人不 起诉 离婚而 单独依 据该条 规定提 起损 害赔偿请 求 的,人

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分析

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分析

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分析作者:王珂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10期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关于第三者的界定,然后分析了我国立法上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不足之处,之后探讨了其他国家对“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规定,最后从在法律中设置配偶权、建立婚内的赔偿机制、使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和赔偿精神抚慰金这四方面提出了对于“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建议。

希望通过对于“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分析促进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婚姻关系;第三者;侵权责任;婚姻法引言: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夫妻之间的婚姻是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受到侵害的。

但是在真实社会中,第三者插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作为一项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应该引起社会的重视。

第三者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并没有严格的规定与约束,这都不利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下面就对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侵权问题进行分析。

一、第三者的界定从人类理解的普遍意义上来讲,第三者就是属于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人,但是我国法律对其并没有清楚的界定,笔者通过各种学术界探讨和相关词语的解释总结得出,第三者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前提下,依然与对方发生婚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对他人婚姻生活造成干扰的行为[1]。

实际上,人们对第三者的界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可以从主体方面进行判定,第三者所干扰的必须是法律认证的夫妻关系,如果对方并没有实质婚姻或者是婚姻无效,则不能被判定为第三者,所以第三者侵害对象必须为已婚人士。

第二,如果对方是已婚人士,却隐瞒已结婚的事实,那么介入其婚姻中的责任人也是受到欺骗的一方,其也算作受害者,不能算作第三者。

如果第三者起初不知情,在得知对方婚姻关系后主动断绝联系,也不应该被划分到第三者的界定范围内。

对于一夜情、嫖娼事件的行为人,因为其并没有破坏他们婚姻,所以也不属于第三者。

另外,还可以从客观因果关系方面判定第三者的定义,例如,没有主动干扰婚姻或者是有想法但没有落实行动的人也不算为第三者。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离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不够完善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赔偿范围狭窄,仅限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而未涵盖其他可能的损失;二是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三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受害人难以证明对方的过错。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裁判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存在差异;二是赔偿执行难,部分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三是社会舆论压力大,部分受害人因担心社会舆论而放弃索赔。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1. 扩大赔偿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扩大到包括身份利益损失、财产权益损失等在内的多方面损失。

2. 明确赔偿标准: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操作。

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二)加强司法实践1. 统一司法裁判:各级法院应当统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2. 加强执行力度:对于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论配偶权的完善和保护

论配偶权的完善和保护

前言配偶权这一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尚未对这一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现行婚姻法也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配偶权的规定就显得简单、笼统,特别是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尤为缺乏。

因此,探讨配偶权的概念特征,对完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体系很有必要。

通过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界定,分析我国配偶权现状并且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先例,为构建配偶权侵权体系提供立法建议。

首先,本文对配偶权的概念特征作出界定,本文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配偶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身份权,这种权利由权利主体专属支配,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侵犯。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有专属性、支配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的特征。

其次,试着分析侵犯配偶权的概念特征,并阐述了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希望对配偶权的界定有所帮助。

再次,通过对我国配偶权现状的列举,分析出我国对配偶权保护机制的不足。

又次,对国外相关的立法进行分析,为我国配偶权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依据。

最后,针对我国配偶权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找出相对应的解决办法,达到健全配偶权侵权保护机制,保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的目的。

1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1.1配偶权的概念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首先是有英美法系国家提出来的,他们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然而这一定义却为我国学者所批评,因为这并不准确。

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主要持以下几种观点:(1)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2)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3)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4)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不得侵犯”;(5)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就是性权利”。

①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配偶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身份权,这种权利由权利主体专属支配,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侵犯。

论文:试论“婚内强奸”的罪与罚

论文:试论“婚内强奸”的罪与罚

刑法论文试论“婚内强奸”的罪与罚摘要:“婚内强奸”的罪与罚,是刑事司法领域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

本文首先对肯定论和持相反论调的否定论两派观点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婚内强奸的定罪与量刑提出了个人见解。

关键词:强奸;婚内强奸;定罪。

一、对婚内强奸的质疑。

“强奸”在我国通常是指一种违背妇女(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意志的性暴力犯罪,实施强奸的男子与被侵害的妇女之间通常都不具有亲密的关系。

而对于处在热恋中的青年男女之间的性行为以及合法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如果发生了男性一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该男子是否犯了强奸罪,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一般不予判定构成强奸罪。

但从法理上说,丈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的性行为与夫妻之间正常的性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丈夫违背了妻子的意志,其暴力行为对妻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相反,我们看到婚内强奸与强奸罪具有更多更内在的相似性,但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婚内强奸罪”一说。

如果从道德层面来看,“婚内强奸”显然应受到公众的谴责,因为这种行为表现了一个男子对妻子的人格缺乏应有的尊重,其暴力行为更是对妻子人身权利的粗暴践踏。

对是否能被认定为强奸罪,学界历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而且否定论始终占主导地位。

依我看,这场争论其实没有胜者。

否定论者看似胜利了,其实它使这一问题陷入了一个误区,即婚内强奸是不是强奸罪是一个问题,婚内强奸是否有罪又是一个问题。

前一个问题的争论掩盖甚或抹杀了后一个问题的存在,似乎婚内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就是无罪的。

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人权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婚内强奸”免于惩罚的现象本身产生了更多的质疑,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婚内强奸明显是一种暴力侵权行为,即便不按照通常意义上的“强奸罪”论处,也绝不能听任这种行为的泛滥而不予惩罚。

正是在这种舆论呼声下,司法界开始对“婚内强奸”行为的性质和惩处方式进行法理上的研究和探讨。

关于婚姻法毕业论文

关于婚姻法毕业论文

关于婚姻法毕业论文篇一:法学专毕业论文浅谈新旧婚姻法浅谈新婚姻法婚姻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两个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婚姻法作为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帮我们经营和管理婚姻。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近些年来婚姻法不断的完善和改进,本文浅谈针对旧婚姻法,肯定了新婚姻法的优越之处,并对其中仍然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以使婚姻立法更全面。

一、针对旧婚姻法新婚姻法的优越之处(一)充实了配偶相互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旧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新婚姻法在保障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中,补充了“禁止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增加了体现婚姻立法宗旨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些都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二)明文禁止家庭暴力旧婚姻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那么暴力需达何种程度构成虐待?这种模糊的表述容易使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法律真空。

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虽然屡见不鲜,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构成虐待,为了使实施家庭暴力者得到应有的处罚,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新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把严惩家庭暴力作为重点之一,在婚姻法第3条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且在第五章第43 .45 .46条规定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三)有条件地保护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就视为结为合法夫妻。

新婚姻法把符合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没有血缘和精神上的问题,只是没有登记的,规定要补办登记,使他们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四)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首先,新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在夫妻财产之中严格划清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限。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p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

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

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

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_2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_2

引言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

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 比如夫妻中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 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伤害。

而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

一方面, 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从另一方面讲, 也就助长了姘居(包二奶)现象的存在。

因此, 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 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 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 我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 立法例中最早设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

其次是1920 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

继之有1931 年的“民法”、1941 年改正后的法国民法, 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

我国在2001 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 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 年11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即使“照顾”, 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 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

然而近年来, 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 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的比例。

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

因此适时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 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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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制度研究
【摘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婚姻家庭义务,构建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妇女在夫妻关系中追求地位平等、人格独立的呼声渐高,保障自己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意思日益凸显。

但是,近年来,有关婚内侵权频频发生,本文主要对我国的现有婚内侵权制度作个简单的描述,以及有关婚内侵权提几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婚内;侵权;制度;建议
一、婚内侵权的概念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这些权利与义务是调整夫妻关系基本的法律准则。

婚内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或者是建立在这基础之上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

侵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二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
体所享有的权利。

二、目前我国的婚内侵权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特殊免责事由,侵权人即应承担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是公民,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该侵权责任主体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限制性规定,更没有将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也不能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在出现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剥夺了夫或妻一方的起诉的权利,不予受理,实际上就是因为夫妻关系的存续而阻却了侵权之诉,无疑这种不承认夫妻各自所具有的独立的人格,还停留在夫妻一体主义上的思想,他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权,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判的权利。

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但就我国目前的婚姻制度现状而言,除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外,不承认其他的婚内侵权,我认为这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的不足:一是没有明确规定侵权的种类。

正是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才产生了了诸如生育权、配偶权等之争。

二是夫妻间侵权的内涵及类型。

我国婚姻法中尚未出现配偶权的概念,无论是婚姻法还
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将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夫妻间的权利义
务代称。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而根据婚姻法对46条的司法解释,对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的损害赔偿。

对于前四种方式,判决后比较好操作,对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就不是这么容易了。

同时新出现的婚内索赔案的执行难也对现行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夫妻之间事先对财产有约定,则存在个人财产,一方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赔偿另一方的损害,一方也可以将从另一方取得的赔偿作为个人财产。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而实行财产共有制,那么一方只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冠以个人财产名义、甚至直接用共同财产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一方因人身或财产侵权而从另一方获得的个人赔偿又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有人认为,此种做法等于从一人衣服左口袋拿钱再放入右口袋。

同时,为何现在的司法解释就婚内侵权必须要离婚后方可以提出呢?而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有当事人既不想离婚,又想就其夫妻的侵权而主张索赔,从法理上分析的结论只能是夫妻一体制度的延续,用婚姻关系的存续来否定婚姻关系中夫妻各自所具有的独立的、法律人格,换言之,夫妻关系的存续可以阻止或阻却侵权之诉的产生,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请求法院予以公
正裁判的请求权。

显然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三、关于婚内侵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身份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间侵权行为法律责任体系欠缺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

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二)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和例外性条款。

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二者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中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

因此,法律在制定配偶间侵权责任体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时,充分尊重受害当事人的合理请求,适度规定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三)确立配偶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责任承担是以义务的存
在为前提,义务的性质受权利性质的制约。

配偶间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决定了侵权责任以民事责
任的承担为主,主要分为:第一,包括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

第二,赔偿损失,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

第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四)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

就现在婚内侵权责任,特别是就经济上的赔偿,本人认为,在夫妻财产上,我们不妨可以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

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

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实行分割,然后作出并执行赔偿判决。

而这一做法完全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我国法律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而且这样也不至于使婚姻关系解体,对于这一部分可以做这样的结论,对于以后的财产,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刘建霞.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构之探析[j].攀登,2008(6).
[4]陈秋玲.论我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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