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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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

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蒙古族代表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者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自治机关保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相对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予变动。

第十五条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和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培养和使用满族、蒙古族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机关根据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科技人员以及其他专门人才,实行地区性补贴,并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自治机关加强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教育各级干部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批评,关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民兵、预备役、兵役征集和战备动员,加强国防教育,开展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本县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快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国有工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以市场为导向,以林牧为依托,依靠科技进步,实行农、工、副、贸综合发展。

自治县坚持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加速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自然再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重视林业生产,充分发挥国有、集体林场和个人的积极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管造结合。集体所有的荒山,在统一规划下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依法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草原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立并完善草场责任制,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防止草场退化,严禁在规划的草原上垦荒种地、毁草营林。开展人工种草,推广围栏育草,发展饲料基地,完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发挥草场资源优势,发展以食草畜禽为主的畜牧业,引进外地优良品种,选育改良本地优种畜禽,推广现代化养畜技术,扶持农牧民发展商品生产。建立健全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加工经营型畜牧业,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疫灭病,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健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实现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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