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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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流平台的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

网络交流平台的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

摘要网络交流平台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使精神自由得以充分展示和发展的空间,对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和社会行为的变化产生了广泛影响。

网络交流平台上自由性、随意性的言论因其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泛、互动交流便利引发极大的社会影响,这种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会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和侵权行为。

如何保护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又使网络交流平台言论传播正能量,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成为社会各界热门的话题。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言论自由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而公民在运用网络交流平台表达言论的同时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利与自由。

因此,加强对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对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问题,应从确立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规制的基本原则、构建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合理法律体系、完善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等方面对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进行保护和规制。

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护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我们应当把握好二者背后所代表的权利,以均衡各方的利益,通过合理有效的立法处理好二者的权利博弈,达到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合理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目录毕业论文(设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交流平台的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摘要 .. (1)目录 (2)1 序言 (3)2 基础理论概述 (4)2.1 言论自由的定义 (4)2.2 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特点 (5)3 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的现状 (6)3.1 国外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规制 (6)3.2 我国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立法规制的现状 (7)4 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立法问题 (9)4.1 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 (9)4.2 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 (10)4.3 立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 (10)4.4 责任义务多,权利保护少 (10)5 我国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完善思考 (11)5.1 确立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规制的基本原则 (11)5.2 构建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合理法律体系 (12)5.3 完善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12)6 结语 (13)致谢 (15)参考文献 (16)1序言言论自由是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各国宪法者锵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

《互联网直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互联网直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互联网直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一、引言互联网直播已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其传播速度快、互动性强、覆盖面广的特点,使得其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娱乐休闲的重要途径。

然而,随着互联网直播的快速发展,其法律规制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本文旨在研究互联网直播的法律规制问题,分析当前存在的法律漏洞和挑战,并探讨有效的法律规制策略。

二、互联网直播的概述互联网直播,指的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实时音视频传输,使得观众能够实时观看、参与和互动。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直播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娱乐、教育、新闻等多个领域。

三、互联网直播的法律规制问题(一)法律空白与冲突当前,我国针对互联网直播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存在法律空白和冲突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直播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往往滞后于实际发展速度,导致一些新的违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约束。

另一方面,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使得执法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

(二)内容审核与监管难度大互联网直播的内容涉及广泛,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

由于直播内容的实时性和互动性,使得内容审核和监管难度加大。

同时,一些不良信息、虚假信息、淫秽色情内容等在互联网直播中屡见不鲜,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三)侵权行为频发互联网直播中频发的侵权行为也是法律规制问题之一。

例如,未经授权的直播、盗播他人作品、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屡见不鲜。

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法律规制策略探讨(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针对互联网直播的法律空白和冲突问题,应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一方面,应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直播的规范和标准;另一方面,应加强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

(二)强化内容审核与监管加强内容审核与监管是解决互联网直播法律规制问题的关键措施之一。

应建立完善的内容审核机制,对直播内容进行实时监测和审核;同时,应加强监管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处罚。

关于媒体伦理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媒体伦理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媒体在传播信息、引导舆论、监督社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追求新闻时效性和吸引力的过程中,一些媒体为了抢新闻、博眼球,不惜捏造事实、歪曲真相,严重损害了媒体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本案例将探讨一起因虚假报道引发的媒体伦理法律纠纷。

二、案例简介2018年,某地发生了一起校园暴力事件。

当地一家知名媒体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发布了题为《惊!某中学多名学生涉嫌集体暴力,校园暴力何时休?》的报道。

报道中,媒体详细描述了事件经过,并列举了多名涉嫌施暴的学生姓名、班级等信息。

该报道一经发布,迅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舆论热议。

然而,在舆论发酵的同时,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发现报道中的事实存在严重失实。

原来,该事件中的受害者并非多名学生,而是两名;涉嫌施暴的学生也只有一名,且并非集体暴力。

更重要的是,报道中提到的学生姓名、班级等信息均与事实不符。

三、媒体伦理问题分析1. 新闻真实性原则的违背: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应严格遵守真实性原则,确保报道内容与事实相符。

然而,本案例中,媒体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就发布了虚假报道,严重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

2. 个人隐私权侵害:报道中提到的学生姓名、班级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媒体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侵犯了学生的个人隐私权。

3. 名誉权侵害:报道中提到的涉嫌施暴学生,其名誉权也受到了侵害。

虽然最终证明该学生并未实施暴力行为,但报道已对该学生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法律案例分析1. 名誉权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本案例中,媒体发布的虚假报道侵犯了涉嫌施暴学生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隐私权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规制分析

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规制分析

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规制分析摘要: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知识产权侵权则直接影响了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

本文主要探讨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规制,分析了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和案例,并总结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旨在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规制,案例分析,加强保护正文:一、知识产权侵权概念和形式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知识创造、传播和应用中所取得的专有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

知识产权侵权指侵犯其他人的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主要包括盗版、仿冒、抄袭、假冒等。

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出现,不仅对原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还阻碍了创新和技术进步,直接影响到企业和国家的发展。

二、国内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规制在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制裁已经形成了成熟的法律体系,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各国培育出的本土机构。

其中,欧盟知识产权法、美国知识产权法、中国知识产权法都是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国内则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制裁。

三、案例分析1.盗版问题盗版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形式之一,无疑是音乐、电影、电子书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最大难题之一。

在国内,淘宝等平台盗版现象屡见不鲜;在国外,Torrent被认为是一个基于P2P文件共享的“盗版大本营”,经常出现侵权现象。

2.商标侵权问题商标侵权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

例如,汽车零部件制造商在产品上非法使用了特定品牌的标识,从而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正品有关联。

3.专利侵权问题专利侵权是指在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的前提下,对涉及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或产品进行制造、销售或使用等行为。

例如,工业制造过程中使用他人专利而未经许可的行为,就属于专利侵权。

四、问题和对策1.法制不完善尽管国内外都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制裁体系,但在实际执行层面,还存在一些误区和漏洞。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郑莹【摘要】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bile Internet , it has become a new trend that people create we -media through the mobile Internet . We-chat public platform has become the most popular we -media platform instead of Micro -blog , but there are also more and more copyright disputes . On the one hand , the presence of these controversies is due to the insufficient analysis of transshipment of the micro channel subscription number , creating the different views on the we -chat public platform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other hand , it is because of the unreasonable place in the copyright law of our country stipulating exemptions in the micro channel public platform , resulting in the uncertain tort liability state . When analyzing the tort and tort liability of the we -chat public platform , we should put analysis of the behavior of the communication subject on the first place , and then reconside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xemptions on the we -chat public platform , and establish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we -chat public platform to protect the copyright owner's legitimate rights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人们通过移动互联网创作自媒体成为了新的趋势,微信公众平台成为了继微博之后最火爆的自媒体平台,但随之而来的则是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争议。

法律十种侵权行为案例(3篇)

法律十种侵权行为案例(3篇)

第1篇一、名誉侵权案例案例:某甲在网络上散布关于某乙的虚假信息,称其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某乙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隐私侵权案例案例:某丙在未经某丁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丁的私人照片发布到网络上,导致某丁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隐私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著作权侵权案例案例:某戊未经某己的同意,将其创作的小说改编成电影并上映,侵犯了某己的著作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表演、播放、展览、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戊的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专利侵权案例案例:某庚在未经某辛的许可下,生产并销售某辛的专利产品,侵犯了某辛的专利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庚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商标侵权案例犯了某癸的商标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壬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肖像权侵权案例案例:某甲在未经某乙的同意下,将其肖像用于商业广告,侵犯了某乙的肖像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肖像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人格尊严侵权案例案例:某丙在公共场合侮辱某丁,导致某丁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

【开题报告】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开题报告】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开题报告法学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互联网业的迅速发展,网络已经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新平台,由于其自身的即时性、广泛性、参与性等特点,成为我国目前主流媒体话语权被权力控制下,公民实现言论自由,并通过言论自由最终实现自由、民主和人权的宪政价值的重要途径。

但随着近年来一系列网络事件的传播,引发了社会甚至道德论战,使身处多元社会下的人们的思想意识更为混乱。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限制,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促进良性有序的网络社会的形成已经迫在眉睫。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有关网络方面的政策、法规达40多部,但是这些法律中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少之又少,本文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进行分析,了解我国现存法律的不足之处,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的经验,提出完善对策。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的基本内容: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涵义(一)言论自由与网络(二)网络言论自由规制必要性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问题(一)规定过于散乱(二)立法层次较低(三)责任追究模糊(四)救济制度缺乏三、规制我国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对策(一)梳理现有法律法规(二)设置专门网络立法(三)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四)加强对网络服务商的行业责任拟解决问题:本课题主要是通过对网络言论自由内涵的概述、网络言论自由的积极作用及其负面影响,了解及分析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范的建议。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研究的方法:1、文献查阅法本人收集了大量的相关文献,通过阅读国内外相关学者的研究成果,了解言论自由以及网络言论自由的研究历史与现状,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问题,网络言论自由队社会的影响,以及网络言论自由规范化对策,通过归纳总结,获得所需的相关基础信息及资料,并由此展开对本文的研究。

2、案例分析法利用现在兼职的状况实例进行剖析,总结兼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及应对方式,提出对兼职过程中纠纷解决的新方法。

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_兼评_食品安全法_第55条之连带责任

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_兼评_食品安全法_第55条之连带责任

总257期 第5期 2011年5月贵州社会科学Guizhou Social Sciences Vo l.257,No.5M ay 2011作者简介:邓雪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刘智慧,民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兼评 食品安全法 第55条之连带责任邓雪儿 刘智慧(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49)摘 要:我国 食品安全法 第55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法律在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方面的不足。

广告法(修订稿) 已将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 广告其他参与者 列为广告主体。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消费者因其引导产品消费行为致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从对其予以救济的角度看,承担民责任最直接有效,且其中侵权责任最具可行性。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不仅有其法理依据而且满足其构成要件。

对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应笼统地以无过错连带责任一概规定而应予区别对待。

关键词:名人;产品代言;虚假广告;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24(2011)05-128-131作为媒体产业发展的两大重要因素,广告和名人之间的联系如今日渐紧密:广告商借由名人的偶像 光环 来吸引大众,为商品生产商吸引客户;名人凭借代言广告来提高自己的出镜率并赚取丰厚的利润。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近年来,许多由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被曝光,因此惹出官司的也不胜枚举。

虚假广告,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广告,实质上是 一种冠以广告之名的不诚信行为或欺诈行为 。

[1]这类广告的内容往往夸大失实,语意模糊,令人误解。

虚假广告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故意发布虚假广告;不作为就是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说明或者警告,而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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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作者:饶冠俊来源:《编辑之友》2012年第12期摘要:本文介绍了目前舆论界对于媒体侵权立法的两种呼声,并分析了媒体侵权作为侵权主体在性质、法律保护和涉及利益等方面的特殊性,最后探讨了媒体侵权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且对于完善我国法律进程和加强媒体行业的规范化运作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媒体侵权法律规制一、媒体侵权的现状纵观近20年以来的司法进程,发现“媒体侵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从20世纪年代末才出现的,而比媒体侵权更早的“新闻侵权”,大概也是从20世纪80年代才出现的。

这些概念的提出同改革开放后人们思想意识的觉醒及新闻媒体业的大力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和信息传播技术的革新在加快信息流通、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使侵权变得更为便捷。

根据相关调查,我国媒体侵权的首个案例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之后20余年间,仅北京市朝阳法院就受理相关案件393件,其中,从媒体侵权的所有类型的案件数量来看,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几乎要占到所有案例的70%~80%之多,且基本上都属于网络侵权。

从时间来看则以2000年后发生的占据多数。

网络侵权在媒体侵权中占到80%的比重,说明作为新兴网络传播媒体的互联网为媒体侵权带来了更多的可能性。

截至目前,我国并未设有专门的新闻法,在将近20余年的媒体侵权司法历程中,依照的是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和人格保护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开始出现,形成了一次次的侵权诉讼浪潮。

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滞后于司法实践,为解决实践所需,20余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借鉴国外先进办案经验及我国相关案件的处理原则,先后出台了一批规范性的司法解释。

这些媒体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了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但依旧存在着不少难以克服的问题,这对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有关媒体侵权的两种观点司法诉讼中日益增多的媒体侵权在为司法受理带来诸多困扰的同时,也使越来越多的人提出把媒体侵权列入法律规范,尤其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酝酿实施阶段,不少专家认为应当把媒体侵权列入《侵权责任法》,但也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双方各有理由和原因。

[1]1. 支持者观点1995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王利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杨立新主编的《人格权法和新闻侵权》一书最初使用了“新闻侵权法”这一术语,之后,王利明在其编就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介绍了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理由、责任主体等,并把“新闻侵权”列入“特殊的自己责任”一章。

另外,杨立新力主对媒体侵权立法,在其负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对媒体侵权的相关权责进行了详细划分,并规定“媒体侵权的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服务者的特殊连带责任、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1]除此之外,徐迅主编的《新闻(媒介)侵权研究新论》也认同规范媒体侵权的法律进程。

从支持者的言论中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他们力主对媒体侵权立法的原因在于认为媒体侵权在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应当分别立法给以必要的法律指引。

2. 反对者观点尽管在舆论界和学术界对于媒体侵权的法律认定有很多的肯定之声,但依然有不少反对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反对将“新闻侵权”“媒体侵权”等同一般民事侵权相割裂,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其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之研究以及对欧洲侵权责任法的比较研究”。

[2]在相关的研究论著中,张新宝认为无论是发生在出版物、电视或广播节目中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还是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作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甚至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没有特殊性,因而他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的法律规责完全可以适用于媒体侵权。

另外,有不少专家和学者在其论著中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等权责都进行了梳理和规范,却没有涉及新闻侵权和媒体侵权。

[3]三、媒体侵权的定义和特点(一)媒体侵权的界定要探讨媒体侵权是否应列入《侵权责任法》,需对媒体侵权的概念有个规范化界定。

尽管到目前为止,司法界对于媒体侵权尚未有确切的法律定义,但业内人士均认为媒体侵权指的是新闻主体通过新闻媒体传播新闻作品的方式,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对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侵害的行为,如新闻媒体因采访报道和发布广告侵害到他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的行为就构成了媒体侵权。

对于媒体侵权的法律界定,无人提出异议。

(二)媒体侵权的特点在过去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审判中参照的是《民法通则》等一般的民事侵权法规,但在20余年的司法沿用过程中,媒体侵权逐渐涌现出了一些新的形式和内容,使得媒体侵权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有着诸多不同之处,给司法界定带来种种不便。

媒体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 媒体侵权属非纯粹的民事法律问题。

媒体侵权之所以被很多学者、专家区别看待,就是因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侵权。

一般的民事侵权指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活动和侵权行为,而媒体侵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人和新闻媒体,且由于新闻媒体的性质而牵涉到公民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利的行使。

2006年6月,《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称富士康在中国内地存在“血汗工厂”,富士康方面以记者名誉侵权为由阻止记者的采访报道,并向该报的两名记者提出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索赔。

但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出版权利是根据宪法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而衍生出来的,因此,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不同于纯粹的民事活动,而类似于一种公民政治权利的使用,媒体侵权案件只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合时宜。

[4]2. 媒体侵权在法律保护上不具双向性。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各民事主体在法律保护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民法通则》《民法》等法律规范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人格权等正当权益,但却不能保护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

以1998年无锡日报诉中国足协案为例,无锡日报曾诉求法院保护其对中国足协的采访权,但被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

由此可知,由于媒体侵权是一个后起之词,在我国法律中尚无确切、完善的规则限定,因而谈到法律保护时自然无依据可循。

一向以民事侵权为依据处理的媒体侵权同一般主体的民事侵权有着太多不同之处,在法律保护上侵权主体双方亦不具有相同的地位。

3. 媒体侵权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媒体侵权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又一不同之处在于案件往往会涉及公共利益。

在媒体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新闻媒体方作为国家法律认可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行使者和传播载体,无论其发布、传播、报道的内容是什么,都是民主社会里人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反映。

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通常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是承担着很多的社会责任,为的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

2008年1月,《法人》杂志记者对辽宁西丰县强制拆迁的报道,反映了被拆迁商人以及其他群众和法律的正当诉求,当然就不可避免地侵害某些人的名誉权。

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名誉权之间,显然存在矛盾。

虽然这不能成为否定侵权的理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媒体侵权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确实会给司法审判带来种种难题。

[5]四、法律规制媒体侵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信息传播带来了更多的便捷,网络侵权案例在近几年一直呈增长态势,因而,《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了网络的侵权责任。

然而,网络侵权并不能够涵盖媒体侵权的所有,媒体侵权还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信息传播媒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媒体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

因而,只规定部分媒体侵权责任而忽略整体媒体侵权的权责是不适当的。

鉴于媒体侵权同一般民事侵权的诸多不同,笔者认为对媒体侵权作出法律规制是必要的,也具有可行性。

[6]1. 媒体侵权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平衡市民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确定最佳的侵权法则,使之各得其所,均衡发展,妥善保护。

而确立媒体侵权法不仅可制裁媒体的不正当侵权责任,还可为划清新闻媒体正当报道和不正当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从而协调受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媒体的合法报道利益以及全体人民知情权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其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2. 侵权主体特殊性的要求媒体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主体,其本身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诸多特点,在法律适用方面有着很多的特殊性。

首先,记者是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报道事实是新闻报道的义务,也是记者的工作职责所在,其新闻报道、发布行为属职务范围。

因此,如果新闻报道被诉侵权,那么媒体和记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6年6月,《第一财经新闻》报道了内地富士康的所谓“血汗工厂”事件,之后被富士康以侵害名誉权告上法庭,受诉法院不仅列媒体为被告,甚至连记者和编辑都被列为被告。

记者和媒体的报道行为本属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媒体有权利报道事实满足群众的知情权,但不确切的报道和不实报道,常常会侵犯另一方权益。

鉴于媒体行业的特殊性,把媒体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主体单独立法是客观司法实践的需要。

3. 媒体侵权的立法确立有利于媒体行业的规范化由于立法工作滞后于司法实践,造成了媒体行业缺乏自律和混乱化的状态,不少新闻媒体抓住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范的漏洞,也为了通过新闻报道抓取群众视线,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点击率和关注度,争相报道一些不确切和新奇的社会新闻,甚至把这些新闻放到头条,而不明就里的群众尤其是广大网民便无意中成为这些新闻媒体的帮凶。

如此状况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且剥夺了群众的知情权,扰乱了视听。

以2002年臧天朔诉两网站侵害名誉权案为例,两网站为了宣传需要共同策划了一个网坛,发出了歌坛十大丑星的评选活动,通过网民的参与,臧天朔成为十大丑星的第一名。

此案件中,网站的组织策划属于主动行为,虽是通过网民的最终参与达成了侵权结果,但网站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责任主体。

如果法律对于媒体侵权形成确切的法律规范,网站和网民们就会有意识地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各媒体也会加强自律行为,实行规范化运作。

结语综上所述,鉴于现阶段我国媒体侵权的严峻现状和舆论对于媒体侵权立法的强烈呼声,以及媒体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规制媒体侵权的行为是必要、可行的。

把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文,对于规范媒体行业的新闻报道,完善侵权责任法,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和作用。

参考文献:[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17.[2] 杜爱霞.从媒体侵权纠纷看媒体侵权立法[J].中国报业,2011(5):97-98.[3] 王生智.论群体性媒体侵权案件的诉讼模式[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09(3):34-39.[4] 李国民,宋识经.业界呼吁将媒体侵权写入《侵权责任法》[N].中国新闻出版报,2009(10):93.[5] 潘旭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论析[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156-158.[6] 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J].中国法学,2011(12):16-17.(作者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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