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发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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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办法1

江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办法1

附件:江苏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经费预算第三章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第四章考古经费预算定额计算第五章考古发掘特殊项目经费预算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与抢救,科学编制考古经费预算,保证基本建设与考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1990年颁发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90文物字第24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基本建设工程及其他需要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为建设单位编制投资预算提供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取费范围涉及一般考古调查、区域系统考古调查,普通考古勘探、重点考古勘探,考古发掘、考古现场保护,考古资料整理、成果论证、报告出版等方面。

第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经费预算由考古发掘单位编制。

因科学研究需要的考古经费可向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建设工程考古经费由建设单位提供;其他考古经费视具体情况确定经费来源。

第五条从事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单位须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前,将考古经费预算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须在7个工作日内对考古经费预算提出意见。

考古工作结束后,由省文物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经费预算第六条考古调查指为了解地面、地下、水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

考古调查分为一般调查和区域系统调查。

考古调查经费预算内容主要有:调查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普通工人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

一般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0-10000元编列;区域系统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20000-30000元编列。

文物勘察费

文物勘察费

文物勘察费国家文物局文件(90)文物字第248号关于颁发《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为了加强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管理工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已征得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同意,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直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函告我局。

国家文物局一九九○年四月二十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考古经费管理,保证考古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配合建设工程及其他动土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预算定额第三条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址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

调查经费预算定额的内容有:调查人员的交通、住宿、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

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1000元编列。

调查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调查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由文物部门核收10%的管理费。

第四条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

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有: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五条普探采用每平方米布孔5个的梅花点布孔法而进行的勘探工作。

普通土质、孔深在2 5米深之内的普探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6-8工/日计算。

第六条重点勘探指为了解墓葬及其他遗迹现象并在地面作出形状标记而必须进行的钻探工作。

考古工作管理制度和程序的相关问题

考古工作管理制度和程序的相关问题

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考古发掘项目的申报要求
国保单位和省保单位的考古发掘必须由省局正式向国家 文物局报文,说明发掘目的、发掘位置、发掘方法、发 掘后的保护措施和省局意见等有关内容,否则国家文物 局将不予审批。考古单位应及时向省局提供相关材料, 配合省局及时申报发掘项目。
三、当前我国的考古管理的相关政策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均有详细 规定。
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 (一)具备一定数量受过高等学校考古专业训练,能从事考古发掘的专业 人员,其中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4人; (二)具有受过专业训练、能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科技人员; (三)具备必需的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设备; (四)具备从事一般性文物保护处理的实验室; (五)具有保证文物安全的文物库房和整理场地。
1.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日施行 2.共8章64条(第三章8条) 3.内容包括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 民间收藏文物、文物进境出境、法律责任、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 法》
1.1990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2月22日发布施 行
2.共二十二条
1953年10月12日,专门发文强调对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和革 命文物的保护。 1956年4月2日,关于在农业生产中保护文物的通知,要将文物工 作纳入到农村建设全面规划中。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国务院 1961年3月4日颁布施行 2.共十八条 3.内容包括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布和 管理、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原则、文物出口、奖惩措施等 4.涉及基本建设文物保护工作的条款包括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
考古发掘项目申报流程图
考古发掘项目审批流程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中文物考古勘探和发掘工作的意见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中文物考古勘探和发掘工作的意见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中文物考古勘探和发掘工作的意见近年来,我省经济建设发展迅速,铁路、公路、机场、水库、工业园区、大学校区及石油、天然气、煤炭能源开发等大型建设工程日益增加,项目建设规模和速度都大大超过以往,许多考古新发现都是在工程建设中发现的,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任务日益艰巨。

作为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必须的考古勘探和发掘工作更加凸显其重要作用,做好配合基本建设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已经成为当前我省文物保护工作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同时,在基本建设工程的文物保护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有的建设工程不征求文物部门意见,不经文物部门考古勘探就进行施工;有些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擅自处理,使地下文物受到损坏;同时,考古勘探单位执行《文物保护法》不力,缺乏与建设单位相互合作、相互发展的和谐理念,有些已成为经济发展、基本建设的矛盾焦点;个别考古勘探发掘单位不正当竞争,随意提高或降低勘探发掘收费标准,造成不良影响;考古勘探工作管理松弛,个别人员素质不高,探工技术不强,漏探、误探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了我省考古勘探工作质量。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切实履行《文物保护法》赋予我们的职责,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既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规范开展,又促进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管理,理顺勘探体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为了加强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管理,经我局广泛调查研究,决定对全省从事考古勘探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由省文物局统一颁发考古勘探资格证书;对考古勘探工地实行领队负责制度,由省文物局统一颁发考古勘探领队资格证书;对从事考古勘探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省文物局统一颁发考古勘探探工上岗证书;对考古勘探工作实行质量控制管理,实施勘探工作监理制度,由监理单位对考古勘探工作进行全程监理,同时组建成立陕西省文物局配合大型建设项目考古勘探发掘管理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协调办公室),统一负责我省大型建设项目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考古勘探管理制度

考古勘探管理制度

考古勘探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考古勘探工作的管理,保护和利用考古遗址,促进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根据《文物保护法》、《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家文物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文物考古研究机构,以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从事考古工作的各级文物考古单位,指导和管理该单位从事考古工作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考古勘探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以国家的利益为最高标准,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公开透明,保护优先,管控结合,全面落实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考古勘探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国家文物局是考古勘探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考古勘探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设有文物考古管理局,下设考古勘探监督管理处,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考古勘探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文物考古单位应当根据考古勘探工作需要设立考古勘探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考古勘探工作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第三章勘探申报与审批第七条对于需要进行考古勘探的区域和项目,必须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获得相应的勘探许可证,方可开展考古勘探工作。

第八条申请考古勘探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必要的项目说明、勘探方案、勘探人员和设备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国家文物局对申请考古勘探许可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勘探许可证。

第十条获得考古勘探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勘探工作开始前,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详细的勘探计划,并在勘探结束后提交勘探报告。

第四章勘探过程的管理第十一条在进行考古勘探工作中,各级文物考古单位应当遵循勘探许可证上的具体规定,按照勘探计划进行勘探工作。

第十二条在勘探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可能为文物遗址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勘探工作,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待国家文物局相关部门确认后再进行后续勘探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发现的文物遗址,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处置,不得私自移动或销毁。

江苏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办法

江苏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办法

附件:江苏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经费预算第三章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第四章考古经费预算定额计算第五章考古发掘特殊项目经费预算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与抢救,科学编制考古经费预算,保证基本建设与考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1990年颁发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90文物字第24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基本建设工程及其他需要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为建设单位编制投资预算提供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取费范围涉及一般考古调查、区域系统考古调查,普通考古勘探、重点考古勘探,考古发掘、考古现场保护,考古资料整理、成果论证、报告出版等方面。

第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经费预算由考古发掘单位编制。

因科学研究需要的考古经费可向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建设工程考古经费由建设单位提供;其他考古经费视具体情况确定经费来源。

第五条从事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单位须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前,将考古经费预算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须在7个工作日内对考古经费预算提出意见。

考古工作结束后,由省文物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经费预算第六条考古调查指为了解地面、地下、水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

考古调查分为一般调查和区域系统调查。

考古调查经费预算内容主要有:调查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普通工人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

一般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0-10000元编列;区域系统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20000-30000元编列。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5年度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5年度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4.11.12•【文号】办考函〔2024〕1032号•【施行日期】2024.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5年度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办考函〔2024〕1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有关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25年度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申报工作通知如下:一、为提升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质量,统筹保障国家重点工作任务,提出以下要求:(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应深入论证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区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人员队伍,保证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先考古、后出让”等工作任务按期完成。

(二)申报2025年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须取得考古发掘及相关工作用地条件,提交土地复垦承诺书(附件1)、考古用地信息表(附件2),并保证年度考古发掘结束后及时回填发掘区域、恢复种植条件。

因建设较大规模临时性设施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三)未按时完成的2024年度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未完成内容、经费使用情况等;具备实施条件的,应明确未发掘面积,申请更新考古发掘执照,相关考古发掘项目负责人不得申请其他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

(四)“考古中国”重大项目牵头单位应提交项目2024年度工作报告。

因项目实施确需新增的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需由牵头单位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并将论证意见与申报材料一并报送。

(五)申报单位应在深入调查、勘探了解发掘对象的基础上,明确年度学术目标,科学确定发掘位置,合理控制发掘面积、安排发掘时间,确保按时、高质量完成年度考古发掘任务。

古墓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古墓,作为历史的见证,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

在我国,古墓的保护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古墓的保护,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古墓的定义、法律保护体系、管理职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与修复、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古墓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古墓的定义古墓,是指历史上因丧葬需要而建造的各类墓葬,包括地面墓葬、地下墓葬、崖墓、石室墓、砖室墓、土洞墓等。

古墓内可能包含有文物、艺术品、文献资料等,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三、古墓法律保护体系1. 宪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革命纪念地。

”这为古墓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我国古墓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法明确规定了古墓的保护范围、管理职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与修复等内容。

3. 行政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古墓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

4. 地方性法规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古墓保护法规。

四、古墓管理职责1.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古墓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墓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墓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4. 古墓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政府做好古墓保护工作。

五、古墓考古发掘1. 考古发掘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古墓考古发掘,必须依法取得考古发掘许可。

2. 考古发掘审批考古发掘项目应当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3. 考古发掘实施考古发掘应当遵守考古发掘规范,确保古墓文物的安全。

4. 考古发掘成果考古发掘成果应当依法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六、文物保护与修复1. 文物保护古墓内的文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防止被盗、破坏。

2. 文物修复对损坏的古墓文物,应当依法进行修复。

3. 文物展示古墓文物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进行展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护我国的古代文化遗产,促进我国与外国考古学术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陆地、内水和领海以及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中方)同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外方)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与之有关的研究、科技保护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都应当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全国考古涉外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考古调查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二) 考古勘探是指为了了解地下、水下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探测活动;(三) 考古发掘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科学揭露、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四) 考古记录是指系统的文字描述、测量、绘图、拓印、照相、拍摄电影和录像活动;(五) 自然标本是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所获取的自然遗存物。

第六条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 合作双方共同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并组成联合考古队,由中方专家主持全面工作;(二) 合作双方应当在中国境内共同整理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获取的资料并编写报告。

报告由合作双方共同署名,中方有权优先发表;(三)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获取的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并确保其安全;(四) 合作双方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外方申请与中方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一) 合作意向;(二) 对象、范围和目的;(三) 组队方案;(四) 工作步骤和文物的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等;(五) 经费、设备的来源及管理方式;(六) 意外事故的处理及风险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护我国的古代文化遗产,促进我国与外国的考古学术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陆地、内水和领海以及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中方)同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外方)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与之有关的研究、科技保护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都应当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全国考古涉外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考古调查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二)考古勘探是指为了解地下、水下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探测活动;(三)考古发掘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科学揭露、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四)考古记录是指系统的文字描述、测量、绘图、拓印、照相、拍摄电影和录像活动;(五)自然标本是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所获取的自然遗存物。

第六条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合作双方共同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并组成联合考古队,由中方专家主持全面工作;(二)合作双方应当在中国境内共同整理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获取的资料并编写报告。

报告由合作双方共同署名,中方有权优先发表;(三)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获取的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并确保其安全;(四)合作双方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外方申请与中方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一)合作意向;(二)对象、范围和目的;(三)组队方案;(四)工作步骤和文物的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等;(五)经费、设备的来源及管理方式;(六)意外事故的处理及风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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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发掘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1998年第2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考古发掘管理工作,保护我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所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和水下考古活动。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全国考古发掘工作,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章资格审定
第四条考古发掘实行团体和个人领队负责制。

具有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可申请考古发掘项目,具有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个人经具有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指派,担任考古发掘项目的领队。

第五条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院、国家文物局直属考古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考古系(专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文物考古机构及有条件的地、市所属文物考古机构,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
(一)具备一定数量受过高等学校考古专业训练,能从事考古发掘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4人;
(二)具有受过专业训练、能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科技人员;
(三)具备必需的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设备;
(四)具备从事一般性文物保护处理的实验室;
(五)具有保证文物安全的文物库房和整理场地。

第六条申请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考古专业(含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从事考古发掘工作2年以上;非考古专业(含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从事考古发掘工作2年以上,经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培训班或国家文物局委托指定的考古研究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具有独立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能力,胜任《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规定的领队职责,并能组织编写考古发掘报告;
(三)作为组织者之一或主要参加者,完成过一项以上较重要的考古发掘工作,并执笔完成年度考古发掘简报或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完成中型考古发掘报告;
(四)在组织和实施考古发掘过程中,熟悉考古学某一领域的前沿问题,能根据学科发展趋势选定并研究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课题,撰写有一定学术水平的论文。

第七条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资格评议委员会负责考古发掘资格审定:
(一)申请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需提交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的申请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资格评议委员会评议;对评议通过的单位,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并颁发证书;
(二)申请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个人,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交1-2篇田野发掘简报和代表性学术论文;由所在单位推荐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古发掘资格初评组签署评议意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研究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资格评议委员会评议;对评议通过的个人,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颁发证书;
(三)考古发掘资格审定工作原则上每一年一次,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资格评议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组织考核。

(四)经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资格评议委员会评议,国家文物局可注销不称职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古发掘团体和个人领队资格。

第三章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由考古发掘单位经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二)发掘对象的名称、时代、级别、具体地点、面积和范围;
(三)前期准备(包括调查、勘探)情况;
(四)年度发掘点的具体位置和面积(附图);
(五)年度发掘的时间或期限;
(六)年度发掘的学术目的、计划;
(七)发掘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八)领队人员的姓名、专业职称、主持完成的发掘项目和代表性学术成果;
(九)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专业职称、在该项目中承担的任务;
(十)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十一)连续性项目的年度报告完成情况;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考古发掘单位为科学研究而进行的主动发掘申请,申请书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按程序上报,同时必须提交立项说明书,内容包括发掘的学术目的、立项机构、发掘计划、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在每年第一季度至第二季度初,集中对当年各项考古发掘申请进行审议,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

第十二条考古发掘单位配合经济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申请,应在发掘前三十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但因工程建设中意外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需抢救性发掘的遗址和墓葬,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申请书。

第十三条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或古墓葬受到自然或人为破坏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先将受破坏的情况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向国家文物局报告,经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项目,应同时填报发掘申请书。

第十四条未取得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的文物考古机构,若需对因工程建设意外发现或面临自然破坏的遗址或墓葬进行小规模抢救性发掘,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指派或聘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发掘工作,同时经有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上报发掘申请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机构审议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发掘申请书。

第四章项目执行和监督
第十五条考古发掘单位和主持发掘项目的领队人员,应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严格执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发掘项目计划,确保发掘质量和文物安全。

第十六条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

对发掘中发现的重要遗物和遗迹,应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考古发掘中如有重要发现,考古发掘单位应在对社会公开发表之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十八条国家文物局对考古发掘工地实行检查与监督制度。

国家文物局可组织对考古发掘工地进行检查,内容包括《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的执行情况、领队人员的工地日记、遗迹照片和绘图记录、经费使用情况及发掘工地的安全措施情况等。

第十九条对于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国家文物局可组成专家小组或指派有经验的专业人员赴现场指导发掘工作。

第二十条年度考古发掘项目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将发掘经过、收获和经费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物局提交书面报告,并尽快编写年度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一条考古发掘项目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向国家文物局提交结项报告,内容包括发掘经过、主要收获、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发掘现场及拟保留的遗迹现象处理保护情况、对遗址的保护建议、田野考古发掘报告的编写计划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考古资料与发掘报告
第二十二条考古发掘领队人员在该项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认真地做好出土文物、各类标本、有关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各种登记表格、照片、图纸)的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考古发掘所获得的出土文物和各种资料归国家所有。

考古发掘领队人员在考古发掘项目结束后应将有关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各种登记表格、照片、图纸)及时交本单位资料室保管,出土文物和各类标本按出土时的登记表向库房移交。

考古资料移交时要有专人负责核实、接收,文物移交时要填写入库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考古发掘报告的编写工作要在发掘结束后的3年内完成。

年度发掘报告应在当年完成编写工作。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在田野考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考古发掘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奖励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没有年度发掘报告或报告不合要求的考古发掘单位和个人,国家文物局将不再批准其下年度的发掘申请。

项目发掘报告编写工作未完成之前,国家文物局一般不再批准原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的新的领队发掘申请。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国家文物局可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考古发掘单位团体或个人领队资格:
(一)考古发掘单位或个人严重违反《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进行考古发掘的;
(二)考古发掘单位或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考古发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或补报考古发掘申请的;
(四)考古发掘领队人员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土文物、各类标本和有关资料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遗迹、古墓葬和珍贵文物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都应当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

申请和审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水下文物的登记注册、保护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的审批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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