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后遗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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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88-2002)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88-2002)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时间:1988/07/20[标注](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章节]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东省计划⽣育条例》(全⽂)《⼭东省计划⽣育条例》(全⽂) 为了控制⼈⼝数量,提⾼⼈⼝素质,制定了《⼭东省计划⽣育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东省计划⽣育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实⾏计划⽣育是我国的⼀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数量,提⾼⼈⼝素质,使⼈⼝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实⾏按计划⽣育⼈⼝,严禁计划外⽣育。

夫妻双⽅均有实⾏计划⽣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育⼯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育⼯作的领导,把⽣育⼈⼝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育⼯作同经济建设⼀起抓,实⾏⾏政⾸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育⼯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章晚婚、晚育和节制⽣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五周岁、⼥年满⼆⼗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第⼀个孩⼦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对夫妻只⽣育⼀个孩⼦,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个孩⼦,但⽆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第三胎。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要求⽣第⼆个孩⼦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夫妻双⽅均为独⽣⼦⼥的; (⼆)经县以上病残⼉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个孩⼦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个孩⼦后⼜怀孕要求⽣育的; (四)夫妻双⽅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从事矿⼯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作,只⽣育⼀个⼥孩的; (六)夫妻⼀⽅是烈⼠的独⽣⼦⼥或⼆等⼄级以上残废军⼈的; (七)夫妻⼀⽅系⾮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只⽣育⼀个⼥孩的; (⼋)夫妻⼀⽅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作,只⽣育⼀个⼥孩的; (九)再婚夫妻⼀⽅只⽣育⼀个孩⼦,另⼀⽅系未⽣育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修正)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修正)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3【实施日期】2020.06.0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标注](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每年的1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第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计划生育信访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计划生育信访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计划生育信访案件办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4.01.25•【文号】•【施行日期】1994.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计划生育信访案件办理规定(试行)(1994年1月25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计划生育信访办案的办理速度和质量,及时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的各类案件,接受群众监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推动改革开放和廉政建设,促进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使信访办案工作努力做到规范化、程序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计生委应成立计生信访领导小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办案工具。

第三条办理信访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信访案件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多办少转”的原则。

第五条在信访办案过程中,应严格执法,秉公处理。

第六条对疑难和重大信访案件,应实行联合办案。

第七条审结的案件,必要时应进行回访。

第二章立案交办第八条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案查处:(一)经上级机关或领导批示,并要处理结果,或指定直接查办的;(二)控告、检举党员、干部、群众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三)反映某些部门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严重失控的;(四)对处罚不服,且有正当理由的;(五)因节育手术造成严重后果、且处理不当、或对鉴定结果不服表示异议的;(六)反映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侵权行为和严重行业不正之风(含假鉴定、假结扎、假证明、虚报、瞒报、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等),以及因检举而遭到打击报复的;(七)反映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的;(八)有价值的批评、建议;(九)按政策规定应予解决,但有关部门或单位推、拖、顶着不办,或政策规定不明确,需要变通处理的;(十)有可能产生国内、外政治影响的;(十一)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十二)其它应立案调查的。

第九条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件,信访部门不予立案,应积极引导来信来访群众到有关部门提出或申诉。

(新)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新)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第六章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处理措施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处理措施计划生育手术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全国的节育措施,已经成为控制人口增长的一种必要方式。

但由于一些不可控因素的干扰或操作不当,可能会出现手术并发症,如何及时处理手术并发症是医护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

一、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概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分为术前、术中及术后三个阶段。

1. 术前阶段主要包括以下问题:① 患者个体差异:因个体差异影响手术效果。

② 体格检查异常:如恶性肿瘤、急性传染病、心、脑、神经系统疾病等硬性禁忌证。

2. 术中阶段主要包括以下问题:① 出血:可能因手术操作不当损伤血管而发生术中出血。

② 神经损伤:由于解剖复杂和操作困难等原因常有发生。

3. 术后阶段主要包括以下问题:① 感染:由于手术部位、操作不规范等原因而导致细菌感染。

② 腹部积液:由于手术操作不当或患者体质因素而产生的腹腔积液。

③ 阴道问题:如阴道出血、感染及痛等问题。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处理措施1. 术前阶段① 了解患者的病史:术前要进行充分的体格检查,对禁忌证的患者要彻底排除手术风险。

② 全面评估患者:对于年龄、体类型、健康状况等有影响的因素进行评估,制定合理的计划,选择合适的手术方式和适当的麻醉方法。

③ 手术风险告知:对患者进行全面的风险告知,使患者充分了解手术风险和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避免手术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2. 术中阶段① 出血处理:对于术中出现出血情况,要立即采取合适的措施止血,如暂停手术、缩小手术范围、停用孕激素等,以达到止血控制的目的。

② 神经损伤处理:对于出现神经损伤,要立即停止手术,排除血肿、肌疝等原因,适当处理,以避免损伤加重。

3. 术后阶段① 感染处理:对于感染的处理要紧,要根据病情进行适当的抗感染治疗,如使用抗生素等,以预防感染并发症的发生。

② 腹部积液处理:对于腹部积液的处理要及时,进行排液操作或药物治疗,以达到消除积液的目的。

③ 阴道问题处理:对于阴道问题的处理要根据患者的个体差异和相关病情,采用适当的治疗措施,如休息、给予抗感染治疗等,以达到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效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标注](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每年的1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第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96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0月14日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4日失效日期:2002年0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23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1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1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1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1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1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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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后遗症鉴定
日前,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计生行政纠纷案,判决辉县市计划生育
委员会对原告周某的手术不适症状组织鉴定并作出处理意见,并驳回了周某要
求计生委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周某于1973年3月份根据乡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要求,在赵固卫生院作了女
扎手术。术后发现腹痛,在二次手术后症状仍没有好转。经新乡市中心医院、
新乡市人民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赵固卫生院等多家医院诊断为:术后肠粘
连。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计生手术后遗症者凭县医院证明可接受治疗。1xx-x
年以后由于卫生机构改革及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手术后遗症者必须有相关的
鉴定结论,其治疗及费用才能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周某由于没有取得鉴定证
明,多年的费用没有解决。 2xx-x年5月份周某到该市计生委领取了计划生育
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一份,后田庄村委会和赵固乡计生办按要求在表上签章确
认“情况属实,同意鉴定”。但周某此后找该市计生委交涉未果。为此,周某
于XX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市计生委对手术后遗症作出鉴定并赔
偿其医疗费8561.8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辉县市计生委是该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享有对节育手术后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组织鉴定的法定职责。周某在上
世纪七十年代响应国家号召,到指定医院作了节育手术,术后引起肠粘连,已
经多家医院证实,二次手术也未能缓解其症状,卫生行政部门在1990年以前已
妥善解决了周士荣的治疗及费用。此后由于计划生育制度的变化,周某的治疗
费用一度没有着落,有关部门虽对其生活采取了一定的扶助,但没能从根本上
解决周某因看病而引起的窘迫和困境,辉县市计生委XX年5月向周某发放鉴定
申请表的行为表示其已接受了周士荣的鉴定申请,在有关基层组织陆续签署意
见后,计生委应及时组织力量对周某的病情进行鉴定,以体现行政机关执法为
民的时代要求,计生委怠于组织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其行政义务。周某要求计生
委进行鉴定并作出处理意见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周某应积极配合进行鉴
定。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基础和前提,且计生委并
无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周某要求同案处理不妥,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故对此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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