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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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06〕97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06〕97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法〔2006〕97 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甘建工[2005]2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甘建工[2005]2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正文:----------------------------------------------------------------------------------------------------------------------------------------------------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甘建工[2005]214号2005年5月27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明确监督工作内容和程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参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质量监督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应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向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的建设单位提供«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第四条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时,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并提交以下资料: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副本;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㈤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及表列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检测技术人员等的资格证书;㈦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和明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提高中心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xx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研究进一步优化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的会议纪要》、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等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由政府指定,由中心作为业主,建设实施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等政策性住房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廉租住房等。

第三条中心工程建设管理主要工作:(一)确定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代理业主);(二)组织建设项目方案和初设的报批;(三)协调解决建设项目实施工程中的重大问题;(四)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迁改项目等事项进行审批;(五)监督、检查和指导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六)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工作,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量清单、工程(概)预算和工程竣工结(决)算进行审核。

第二章管理制度一前期管理第四条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策划包装、概预算、招投标、开工手续办理等工作。

第五条前期管理人员应熟悉工程项目开发程序,熟悉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配套等部门办事流程;负责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负责前期各项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管理第七条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理管理。

第八条招投标管理人员应为专职人员,必须掌握招投标相关政策,严格按招投标管理程序开展工作;由承办科室负责项目招投标计划的复议和审核,并报领导批准实施。

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一、目的
为了加强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立得住脚,促进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节能、环保,保障公众利益,根据《湖北省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令第56号)及其实施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管理。

三、质量检测管理机构
湖北省应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建设地点、性质等因素确定检测项目,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设立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
理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由湖北省建设厅牵头,联合有关
部门负责实施。

检测机构在维护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负责湖北省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组织和指导安全检测、施工质量检测、内部管理检测
等工作。

四、质量检测内容
1、安全检测:涵盖建筑和影响建筑安全的其它部位构件的抗压性和
耐弯曲性,地基、基础、支撑、抗震、装饰装修、电气设备等方面。

2、施工质量检测:涵盖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检测、构件检测、工艺检测、模板检测等工作。

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执行。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一)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仪器设备应按《资质标准》确定的参数进行配备,不得租用、借用;(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的相应人员均应在该检测机构缴纳社保,属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所属检测机构聘请的本校在职教师或科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所在单位缴纳;用于申请资质的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必须以申报单位名义缴纳;同一技术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3个专项资质,同一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对于无一家检测机构的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申请专项资质主要人员数量标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上述检测机构承担的检测业务范围仅限于本州;(三)注册人员需注册在申报单位,注册在其他单位,包括申报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业资格均不予认可;(四)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建办发〔2015〕515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经2015年7月2日第5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7月15日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应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检测结论的准确性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宜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

建筑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细则【精选文档】

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批准人:审核人:编制人:第一条、为适应建造业发展的要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令、法规,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加强施工质量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贯彻落实“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工程施工切实把工程质量摆在经济工作的首位,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

第三条、贯彻建造企业质量责任制,坚持“验评分离、强化验收、完善手段、过程控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原则,落实质量终身制。

第四条、工程质量检查监督及管理部门应独立履行质量检查、监督、控制、职责.各级人员必须支持质检部门和质检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第五条、制度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上级规定为准,各分公司、办事处、项目部依据本制度制定其具体实施细则。

1、项目经理是第一质量责任者,对整个项目的工作质量、工程质量负全责。

2、贯彻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制定的现行的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

3、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健全各级全面质量管理保证体系.4、决策、审批项目质量管理方针、制度、各级责任制。

5、完善和加强项目质量管理的培训、教育体系6、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强化质量意识,重视和支持质量否决权。

7、领导、组织、检查内的质量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完善持续改进措施.8、掌握质量动态,协调整个项目质量工作关系。

1、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 "的方针,始终把质量放在管理工作的首位。

2、执行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验收标准、企业标准。

3、制订公司的质量发展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4、负责落实制订公司质量责任制,公司质量管理制度 ,并组织实施。

协调公司各级生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5、领导和组织公司的质量管理检查工作.6、加强质量管理,强化质量意识,支持和行使质量否决权。

7、掌握工程质量动态,领导质量预控,确保质量目标的实现。

8、对工程质量实行内控,协助项目经理行使质量奖罚权.1、制定和完善企业标准,并对企业质量技术工作进行具体组织、指导。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

关于印发《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发稿时间:2012-07-26 阅读次数:428)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深基坑工程与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X,结合近年来的工程实践,我委制定了《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质量管理,规X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单位的质量行为,保证深基坑工程与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人员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XX市建设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的施工与验收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

本细则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含边坡)支护结构、支撑体系、地下水控制(降水、排水、截水、回灌)、土方开挖、检测和监测等内容。

第四条 XX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市住建委委托具体负责所监督深基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抽查工作。

雨花、栖霞、江宁、浦口、六合(含沿江)等五区与溧水、高淳两县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所监督深基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抽查工作。

第二章监督手续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深基坑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批准书);(三)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与合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文件。

最新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最新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意见》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技术标准,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职的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支持与配合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人员第六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适应质量监督工作需要的质量监督人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人员分别不少于5人、3人。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有适应质量监督工作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七条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技术标准。

(四)坚持原则,秉公履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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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为大家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欢迎大家参考研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就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探、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接纳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其他有关部分制订。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施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天分品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天分品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锋利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奇迹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援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施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XXX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布局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天分品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当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布局。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暑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树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探、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品级的天分证书,并在其天分品级答应的范围内承缆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探单位提供的地质、丈量、水文等勘探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探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天分品级答应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当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

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职员对涉及布局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视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天分品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XXX 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XXX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不拔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布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较。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

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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