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概念1:国际经济法调整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狭义说)

概念2:调整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总和。(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最早产生于“二战”之后。

伦敦大学教授施瓦增伯格(G. Schwarzenberger)是较早使用这一词语的学者。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已成为国际法学界广泛认同和采用的术语,用于指称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或法律学科。但各国学者对这一词语的内涵与外延仍然有着不同的认识。

(1)欧陆、英国和日本学者的观点:

秉承大陆法系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部门划分传统,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将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称为“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交易法”。)

(2)美国学者的做法:

“国际商事交易”(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e.g. D.T.Wilso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也有学者用“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Law”,“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教材不多,一般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

(3)我国学者的观点:

史久镛等: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是调整国家间在

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国际公法特殊部门说)

姚梅镇:广义说。(主流观点)

目前也有学者主张把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区别开来。(e.g.左海聪主编《国际经济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

(4)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的总结

国际经济法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不同国家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主权国家对此项交往进行管理和管制的关系,以及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就它们之间经济关系进行相互协调的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主体: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调整对象: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

(1)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2)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

(3)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

3、法律规范: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1)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

(2)国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公法”规范;

(3)调整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法规范。

三、国际经济法体系

国际经济法总论

国际贸易法

国际投资法

国际货币金融法

国际税法

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法律制度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

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

古代和中世纪欧洲“商人法”;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到二战前;

二战后,真正的形成和发展时期。

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一)国际经济法迅速发展的表现:

多边条约不断更新和发展;

区域贸易协定迅速发展;

双边经济协定成为调整国际经济法关系的补充规范;

涉外经济法成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础规范。

(二)随着国际经济情势的变化,国际经济法的内容不断更新和完善。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是跨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主要体例包括商事组织法、代理法、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票据法、产品责任法、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等。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一、概述

对应广义的三个层次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分别为:

(1)自然人、法人;

(2)国家机关和行政相对人;

(3)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二、国家及单独关税区

国家是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主体;

国家享有国际经济法上的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有权在国际法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有权与其他国家缔结国际条约;能够履行国际经济义务。

单独关税区也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独立主体,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欧盟。

三、国内涉外经济管理法的主体

国家作为涉外经济法中的主体,与作为国际层面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其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同的。

在涉外经济管理中,国家机关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力的能力和职责。具体包括:

立法权、行政处理权、行政监督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强制权。

行政相对人在涉外经济管理中享有申请权、参与权、知情权、申诉控告检举权、陈述辩论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权等。

四、跨国公司

跨国性、实行全球战略和集中管理以及内部性是跨国公司的基本特征。通过内部控制关系,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密切地相互联系着,为了共同的战略目标,并在母公司的统筹安排下,彼此分享资源、信息和分担责任,在全球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五、国际经济组织

世界性的国际经济组织 e.g. WTO

区域性的国际经济组织 e.g. EU

非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 e.g. ICC

第五节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一、国际经济条约

二、国际商事惯例

三、国际组织决议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内涉外经济立法

五、判决

六、学说

第六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内容

(一)经济主权原则

(二)公平、平等互利原则

(三)国际合作发展原则

二、产生发展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等文件。

本章思考题:

1、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2、试论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

3、试述国际经济组织的特征、种类及其发展趋势。

第二章国际贸易法概论

第一节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

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指调整跨越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商事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管理规范。

二、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

(一)国际货物买卖以及运输、保险与支付等关系;

(二)国际服务贸易关系;

(三)国际许可贸易关系;

(四)政府和国际组织对贸易的管理和管制关系。

第二节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一、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为设定、变更或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按照参与成员的数量和效力范围不同,国际经济条约分为双边和多边两种。前者如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后者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

二、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些国际间通用的习惯做法和规则。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因此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与合同条款之间也有密切关系。一般地,除非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某一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可明示或默示地约束合同当事人。

三、国内立法

指调整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国内立法,各国的立法模式可分为统一制和分流制。

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并存。

四、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

第三节国际贸易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阶段: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时期

商人行会组织与商人习惯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力地推动了国际贸易法的萌芽。

商人习惯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特征,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事交易的商人。

第二阶段:国际贸易活动的国内法调整为主阶段(17至19世纪)随着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和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促进了商人法向国内法转化,商人法逐渐被各国国内法所吸收和取代。

第三阶段:国际商事统一立法时期(20世纪30年代之后)

二战以后,经济生活的国际化以及国际贸易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形成共同的法律环境,推动了贸易规则的国际化回归。

小结:

国际贸易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又从国内法回归国际法的过程。国际贸易法体系的不断充实和完善与各国商事立法以及重要的国际商事条约、惯例的发展密不可分。

本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2、国际贸易法的统一趋势对国际贸易有哪些影响?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重点:

1、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

2、80公约的适用、关于合同成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救济的规定;

3、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具体规定,尤其是2010规则相比2000规则的变化。

难点:

1、80公约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违约及违约救济的规定;

2、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具体规定及其对比2000通则的变化。

第一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与惯例

一、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一)大陆法系

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内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英美法系

原则上不存在民法与商法的区分,既有成文的货物买卖法,又有判例法。

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1994年货物买卖与供应法》(三)我国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与国际货物买卖相关的国内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对外贸易法》等。

二、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一)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罗马公约

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项公约没有普通采用和承诺。

(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1974年在纽约签订,1980年修订,截至1980年共有成员国19个。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

(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AISG)

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1983年通过。该公约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础上对于代理问题进行补充形成的。

该公约仅调整代理活动中代理人或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对于代理中的内部关系则留给国内法调整。(四)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输和提单事项的公约

《国际货协》全称《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我国于1953年加入该协定。

《国际货约》全称《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1970年2月7日订于伯尔尼。我国未加入。

《汉堡规则》全称1978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未加入。

《海牙规则》全称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我国未加入。

《维斯比规则》全称《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我国未加入。

(五)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http://https://www.360docs.net/doc/e619048740.html,/doc/c98325069.html,/cisg/text/text.html 该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

1、公约的宗旨

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2、公约的适用范围

(1)主体范围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且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A、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

B、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中国对B项保留)

对当事人“营业地”的认定:

根据公约的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中,或者从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况均看不出来的话,则不予考

虑。

公约第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

(2)客体范围:货物买卖;排除以下几种买卖:

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2)拍卖;

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

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

(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4、我国批准《公约》的生效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目前该保留已无意义)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认为该公约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

三、关于买卖合同的国际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效力

国际贸易惯例是商人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

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通常供商人们在实践中选择适用,但一经选择,即对他们具有拘束力。

(二)主要的国际贸易惯例

目前常用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包括:《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

四、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之间的关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而合同法(包括相关的国内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一般情况下起指导或补充的作用。

无论是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则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时,若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则默示适用公约以及相关国内法。

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同时选择了多种标准,则在效力上,国际惯例﹥公约﹥国内法。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特征

(1)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由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多由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

(2)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经由不同的程序分别处理,有时处分单据就是处分货物;

(3)买卖双方一般应对货物进行保险;

(4)多用银行收款或由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适用法律的选择成为合同中的重要问题;

(6)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地点。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

1、要约(offer)的含义

《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specific persons)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offeror)有当其要约一旦被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

2、有效要约的条件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指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3)要约人须有当其要约被承诺时而受约束的意思。

3、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

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

①《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要约得予撤销,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②按照《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

A、在要约中已经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5、要约的终止和失效

《公约》第17条:一项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1)要约因拒绝而终止;

(2)要约因期间已过而失效;

(3)要约因撤消而失效;

(4)要约因过“合理期限“而终止。

(二)承诺

1、承诺(acceptance)的含义

《公约》第18条规定,受要约人以作出声明(statement)或以其他行为(conduct)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即为承诺。

2、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

(1)受要约人以作出承诺通知表示承诺时,该承诺于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2)受要约人以作出某种行为表示承诺时,承诺于作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效。

3、对要约中的条件作了变更的承诺的效力

《公约》19条第1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公约》19条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

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该项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

4、逾期的承诺

逾期的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late acceptance),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己经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

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原则上是无效的。

例外:逾期的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只要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将其认为该逾期的承诺仍属于有效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即可。

5、承诺的迟延

《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来应当是能够及时送达发件人的(但事实却由于传递的延误而迟到),则此项逾期的承诺应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

例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表示他的要约己因承诺逾期而失效。

6、承诺的撤回

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诺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项承诺生效之前或与承诺的通知同时送达要约人即可。

第三节卖方和买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一)交付货物

1、交货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有约定,卖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地点交货。

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则:

(1)涉及运输的货物,则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2)如果该合同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中提取的货物或者是尚待加工生产或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的这个地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3)在上述情况外的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交货时间

(1)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

(3)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

3、交货方式

实际交货;拟制交货

(二)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

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且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单据。主要涉及: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或品质检验证书。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1、明示担保;

2、默示担保:

(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

(3)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说明书相符;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没有通用的方式,则用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四)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1)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

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

(2)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

A、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则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4)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接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案例:

中国A公司与法国F商约定:由A公司按F商提供的图案生产花布若干米,分七批运往西非某国销售。A公司交完第三批货物时突然收到德国G商的投诉通知,称:A公司所售的花布侵犯了G商在西非该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G商要求:A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有关损失。

请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G商的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二、买方的义务

(一)支付货款

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买方支付货物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所要求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

2、确定货物的价格

默示引用订立合同的时候,货物的价格为这种货物在有关贸易中

类似情况下出售的通常价格。

3、支付货款的地点

(1)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

(2)如果是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买方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

4、支付货款的时间

(1)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当在何时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按合同和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如提单)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

(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必须在买方支付货款时,方可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

(3)《公约》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二)收取货物

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受领货物。

1、检验货物的时间——《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检验货物的地点——《公约》第38条第2款对检验的地点作出了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通知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时间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种情况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卖方。

(2)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四节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

买卖合同订立后,买方和卖方都可能发生违约行为。

卖方违约:不交货;不按时;不按质;不按量;不按合同规定提

交与货物有关单据;

买方违约:无理拒收货物;拒绝付款。

一、违约类型

(一)根本违反合同

1、概念

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2、救济方法

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

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原则上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

(二)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

1、原因

(1)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2)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2、救济方法

对方有权中止合同,但必须具备以下理由之一:

A、当事人履行能力或信用严重下降;

B、当事人准备履行或在履行中显示他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

3、守约方应承担的义务

(1)通知义务:宣告中止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2)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3)假如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应负违约责任。

二、双方的共同救济措施

(一)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当事人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受到影响。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

损失额相等。

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预见规则

损害赔偿额:实际损失;预期损失。

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

(二)实际履行

公约规定,如果按照公约的条款,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该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实际履行受到各国法律制度的限制,不是普遍的救济形式。各国法院依其国内法判决是否准予实际履行。

(三)分批交付货物

1、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其中一方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对方可以撤销合同对这一批交货的效力,但不能撤销整个合同。

2、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也将发生根本违约,则可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各批货物之间有联系,一批违反,可以撤销整个合同。

三、卖方违约的救济

(一)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公约》第46条: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义务。

《公约》第28条: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项义务

时,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

(二)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这种不符合同的情形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原不符合同的货物。

(三)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这项规定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只须对方加以修理,即可使之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形。

(四)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义务

公约规定,卖方如果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则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五)卖方须对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

《公约》第48条:除第49条的规定(关于撤销合同)外,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买方无法决定卖方是否将偿付预付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六)撤销合同买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宣告撤销合同:

1、卖方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不交货,并且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履约宽限期内仍不交货或声明不交付货物。

注意:如果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将受到限制。如果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则失去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七)要求减价

《公约》第50条: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买方是

否已经支付货款,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但卖方对不符货物进行补交、替换、修理,或买方拒绝卖方的上述要求,则买方不得要求减价。

减价后的货物价格=合同价*实际交付的货物时价/符合合同的货物时价

(八)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公约》第51条:当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与合同的要求相符合时,买方只能对漏交的货物或对与合同要求不符的那一部分货物,采取上述第46~50条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包括退货、减价及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一般不能宣告撤销整个合同或拒收全部货物,除非卖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九)当卖方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

《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以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但如果卖方在提前交货遭拒绝后,等到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临到的时候,再次向买方提交货物,买方仍须收取这批货物。

《公约》还规定,如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全部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而只收取合同规定数量的货物,但不能拒收全部货物。如买方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

(十)请求损害赔偿

《公约》规定,只要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其合同和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无须证明对方的不履行是否出于过失,也不必事先发出催告。同时,受损害的一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任何权利,并不因为他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

四、买方违约的救济

(一)要求买方实际履行

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

在某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国家可能会遇到困难。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教学要求 本章要求了解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主体及渊源,认真分析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明确国际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有关学说 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分支。 由于对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范围理解不同,国内外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认识存在不同看法,形成不同的学说或学派。 对国际经济法的认识主要存在两派不同的学说:狭义说和广义说。本节在介绍国际经济法各派学说的基础上,阐述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国际公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其研究对象及范围,仅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法律渊源表现为调整这类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如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国内法规范不在研究范围之内。 国际经济法狭义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法国的卡罗、德国的艾尔勒、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二)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所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是调整国际范围内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范围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包括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甚至包括国家对涉外经济交往的管制及与他国国民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广义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德国的哈姆斯、美国的杰克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从国际经济关系产生的实际情况分析,绝大部分具体的国际经济活动都是由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实施的,如果将这些占绝对多数的国际经济活动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排除在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国际经济交往的实际需要。因此,第二种观点被广泛接受。 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即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二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的、综合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关系是指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各类关系,诸如: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保险、国际投资、国际货币金融、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劳务协作、国际税收、国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产生的经济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主要包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第一,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其主要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施米托夫(M.Schmitthoff),法国的卡欧(D.Carreau)、约克·布朗(York·Brown),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第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了该主张。其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卡茨(M.Katz)、杰克逊(J.H.Jackson)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第三,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主要是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①。 第四,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该协调论观点是由我国学者提出的。 第五,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 ①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②杨紫烜:《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国际经济法考点

名词解释 1.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2.涉外经济法立法中的统一制与分流制:所谓统一制是指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所谓分流制是指采取内外有别的做法,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来调整涉内和涉外的经济关系,国内经济法与涉外经济法二者并行。 3.根本违约:根据CISG第25条规定,所谓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4. 预期违约:可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5. 托收(collection)是指出口商为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 6.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身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7.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其承运的货物或把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证明双方已经签订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 8. 航次租船合同:是为完成特定航次运输,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9.直接投资: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 10. 海外投资保险制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11. 税收饶让抵免是指居住国对其居民因来源地国实行减免税优惠而未实际缴纳的那部分税额,应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抵免。 12. 法律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13. 经济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不同的纳税人就同一课征对象或同一税源在同一期间内课征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主要表现在两个国家分别同时对在各自境内居住的公司的利润和股东从公司获取的股息的征税上。 14.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按照居民纳税人的境内外所得或一般财产价值的全额为基数计算其应纳税额,但对居民纳税人已在来源地国交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额,允许从向居住国应纳的税额中扣除。 15. 国际逃税,一般是指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逃避就其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简答题 一、试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的区别。 1.主体不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主体都是是国家、国际组织、个人和法人,而国际公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内容 (二)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2.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3.法律规范的综合性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二)公平互利原则 (三)合作发展原则 三、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经济法概念 (一)内容 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一门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是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是指调整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特征 1.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多元性。国际经济法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 2.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特殊性。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和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 (1)横向国际经济关系。强调的是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自愿、权利和平等性。 (2)纵向国际经济关系。强调是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责任、义务和不平等性。 3.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是指国际经济法渊源或者说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内经济立法、国际经济惯例和重要国际组织规范性决议。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力,对其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管理权和处置权,并得以自由行使这些权利。 国际经济法原则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发展原则。其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经济领域和经济事务方面的具体体现。它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基础和核心,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础。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1.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2.《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是最早规范海运承运人责任的国际公约。1931年6月2日生效,目前有87个成员国。《海牙规则》在制定时代表当时主要航运大国的利益,侧重于对船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执行中颇受非议。 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 4.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5.意外事故:指与航行有关的如触礁、颠覆、碰撞、失踪等意外事故。 6.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毁灭或因受损而失去原有用途,或被保险人已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 7.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 8.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9.单独费用:是为了防止货物遭受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或灭失而支出的费用。10.流动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总的承保条件,如承保风险、费率、总保险金额、承保期限等事先予以约定,细节留待以后商定的保单。 1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2.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的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组成。 13.不质疑条款:对转让的技术的合法性不得提出异议。 14.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通常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等。 15. BOT(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16.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 17.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依据属地原则确定的管辖权。它是一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18.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专利权独立原则意指成员国国民向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为同一发明而取得的专利相互独立、各不相涉。商标权独立原则是指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19.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 20.直接投资:伴有对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 21.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22.外资企业:根据东道国法律设立,全部资本属于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属于东道国法人。 23.反倾销税:是进口国对于来自外国的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目的是阻止倾销产品进口和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 24.倾销: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果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就构成倾销。 25.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即有权享受信用证利益的人,一般为出口方或中间商。 26.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国际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国际贷款。27.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28.商品检验:是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正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 29.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是国际贸易中各种限制性商业条款的一个方面,主要表现在供方对受让方在技术的使用、改进、产品销售等方面进行限制,当然也有少部分属于受让方对供方的限制规定。限制性商业条款又称限制性商业行为、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性贸易做法、违背公平贸易条款等。 3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根据1944年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通过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5年正式成立。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协调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国际组织。31.不质疑条款:对转让的技术的合法性不得提出异议。32.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根据属人原则确立的管辖权,它是指一国对其本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 33.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课税。国际税法上通常所说的国际双重征税就是指国际重复征税。34.代位求偿权: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及其它权益,向东道国索赔。 35.反倾销税:是进口国对于来自外国的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目的是阻止倾销产品进口和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 36.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应视为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或部分,国际商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7.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 38.信用证:由一家银行依照客户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39.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40.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1、贸易术语:所谓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与风险的划分。2、WTO:世界贸易组织,是在组织上取代关贸总协定,协调和约束成员国贸易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3、GATT保障措施:是GATT允许的进口国,在外国产品正常进口的数量大幅增加,给国内相关工业造成损害时采取进口限制措施。4.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5、不质疑条款:对转让的技术的合法性不得提出异议。6、信用证:由一家银行依照客户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7、国际许可协议:国际许可协议就是指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以让渡技术使用权为目的所签订的合同。8、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这是巴黎公约规定的重要原则,是指各国授予商标和专利的权利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一缔约国对某项专利、商标权申请的处理对另一缔约国没有影响。9、国际重叠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征税对象对同一经济来源的不同纳税人分别课税。 10.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依据属地原则确定的管辖权。它是一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11.先期违约: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12. 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13.提单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14、信用证: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 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15、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课税。国际税法上通常所说的国际双重征税就是指国际重复征税。16.提单: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1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18、直接投资:伴有对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 19、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根据1944年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通过的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5年正式成立。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协调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国际组织。20、国际贷款:国际贷款又称“国际借贷”,“国际信贷”,它是指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向其它国家或地区的贷款人借贷资金的国际融资方式。 1

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三个层次: (1) 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2) 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 (3) 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 3、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表现为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三个层次: ⑴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 ⑵国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公法”规范,这类规范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 ⑶调整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法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4)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5)各国对世界性经济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经济主权原则的意义: (1)它是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用以维护自身的国际经济权利、反抗外来干涉的法律武器; (2)它是各国间进行正常的友好交往,发展相互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基础; (3)它是建立一个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基石。 (二)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1)主权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 (2)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 (3)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又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章国际贸易法概论(略)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一)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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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 一、国际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变现为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即国家的经济主权。国家的经济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部分,是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包括: ⑴各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⑵所有国家主权平等; ⑶互不侵犯; ⑷互不干涉; ⑸公平互利; ⑹和平共处; ⑺各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 ⑻和平解决争端; ⑼对以武力造成的、使得一个国家失去正常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手段的不正义情况,应予补救;⑽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 ⑾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⑿不谋求霸权和势力范围; ⒀促进国际社会正义; ⒁国际合作以谋发展; ⒂内陆国家在上诉原则范围内进出海洋的自由。 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CISG适用的范围: CISG是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我国是成员国之一。 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适用条款,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第三部分规定了货物买卖,第四部分规定了最后条款。 ****介绍CISG的适用范围,讨论其不涉及事项并分析其原因。 公约适用于: ⑴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⑵由国际司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⑶货物买卖; 货物,通常是指有形财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 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①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②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③电力的买卖;④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⑤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⑥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⑦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⑷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约不适用于: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国际经济法是指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用来管理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行为。以下是一些国际经济法中常见的名词解释: 1. 贸易自由化(Trade Liberalization):指降低或取消贸易壁 垒和限制,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开放。 2. 关税(Tariff):指进口和出口货物的税收,可以用来保护 国内产业、调整贸易平衡和提供国家财政收入。 3. 关税壁垒(Tariff Barrier):指国家通过设立关税来限制进 口货物的流入,提高进口商品的价格,从而保护本国产业。 4. 非关税壁垒(Non-tariff Barrier):指除了关税之外的其它 限制进口货物的手段,如配额、进口限制和准入要求等。 5.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指在国际贸易中,国家应 当对本国和外国商品和服务一视同仁,不歧视外国商品和服务。 6.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指对待某一国家最有利待遇的给予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一旦给予某一国家最惠国待遇,就必须对所有其他与之有贸易关系的国家同样给予最惠国待遇。 7. 限制性贸易政策(Restrictive Trade Policies):指保护主义 的贸易政策措施,包括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等,旨在限制进

口和保护本国产业。 8.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是一个负责制定、监督和执行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旨在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促进全球经济发展。 9. 投资保护(Investment Protection):指提供外国投资者在特定国家投资的法律和制度保护措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投资的安全。 10.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指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机制,包括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和投资仲裁等。 以上是一些国际经济法中常见的名词解释,这些名词涉及到国际经济关系中的重要概念和原则,对于了解和研究国际经济法非常重要。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名词解析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一国在经济关系中给予另一国国民的优惠待遇不应低于该国现在和未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权注册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应该享受有优先权。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出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国际税收协定是有关主权国家之间签订的旨在协调彼此间税收权益分配关系和实现国际税务行政协助的书面协议。 国际融资租赁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融资租赁,如当事人非属于同一国家、租赁标的物作跨国流动、各种款项作跨国流动等等。 国际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自依据其税收管辖权,对同一纳税主体或同一纳税客体在同一征税期间征收同样或类似的税收。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各成员方建立或维持的以及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并且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企业。 国际贸易术语是指非政府组织在既存的国际贸易惯例的基础上,经过整理、编纂、解释而形成的具有特定名称、供当事人选用的规范性国际贸易惯例。 简答题 1、简述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作用。 答:(1)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 (2)享有主权,意味着有权独立自主,也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不俯首听命于任何其他强权国家。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1、国际经济法:调整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国家、国际组织、法人、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以及国家对这种跨国财产流转的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2、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能够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并形成经济关系的主体都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公司、一般组织、自然人或个人 3、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国际经济法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国际经济法规范存在的具体形式和解决国际经济纠纷所依据的各类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和。分为两种:形式渊源,即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的法定程序和方法;实质渊源,即提供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则存在的证据。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于1980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会议上通过,并与1988年生效。是目前为止影响力最大的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但不是国际上最早的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 5、风险:对于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风险可划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是指那些与履行货物买卖合同相关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能够影响买卖双方权利或异物的所有风险,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损害、商业风险、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而狭义的风险是指这些风险中应当由买卖双方按照风险分配或转移原则承担的风险。国际经济交往中以狭义为准。 6、实际全损: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状、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实际拥有。 7、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要件:(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3)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4)措施必须有效果。 8、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对于推定全损,可由被保险人选择,或按实际全损赔偿或按部分损失赔偿。 9、国际商业惯例:国际经济关系当事人或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长期实践、接受和遵守,并对他们有一定的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范或实践做法的总称。国际商业管理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只有在当事人约定引用惯例时,才对特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当事人在引用惯例时可以对惯例的内容进行任意的增、改、删等。 10、国际贸易惯例:指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某一地区、某一行业中普遍接受和经常遵守的任意性行为规范。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 1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由国际商会所编辑整理的国际商事惯例汇总,有国际商事示范规则的地位和作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于1999年修订,2000年生效。 12、记账:卖方在收到货款前需要将货物和相关单证提前交给买方的安排,而买方可以在收到货物或气候的一个约定时间或期间内向约定的卖方账户支付货款。 13、托收:一种在卖方按照约定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后,卖方委托银行向买方提交汇票或货物相关凭证即所谓商业单证,以收取货款的支付安排。卖方须先履行一定的交付义务才能以托收方式向买方要求支付货款,对卖方有一定的风险 14、先期违约:在合同订立之后,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先期违约可有违约方明确表示,或有对方从行动中判断出来。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特征、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有哪些?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国际经济关系;既调整国家间、国际经济组织间、国家与经济组织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调整自然人、法人同国家、国际经济组织间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同时,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际经济统制关系(纵向关系),也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横向关系)。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那些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均有普遍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一)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指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权利。 1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2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力。3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力。4实行国有化的权利

(二)公平互利原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有权以国际大家庭平等成员的资格,充分的和切实有效地参与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公平分享由此而得的成果。 (三)发展权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和责任来选择本国发展的道路和目标,充分动员和利用本国资源,实行进步的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并且切实保证本国人民能够充分参加发展的过程,充分分享发展的权益。” (四)国际合作以谋求共同发展原则: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该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领域中进行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进步。 2、举例论述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构成的多重性。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允许缔约国做哪些保留?我国做哪些保留?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和权利担保义务. 1)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

国际经济法四个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四个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是指规范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和指导意义。在国际经济法中,有四个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互利原则、自主原则和合作原则。这些原则对于国际经济合作以及各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首先,公平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公平原则强调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各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借助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或对其他经济主体实施不公平待遇。公平原则的确立为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保障了各国在经济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环境。 其次,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合作的基本原则。互利原则强调各国在经济活动中应当相互尊重、互惠互利,通过合作实现共同利益。互利原则的体现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各国通过平等互利的方式开展经济交往,促进了全球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接下来,自主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自主原则强调各国在经济活动中保持自主权和自主决策的权利。自主原则是国际经济合作的前提,各国有权根据自身国情和发展需求做出独立的决策,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独立权益。 最后,合作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基石。合作原则强调各国应当通过合作实现共同繁荣和发展,共同应对全球经济挑战。在国际经济合

作中,各国通过共同努力、互利共赢的合作方式,推动国际经济的发 展和全球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四个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互利原则、自主原则和合作原则,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合作的基本准则和行为规范。这些原则的确立和遵守,为国际经济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保障,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将促进各国之间经济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推动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指以国际经济活动为主要行为主体的法律规范,用于规范、保护和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法律制定的,以及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可以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部分。国家立法机关和国际组织的法律制定主要有国家法、国际公约、国际合同、国际会议文本和国际组织的约定等。国际经济法主要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投资和金融活动以及货币兑换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指以国际经济活动为主要行为主体的法律规范,用于规范、保护和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法律制定的,以及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可以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部分。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制定主要有国家法、国际公约、国际合同、国际会议文本和国际组织的约定等。 二、国际经济法的功能 国际经济法的功能主要是规范、保护和调节国际经济活动。它规范、约束和保护国际经济活动的各方,保证各方遵守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的规则,认可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并保护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国际经济法也可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互动和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和稳定,促进国际经济活动的和谐发展。 三、国际经济法的作用

1、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是国际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是实现各国贸易和经济发展,国际经济法就是为了规范和促进国际贸易而制定的。国际经济法为国际贸易活动提供了法律保护,保障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双方在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 2、促进经济合作。经济合作是指国家之间在经济上的合作活动,为了促进经济合作,国际经济法对国际合作活动的各方规定了法律责任和义务,保障双方共同参与经济合作活动的合法权益。 3、促进投资贸易活动。投资贸易活动是指各国之间的投资贸易 活动,投资贸易活动的扩大有利于发展经济,国际经济法为投资贸易活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国际经济法不仅确立了投资贸易中投资人与投资国之间的权利义务,还规定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标准,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促进金融活动。金融活动是指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放贷、投资和票据业务,金融活动对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国际经济法对金融活动也有很多规定,保护了参与金融活动的各方的合法权益。 5、促进货币兑换。货币兑换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把一国货币兑 换成另一国货币,以购买其他国家的商品和服务。国际经济法在货币兑换方面有一定的规定,对货币兑换有一定的保护。它对货币兑换进行控制,以保证汇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使国际经济活动更加有序和和谐。 总之,国际经济法是用于规范、保护和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及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国际经济法重点整理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 2、调整范围 (1)国际贸易法 (2)国际投资法 (3)国际货币和金融法 (4)国际税收法 (5)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等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有哪些区别,存在哪些联系? ◆主体不同 国际经济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个人、法人 国际公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 国内法主体:个人、法人 国际私法主体:一般限于私人 ◆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经济关系,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际公法调整对象:国家间政治、外交、军事、经济等关系 国际私法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国内法调整对象:国内经济组织、个人间经济关系 ◆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渊源: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惯例,国际民商事惯例、各国涉外经济法规 有关经济方面的国际公法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国内法中的涉外经济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相互关系: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之间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他们相互之间在某些方面互相联系并且相互交叉或者重叠,但他们均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2、国际经济法不是经济的国际法,也不是国际私法或国内涉外经济法。 三、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可持续发展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2、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自由处置自然资源的权利自由勘探和开发 恢复对自然资源有效控制权和损害赔偿的权利 为民族发展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按照国家环境政策来惯例自然资源的权利 平等分享跨境自然资源的权利 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 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权利 3、国际合作以求发展原则 4、公平互利原则

国际经济法重点总结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整个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各国专门调整涉外经 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经济法是兼具国际法特点和国内法特点的特殊法律规范,其作用在于推行国家的对外经济政策和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述) 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经济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经济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是进行国际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主要有: 1、经济主权原则 各国对其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各国独立地处理其国内国际经济关系,不受别国干涉和控制;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及其活动享有管辖和监督权;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决定征收或征用。 2、公平互利原则 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人格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而且是实质上的平等;国际经济关系的建立与发展对当事各方均有利,不得在交往中以损害对方利益而使本方受益。 3、有约必守原则 就条约而言,要求当事国依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其国际义务;就合同而言,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然,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履行合同条约往往受“情势变更”的制约。 4、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是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实现普遍繁荣和提高所有民族的生活水平;全球合作应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应使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所有国家对世界经济问题享有参与权、决策权,并公平地分享由此得来的各种利益;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对话)。 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是指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国内渊源主要指各国国内立法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国际渊源主要是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经济)组织的决议。 四、国际货物买卖 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 活动。 五、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各国相关的国内立法。 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有形动产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或住所位于不同的国家; 买卖的客位为有形动产;合同为现货交易合同;合同为双务、有偿和诺成合同。 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成立。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

国际经济法学习心得(精选多篇)

国际经济法学习心得(精选多篇) 第一篇:国际经济法学习心得 国际经济法学习心得 在国际经济法的课程学习中,国际贸易术语的学习与理解显得很重要。虽然这些标准和规则的共同条件是由各种民间组织制定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与任意性,但却是在在广泛的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其起到了简化交易程序,缩短交易时间,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同时也为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下面仅就我自学到的知识谈谈对若干贸易术语的理解与认识。 首先是卖方义务最小的为exw(工厂交货)即是由卖方到卖方的工厂去提货,只要买方出了卖方的工厂大门货物所产生的一切风险与所有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方负责,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它适用于海(水)路、陆路、空中运输的国际货物,它给予买方的风险是最大的,买方除了承担把货物运至装运地和运到目的地的货物运输费用外还要承担货物在卖方国家的出口手续等费用,另外为了货物的安全买方还要买一份保险,若是卖方所在国家不允许该货物出口,其风险亦是由买方承担。所以exw除了特种货物买卖、折价销售货物合同买卖外在国际商事贸易中很少用。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也不宜选择这一贸易术语。 与exw相对应的是ddp(完税后交货)这组贸易术语正好与exw相反,它是要求将货物送上门后才算履行完交货手续。即货物从卖方所在国出发卖方需承担对所有费用分别是:将货物运至装运地的费用、办理所在国货物出口的一切费用、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所有费 用、货物在途中的风险及保险费用、办理买方所在国进口结关手续和进口所要承担的一切费用。所以ddp与exw相反为卖方所设对义务是最大的,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把货物送上门才算完,之前的所有费用及风险均由卖方承担。所以这种贸易术语一般在经济萧条时期企业利润下滑时卖方主动出击时,卖方薄利多销时选用。在卖方无力办理买方所在国进口结关手续时,同样也不宜选择这一贸易术语。下面的是国际经济法中最重要的三个贸易术语:fob、cif、cfr这三组术语的共同点是:①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装运港货物装运上船②交货地点相同:装运港③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④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海运和河运。它们的不同点我也找到了一个表将其概括下来了。参见下表: 在此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来说明这三个术语中的具体运用和这一个术语告诉了我们什么信息。例如:“中美之间签订了300吨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fob上海”就这么短短的一句话就告诉了我们11个信息。分别是:1、中国是卖方,美国是买方。2、钢材是从上海装运。3、有买方(美国)自己负责运输。4、卖方无买保险的义务,为了钢材安全由买方自己买保险。5、卖方(中国)负责钢材出口手续和结关费用。6、由买方(美国)负责钢材进口手续和结关费用。7、钢材在装运上船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在装运上船之后由买方承担。(20XX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8、买方付给中国的价格只有钢材的价格。 9、只能由海路或运输。10、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以便卖方货交承运人。 11、卖方交货时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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