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体系构成
中国和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有何异同?

中国和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有何异同?中国和澳大利亚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拥有不同的文化和政体。
因此,它们的法律体系也有很大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依次介绍它们之间的异同。
一、体系分类中国的法律体系分为民法和刑法两个部分。
其中,民法是主要的部分,它包括了所有的民事案件和其他细节的问题。
而刑法则是用于处理犯罪的法律。
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英国普通法和澳大利亚本土法两部分。
普通法是在英国发展的法律,是澳大利亚法律的基础。
而澳大利亚本土法则是为了适应当地环境发展出的法律。
二、案件审理方式中国的审判方式主要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构和调解委员会等组成。
人民法院是中国的最高审判机构和最后一道法律程序。
其审理程序相当繁琐,需要很长的时间来进行,但它是中国法律体系最权威的部分。
而澳大利亚则以拥有独立的司法审判系统而著称,其审判机构包括高级法院和县级法院等。
澳大利亚审理案件的方式则比较灵活,将法庭审理和其他调解方式进行结合,更加注重解决争议。
三、权威来源在中国,国家立法机关是最高立法机构,它负责制定法律和制定政府的法律政策。
而在澳大利亚,则是由联邦议会来制定法律,地方议会负责实施法律,法院则负责制裁违法行为。
四、法律适用在中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
即在法律范畴内,所有人都要严格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
而在澳大利亚,法律适用的原则是以个人为中心的,即以下个人的个性,工作、生活、经济等方面的需要为依据,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裁决。
五、司法独立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却时常受到干扰。
在澳大利亚,司法独立同样被视为必须遵守的宪法原则,法官和律师充分展示了司法独立的价值,故而在澳大利亚社会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尊重。
总结中国和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差异,存在着许多异同。
但无论是在程序审判中,还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两个国家都在法律体系中获得了成效,并为其法治社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作为两个成熟的法治国家,我们应该共同学习,相互尊重,在法律上建立互信,实现合作共赢。
法律体系以什么为核心

法律体系以什么为核心
法律分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体系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体系中国是一个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拥有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司法机构。
本文将详细介绍中国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包括法律的发展历程、法律的层级结构、司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责、司法程序的特点以及法律适用和执行的机制等。
一、法律的发展历程中国的法律发展历史悠久,可以追溯到五千多年前的夏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国的法律也不断演变和完善。
早期的法律以传统的礼法为基础,后来逐渐发展为以法律条文为依据的制度。
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之后,中国迎来了一系列法律变革,新中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建立并且与国际法体系接轨。
二、法律的层级结构中国法律的层级结构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四个层次。
宪法是最高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或者授权制定的法律文件。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规章。
三、司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责中国的司法机构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的司法机关,负责解释法律、统一裁判尺度、审理重大案件以及监督和指导各级法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的检察机关,负责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指导各级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各级的司法和检察机构,负责审理各类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公民权益。
四、司法程序的特点中国的司法程序以诉讼为主,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类型。
刑事诉讼是以公诉机关为主导,通过审判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
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通过审判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
中国的司法程序具有公正、公平、高效的特点。
公正体现在法官应依法公正裁判,不能偏袒一方。
公平体现在寻求社会公众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辩护权。
高效体现在审理案件的时间和质量的统一,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司法公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一层级:法律(宪法及其他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民事 法律、国家机构组织法和其他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 当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律以外的其他 法律,并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补充和修改不得同 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层级 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各地发展不 平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同时又适 应各地不同情况,宪法和立法法规定: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 法规
第三层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代 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 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包括七个法律部门和三 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七个法律部门分 别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 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 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分别是: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三章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混合法律体系
1、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 3、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
4、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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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与变动性 1.内在协调 2、不断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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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法律体系的基本结 构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P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 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各地 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与此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 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 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不同情况的 需要,以便在实践中能行得通,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宪法原则,我国逐步 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实践证明,这一 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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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体系(Legal System )
法律体系,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将其全 部现行的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 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彼此相 互联系,内在协调一致,构成一个有机的统 一整体。 也就是说,它不包括国际法。而且法律 部门也不同于部门法,前者包括宪法,后者 一般不包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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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构建为改革开放和 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制环境,积极发挥促进、 规范、指引和保障作用,注意妥善处理法 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在及时肯 定已有成功做法、巩固已有改革开放成果 的同时,又要为进一步改革开放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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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体现了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 的科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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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 放作为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实践,为法律 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波澜壮阔的舞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改革开放和 现代化建设相伴而生、相互促进,具有鲜 明的时代特征。
第四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1、标志: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2、重大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确保了中国共产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1、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2、体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3、体现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国情要求4、体现继承中国法制传统和借鉴人类法律文明成果的文化要求5、体现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层次1、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帅2、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3、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4、地方性法规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我国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它由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程序法等7个法律部门为主干,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3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立法的依据。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都是宪法相关法。
中国刑事法律体系构成

何谓刑法体系?这是首先应明确的问题。
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由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三大部分组成的体系,是一个以刑法典为核心的庞大的体系;(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其他刑事规范组成的;(注:金凯、章道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明教程》,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7页。
)再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如何看待这三种观点呢?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应先明确何为概念。
所谓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
(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9月修订第3版,第404页。
)可见,概念应反映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
而刑法体系的本质特征在于“体系”。
所谓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整体”。
(注:《辞海》(修订稿)词语分册(上),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00页。
)据此,举凡体系都有如下特征:一是由若干事物构成;二是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三是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各事物的简单相加和机械凑合。
据此特征来衡量上述有关刑法体系的三种概念,就会发现,第一种观点有两点不足:一是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以体系来定义刑法体系;二是只是表明了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但没有显示出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除了具有第一种观点的第二点不足外,还没有说明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第三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刑法体系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却没有表明它们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故此,上述三种概念都不准确。
笔者认为,所谓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各种渊源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它有三个特征:第一,刑法体系是由各种刑法渊源构成的。
中国法律体系介绍

中国的立法程序
立法的程序:
法律草 案的表 决和通 过
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案 的审议
法律的 公布
中国的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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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行政复 议法
国家赔 偿法
行政许 可法
行政处 罚法
行政监 察法
政府采 购法
国家公 务员暂 行条例
食品卫 生法
药品管 理法
治安管 理处罚 条例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效率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
(三)民法: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等的财产关 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宪法
主要国家 机关组织 法
选举法
民族区域 自治法
特别行政 区基本法
授权法
立法法
国籍法
宪法的特点: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 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规 定行政管理体制的规范,确定行政管理基 本原则的规范,规定行政机关活动的方式 、方法、程序的规范,规定国家公务员的 规范等。
房地产法
(六)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包括有关用工制 度和劳动合同、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工作 时间和劳动报酬、劳动卫生和劳动安全、 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方面、劳 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和办法的法律法规等。
经济法
劳动法
工会法
矿山安全法
安全生产法
(七)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是关于保护环 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 律,通常分为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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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中文word文档库】搜集整理。
中文word文档库免费提供海量教学资料、行业资料、范文模板、应用文书、考试学习和社会经济等word文档中国法律体系构成李林*一、关于中国法律体系的问题什么是法律体系(LEGAL SYSTEM)?法律体系是立法者人为建构而成的,还是在历史发展中自然形成的?根据什么标准、原则来建构、解构或者划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什么是法律体系的协调及其发展?对于此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中国学者在1980年代前半期,曾经有过一场大规模的讨论。
①这场讨论对于推动中国的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工作,起到了无可置疑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目标提出后,在明确提出中国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任务后,过去关于法律体系协调发展大讨论所提供的理论成果和制度设计,显然难以适应和服务于今天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需要。
从新形势下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和目标要求来看,法学理论界关于法律体系建构②的理论准备明显不足,亟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
以往,中国法学界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认为“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③即使学界现在的理解,基本上也没有能够跳出这个窠臼。
中国学者的上述观点,主要是源于前苏联的关于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
前苏联这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
如众所知,西方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法律体系概念:一是将法律体系视为法系④,如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副所长。
①参见张友渔等著:《法学理论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4年12月第1版。
该论文集收录的30多篇论文、文章,对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探讨,深化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推动了当时的法制建设,至今仍有较大影响。
②法律体系是建构而成还是自然生成的,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美国律师约翰·梅西·赞恩在《法律的故事》一书中,用生动平实的语言,对希腊政治哲学家柏拉图进行评价时,深刻地阐释了好的法律体系形成得不易。
他说:好的法律需要经历无数次错误和失误,需要无数个世纪的艰苦努力才能形成,然而,天真的哲学家或立法者却以为他能够在几个小时之内就能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洛克比柏拉图懂得多,他也曾试着为美国的一个小殖民地创立一套法律体系,其结果证明那套法律只不过是不切实际的谬论的大杂烩。
此外,还有一个立法者边沁自认为对全世界的法律全都了解,这太荒谬了。
他编了一部宪法,并自信这部宪法适合埃及的卡代弟夫和刚获得自由的南美共和国的那些印第安人、美国的一个州以及另外一些政治社会。
有许多哲学家都像柏拉图一样,自以为上帝和大自然选定他们作为立法者,但他们全都错了。
参见【美】约翰·梅西·赞恩著,孙运申译:《法律的故事》,中国盲文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38页。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页。
④在英语中,“法系”和“法律体系”有时是用同一个词(Legal System)表述。
西方学者往往将两者视为同一个概念来使用,并把这个概念用于对世界法系的研究。
在西方一些比较法学家,如德国学者茨威格特看来,世界上的法系有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北欧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远东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属于“混血”法律体系,例如希腊、南非共和国、以色列、菲律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一些法律体系,“将这样一些法律体系指定属于某个法系是困难的”。
尤其是人们往往发现,在某一个法律体系中,许多事项带着来自此一“母法”或者来自另一“母法”的特征。
在这种情形下就不可能指定该法律体系整个归入单个法系,这时或者可能只是将该法律体系中的某一个领域的法律,比如只就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只就商法加以归类。
【德】茨威格特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39、141页。
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实际讨论的多是法系问题。
①德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著《比较法总论》,在一定意义上将法系视同为法律体系,并认为过程某种法律体系的因素是:“(1)一个法律秩序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2)在法律方面占统治地位的特别的法学思想方法;(3)特别具有特征性的法律制度;(4)法源的种类及其解释;(5)思想意识因素。
”②由法律传统、法律的历史渊源等因素形成的法系,其各个法律的布局和建构,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而这些法律最初产生的时候,并没有更多的“法律体系”理论,主要是现实的需要使然。
所以,当把各个法系的构成状况描述清楚后,“法律体系”的轮廓自然就显现出来了。
二是习惯上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法”③。
这是从古罗马乌尔比安对法律体系做出公、私法划分以后,一直沿袭至今的划分方法。
在这个基础上,当代法学家又派生出了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使法律体系的划分成为“四分法”的格局。
以公法和私法划分为基本前提,有的法学家建构了“五法体系”或者“六法体系”。
“五法”:即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六法”即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把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划分标准的各种理论虽然不尽相同,但基本认识前提是一致的,即承认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公和私的不同性质,法律只是这种公私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一种调整手段。
把法律体系再划分为“五法”、“六法”或者若干种类“法”,都是以承认私人领域和私有制经济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
在普通法系,其基本分类不是公法和私法,而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在法的分类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缺乏系统性和严格的标准,多数是从中世纪的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如普通法系并没有单一的民法和商法,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财产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信托法、票据法等法律中。
④但是,在前苏联,学者们根据革命导师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和政治逻辑:“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
……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⑤否定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前提与标准。
与此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前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
”⑥这种强烈的政治愿望和现实需要,引发了前苏联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论争论。
“在1938——1940年的这种第一次争论中,得出了法分为部门的基础是实体标准——受法调整的关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调整对象的结论。
依据这一标准,现行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
”⑦1950年代中期,前苏联对法律体系问题争论有所发展,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作为主要标准外,还必须划分出附加标准——法律调整方式。
⑧①其他论著还有:J·H·维格莫尔:《世界法律体系概论》(J. H. Wigmore, 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论述了世界上法系的多样性;另外,J·D·M·德雷特:《法律体系导论》(J. D. M. Derrett,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Systems),专门介绍了7种法系的情况。
②【德】茨威格特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31页。
③在古罗马法中,乌尔比安首先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概念。
他认为,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9页。
现代人们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利益说、应用说、主体说、权力说、行为说、权利关系说等理论。
在理论与实践中还衍化了“现代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现象。
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16-117页。
④参见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2月版,第216页以下。
⑤《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
⑥【俄】B. B. 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61页。
⑦【俄】B. B. 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61页。
⑧在1930年代的这次讨论中,苏联学者勃拉图西就提出,应当把调整方法也作为分类标准,但这一意见没有得到采纳。
1956年第二次讨论苏联法律体系问题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已不够了,几乎一致同意把法律调整的对象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起看作划分法律部门的统一根据。
(参见吴大英、任允正:《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情况简介》,载张友渔等著:《法学理论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4年12月第1版,第287页。
)1981年,在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讨论中,确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和方式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到了1990年代中期,有的俄国学者逐步修改了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看法,他们不仅承认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而且还对法律体系做了有一定新意的界定:“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
”①显然,俄罗斯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界定,已经突破了原来狭窄的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内容的法律体系概念,而把法律制度加入其中,拓展了法律体系概念的范围。
当然,中国学者在1980年代关于法律体系的界定中,也提到了“法律制度”,并把它当作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但在论述中几乎没有涉及,给人的印象是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没有什么关系。
②历史发展的事实是,俄罗斯承袭了前苏联的法律传统,又对它进行了一些改造和变创;社会主义中国也从“老大哥”那里学来了包括法律体系理论在内的“苏联法学”。
俄罗斯已经并且仍在突破前苏联法学的一些范畴,我们今天是否也应当以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律体系理论?答案当然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