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影营、张晶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王平江、常普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平江、常普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平江、常普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平江;常普法;赵炳合【当事人】王平江常普法赵炳合【当事人-个人】王平江常普法赵炳合【代理律师/律所】张超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超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超刘志山【代理律所】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平江【被告】常普法;赵炳合【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王平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期限为3个月,王平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常普法是职业放贷人,其借款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等特点。

根据本院2021年7月21日通过案件关联系统查询结果,常普法并无大量民间借贷纠纷的涉诉案件,王平江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常普法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不宜认定常普法为职业放贷人。

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上诉人称该日期系常普法在私下填写,实际借款期限为3个月,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

丛斌、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丛斌、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丛斌、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34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丛斌;邢桂英;谭子洪【当事人】丛斌邢桂英谭子洪【当事人-个人】丛斌邢桂英谭子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丛斌【被告】邢桂英;谭子洪【本院观点】被告辩称系原告对其的赠与,应提供原告明确表示赠与的证据,被告目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30万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30万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30万元属于出借给上诉人养殖海参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于养殖海参,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而认定为购房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中的15万元属于彩礼予以认可,对于30万元购房款部分上诉人称该款项是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否认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买房款并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丛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江等与王继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江等与王继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江等与王继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兆晖邢军杨光【审理法官】孙兆晖邢军杨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李江;朱习华;王继烈【当事人】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李江朱习华王继烈【当事人-个人】李江朱习华王继烈【当事人-公司】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代理律师/律所】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吴金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吴金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云江吴金辉【代理律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同市新准黍地沟发煤站;李江【被告】朱习华;王继烈【本院观点】新准煤站与朱习华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习华向新准煤站出借80万元,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准煤站与朱习华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习华向新准煤站出借80万元,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朱习华以委托他人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新准煤站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江向朱习华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借款。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受法律保护,新准煤站上诉主张借款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准煤站上诉称朱习华未向其交付借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朱习华向新准煤站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江主张还款,亦系向新准煤站主张债权,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新准煤站上诉称朱习华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邢丽萍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丽萍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丽萍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琪【审理法官】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丽萍;张凯【当事人】邢丽萍张凯【当事人-个人】邢丽萍张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邢丽萍【被告】张凯【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邢丽萍于一审诉讼中自认16250元为张凯的还款,故虽然张凯一审诉讼中辩称已还款35627元,一审法院结合张凯微信交易明细、邢丽萍的自认、张凯的陈述综合确认为1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邢丽萍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给张凯转账总计18400元的性质,因该部分转账发生在二人恋爱期间,且单笔数额较小,邢丽萍一方也未向法院陈述借贷合意形成的过程,故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邢丽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邢丽萍质疑一审判决对张凯提供的转账记录中的16250元予以认定,却对邢丽萍向张凯的转账不认定为借款,本院认为,邢丽萍于一审诉讼中自认16250元为张凯的还款,故虽然张凯一审诉讼中辩称已还款35627元,一审法院结合张凯微信交易明细、邢丽萍的自认、张凯的陈述综合确认为1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徐海滨等与邢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海滨等与邢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海滨等与邢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海滨;邢月华;刘雨虹【当事人】徐海滨邢月华刘雨虹【当事人-个人】徐海滨邢月华刘雨虹【代理律师/律所】琚铮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琚铮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琚铮【代理律所】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海滨【被告】邢月华;刘雨虹【本院观点】邢月华与徐海滨、刘雨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邢月华交付借款,徐海滨、刘雨虹出具收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邢月华与徐海滨、刘雨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邢月华交付借款,徐海滨、刘雨虹出具收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徐海滨主张双方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属无效合同,但就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利息标准,但根据刘雨虹在一审中当庭认可借期三个月内的利息标准为每月10500元的陈述及徐海滨、刘雨虹按月偿还款项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达成一致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黄金海、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金海、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金海、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金海;张彬【当事人】黄金海张彬【当事人-个人】黄金海张彬【代理律师/律所】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李玉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李玉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亚玲李玉兰【代理律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金海【被告】张彬【本院观点】(一)关于被上诉人张彬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问题。

第一,一个企业因经营需要在银行贷款实属正常,即使调取了大量银行帐户名细,也无法区分是企业因正常经营贷款还是为转贷牟利贷款;第二,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均出票于双方当事人借贷行为发生之前,显然不是为本案出借而刻意出票;第三,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这角度上说,银行承总汇票反而能证实出票人不属于套取银行贷款;第四,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并不是上诉人而是定州市大和机电设备销售服务部,而该销售服务部只是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法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张彬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问题。

从本院在“河北省政法机关大数据办案平台”查询到的结果来看,截止本院受理本案时,包括本案在内,被上诉人张彬共涉民间借贷案件六起,且有三起并未约定利息,不符合以放贷为业多次从事放贷行为、约定的利息均为高额利息、出借行为明显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的职业放贷人的特征。

王胜利、邢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胜利、邢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胜利;邢利民;王某某;段晨静【当事人】王胜利邢利民王某某段晨静【当事人-个人】王胜利邢利民王某某段晨静【代理律师/律所】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段龙姣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段龙姣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磊菅晓军段龙姣郭世雨【代理律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胜利;邢利民【被告】段晨静【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开庭审理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未显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9)豫1002民初2215号和2294裁定,证明涉案的13745元不是还款,是诉讼费;证据二:利息对照表两页,证明:原审对于未还款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按3分计算错误不属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此金额上诉人系第二组证据一致,我们没有举证,不认为还款,我们认可这个事情,金额我们也真实交付了给过被上诉人了;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算出来的不正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

原审被告段晨静未发表意见。

王晶、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晶、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兵务王娜翟晓【审理法官】马兵务王娜翟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晶;王星【当事人】王晶王星【当事人-个人】王晶王星【代理律师/律所】张宽宽、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宽宽、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宽宽、王祝仁【代理律所】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晶【被告】王星【本院观点】王晶依据其与王星之间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星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9年9月25日,王晶通过微信问王星“开了个啥店”,王星回复“开了个休闲吧、可以投资了”;王晶接着问“融资?”,王星回复“投资”,王晶问“投多少”、“怎么投”、“预计几个人投”,王星回复“3万起步”、“玩家股东”、“你直接照着我的头就行了”。

2、2019年9月27日,王晶通过微信问王星“去找你除了带钱还需要带什么东西吗?”,王星回复“身份证”,当日,王晶向王星支付100000元。

3、2019年11月1日,王星将通过微信将公司员工架构图发送给王晶,该架构图显示,王星为副总经理兼营销主管,王晶与阿文负责营销;王晶接着问“咱这分红模式跟冲三万那个区别是分红方式不一样?”,王星回复“当然不一样”、“三万就是玩家股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晶依据其与王星之间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星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

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种仁辉钱丽红邢军【审理法官】种仁辉钱丽红邢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根海;张英;王娟【当事人】韩根海张英王娟【当事人-个人】韩根海张英王娟【代理律师/律所】赵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艳丽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孔健颖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艳丽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孔健颖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东孙艳丽孔健颖【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根海;张英;王娟【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其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英、李万向韩根海出具借据和韩根海向李万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张英、李万一方与韩根海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现有证据未显示涉案借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根海向张英、李万一方出借了款项,张英、李万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韩根海有权要求张英偿还借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张英、李万一方向王娟及其指定人员付款的金额是否涵盖了偿还本案韩根海的借款;二是本案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 10 邢影营、张晶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永爱陈加胜王茂兵 【审理法官】牛永爱陈加胜王茂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影营;张晶心 【当事人】邢影营张晶心 【当事人-个人】邢影营张晶心 【代理律师/律所】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茂锋 【代理律所】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邢影营 2 / 10

【被告】张晶心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影营主张案涉款项是其出借给张晶心的,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是从李某银行卡中取出,由李某交付给张晶心,李某与张晶心又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张晶心认为案涉款项是李某归还自己的其他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邢影营若向李某、或李某与张晶心之间相互主张债权,均可另行起诉,对邢影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邢影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影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38: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3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告到期其在偃师市××路农业银行北50米处开办的书香宝宝绘本馆内向其借款一万元急用,并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当时该在给小朋友们上绘画课,起不开身,就用自己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通过刷卡机刷出1万元,转到书香宝宝绘本馆农业银行账户上,李某 3 / 10

代替其通过ATM机将1万元提出,并将钱给被告张晶心。但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该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无奈起诉于法院。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信用卡及农业银行卡刷出钱9900元交于被告。被告称,该与原告关系很一般,根本达不到不出具借条这种信任度,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诉称借款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为借款关系。该家庭条件很好,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相反是证人李某欠该本人有钱。该是按照李某的指示,借给李某款2万元,***刚通过微信让该把钱打到广东都发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因炒期货没钱,让该向科技公司转款两万元,李某本人说这是个虚假平台,说后期借的款还给我本人。李某交付给该的9900元,实际是李某原借该2万元其中的一部分,所以李某偿还的9900元与原告沒有关系。另李某在银行取款时间是下午三点多,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说是上午借的钱,且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其中的一个证人,就连证人李某也是通过原告认识的。综上被告认为,与李某的借贷关系,可以证明是一个直接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任何证据,实际本案真正的纠纷是被告和李某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微信截图及报案材料。另经查,原告经营的书香宝贝会本馆是从证人李某手中所接。信用卡刷出时间为2019年8月3日10点14分,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李某,9900元由李某分5次取出。支出时间为2019年8月3日。再被告张晶心于2019年9月21日向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为:“2018年六月份,张晶心通过偃师市新新路书香宝贝会本馆的邢影营认识了缑氏镇的李某。李某向张晶心介绍了一款可以营利的西勃投资平台,让张晶心在手机上下载该投资平台A某某,张晶心在平台注册为会员后,于2019年7月29日至30日向李某提供的东莞市都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卡号73×××16)转账20000元。后李某代替张晶心在该投资平台上操作,李某并向张晶心报送盈利、亏损情况,自2019年8月8日,李某告诉张晶心所投资的20000元只剩下600元,张晶心认为被诈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信用卡刷卡、李某农业银行卡取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公安机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 4 / 10

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而债权凭证则是其中最为直接、最为重要之证据。就本案而言,被告因带其孩子到原告店里看书而认识,未过深交往,关系一般,又非亲带故。在此情况下,被告张口向原告提出借一万元还信用卡所用,原告不仅对被告的请求答应的如此利索,而且最后亦未让被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此言行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其做法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再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其中李某为原绘本馆馆主,原告为后接馆馆主,两人较之被告认识更早更熟悉,而被告认识李某,也是经原告介绍才认识,而李某曾给被告介绍、宣传、提供并操作虚假平台,此事发生在2019年7月29日和30日,结果导致被告损失现金近2万元,李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为此被告曾于2019年9月21日向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认为李某之行为为诈骗行为而举报,综上证明李某与被告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可信度极低,不予采信。另一证人雷某,被告称就不认识此人,且庭审中,雷某证明听到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的时间是2019年8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与原告自认是2019年8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才提出向其借款一万元。两人就被告提出借款的关键时间点上不一致,相互矛盾,前后时差竟1个小时,且最终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借给被告钱。再被告与证人雷某之间也没有什么交往,而雷某竟对被告向原告借钱的时间记得这么清楚,且出庭作证,亦有悖常理,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知,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再李某给被告的9900元,被告一直认定是李某归还自己两万元欠款中的一部分。尽管李某与被告说法不一,但李某提供虚假平台致使被告损失近两万元,被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不争的事实。且李某给被告的9900元,是李某在本人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上取出而给被告的钱。原告若向李某、或李某与被告之间相互主张债权,均可另行起诉。但原告邢影营直接起诉被告张晶心,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影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邢影营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5 / 10

【二审上诉人诉称】邢影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张晶心立即偿还所借我的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张晶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告是邢影营,被告是张晶心,本案涉及的焦点是邢影营与张晶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交付,一审法院偏离本案诉讼焦点,非法无据的认定其他事宜,违法判决驳回我的诉求,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违法判决另行公判。二、从证据上讲,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连贯,证人证言真实有效。1.2019年8月3日上午,我用我自己的信用卡,通过POS机(该POS机是书香宝宝绘本馆的机器,POS机绑定的账户是原书香宝宝绘本馆老板李某的账户)。刷卡的时间是上午10时14分,李某通过ATM取款机分5次取现金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为上午11时左右(一审中我提供的由银行视频资料,李某出庭作证认可该借款的交付)。第二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3日上午到上诉人处书香宝宝绘本馆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应当成立,请中院依法改判。三、本案中李某只是证人,不是原告,更不是第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焦点更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以与李某之间有纠纷为理由提出抗辩,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某之间有纠纷,且李某在庭审中明确否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和其他事宜。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焦点证据,却认定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成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故此,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邢影营、张晶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1910号 6 / 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影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影营因与被上诉人张晶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邢影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张晶心立即偿还所借我的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张晶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告是邢影营,被告是张晶心,本案涉及的焦点是邢影营与张晶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交付,一审法院偏离本案诉讼焦点,非法无据的认定其他事宜,违法判决驳回我的诉求,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违法判决另行公判。二、从证据上讲,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连贯,证人证言真实有效。1.2019年8月3日上午,我用我自己的信用卡,通过POS机(该POS机是书香宝宝绘本馆的机器,POS机绑定的账户是原书香宝宝绘本馆老板李某的账户)。刷卡的时间是上午10时14分,李某通过ATM取款机分5次取现金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为上午11时左右(一审中我提供的由银行视频资料,李某出庭作证认可该借款的交付)。第二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3日上午到上诉人处书香宝宝绘本馆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应当成立,请中院依法改判。三、本案中李某只是证人,不是原告,更不是第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焦点更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以与李某之间有纠纷为理由提出抗辩,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某之间有纠纷,且李某在庭审中明确否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和其他事宜。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焦点证据,却认定李某与被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