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号令实施细则精编版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62号令)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62号令)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颁布实施。
共计八章四十五条。
发文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号:2009-12-16发布日期:2009-12-16执行日期:2010-2-6《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0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8.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修改1.将第四条第一款的“殡葬事业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殡葬管理处”。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依法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
《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3.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项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6.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二、对《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的修改1.删去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3.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1.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发(1982)62号文件

国发(1982)62号颁布日期:19820410 实施日期:19820410 颁布单位:国务院现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一条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老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
享受上述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一律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1•【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0月21日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维护直管公房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房的使用、修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直管公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公有房屋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资产监护、经营、使用和修缮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建、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条直管公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直管公房所有权进行登记。
第六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变更、灭失(征收除外)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可以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售直管公房非住宅所有权,应当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售其他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直管公房可以依法出租。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8.19•【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施行日期】2016.09.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8月18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8月19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2号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2号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民用航空企业做好企业内部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实现民航企业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结合民航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行业的各类企业。
民用航空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依据科学的管理思想和原理,以强化人的管理为核心,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为基础,制定企业规范并付诸实施,建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企业规范,是指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应当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和其他规定要求制定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民用航空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制定营运手册。
前款所称营运手册是载明企业规范的各类文件。
主要包括阐明企业经营管理方针、政策,规范企业经营管理体系的总体营运手册,以及按照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制定的业务管理手册和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岗位为实施总体营运手册制定的其他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民航行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执行。
民航总局其他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企、事业单位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戴波

货物装运源头单位的义务
•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 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 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 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 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 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 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 装载。
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责任
•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 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 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 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超限运输许可决定办理期限
• 1.实行分级管理:按照高4.2米、宽3米、长 20米和高4.5米、宽3.75米、长28米及总质 量100吨的标准分为三种情形。 • 2.起运地转送时间: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 机构受理后2日内向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 构转送申请资料。 • 3.沿线办理时间:分别在2日、5日或者15日 内作出许可决定,统一受理和集中办理的 时间分别不超过5日、10日或者20日。 •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 款规定的期限内。
超限运输认定标准
•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 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 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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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一年七月一一年七月1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三条分级保障原则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第四条外部电源 (1)第五条供配电 (2)第二节信号源系统 (2)第六条信号源接入 (2)第七条信号源处理 (2)第三节发射系统 (3)第八条总体要求 (3)第九条发射机配置 (3)第十条发射机倒换 (3)第十一条天馈线系统 (3)第四节自台监控系统 (4)第十二条播出信号监测 (4)第十三条设备运行监控 (4)第十四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4)第五节台站环境 (5)第十五条总体要求 (5)第十六条安全防范 (5)第十七条中短波台消防设施 (5)第十八条电视调频台消防设施 (5)第十九条通讯设施 (6)第六节维护器材 (6)第二十条备品备件 (6)第二十一条维护工具 (6)第七节灾害防护与应急播出 (6)第二十二条灾害防护与应急播出 (6)第八节无人值守站 (6)第二十三条运行环境 (6)第二十四条远程监控系统 (6)第三章理运维与技术管理 (7)第一节运行管理 (7)第二十五条总体要求 (7)第二十六条运行指标 (7)第二十七条技术指标 (7)第二十八条规章制度 (8)第二十九条运行流程 (8)第三十条安全播出责任界定 (9)2第二节维护管理 (9)第三十一条总体要求 (9)第三十二条维护计划 (9)第三十三条维护操作规程 (9)第三十四条维护分工、分界 (9)第三十五条备件管理 (10)第三十六条代维管理 (10)第三节技术管理 (10)第三十七条无人值守站报批管理 (10)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 (10)第三十九条重要保障期 (10)第四十条试播期管理 (11)第四十一条临时停机管理 (11)第四十二条运行变更管理 (12)第四十三条施工管理 (12)第四十四条事故管理 (12)第四十五条报表管理 (13)第四十六条技术资料 (13)第四十七条技术安全 (13)第四十八条检查与考核 (14)第四十九条安全播出风险评估 (15)第五十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15)第四节信息安全管理 (15)第五十一条网络和信息安全 (15)第四章附则 (15)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15)第五十三条规范性引用文件 (16)第五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广电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17)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7)《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无线发射转播台(以下简称发射台)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发射台的技术系统配置及运行、维护、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条根据发射台的覆盖范围和影响程度,发射台安全播出保障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保障等级。
保障等级越高,对技术系统配置、运行维护、预防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保障要求越高。
有条件的发射台应提升安全播出保障等级。
(一)中央直属发射台、位于省会城市的省直属发射台、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所属发射台应达到一级保障要求;(二)其它省直属发射台、地市所属发射台应达到二级保障要求;(三)县级发射台应达到三级保障要求,县以下转播台参照三级保障要求;(四)以下将“三级保障发射台”、“二级保障发射台”、“一级保障发射台”分别简写为三级、二级、一级。
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第一节供配电系统第四条外部电源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三级宜接入两路外电,如只有一路外电,宜配置自备电源;(二)二级宜接入两路外电,其中一路应为专线,调频、电视发射台和发射总功率小于100 千瓦的中短波发射台暂时做不到两路外电的,应配置自备电源;《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2(三)一级应接入两路外电,其中一路应为专线,当一路外电发生故障时,另一路外电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调频、电视发射台和发射总功率小于100 千瓦的中短波发射台应配置自备电源。
第五条供配电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高、低压供配电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二)三级播出负荷供电应设两个以上独立低压回路,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调频、电视发射台的发射控制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宜采用不间断电源(UPS)供电,UPS 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30 分钟以上;(三)二级播出负荷应设对应于不同外电的变压器,单母线分段供电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发射控制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应采用UPS 供电,UPS 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30 分钟以上;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四)一级播出负荷应设置备用变压器,主备变压器应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发射控制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应采用UPS 供电,UPS 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30 分钟以上;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
第二节信号源系统第六条所播节目均应具备至少两路不同传输路由的信号源。
第七条信号源处理设备配置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三级应配置信号切换、分配等设备,并在相应节点配置应急跳线端口;(二)二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信号切换、分配等关键设备应有备份;(三)一级在符合二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所有信号处理设备应《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3具有本机数据管理接口,切换设备应具备断电直通功能。
第三节发射系统第八条应根据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频率、功率等参数配置发射机和天馈线系统。
第九条短波发射机应按N+1 方式(N 不大于4)配置,一级发射台的中波发射机宜按1+1 方式或并机工作方式配置。
电视发射机应按1+1 方式配置,调频发射机应按1+1 或N+1 方式配置。
第十条发射机倒换装置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三级在配置主备发射机时,应配置发射机倒换装置和假负载;(二)二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发射机倒换装置应具备电动倒换功能;(三)一级在符合二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电视、调频和中波发射机倒换装置应具备遥控倒换功能。
第十一条天馈线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中、短波天馈线系统的配置应符合《中、短波广播发射台设计规范》(GYJ 34)的规定,安装工艺应符合《中短波天线馈线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Y 5057)的规定;(二)电视和调频天馈线系统的配置应符合《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范》(GY 5062)的规定;宜采用双馈结构,并配备相应的倒换装置;(三)天馈线安装结构应能承受当地最大风力。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4第四节自台监控系统第十二条播出信号监测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三级应对自台播出节目的信号源和发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二)二级、一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应建立播出信号监测系统,对自台播出节目的信号源和发射信号进行监测,并具备信号异态声光报警功能;应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自台播出节目的信号源和发射信号质量、效果进行记录,异态信息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设备运行监控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二级应对信号源系统和发射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并具备运行异态声光报警功能,能够对系统关键设备进行遥控;(二)一级应建立设备运行监控管理平台,对信号源系统和发射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集中监测,具备运行异态声光报警功能,实现对系统关键设备的遥控和自动控制;建立数据库,对记录数据进行管理,并具备网络化传输监控数据的能力;(三)监测异态信息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电力和环境监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的有关规定;(二)三级应对配电设备的电压、电流等相关参数进行监测,对机房的温度、湿度等环境状态进行监测;(三)二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应对供配电设备的工作状态及主要参数进行集中监测;(四)一级应建立供配电及环境的监测管理平台;实现对供配电《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5系统工作状态、关键参数,机房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数据的实时、集中监测和定时记录;具备异态声光报警功能;建立数据库,对记录数据进行管理;具备网络化传输监测数据的能力。
第五节台站环境第十五条机房温度、湿度、防尘、静电防护、接地、布线及外部环境等应符合《中、短波广播发射台设计规范》(GYJ 34)、《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范》(GY 5062)的有关规定,满足设备安全运行要求;机房应采取必要的防鼠、防虫等措施。
新建中、短波发射台台站环境应符合《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场地选择标准》(GY 5069);新建调频、电视发射台台站环境应符合《调频广播、电视发射台场地选择标准》(GY 5068)。
第十六条机房安全防范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重点单位重要部位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GA 586)的有关规定。
对机房等播出相关的重点部位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天线区宜安装红外报警系统。
第十七条中、短波广播发射台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Y 5067)的有关规定。
中、短波广播发射台防护围墙、防雷接地系统、通风采暖或空调系统的配置应符合《中、短波广播发射台设计规范》(GYJ 34)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台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Y 5067)的有关规定。
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台防护围墙、通风采暖或空调系统、防雷接地系统应符合《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范》(GY 5062)的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6第十九条通讯设施符合以下规定:(一)三级应至少配置一部业务专用外线电话;应配置安全播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二)二级、一级应配置两部具有录音功能的业务专用外线电话;应配置安全播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并配置与安全播出指挥调度机构互联的专用计算机终端和通讯设备。
第六节维护器材第二十条应备齐关键设备的备份单元,备足设备维修所需的常用元器件。
第二十一条应配置常用维护工具、检修专用工具、安全保护工具、现场应急抢修工具和相关材料;应配置信号发生器、解调器、示波器、功率计、频率计、场强仪等必要的仪器仪表。
第七节灾害防护与应急播出第二十二条无线发射台应具有一定的防御自然灾害能力,应根据当地地质、气候特点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宜建立应急、灾备播出机制,当发生特别重大灾害或突发事件,应能够尽快恢复重要节目的播出。
第八节无人值守站第二十三条应采用封闭式空间设计,满足无人值守条件下良好的防火、防盗、防尘、防漏、防虫、保温等防护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