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信用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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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信用业务担保管理办法(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业务担保,指本行在办理信用业务过程中要求债务人提供的各项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信用业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票据贴现、保理、拆借、贷款承诺(意向)、担保、信用证、票据承兑以及融资性租赁业务等。

第二章担保方式的选择

第八条下列符合物权法、担保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规定, 抵押人有权处分并经本行认可的财产,可以作为本行信用业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除外);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建设用地闲置

2 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其中,需要从严掌握、审慎接受的抵押物包括:

(一)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专业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其他价值稳定性或变现能力较差,或本行较难管控的抵押物。

对审慎接受的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的核心资产;或者能通过本行集中专业操作完善过程控制,防范业务风险。

限制接受的抵押物包括:

(一)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二)第二清偿顺序的不动产抵押;

(三)其他价值难以评估,或价值稳定性或变现能力差,或本行难以管控的抵押物

原则上限制接受的抵押物不能单独作为本行信用业务担保。第九

条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本行信用业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圭寸、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下列符合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或经本行认可且出质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可以作为本行信用业务质押担保的质物:(一)出质人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具有储金性质的保单;

(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四)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

产权中的财产权;

(五)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气,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本行认可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其中,需要从严掌握、审慎接受的质押物包括:

(一)法律或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或权利提供的质押,如保单、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受益权、高校医院收费权、农村电网收益权、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出租车及其它营运车辆经营权等。现有法律框架下,接受上述品种质押,在对抗第三人、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划以及本行优先受偿权等方面存在法律瑕疵。实践中应密切关注此类质押物的法律风险,切实保障本行权益;

(二)仓单;

(三)应收账款中,包括:销售货物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四)上市公司非限售股权;

(五)其他价值稳定性或变现能力较差,或本行较难管控的质押物。

对审慎接受的质押物,必须是质押人的核心资产;或者能通过本行集中专业操作完善过程控制,防范业务风险。

限制接受的质押物包括:

(一)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二)应收账款中,包括:供应水、电、气、暖气,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三)股权(不含上市公司非限售股权);

(四)不能交付我行占有或交付独立第三方实施监管的动产提供的质押,以及未能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有效区分,无法特定化的动产提供的质押。

(五)其他价值稳定性或变现能力差,或本行难以管控的质押物。

原则上限制接受的质押物不能单独作为本行信用业务担保。

第十一条本行不接受出质人以本行股票设立的质押担保; 本行不接受出质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设立的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本行同一信用业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或担保方式的,本行不主动划分各个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要求各担保人对本行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要求划分的,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并按照本行授信审批程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三章担保的审查

第十六条担保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导致担保无效或存有瑕疵的情形:

(一)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未履行审批程序的: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上市公司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上市公司对外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

4、上市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

5、上市公司在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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