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_1
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

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行为,保障兽用生物制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公正的原则,保障产品质量和用户健康。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格、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二章生产申办第五条申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操作区域和相应的生产设施、设备等;(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及配方,生产文件记录完整;(三)有保质保量的品质保障措施,制定生产检验标准及检验流程,进行检验报告记录;(四)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和账务管理的合规;(五)有经过培训的生产工作人员和产品质量控制人员。
第六条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申请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一)依据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检验报告;(二)产品注册证明或有效许可证明;(三)生产设备清单及设备安全性审核报告;(四)制剂流程及技术文件;(五)人员培训记录。
第七条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应由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生产,并经审核合格后颁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章经营销售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兽药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
第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经营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经营。
第十条经营单位应认真审核供货厂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确保供应兽用生物制品合格安全。
如涉及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明的,应仔细核实。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建立有效、科学的库存管理制度,遵守生产日期等相关规定,确保库存商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应提供完整、准确的商品说明书,并确保销售符合规定的包装、标签,内容完整、准确。
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范文(4篇)

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生物制品使用的管理,保障使用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应遵循保护人类健康、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科学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生物制品应经合法授权单位或个人购买和使用。
第二章生物制品采购管理第五条生物制品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采购的生物制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二)优先采购环保型、可持续发展型生物制品;(三)采购前应对供应商进行认真审查和调查,并签订合同;(四)建立生物制品采购档案,做好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生物制品采购应进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生物制品采购应建立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
第三章生物制品使用管理第八条生物制品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做好生物制品的储存和保管工作,确保其质量和安全;(二)按照生物制品使用要求使用,严禁超限使用和滥用;(三)使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操作安全和有效;(四)加强生物制品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五)生物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处理垃圾和废弃物,相关废弃物需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九条生物制品使用应建立使用记录,做到顶层设计,层层实施。
第十条生物制品使用单位应做好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工作,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及时、有效地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一条由相关部门负责对生物制品的采购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范文(2)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该类药物的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生物制品管理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及《____药典(____)》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3篇)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药生物制品管理制度模板

一、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兽药生物制品的管理,确保兽药生物制品的质量安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涉及兽药生物制品的采购、储存、销售、使用、废弃等环节。
三、职责与分工1.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兽药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工作。
2. 采购部门:负责兽药生物制品的采购、验收和运输工作。
3. 销售部门:负责兽药生物制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
4. 使用部门:负责兽药生物制品的使用和监控工作。
四、兽药生物制品采购管理1. 采购部门应从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采购兽药生物制品。
2. 采购兽药生物制品时,应查验生产企业的相关证件,确保产品质量。
3. 采购兽药生物制品的批号、规格、有效期等信息应与销售出库凭证相符。
五、兽药生物制品储存管理1. 储存兽药生物制品的仓库应具备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污染等条件。
2. 储存兽药生物制品应按照批号、规格、有效期等进行分类存放,并做好标识。
3. 储存兽药生物制品的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应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
4. 定期对储存的兽药生物制品进行检查,确保产品质量。
六、兽药生物制品销售管理1. 销售部门应根据销售出库凭证进行销售,并确保销售出库凭证与实际销售产品相符。
2. 销售兽药生物制品时,应告知客户产品使用注意事项和注意事项。
3. 建立销售记录,记录销售产品的批号、规格、数量、销售日期等信息。
七、兽药生物制品使用管理1. 使用部门应根据兽药生物制品的产品说明书和兽医指导原则进行使用。
2. 使用兽药生物制品时,应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
3. 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以便追溯。
八、兽药生物制品废弃管理1. 对于过期、损坏、失效的兽药生物制品,应及时废弃。
2. 废弃兽药生物制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确保不污染环境。
九、监督检查与考核1. 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兽药生物制品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范文(3篇)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____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____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乌的设施、设备;(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五篇

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五篇第一篇: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时使用的兽药,应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所用兽药标签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三、疫苗等生物制剂符合“兽医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运输、保管和使用。
四、杜绝使用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驰药。
五、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六、坚持科学用药,严格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量。
七、严格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
八、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
九、禁止使用人用药物和兽用药物原粉。
十、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动物养殖场兽用药品休药期制度一、兽药保管员在新购药品时,依据发票查清件数,根据产品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如有过期药品及时销毁。
二、各车间取药必须凭处方取药,由兽医、防疫员开处方,主管兽医签字方可取药,所有处方药司药员必须凭执业兽医师签字发药。
三、生物制品,如疫苗、血清、类毒素等必须严格执行冷链制度,需要低温保存的药品必须用保温箱装取,并做到随用随取。
四、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正规企业生产的,并具有产品批准文号。
五、不得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用原料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违禁药物。
六、配合饲料中有害物质及微生物含量符合GB13078规定。
七、严禁使用国家《无公害食品、生猪生产使用准则》规定中的禁用品。
八、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60kg以上生猪使用了有休药期的兽药必须作好记录并单独饲养,达到休药期之后方可出售,产蛋期的禽类,产乳期的乳用药物、使用兽药,必须严格执行弃蛋期和弃乳期,并作好记录。
第二篇:句容市养殖场兽药与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养殖场兽药和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建立完整的兽药(疫苗)购进记录。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文(五篇)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文1目的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工作,有效的控制生物制品的购、存、销行为,确保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生物制品规程>及<____开展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相关事宜____通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适用于生物制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销售、销毁等管理工作。
3职责按此规定严格管理生物制品,保证经营安全。
4定义生物制品是应用普通的或以基因工程、细胞工程、蛋白质工程、发酵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微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或液体等生物材料制备用于人类疾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药品。
目前已经纳入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的药品有:人血白蛋白及疫苗类生物制品。
5内容5、1生物制品的经营5、1、1经营生物制品,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方可经营,否则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的购销经营活动。
5、2生物制品的购进5、2、1购进生物制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内容进行,从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购进。
5、2、____所购进的生物制品运输设备\记录必须符合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的相关规定。
5、2、3质量管理部对供货企业的合法资格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并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合法证照复印件\<药品注册证>及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复印件,进口生物制品除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制度>索取相关证照外还应提供加盖供货方原印章的原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或者授权批签发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5、3生物制品的验收5、3、1验收生物制品应根据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同批次<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印件及检验报告进行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进口生物制品还需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生物制品检验报告或通关单。
5、3、2生物制品应在来货运输储藏条件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在____个小时内验收完毕,并交保管员及时入库。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兽用生物制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动物防疫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保证产品质量及销售卫生安全。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并明确向消费者标明产品的使用说明、成分及效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记录档案,保存至少五年。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职称证书;(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四)经营场所环境卫生保障措施及设施设备情况。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应当重新办理。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当选择安全卫生的经营场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装修和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确保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真实有效,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及用途,并提供使用说明。
第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制定健全商品库存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产品质量和保存状态。
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根据商品的特性,制定相应的储存、运输和销售措施,确保产品质量的安全性。
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所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
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管理制度1. 引言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动物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生物制品,包括疫苗、血清、诊断液等。
由于其特殊的生物活性,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对温度、湿度、光照等环境条件有较高要求。
为了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制定一套完善的运输和储存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2. 兽用生物制品的分类与标识2.1 按照生物制品的性质,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活疫苗- 死疫苗- 血清类制品- 诊断液类制品2.2 每种兽用生物制品应在其包装上标注以下信息:- 产品名称- 生产批号- 生产日期- 有效期- 贮存条件- 生产厂家3. 运输管理3.1 兽用生物制品的运输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并确保运输工具符合以下条件:- 温度可控(活疫苗要求较为严格,通常在2-8℃范围内运输)- 湿度可控- 避免阳光直射- 防止剧烈震动3.2 运输过程中,应定期监测车内温度、湿度等指标,确保生物制品的质量。
一旦发现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3 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生物制品搬运至冷藏设施中,并做好温湿度记录。
4. 储存管理4.1 兽用生物制品应储存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如冰箱、冷库等。
温度控制在2-8℃范围内,湿度控制在60%-80%之间。
4.2 储存生物制品的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洁、消毒,避免污染。
4.3 储存过程中,应做好以下记录:- 温度、湿度监测记录- 生物制品进货、出库记录- 保质期预警记录4.4 针对不同类型的兽用生物制品,储存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活疫苗:储存于2-8℃冰箱中,严禁冷冻- 死疫苗:储存于室温(不超过25℃)干燥环境中- 血清类制品:储存于2-8℃冰箱中- 诊断液类制品:储存于室温(不超过25℃)干燥环境中5. 质量控制与监督5.1 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应定期进行质量检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5.2 质量检查内容包括:- 外观检查(如颜色、透明度等)- 活疫苗的活性检查- 血清类制品的纯度检查- 诊断液类制品的准确性检查5.3 建立兽用生物制品质量追溯体系,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及时追踪来源,采取相应措施。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制度及流程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制度及流程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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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且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规章制度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五)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五)兽药清查记录;(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
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三)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第五章采购与入库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
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条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一)与进货单不符的;(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四)质量异常的;(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陈列与储存第二十一条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二条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
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销售与运输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
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
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三)超出有效期限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
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售后服务第三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自3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24个月内达到本规范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2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项目计划。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三资企业”必须在确定意向之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批准后,方可确定意向。
第四条现有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改方案并尽快实施,对确无条件进行改造的兽用生物制品厂要逐步转向生产其他产品,逾期达不到GMP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农业部将明令其停止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加强和健全质量检验监督检查,配备必需的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从事生产和检验,严禁出售不合格产品。
生产企业监察室(质检室)主任具有质量否决权。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兽医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究兽用新生物制品。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进行扩大区域试验。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横向联合。
第八条农业科研、科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