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相当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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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中立的帮助行为

中立的帮助行为

理论评析
中 立 的 帮 助 行 为 全面可罚说
限制说
认为只要满足传统帮助犯的成立 条件,就应肯定中立行为帮助的可罚 性,这种全面肯定日常行为或中立行 为成为帮助犯的见解是不妥当也不现 实的。
主观说认为,作为帮助犯的故意应 是意图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意思,即以 实现意思的有无为必要,仅仅只是知道 正犯的犯罪计划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促 进正犯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意思,也就是 以具备促进的故帮助犯构成要件理 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 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的 行为,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 结果之间存在促进的因果关系, 即应肯定帮助犯的成立。
2.什么是中立的帮助行为?
从外观上看是无害的, 但客观上又对正犯行为、结 果起到促进的作用,这种行 为在德国被称为“外部的中 立行为”、“日常的行为”、 “职业上的相当性的行为” 等。
我国大陆学者周光权教授认为, “日常生活行为是否可能成立帮助犯, 客观上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 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可能实行犯罪 有明确认识。对于外观上合法的日常生 活行为,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在个别情 况下多少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其行为实 施犯罪,就对其进行处罚。
概念
所谓确定故意,又称为绝对故意、无 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一定会发生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并希 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社会相当性理论认为,社会相当 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我 们从社会相当性理论为出发点,认为 即使某一行为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 发生,但只要他完全处于正常的、历 史形成的社会生活范围之内,就不具 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他们是被社会 所接受的相互作用的行为。
由于社会相当性说被指责为概念多 义而模糊,德国学者提出了职业相当性 说,职业想当说,其实就是对社会相当 说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和精确化的 加工,而这种加工的依据就是职业领域。 职业相当说认为职业上相当的行为,不 应为刑法所禁止 。

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

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

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介入因素是因果关系论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学说争论的主战场。

因果关系理论很大程度上是研究介入因素因果判定的理论。

面对介入因素,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通用的标准和判断思路就显得更为必要而紧迫。

收稿日期:2016-04-28一归因与条件说归因与归责是因果关系的两翼本文认为不作为不需要归因判断,只需要归责判断即可。

对于不作为的归责判断在下文有详细论述。

,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因果关系判断。

片面强调归因或归责,会导致因果判断的恣意。

目前学界有注重归责,忽视归因的趋向。

“20世纪70 年代以后蓬勃发展的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区别因果(结果原因)与归责(结果归责)的主流想法,却让条件理论在结果原因的领域重现价值,只不过不再受到关注,因为学者的注意力已经转移到结果归责的规范评价。

”孙运梁:《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功能界分》,《法学论坛》2013年1期。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归因并无独立价值,它从根本上服务于归责。

参见劳冬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政法论坛》2010年6期。

“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疑难,并不是规范评价的困难,而是在此之前的事实的因果关系确定的困难。

”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就是归因的问题,其次才是归责的问题。

归因与归责二分说,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思路,在二分说框架之内研究介入因素,有利于明确判断内容的归属和判断标准,便于实务应用。

(一)条件说是归因的标准条件说是单纯的归因理论,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是归因、归责的理论。

“此后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归因是行为与结果事实联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归责是能否将特定结果作为行为人的“作品”,让行为人承担客观责任的判断。

犯罪构成理论全比较

犯罪构成理论全比较

2.迈耶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因此构成要件与 违法性的关系就是烟与火的关系,构成要 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认识根据说) 例外 原则
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
违法性推定机能
构成要件
3.麦兹格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是违法类型 或不法类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构成要件结果 实行行为 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故意 构成要件过失 目的等

构成要件的机能 (1)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将不符合刑罚处罚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处罚 对象之外,以此保证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 (2)犯罪个别化机能 构成要件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犯罪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犯罪概念:符合(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 有责的行为。 犯罪的构成要素: 行为 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 犯罪论体系: 各要素的组合方式与运作方式





1.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 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 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2.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 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 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 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3.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 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 ④期待可能性

诸种行为论 1.因果行为论:贝林 — 李斯特 行为指基于人的意思所引起的客观的外部活 动—— 有意性 有体性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 2.目的行为论:威尔兹尔(Welzel) 行为是指基于目的支配的身体活动 人类以其因果性认识为基础预见自身活动所 能产生的结果,并以此设定诸种不同的目 标,从而为实现此目标,有计划地操纵自 身的活动。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过失行为的目的性问 题

行为无价值论的

行为无价值论的

行为无价值论的一、概述行为无价值论是一种刑法理论,它强调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不仅要考虑行为的结果,还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这一理论认为,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法规范、行为规范,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依据。

行为无价值论还认为,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也是决定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因素。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对应,后者更注重行为的实际结果和对法益的侵害。

行为无价值论则更关注行为本身的规范性和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这一理论在刑法实践中的应用,有助于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通过禁止和制裁违法行为来维护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

同时,行为无价值论也提醒我们在判断行为违法性时,不能仅仅关注行为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1. 简要介绍行为无价值论的概念和背景。

行为无价值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强调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行为本身的样态。

行为无价值论中的“行为”,不仅指人的客观行为(外部态度),还包括人的内心意思(内部态度)。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简单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如果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行为无价值论的背景是在社会转型期和犯罪论体系重构的理论背景下产生的。

它试图回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的现实需求,推动刑法学各个具体理论的深入发展。

同时,行为无价值论也与结果无价值论形成了对立,两者在违法性的判断基准和评价对象上存在差异。

2. 阐述行为无价值论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行为无价值论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社会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在这样的背景下,行为无价值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帮助我们理解和应对这些变革所带来的挑战。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介入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复杂化;而中断则可能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终止或 改变。
参考内容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也面临着许多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本次演示将从概念解析、理论基础、实践分析、争议探讨和结论等方面,全面深 入地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三、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 应用
下面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在一 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甲某因与乙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乙某刺成重伤。在本案中, 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甲某的行为是故意 伤害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乙某的重伤结果。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论,可以认定 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结论
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论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对于确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定罪 要素、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等基本要求,以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表明,其对于定罪量刑以及赔偿责任 等方面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与其他法律因果关系论相比,刑法因果关系论具有 其独特性和重要性。
2、证据规则
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在 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则。 只有在证据充分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两者之 间的因果关系。
3、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在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分析。这包括对犯罪行 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调 查和分析。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中“可罚的违法性”如何影响定罪

刑法中“可罚的违法性”如何影响定罪

刑法中“可罚的违法性”如何影响定罪在刑法学上,可罚的违法性,是指具有作为犯罪而科处刑罚程度的违法性。

可罚的违法性观念最早发轫于德国,由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率先提出,后在日本得到发扬光大,成为违法性理论中一朵奇葩。

刑法作为国家权力最强烈体现的领域,其适用应具有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

我们只能对那些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行为,才应给予刑罚惩罚。

如果不具有这种可罚的违法性,则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可罚的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刑法学界大致有“构成要件该当性阻却说”“违法性阻却说”“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说”和“折中说”等四种观点,其中“违法性阻却说”主张在违法性论的领域内来讨论可罚的违法性问题,相对来说是比较妥当的,更符合司法实际情况。

首先,“构成要件该当性阻却说”虽然便于在违法性极其微弱的情况下,通过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本身以使案件处理更具有合理性,无疑使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获得了更为广泛的运用;但是这种立场很容易招致刑法解释上的恣意化,使构成要件的外延不明确,反而有损构成要件的人权保障机能。

同时如果认为在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应一并考虑违法性的实质,就会给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传统犯罪论体系带来致命的冲击,这在强调构成要件机能意义的当代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是难以接受的。

其次,“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说”有利于维护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定机能,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但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1)对于是否承认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目前尚无定论,司法实践中承认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若没有合理的限制,必然会冲击罪刑法定原则;(2)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一般以具有紧急行为性质之法益侵害行为为适用对象,其适用具有例外性和补充性。

而可罚的违法性之适用,则应当是违法性判断时的常态,未必以此为必要。

再次,“折中说”从质与量两个方面来把握可罚的违法性的类型,然后再在不同类型的基础上确定其体系定位,有以下问题值得商榷:(1)就量的方面而言,在结果轻微型的场合,阻却的是违法性,而非构成要件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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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相当性理论2007-03-15 08:51博士生学术沙龙”发言材料之二*论刑法中的相当性理论赵慧相当性理论是指,一个符合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就是不脱离社会生活常规的行为,该行为就具有合法性而不受非法价值评价。

也就是说,对于某些具有危险的行为,在通常的情况下本属于违法行为,但只要该行为符合时代社会的伦理秩序而与社会生活相当,就应该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

关于相当性理论的发展渊源,在我们所见到的有关文献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相当性理论是由德国著名的目的行为论大师WELZEL在展开其新的刑法体系中所提出的概念,其目的在于限制构成要件的扩张。

KRIES提出,并为一般的德国教科书奉为相当理论的创始人。

⋅BAR,但作为一个概念是由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V⋅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相当性理论可以追溯到刑法学家V 因此,有必要对相当性理论进行历史的考察。

从有关文献上可以得知,1871年BAR 在有关因果关系研究的论文中为了区分条件与原因,从一些物理上的因果流程出发,说明有所谓人类生活现象的通常流程的存在,并提出,只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通常流程的条件才是原因,即所谓的“规律性”。

在此基础上,KRIES于1889年正式提出了相当性理论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而WELZEL直到1939年才在其专著《刑法体系研究》中对于相当性理论进行了具体论述。

从时间上来,WELZEL的相当性理论不能不受到KRIES等理论的影响,把KRIES作为相当性理论的创始人应该是合理的。

在此基础上,值得追问的是,为什么学界关于相当性理论缘起存在上述的争议呢?合理的解释可能为:1、KRIES的相当性理论处于初创时期,理论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不能逻辑自足,从而影响了该理论了的传播。

2、KRIES 本来是一个生理学家和逻辑学家,不是专业的法学家,加之其论文是从数学的概率原理加以发展出来的,因此,其论文对于法学的影响范围有限。

3、KRIES提出相当性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侵害的结果是由一个违法而有责的行为相当地造成了,才能归责到行为人。

由于该行为仅限于因果关系领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理论的发展与传播。

而WELZE是目的行为论的代表人物,他在论述相当性理论是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进行的,从而使得相当性理论得以成为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随着目的行为论的展开以及构成要件论的传播,WELZEL所论述的相当性理论当然影响日益扩大,与此导致了学人误读相当性理论也是正常的。

因此,考察相当性理论的变迁,可以得出如下结论:BAR为相当性理论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基础,相当性理论由KRIES所首创,但WELZEL教授在弘扬该理论方面功不可没。

一、相当性理论的缘起及其发展1871年,BAR在论述因果关系时提出为了区分条件与原因提出了“规律性”这个概念。

他认为,只要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规律性的条件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何为规律性,就是指行为有造成结果的一般倾向,即所谓的“通常的流程”。

对于“通常流程”,他是从自然界特别是物理上的因果流程,例如地心引力的规律性出发,来证明有所谓的人类生活现象的通常流程的存在,由此展开其个别化理论。

由于相当性理论实际上就是在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内进行展开,因此,BAR的规律性概念实际上为相当性理论提供了思想基础。

但其理论缺陷是明显的,一是没有明确提出“相当性”概念,二来也没有真正奠定常则判断的基本原理。

1889年,KRIES在其《可能性的概念及其于刑法的意义》论文中创造了“相当性”概念。

他从数学中的概率原理出发,提出了可能性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当性理论。

他以掷骰子为例,认为每一面被掷出的机率通常为六分之一,由此,他得出一个结论:在事实的发生比率上,的确存在一个客观上有效的比率,而且该客观上的比率关系和个人的期待没有关系,即不受主观论的影响。

为了说明该客观上的比率,他使用了两个概念,即“规律性”和“相当的”。

他认为,在社会现象中,我们经常看到有些同样的或类似的事件不断地重复发生,频繁地重复发生就是规律性,从可能性理论可以更容易理解规律性。

所谓发生事件的较大可能性,即表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一般条件存在,有这种一般条件,表示有常数存在,这种常数就是规律性的基础。

在法学上探讨这种规律性时,所要追究的是,根据生活通则,一个行为是否可能造成一个特定结果。

如果一定的行为有增加特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可以认为该行为和特定结果之间具有一般的因果关系。

只有那种根据人类社会一般关系而言,足以导致特定的侵害事实发生的违法行为,才是相当的,否则即是不相当的。

KRIES提出了该理论的目的在于消除对结果加重犯处罚的不公正现象。

他认为,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的合理性仅在于,基本犯招致严重结果的危险,以至于只能考虑对结果的产生典型有利的行为人的行为。

只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由其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可能的,以便能将该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

条件与结果必须相当,而只有那些能够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

由于20世纪40年代以前,刑法学界没有将因果关系与归责加以区分,因此,KRIES 在讨论相当性理论时也是在为了解决责任的目的下来构建因果关系理论的。

他在论述相当性理论后得出的结论就是,只有侵害的结果是由一个违法而有责的行为相当地造成的,才能将该结果归责到行为人,行为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正是由于刑法学界没有将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加以区分,解决了因果关系实际上就解决了行为人的归责问题。

在这样的背景下,学者们对于相当性理论的探讨就集中在如何合理地区分条件与原因即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由此形成一种误解,认为相当地理论是一种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性理论之所以起初被理解为纯正的因果关系理论,而没有被理解为根据条件理论加以限制的原因关系范围内的客观归责学说。

但是,它是以错误的因果关系概念为基础的。

德国早先对于刑法领域的因果关系概念,和民法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相似,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包含条件理论和相当理论。

但是后来,除了少数学说以外,都认为相当理论并非因果关系概念下的一个理论,而属于客观归责问题。

德国学说甚至批评,以相当理论作为因果理论之一,是混淆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说(ADAQUANTHORIE)的原文直译就是相当理论,日本人首先使用了该概念,并使之成为约定俗成的概念,如果从概念的准确性而言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误读,并使学者误认为相当理论仅仅限于因果关系领域。

而事实上,对于相当理论的性质,早在20世纪20年代,著名法学家SAUER就指出,相当性理论所面对的问题,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一个目的论的,法学的规范论的问题。

MEZGER在1949年就在自己的教科书中指出,只有条件说才是因果关系的唯一理论,相当因果关系不是因果理论而是归责理论的见解。

之所以要得出这样的结论,理由在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何种因果情况是法律上重要的或有意义的,而是可以归责于行为人。

其思想的实质基础是,接受为法律所指责的风险能够与禁止性规范的意义相适应,只有实现了风险的结果是可归责的。

20世纪30年代以来,由于HONIG在刑法领域大力鼓吹客观归责理论,使得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问题加以区分,从而导致学说上对于相当理论性质的看法有所改变。

正如HONIG所说的那样,相当理论并非因果理论,而是归责理论,所谓归责的判断是独立于因果判断之外的归责判断。

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WELZEL 展开了其相当性理论。

WELZEL把相当性理论与克服法益侵害说的新的违法观即“人的违法观”加以联系。

他认为,如果坚持法益侵害说,凡是侵害了社会生活上的一切权益就加以禁止的话,那我们在社会生活环境静止不动,因此,我们为了要在社会中生活,并不能把所以侵害法益的行为都作为违法加以禁止,只有在侵害法益超过了必要和不得已的程度时,才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

因此,在社会生活历史所形成的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就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违法,只有超越了社会的相当性行为才算违法。

这样,相当性理论克服了法益结果侵害说的不足,不仅强调结果无价值,也主张行为无价值,主张在“人的违法观” 基础上来进行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

根据该理论,一个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范围内从事的行为,是社会相当的行为。

因此,它从一开始就不可能也不应该包括在构成要件内,即使它是与该规范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危险可能是相关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背其注意义务,他的行为仍然是不具备构成要件该性而不不罚的。

由此,社会相当性行为在理论上包括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和不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

二、相当性理论的思想基础相当性理论作为一种实质性违法判断根据,除受到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影响外,自然本身也与违法性的变迁即从结果无价值到行为无价值的观念具有莫大关系。

1、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是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日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其包括犯罪范围的谦抑性和刑罚限度的谦抑性。

所谓犯罪范围的谦抑性,是指罪之谦抑,即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是有限度的,应当尽可能科学地界定犯罪的范围。

刑法限度的谦抑性是指刑之谦抑,即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应当尽量使刑罚节俭,尤其是防止刑罚过剩与刑罚过度。

也就是说,坚持刑罚的谦抑性,就是坚持刑法的补充性,即对于某种危害行为是否动用刑法,应首先考虑其他法律调整手段的适用,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虽能调整但仍达不到预期目的的情况下,才需要运用刑法。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建今指出的那样:若以任何其他法律效果也能制止不法行为时,则应尽可能避免刑罚的使用,也即只有在其他法律效果不足生效时,才适用刑罚。

换言之,把刑罚保留作为非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

相当性理论起初就在于限制条件说过于扩大刑事责任的倾向,而主张只有脱离了社会一般秩序的行为才能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理,这种限制刑法使用范围的思想,显然来自刑法谦抑思想。

2、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理论是从实质违法性中引申出来的概念,即强调违法性不仅存在质的区分,也存在量的差异。

同时,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也受到了违法相对性的影响。

根据违法相对性的观点,违法性是公法、私法等所有法领域中共通的东西,所以,有关违法性的判断也应当从上述整体法秩序的角度来进行。

但是由于各个法律领域中,法的目的、法律效果都不相同,因此,所必需的违法性的程度也不相同。

这种法律领域不同,违法性程度也不相同的情况就是违法性的相对性。

对于刑法上的违法性而言,是指作为违反整体的法秩序,值得用刑罚制裁程度的违法性,换句话说,在一般的违法性中,在量上能够达到了一定程度,并且在质上也适宜于用刑罚进行制裁的情况才是刑法中所说的违法性,这种意义上的违法性就是可罚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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