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8.12.1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1、客观的为规范安全检查工作,消除不安定因素,搞好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及时发现并消除企业安全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3、参考文件、术语定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2007年第16号令)《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责任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由于其他因素,物质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导致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因外部因素难以消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检查:指上级主管部门或生产单位对安全情况的现场检查、检测、分析、评估等活动。
其客观的是为了督促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揭露和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从业人员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避免公司生产设施、设备的损失和财产损失,保证公司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4、责任安全员(兼职):负责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改,负责对企业存在的隐患进行登记,发现重大隐患及时上报有关领导,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维修组:负责对设备维护保养、维护期间的安全检查。
生产部:负责对作业过程中人员的作业行为进行安全检查。
财务部:负责隐患整改资金的保障。
总经理: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审批隐患整改报告,保证资金的投入。
5、管理程序5.1安全生产检查依据、类型安全生产检查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职业病预防的标准、规程、规范和规定;有关事故案例;企业的制度、规范、规定等相关文件;系统评价分析确定的危险部位及预防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动态管理、责任到人、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工作的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事故隐患排查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排查范围、排查内容、排查周期和排查责任人。
第七条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采取技术、管理、教育等多种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八条单位应当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隐患等级,并制定整改措施。
第九条单位应当将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验证。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档案,记录隐患排查情况、整改措施及整改效果。
三、事故隐患治理第十一条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治理,治理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对治理的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对治理后的事故隐患进行定期复查,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挂牌督办,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事故隐患报告第十五条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根据情况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2•【字号】泰政办发[2008]75号•【施行日期】2008.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泰政办发〔2008〕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明确职能,落实责任,更加扎实地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工作分工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一)依据国家、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行政规章,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三)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审查;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建材、石油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范文以下是一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的示范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环境,预防事故隐患,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排查责任与机构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负责人的职责,并组织相应的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人力和财力保障。
第三章排查内容和方式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应包括生产设备、工艺、场所、人员、管理制度等方面,重点排查易发生事故的环节。
第五条排查方式可以采用定期、定点、定人、定岗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不定期、随机、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排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明确排查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章隐患整改和督办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发现的事故隐患,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责任人和完成时限。
第八条督办工作由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构负责,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并对整改不力的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督办工作,主动报告整改进展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和纠正。
第十一条对于行业重点单位和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排查和治理。
第十二条对于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将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限制或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因违反本规定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来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自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zd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什么流程?一、为了建立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二、职责1、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对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应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逐步解决各类安全隐患。
2、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组织及实施,各部门(车间)、班组长对所辖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责,每个职工对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责,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公司领导报告。
3、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安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4、公司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监控治理。
5、财务部门负责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奖励资金和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落实。
6、生技部对隐患整改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负责。
三、安全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以下情况列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1、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其安全资格证书无效的;新职工入厂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的。
2、液化气钢瓶、电葫芦、叉车等特种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使用证和检验检测过期的。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泰政办发[2008]84号【发布部门】泰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12.29【实施日期】2008.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泰政办发〔2008〕8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1.1 编制目的规范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泰安市范围内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对工作:(1)煤矿企业中造成3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危及3人以上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2)超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或者跨县级行政区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
1.4 工作原则(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
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专业救援力量的骨干作用和人民群众的基础作用,切实抓好应急救援工作。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在市政府统一领导和泰安市安委会组织协调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煤矿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隐患,确保员工生命安全和企业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等。
第二节目的第三条本细则的目的是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降低事故发生风险。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第一节排查内容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事故隐患排查计划,明确排查周期、责任部门和具体内容。
第五条排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完好性、安全操作规程、用电安全、用火用气安全等。
第二节排查方法第六条排查方法包括定期巡检、不定期现场检查、员工自查等方式。
第七条排查过程中如发现隐患应及时整改,并建立整改记录。
第三章隐患治理第一节治理责任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明确隐患治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并建立治理工作台账。
第九条治理工作台账应包括隐患发现情况、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信息。
第二节治理措施第十条对发现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并建立隐患治理档案。
第十一条治理措施包括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更换危险设备、加强员工培训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一节监督对象第十二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节监督内容第十三条监督内容包括排查情况、治理措施、整改情况等。
第三节监督方式第十四条监督方式包括定期抽查、现场督查、随机检查等。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一节处罚第十五条对未能按规定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可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节奖励第十六条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细则解释权归有关主管部门所有。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另行公告。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全文。
结语:科学排查事故隐患、严格治理隐患,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举措。
希望各生产经营单位密切关注本细则,切实落实到位,共同为安全生产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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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1号 2008-11-19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监管、督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均有义务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查处;发现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和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班(组)应当每天一排查,车间(工区)应当每周一排查,厂(公司)应当每月一排查。车间(工区)、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有书面记录备查,并由每次组织排查活动的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奖惩制度。鼓励、发动职工争创无隐患岗位、班组、车间和企业,对职工主动排查、排除本岗位和班组、车间及其他部位事故隐患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排查或岗位存在事故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及职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台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台帐。
(二)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应当立即排除或整改。 (三)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将事故隐患情况和治理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对事故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整改验收,验收合格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安排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落实监测、监控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季度初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统计分析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省以上领导及省政府安委会对我市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 (二)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四)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五)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需由县(市、区)政府解决、两个以上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以及市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整改指令,其余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安委会、市有关部门负责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政府研究确定是否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并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明确具体责任人严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每季度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或专项督查。检查或督查活动应有书面记录,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检查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建立情况等的监督,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生产安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将上季度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20日内将上季度本地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