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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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颁布时间:2011-3-24发文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双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条例。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第六条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依法订立和履行工资协议。

第二章协商内容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二)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最低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

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九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七)其他有关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管理办法

职工代表大会管理办法

职工代表大会管理办法1总则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使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公司研究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1.2.1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内容。

1.2.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子公司参照执行。

职工代表: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公司在职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民主选举时应选那些有一定政治觉悟的、政治水平,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主人翁责任感强,热心民主管理,联系群众,办事公道,有一定业务专长和工作能力的同志O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中国工运1995年12期《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的若干意见》总工办发[2011]53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总工发[2012]12号《企业民主管理规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号《陕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陕工发[2016]10号《陕西省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操作规程》2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2.1.1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支持企业行政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和统一指挥生产经营活动的职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2. 1.2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2.1.3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根据行使职权的需要,下设4个专门工作委员会,任期与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一致。

专门工作委员会委员的组成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确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织机构及职责详细见附录Io2.1.4公司工会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关系协调员考试简答题

劳动关系协调员考试简答题

劳动关系协调员简答题:一、简述企业解决员工离职问题的对策询问离职原因履行离职备案手续解决离职后续问题二、简述员工民主参与形式的分类1、按照参与的程度和方法区分,可以分为直接参与与间接参与2、按照参与的组织等级层次区分,企业组织有多少等级层次,员工参与就有多少层次,从最低层次到董事会层次,都可包括进去3、按照目标区分,可分为任务中心型和权力中心型三、简述工资支付的一般原则1、货币支付的原则2、定期支付的原则3、直接支付是的原则4、全额支付的原则5、定额支付的原则6、优先和紧急支付的原则等四、简述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和企业工会在员工申诉中的职能人力资源部门的职能:1.制定员工申诉制度,规范员工申诉流程2.保证员工申诉渠道畅通3.深入员工、倾听员工声音4.协调劳动争议各方积极解决矛盾,妥善处理员工所申诉问题工会的职能:1.代表员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部门建立员工申诉制度,参与协商调解员工申诉问题,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2.在员工申诉过程中,帮助和指导员工与企业进行合法、合理的谈判3.为员工咨询服务,提供相关法律支持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释4.必要时,可代表员工进行相关申诉五、简述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特点1.突发性和不可预期性2.群体性3.社会的影响性4.利益诉求特定性六、员工申诉的特征:内部性:将劳动冲突解决在用人单位内部直接性:由员工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不涉及第三方正式性:员工通过正式渠道向用人单位进行反映,是合法途径七、简述劳资协商的主要内容和形式内容:1.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的劳资平等协商,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上的劳资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劳资协商、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劳资协商。

2.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劳资协商形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八、简述劳动基准的内容,以及劳动基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束力内容: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作时间标准、特殊劳动保护标准、基本社会保险标准、劳动报酬和福利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等约束力:如果单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会被劳动行政部门处罚或者被劳动者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是确定了劳动者具有不可抛弃性。

2015年“六五”普法(五)试题(一)(二)(三)

2015年“六五”普法(五)试题(一)(二)(三)

“六五”普法读本(五)(一)类型:普法教育备注:单项选择题10题, 多项选择题10题, 判断题10题,1、单项选择题(1).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 )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播放语音| 暂停| 停止A、按年B、按旬C、按月D、按周答案:C(2). 国家实行()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A、统一B、系统C、综合D、单一答案:A(3). 政府的全部()都应当纳入预算。

播放语音| 暂停| 停止A、收入和分配B、支出C、收入和支出D、收入答案:C(4). 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播放语音| 暂停| 停止D、可以答案:A(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A、三届B、两届C、一届答案:B(6).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A、机关采购机构B、代理采购机构C、集中采购机构D、政府采购机构答案:C(7). 《立法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播放语音| 暂停| 停止A、九十B、六十C、五十D、三十答案:D(8).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为( )人,且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A、 3-9答案:A(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起实施。

播放语音| 暂停| 停止A、 10月1日B、 5月1日C、 3月1日D、 1月1日答案:C(1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2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2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21年)正文:----------------------------------------------------------------------------------------------------------------------------------------------------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市场监督、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工资确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病假工资工龄江苏是如何规定的

病假工资工龄江苏是如何规定的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病假工资工龄江苏是如何规定的根据最新的劳动法规定,在劳动者请病假期间是可以享受带薪休假的,那么对于病假工资是如何计算呢,江苏是我国发达的省会之一,如果发生请病假的情况,劳动者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病假工资工龄江苏是如何规定的呢?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一一解答。

一、江苏省病假工资工龄规定(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定工资基数后,还要知道计算中的分母是计薪日,而不是统一的21.75;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首先,在计算病假工资时,职工工资(严格意义上应定义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

据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1.75(天)”其次,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

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内的病假工资计算方法: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建设,推进企业工会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工会组织的主体和中坚,是工会工作的重要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第四条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坚持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企业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的密切联系,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六条企业工会应当维护本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组织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职工加入工会.第七条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职工不足25人的企业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就近按地域或行业建立联合基层工会。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企业集团公司工会所在地的分公司、子公司工会由集团公司工会直接领导,集团公司所在地以外的分公司、子公司实行由地方工会和集团公司工会双重领导,以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八条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须报上级工会审批,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依法成立的企业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归属到其他部门。

国有企业改制应及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企业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级工会批准,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企业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企业工会委员。

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第十九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应享受同级党政副职待遇,是党员的应进入党委班子。

XXX企业职工代表会(职工大会)关于通过《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的决议

推进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企业主要材料1、企业建立工会组织情况;企业行政方和职工方代表名单:各推3-7名。

2、建立劳资协商机制的文件;3、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4、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书;5、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书在职代会通过相关材料;6、成立监督小组材料7、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书报送行政部门审意见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报送行政部门审查时要收齐以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2、工会主席批复原件和复印件;3、企业法人和工会主席(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协商代表名单;4、协商会议记录(记要);5、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签订情况说明;6、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书;7、职代会通过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

XXX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书:(企业行政)为构建企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条例》、《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需要双方就(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幅度等)问题进行集体协商。

具体内容如下:一、协商的主要内容:.二、协商的时间、地点建议定于年月日,在(注:属公用会议室)进行首轮协商会议,并视协商的具体情况再商定其他轮次的协商时间、地点,最后一轮协商时间不宜超过年月日。

三、确定双方协商代表:按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建议双方各选派名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会主席先生(女士)为首席代表,其他代表为:。

请企业方也尽快提出协商代表名单,以便工作沟通和做好协商的准备工作。

四、为有利于协商工作,请提供以下资料:1、销售收入情况;2、利润情况;3、资产负债表;4、资产损益表;5、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6、其它有关资料。

以上资料请企业行政方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提供给职工方协商首席代表,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本方代表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完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完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沪工总民〔2008〕222号各委办、区县、局(集团公司)、市管企业及归口单位党、政、纪检(监察)、工会: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国资党委、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本市厂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2004]14号)等文件精神,全面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完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规范和完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的重要性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

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要“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当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分配情况总体良好,大多数企业能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完善分配制度,履行民主程序,实现了企业薪酬分配的公正合理。

但是,也有部分企业分配制度不完善,分配程序不规范,导致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受到挫伤,干群关系受到损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各级党组织、行政和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完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坚持党的宗旨,落实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着力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团结凝聚广大职工群众,实现共享企业发展成果,共建企业美好未来,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保障广大职工群众民主权利,促进企业薪酬分配公正合理,促进企业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的有效举措。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精编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精编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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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平、公开、诚信、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企业经济效益、地区物价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等相关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激励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争议。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可以参与、指导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指导、帮助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会商机制,确定本区域内年度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重要事项,组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订立、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竞选或者工会推选产生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协商代表。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竞选或者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职工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或者工会主席兼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职工首席协商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派。

企业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条例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对聘任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和协商代表进行培训。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双方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协商议题;(二)收集、整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八)保守商业秘密;(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为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在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过激、歧视性行为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二)劳动定额及工时工价;(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四)津贴、补贴标准、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分配办法;(五)加班工资基数标准;(六)待岗期间的补贴,病事假、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七)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九)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十)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十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十二)其他与工资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一)行业、区域协商确定的行业、区域职工工资增降幅度、平均工资水平、最低工资标准;(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三)行业、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四)上年度本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七)国际国内市场变化情况,行业和企业经营及效益状况预测;(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均可以提出工资升降的协商要求。

第二十三条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平均工资水平、最低工资不得低于行业、区域、产业协商确定的标准,没有行业、区域协商标准的,正常经营企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应当参照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第二十四条协商双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拟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协商主要议题等事项。

职工方的协商要约通过企业工会提出;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可以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下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接受协商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企业方应当在正式协商五日前,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第二十六条正式协商十日前,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分别向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报告。

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派员指导。

第二十七条正式协商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首次协商由要约方主持。

经双方同意,正式协商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或者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派员主持。

每次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在六十日内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企业应当于十日内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审议结果没有获得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直至获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七日内,企业方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报送的资料应包括:(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五)双方协商代表名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并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和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一至三年。

第五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第三十二条企业代表组织、工会组织应当不断完善各自行业的组织体系,为行业自我管理、开展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给予指导。

行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工会系统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根据所辖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分配候选人名额,企业工会根据候选人名额组织职工推选产生。

候选人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方可当选职工方协商代表。

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行业工会主席书面指派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第三十四条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其协商代表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根据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人数分配协商代表名额,由企业推举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可由上级企业代表组织指派企业协商代表担任。

第三十五条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协商代表企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报送。

第三十七条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一百人以下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以其所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为主,也可以单独进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协商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协商确定的标准。

第六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第三十九条经企业方与职工方协商同意或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二)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四)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五)集体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出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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