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企业常用法律法规[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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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企业劳动用工常用法律法规一、综合性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2.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二、促进就业4.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5.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1年11月12日)三、劳动合同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20日修订)四、特殊用工8.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2012年4月28日)9.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1日)10.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11.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12月21日)五、劳动报酬1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13.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14.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15.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1日)16.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年12月18日)六、工时休假17.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18.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19.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20.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22.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23.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2009年3月31日)七、劳动安全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订)26. 职业病目录(2013年12月23日修订)八、社会保险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1 -28.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2月12日)29.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30.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31. 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2月20日修订)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3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34.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35.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23日)36.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12月31日)37.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年12月31日)38.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九、经济补偿39.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40.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4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9月11日)42.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5 年2月15日)4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2001年11月26日)4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2001年11月5日)4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6年9月5日)十、个人所得税4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十一、劳动监察和仲裁诉讼48.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31日)5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1年12月5日)5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4月16日)56.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8月21日)5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意见的解答(2012年12月27日)- 2 -第2篇常用法律法规全集国家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肯定是只能使用在被国家工商局认定的商品上。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分析与要点解读

七、试用期如何约定
案情简介:谭某与某电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 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即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 月3日),其中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自2011年5月4 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为 2000元。2011年11月2日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 件为由辞退了谭某。谭某不服,随即申请仲裁,要求 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8000元(即四个月 工资数额),同时要求支付1个月工资数额的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谢 谢!
审理结果:裁决该公司按杨某的工作年限支付7.5个 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 评析:1.终止与解除的区别。2.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含期 满后未续订的情况),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 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3.《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12号)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 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 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注:合同期满及时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必要性。
审理结果:李某撤回了仲裁请求。 评析:1.法定的工伤待遇如何计算。2.协议的效力如 何认定。 关注:1.处理工伤的流程。2.参保案件如何处理(怎 样看待缴费工资与本人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
四、违约金争议
案情简介:徐某于2007年1月进某服装厂工作,岗位 为行政主管,双方订立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 “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 万元”。2011年5月,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该 厂申请仲裁,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徐某答辩 称,服装厂从未出资让他培训,不符合订立违约金协 议的条件,因此要求确认该违约金条款无效,并驳回 服装厂的仲裁申请。
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海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海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海涛【当事人】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海涛【当事人-个人】吴海涛【当事人-公司】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屠家烽、董昉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屠家烽、董昉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屠家烽、董昉虹【代理律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吴海涛【本院观点】证据2、3、5的真实性吴海涛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吴海涛不予认可,而联战公司亦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劳动者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自认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联战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生产部(含车间、仓库)实行七天工作制,每日作息时间为8:30-21:00(含吃饭时间),而吴海涛的出勤时均在8:30之前打卡上班,21:00之后打卡下班,原审法院在酌情确定扣除两小时用餐时间后根据吴海涛的出勤情况确定的加班时间具有事实依据,联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保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条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年月日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处理原则1、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二、受案范围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4、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6、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
7、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8、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支付劳动报酬等争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
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就其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除外。
9、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申请人无法提供工伤认定结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伤事故均无异议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浙高法民一[2015]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布日期】2015.09.29【实施日期】2015.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5〕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现印发给你们,供裁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案件裁审尺度,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裁判中参考。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聘用人员,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聘用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
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持续上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哺乳假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及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合法规避或降低加班费的九大技巧(仅给借鉴)

控制加班费的十大技巧:“加班费”是劳资管理领域最热门、最敏感的话题。
由于加班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呈逐年上升之势。
有些员工将正常工作时间下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拖到加班时来做,导致加班费用大大增加,企业负担加重。
如何控制加班费是众多企业头疼的问题。
案例1:张三是深圳某公司的行政经理,与公司签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公司确定张三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公司也按标准工时制度支付张三的工资待遇。
工作期间,张三努力工作,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张三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
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续签,张三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
公司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加班审批制度,按照该制度,只有经过公司审批同意的加班才认定为加班,公司并未安排张三延时加班,张三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并且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对张三的要求予以拒绝。
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问题: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自动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认定为加班。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审批制度,可以规定适当的加班审批程序,对符合加班审批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
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应是企业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
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
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有着明确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
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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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处理原则1.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二、受案范围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4.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6.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
7.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8.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支付劳动报酬等争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
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就其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除外。
9.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申请人无法提供工伤认定结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伤事故均无异议的除外。
10.劳动者与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非法用工主体因用工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但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浃定提前解散、歇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仲裁主体1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应作为当事人,并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或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12.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人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但用人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除外。
13.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并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1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决前,用人单位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的,当事人应按前款规定申请变更主体。
当事人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终结案件审理。
四、仲裁时效15.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1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五、举证责任17.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18.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仲裁委员会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2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当财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六、裁审衔接22.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裁决先予执行的,应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提供以下材料:(1)移送执行函(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2)先予执行裁决书;(3)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在整个案件结案时,对已作出先予执行裁决部分一并处理,并注明已先予执行的内容。
23.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要求当事人提交《受委托人在仲裁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2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争议,如仲裁请求涉及数项的,应分项计算争议金额。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列争议事项是指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险缴纳但不涉及具体金额的案件;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标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金等事项的,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应按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执行。
25.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事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同一份裁决书中分别就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并分别告知权利救济。
26.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下列情形除外:(1)移送管辖的;(2)送达延误的;(3)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的;(4)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5)因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6)其他合理的事由。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出具接受申请但尚未受理立案、或已受理但未裁决的证明,仲裁委员会在出具证明后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
27.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的,仲裁委员会应予配合。
28.当事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原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经审理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并作为裁决依据。
29.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且申请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不予受理,并告知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规章制度和竞业限制3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盛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一般不能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3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竟业限制条款或协议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虽然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但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比显失公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金标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变更。
3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1)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停业、转行或解散的;(4)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3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本意见第3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直接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争议进行处理。
八、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3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卡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35.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36.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
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37.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经本人同意安排女职工工作的,按以下情形支付工资:(1)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外,用人单位应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2)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参照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生育津贴,同时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