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惑侦查理想化归属
论诱惑侦查

论诱惑侦查作者:卫娟娟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0年第08期摘要:通过对诱惑侦查概念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了解,审视我国存在的诱惑侦查手段,探讨我国的公安机关在侦破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如何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并提出立法司法建议。
关键词:诱惑侦查;知识产权;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263-011 诱惑侦查的概念及分类1.1 诱惑侦查的概念对于诱惑侦查的概念,存在多种表述,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另一种是,侦查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特殊需要,设置某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诱饵,暗示或诱使犯罪嫌疑人现身、活动或实施犯罪行为,以发现犯罪线索、获取犯罪证据、查明或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法。
以上两种表述,其相同点为(1)诱惑侦查主体均为侦查机关;(2)侦查目的均为打击犯罪;(3)侦查机关采取的诱惑行为基本相同;(4)针对的对象主要为犯罪嫌疑人。
1.2 诱惑侦查的分类及其区分(1)机会提供型。
犯罪嫌疑人早已蓄势待发,只是苦于没有犯罪的“天时、地利、人和”,而侦查人员为了早日抓捕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了适当的时机,进行诱惑侦查。
(2)犯意诱发型。
为了达到迅速侦破案件的目的,侦查人员欲穷尽一切可能的办法,比如设计场景,在适当时间、地点,进行诱惑侦查,其侦查行为极具刺激性,正常人难以抵抗这种刺激性的诱惑,便不顾一切,实施了犯罪行为。
2 我国有关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事逼供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上这个法条,是我国对诱惑侦查手段的唯一成文规定。
目前,一些拥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甚至是根本没有被法律授予行使侦查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绩效目的,经常使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的规范化构思

刑事责任 的影响主要有: 一是犯罪形态 的影响 , 没有诱惑者的作用 , 被
告人可能不至于将犯罪进行到被抓获时的形态;二是犯罪情节 的影
被侦查案件 是在侦查人员或受雇 人员的刺激 、 促使 下实旆的 , 案件从 响, 诱惑者掌握主动权 , 以决定案件发展的方向和程度, 可 可以决定被
谋划到发生都在侦查机关的控 制之 下, 因此 和传统 的侦查手段相 比, 线索方面的困难和限制要 小得多。2 在 发现犯罪 、 . 查证犯罪方面 , 诱 惑侦 查因其独特功 能而效率显著 , 优势 明显 。一方面 , 由于在诱惑侦 查中犯罪 活动 是在侦 查人 员或受雇人员 的参与 、 监控下进行的, 侦查 人员对案件 的认识与案件的发展过程同步, 是从“ 原因” 结果” 到“ 的认 告人犯罪情 节的轻 重; 是犯 罪地位 的影响, 查人员即使在实施时 三 侦
靠的优点。在诱惑侦查的案 件中, 侦查人员对 犯罪的侦查 、 认识过程
惑者的行为对被告人 的刑事责任就起 决定作用 , 有时会发生反差 极大
起主要作用, 犯 罪事实” 其“ 也不会被 认定, 被告人即使起的是次要或
辅助 作用 , 也不会 作为从犯来认 定。警 察圈套 作为合法辩护的理 由,
可以使被告人得到相对公正 的处理 。4 诱惑侦 查可能使取得的证据 @. 丧失效力 。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 即应 当依法定程序收集 , 有法定 具 的形式和合法 的来源 。运用诱惑侦查取证 ,从本质上 讲不具 有合法
所 确 认 , 然 有 传 统 侦 查 手 段 所 不 可 比拟 、 可 替 代 的 优 越性 。表 现 必 不
外。 诱惑侦查还可能会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 诱惑侦查对于被 告人
在0 1诱惑侦查不受犯罪线索的限制。 :. 对于传统手段 而言, 如果没有 发现犯罪线索就无法发挥追惩犯罪的功能。 而诱惑侦查则不同, 由于
论我国诱惑侦查的法治化

使其 实施 某种 犯罪 的行 为 o ] 2 为 了侦缉 隐蔽 D ()
且无 被 害人 之犯 罪 , 查 以及协 助侦 查 的有 关 侦 人 员 ,以实 施某 种行 为 有 利 可 图为诱 饵 ,暗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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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期
尚 华
李
银
李
丹 : 我 国诱 惑侦 查 的法治 化 论
关键 词
分类号
诱 惑 侦查 ; 事 诉 讼 ; 刑 法治 化
DF 9 . 732
目前 , 国贩 毒 、 私 、 造货 币 和 组 织卖 我 走 伪 淫等 形 式 的犯 罪 日益猖 獗 , 而且 这些 犯 罪形 式
诱 惑侦 查 的论 文也 见诸 报 端 。在 我 国 , 惑 侦 诱 查 在 司法实 践 中过 去运 用较少 ,近年 来 逐渐增
1 5
或诱 使 他人 进行 犯 罪 ,待犯 罪 行 为实施 或结 果
发 生后 , 捕被 诱惑 者 的特 殊 侦查 手段 。 ] 3 拘 E () z
人 和主 观 犯 意 已经 外 露 , 事先 已经作 好 犯 罪 准 备 活动 的犯 罪嫌 疑 人 ; 者 是有 迹 象表 明正 在 或
秘密 从 事 犯 罪活 动 的 人 ; 可 以是 根据 系列 案 也
种 侦查手 段 o ] 4 警 察 设置 圈 套 ,以实施 某 () E s
具 有 与 传 统 的犯 罪 形 式 不 同 的 隐蔽 性 和 组织 性 , 使得 侦 查 机 关运 用传 统侦 查 方式 侦 破 案 这 件 的难度 越来 越大 。而诱 惑侦 查 由于其 能有 效
收集 犯 罪 证 据进 而 控 制犯 罪 , 实 践 中得 到 频 在
多 , 其是 在侦 破 贩毒 案 件 , 造 、 卖 假 币 、 尤 伪 贩 假 证件 案件 ,贩 卖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案 件 等 所 谓 “ 被 害人犯 罪案件 ” ,因这 些犯 罪 具 有隐 蔽 无 中
诱惑侦查的法制化研究

确立诱惑侦查手段只能由侦查机关使用,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该手段只能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部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个人无权启用该手段,否则将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犯。这样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侦查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上述的几个机关、部门所享有的司法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的,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中也包括他们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人提出受雇于侦查机关的人员同样也是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本人认为受雇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诱惑的人员从某种程度来说仅仅属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工具,他们并没有实际的权利去启用诱惑侦查,因为最终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际控制的仍然只有雇佣的侦查机关。
二、我国诱惑侦查立法及制度设计建议
1、确定诱惑侦查手段适用的案件范围
我国诱惑侦查案件范围可采取列举与概括的立法方式。首先将案件范围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例如毒品类犯罪、组织性强的黑社会犯罪、职务型犯罪、卖淫、非法武器交易、走私、伪造货币、恐怖组织犯罪等。列举的犯罪大多有以下几个特点:1.没有特定的受害者;2.多数犯罪具有严密性;3.案件破获难度大,普通侦查手段较难解决问题。运用案件列举的方式能重点突出适用过程中的实际需要。然后加上具有概括性的内容,例如表述为:出现的案件不属于上述任何案件范围,但危害程度与列举的犯罪危害程度相同同时采取其他侦查方法无法侦破案件时则可采取诱惑侦查。这样又能够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解决新类型的犯罪。
3、规范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确立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上我们应坚决反对没有特定对象的钓鱼式的诱惑侦查。我国的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种类型犯罪,一类是无特定受害人的犯罪,例如连续发生的,在相同地点、相同犯罪主体实施的抢劫犯罪,犯罪主体尚未被侦查机关所知晓,但仍然有继续危害其他公民的可能性,此时则可由侦查人员扮演普通公民对其进行诱惑使其暴露身份。一类是有特定对象,但有充分理由相信适用对象涉嫌犯罪或者具有犯罪意图,并且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用对象即着手实施犯罪。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就进行诱惑侦查,很容易导致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使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我们应当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进行严格的限定。
论诱惑侦查

诱发 型的诱 惑侦查 ; 是诱 惑者为 已具犯 罪意 图的被诱 惑 二 者提供犯 罪机会 , 种 方式称 为提 供 机会 型 的诱 惑侦 查 。 这 对此 , 尽管没有法律规 定 , 作为任 意侦 查是 允许 的, 但 而对 诱发犯 罪意图型的诱 惑侦查是被 禁 止使 用 的, 于超越 常 对
使 犯 罪 的权 利 , 以诱 惑 侦 查 与 司 法 机 关 承 担 的 预 防 与 打 所
了侦破 某些极具 隐蔽性 的特殊案件 , 侦查人 员或其 协助者 , 特 意设计 某种诱发 犯罪 的情 境 , 或者根 据犯 罪活动 的倾 向
提 供 其 实施 的条 件 和 机 会 ,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犯 罪 或 自我 待
除规 则。
( ) 一 诱惑侦查的概念辨析 虽然诱 惑侦查在各 国的犯 罪侦 查活动 中都旱 已有之 , 严格考 究, 它直接 引鉴 于 日本的犯 罪侦查 学界 , 而溯源 于美
国。荧国旱在 3 O年前 就对此展 开 了充分研究 , 并形成 了为 诸 多国家得 以效仿 的学说 和判例 。我 国许 多学者认 为我们 所说 的诱 惑侦 查即 美国的“ 侦查 陷 阱” “ 或 侦查 圈套 ” el (r —
侦查手段 , 对传统的侦查提 出了巨大的挑 战 , 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 法应运 而生。在 当今许 多国家 , 惑侦查 以其不 诱
俗 的表现 而倍 受侦查机 关的青昧 。然而 , 另一方 面, 由于缺 乏明确 的法律规 制 。 其合 法性 问题 一直颇 受争议 , 应进行
相 应 的 法律 规 制 。
诱惑侦查的是与非

诱惑侦查的是与非近年来,随着一些犯罪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犯罪、追惩犯罪的需要,于是诱惑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侦查部门的青睐。
不可否认,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是非常有效的。
据广西桂林市某城区检察院统计,法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毒品、假币犯罪案件94件130人,其中就由%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
[①]然而,诱惑侦查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近年来,围绕诱惑侦查的争论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并未形成令人信服的权威学说。
本文拟对此作简要评述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引起对这个问题的深入讨论。
关于诱惑侦查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该观点普遍认为,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
这主要是因为:⑴由于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案件[②]大量存在,以及当今社会中有组织犯罪特别突出,犯罪活动的日益智能化,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狡猾,侦查机关往往难以发现侦查线索、获取犯罪证据。
如果仍采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取得好的效果。
[③]⑵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可使整个犯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绝无犯罪嫌疑人毁证、匿赃、逃脱之虞,而且案件一经侦破,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案子破得干脆利落、耗时短,也难以翻供翻证。
[④](3)运用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警察圈套在国际刑事侦察中是合法通用的。
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公约》中明确鼓励“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而所谓“控制下交付”正是一种警察圈套。
[⑤]还有人认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最高原则是维护广大人民的权益。
维护人民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同侵犯人民权益的犯罪作斗争。
我国刑法的任务也即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诱惑侦查在一定限度内实施,其目的在于及时揭露、打击和惩治犯罪,它与宪法和刑法所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⑥](二)否定说该观点普遍认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应当惩罚的是已然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意图,司法机关有揭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却没有挑起犯罪、诱使犯罪的权利,所以诱惑侦查与司法机关承担的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义务相悖。
惑侦查 诱惑的底线在哪里

惑侦查诱惑的底线在哪里惑侦查诱惑的底线在哪里2007年10月16日9月3日,广西人陆振杰涉嫌贩卖毒品案在广州中院开庭审理。
起诉书显示,今年4月17日,陆振杰与周某及周某带来的“买家”进行了一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数量为131克,金额为2万元。
其实,这次“交易”是一个预设的圈套。
“买家”叶某的真实身份是公安机关委派的便衣,周某是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
几天前,周某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举报陆振杰贩毒,公安机关设计了这次现场抓捕。
庭审中,陆振杰拒不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他强调说,是举报人周某主动找他购买毒品,“我是中了圈套被抓的”。
陆振杰的辩护人张成勇、林川也提出,公安人员在侦查案件时利用“诱导”的方式促使陆振杰犯罪,在犯意和数量上存在引诱的成分。
但辩护人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周某首先提出购买毒品。
9月5日,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陆振杰有期徒刑15年。
虽然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但本案还是因为“犯罪引诱”的提出受到媒体的格外关注。
正当还是不正当“犯罪引诱”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被称为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缉特定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设置诱惑性条件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以达到获取证据的一种侦查手段。
公安机关为什么要采用这种非常规的侦查手段呢?广州市的一位刑侦人员告诉记者,这是侦破某些特定犯罪案件的需要,“有些犯罪的隐蔽性很强,不经过熟人介绍,外人根本打不进犯罪网络,抓现行的机会很小”。
他告诉记者,贩毒案件多数是靠诱惑侦查侦破的。
据记者了解,由于效果明显,诱惑侦查近几年来受到各地公安机关的普遍青睐,成为侦破贩毒、贩卖假币等隐蔽性犯罪案件的不二法门。
陆振杰贩毒案就是靠诱惑侦查破获的样板式案例:公安机关获得案件线索——委派便衣或特勤人员假装提出“交易”并设法取得对方信任——现场“交易”时擒获犯罪嫌疑人。
尽管诱惑侦查被广泛运用于刑事侦查实践中,但人们对其褒贬不一。
肯定者认为,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诱惑侦查的法治化思考

我国诱惑侦查的法治化思考倪云(宜宾学院法学系,四川宜宾644007)所谓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泛指针对特定的案件,通过国家侦查人员或其雇佣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从而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及获取证据的侦查行为。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的一种手段,在侦查实践中被广泛的使用,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拟通过对诱惑侦查的理性分析,借鉴它国经验,在肯定可以使用诱惑侦查的前提下,对我国诱惑侦查的法治化略陈己见,以抛砖引玉。
一、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一)现状1.实践中在广泛的使用。
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毒品犯罪和假币犯罪两类案件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1]。
1993年至1998年,云南省警方在贩毒案件侦查中使用诱惑侦查措施破获预备贩毒案件548起,缴获毒资8592万元,相当于将4吨多的精制海洛因堵在境外[2]。
对于诱惑侦查使用情况更多、更有说服力的实证调查与统计,是一个难度非常大的事情,就笔者过去在公安机关的工作经历而言,在侦查部门内部诱惑侦查是“可做不可说”的事情,同时又缺乏相应的统计要求,但诱惑侦查在实践中被广泛的使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现行立法规范缺失。
我国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定一直是个空白。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设有专章,有关侦查方面的规定多达47条,占从立案到执行的办案程序规定的近20%,但却没有一条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
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此也是只字未提。
唯一与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便是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该《细则》虽然对特情的设置、使用及证据采纳等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都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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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的理想化归属
摘要:诱惑侦查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特殊侦查方法之一,在打击、追诉犯罪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对诱惑侦查加以明确规定,且这一侦查手段的使用具有主动性和一定程度的引诱性,可能使原本无犯罪故意或轻微犯罪意图的人因诱惑而实施犯罪,并遭受刑事责任追究,因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
本文从诱惑侦查的实际工作意义出发,分析了争议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诱惑侦查的必需性与合法性最大程度上的弥合。
关键词:诱惑侦查;要件;归属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由于对于诱惑侦查的范围和种类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了理论界对于诱惑侦查的概念也一直存在争议。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采取的以一定手段和方法使有违法犯罪意图或倾向的人暴露,予以打击特殊侦查方法。
在理论上,诱惑侦查还有诱导型侦查、侦查陷阱、诱饵侦破、警察圈套等其他称谓。
二、诱惑侦查的分类
当前,理论界对于诱惑侦查的分类方法比较多,但多数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①
此类分类方法的依据为被诱惑者事前有无犯罪倾向以及诱惑侦查的不同行为特征。
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指行为人本身并无犯罪意图或者轻微犯罪意图,但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
才产生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的情形。
所谓”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原本就具备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是为其提供犯罪的可能性和犯罪环境,或者为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机会的情形。
尽管通说的分类方法不尽合理,但此种分类方法试图区分正常侦查行为和圈套性侦查的争议,即对于原本无犯罪故意或者轻微犯罪意图,因诱惑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公正性和权益保障问题。
三、诱惑侦查手段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作用
诱惑侦查,在实际侦查工作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例如,”两抢”案件查处中的化装侦查;毒品犯罪案件中采取的控制下交付;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采用的蜜罐技术等,这些具备一定程度的引诱性质和主动进攻性质的特殊手段的使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据广西桂林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计94件130人,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
②
四、诱惑侦查争议的产生原因
在司法实践当中,诱惑侦查作为打击、追诉犯罪的一种特殊手段而广泛使用,并为司法机关所基本认可,但是我国立法上并未对诱惑侦查加以任何规定。
与此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以肯定,利用诱饵使得已经存在的犯罪事实暴露,使得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追诉的侦查行为是无可非议的。
其正当性就在于”犯罪”在先,”引诱”在后。
而相比之下,对于犯罪事实本身并不存在,”引诱”在先,”犯罪”在后,因引诱行为导致的犯罪行为,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获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从通说分类上看。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西方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和欧洲人权法院基本都持肯定立场。
然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大多都予以否定。
这和”犯罪”与”引诱”孰先孰后导致正当性迥异是一致的。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其本质上就是在犯罪亦已出现,而采取的非常规的主动进攻型侦查手段;”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却是侦查机关在无犯罪事实和侦查依据的前提下,采用的诱惑犯罪方法。
五、诱惑侦查的理想化归属
由于诱惑侦查手段的特殊性,以及立法上的缺失,导致现阶段我国侦查机关在使用这一方法进行犯罪案件侦查时受到了一定质疑。
鉴于诱惑侦查的巨大作用,需要对诱惑侦查进行一定设计和规划,在最大程度上弥合诱惑侦查的必需性与合法性。
1、命名上,对”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手段的名称加以修正,不
使用”诱惑”这一带有争议性的名词。
我国现阶段所使用的”诱惑侦查”一词,直接来源于日本犯罪学相关理论。
但该词源应追溯到美国相关法学论述中的”侦查圈套”(entrapment)一词。
有研究者指出,entrapment本意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
依据1981年美国司法部制定的《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的j项之规定,entrapment是”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应当尽可能予以避免。
在美国相关文献中,亦发现”刺激侦查”(encouragement)一词,美国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是承认的,这和我国现阶段所使用的”诱惑侦查”一词的含义是基本接近的。
下文中,为论述方便起见,笔者仍使用”诱惑侦查”一词,但仅指合法性质的侦查活动。
2、立法上,仿效其他国家制定诱惑侦查的法律依据。
1981年,美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申请、审查、批准和实施期间。
西方主要国家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对诱惑侦查所使用的犯罪类型作了明确规定。
仿效其他国家制定我国的诱惑侦查依据,从根本上解决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赋予诱惑侦查手段以法律依据,是解决当前关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之争议的最根本措施。
3、司法上,对于诱惑侦查采取严格的条件审查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诱惑侦查须满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大要件,诱惑侦查结论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一,诱惑侦查的主体必须是侦查机关。
诱惑侦查必须是侦查机关这一主体以整体名义作出,而非侦查机关某一具体工作人员的个人实施行为。
为防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设计圈套打击报复公民,应在主体条件上加此规定。
第二,客体上,诱惑侦查须针对有犯罪事实而实施,或者针对确有犯罪嫌疑的人而实施。
对于有犯罪事实而实施,是指侦查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或者在工作中发现某一类案件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找具体的嫌疑人,或查找成本过高、难度过大的情形。
确有犯罪嫌疑的人,是指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因素,又有犯罪可疑迹象,但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人员。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此类嫌疑人所实施的诱惑侦查,其诱惑强度必须加以限制,即不能以过度诱惑致使对方犯罪。
第三,诱惑侦查必须基于正当的侦查动机和合法目的。
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手段之一。
这一手段具有明显的主动性质。
不排除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为解决私人纠纷,而假口”诱惑侦查”的名义设计圈套,鼓动犯罪,陷害他人。
因此,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必须基于正当的侦查动机和合法目的,否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合法、公正的基本精神。
第四,诱惑侦查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设计和审查。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对于需主动进攻,采用”诱惑侦查”方案的,
需由案件主办人员制定侦查方案提出申请,由有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实际工作中,鉴于侦查战机宝贵,对于已出现的犯罪事实,而相机采用”诱惑侦查”方案,未经审批的,也应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规定时间内补交情况说明,经有关负责同志追认,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注释:
①[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2000年,第148页
②马涛:《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5)。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2]魏东:论诱惑侦查”有限适用”理论及其借鉴.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报,2003(1).
[3]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悉.人民司法,2000年.
作者简介:郦佳梅(1986.2-),女,江苏丹阳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学专业08级犯罪学方向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