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制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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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诱惑侦查及其规制刑事诉讼文书[摘要]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破案。
但此举缺乏法律依据,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又容易侵犯****,法学界褒贬不一,主要有肯定和反对两种观点。
本文持肯定的观点,探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存废及法律规制问题。
[关键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法律规制随着社会犯罪率不断上升,为了加大打击力度,侦查机关频频使用诱惑侦查手段。
一般做法是,侦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人,伪装要买毒品、宿娼或行贿,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将嫌疑人抓获。
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被世界各国警察所采用,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有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应用,据广西桂林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201X年至201X年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中,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大大提高了案件的侦破率和取证的准确度,效果十分显着,但缺乏法律依据。
理论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大致形成的共识是,可以允许合理使用“诱惑侦查”,但应当禁止诱人犯罪。
就是说警方原则上不能设置陷阱,陷害忠良。
一、诱惑侦查及其合法性问题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或有意创造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待其实施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类似古代成语故事“欲擒故纵”。
诱惑侦查有三个特征:一是诱使者必须是侦查机关或其代理人,这是诱惑侦查与教唆犯罪的根本区别。
二是诱惑侦查是通过采取种种诱惑性手段,如提供实施犯罪的种种客观便利条件等,引诱侦查对象进行犯罪。
采取诱惑性手段,是诱惑侦查与其它侦查手段区别的特征。
三是被诱惑者的整个犯罪过程处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就是被诱惑者被捕之时,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而且往往是在犯罪现场或者人赃并获。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毒品犯罪被人们视为社会害虫,对于其诱惑侦查,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毒品诱惑侦查是指公安机关通过采取一系列侦查手段,发掘、侦查涉毒犯罪行为,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针对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中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一、搜查权及其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时,经过合法的程序,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查询、查扣相关资料。
同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搜查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搜查人员必须出示搜查证,告知被搜查人和被搜查场所的原因和依据;2、搜查时间应在早6:00点到晚10:00点之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晚10:00点之后;3、搜查行为的范围应该严格控制,不能有过度的搜查行为发生。
搜查时应该注意务必尊重被搜查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4、搜查行为必须合法,不能采取非法拘禁、关禁闭等手段限制被搜查人的人身自由。
二、侦查措施以及规定除了搜查权以外,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以下侦查措施进行毒品犯罪诱惑侦查:1、盘问证人、嫌疑人和被告人;2、搜集和保管证据;3、对被犯罪分子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4、劝导和帮助犯罪分子接受戒毒治疗。
在进行上述侦查措施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也需要尊重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采取违法、过度、滥用等不当的侦查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调取通信记录及证据认定调取通信记录是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中常用的侦查手段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警务活动规则》,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对于涉案人员的通讯、通话记录可以依法调取。
调取通信记录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必须先经过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批准;2、在进行通信记录调取时,必须保证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侵犯;3、通信记录只能作为线索,不能作为最终证据认定。
在提取通信记录的同时,需要对通讯内容进行审查筛选,确保不涉及非法、过程、人身隐私等个人权益。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引言:毒品犯罪是社会中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危害。
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诱惑侦查是一种常用的手段。
在使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制,以确保侦查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对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一、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定义与目的诱惑侦查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侦破毒品犯罪案件,采取一定的手段来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将其抓获的侦查方式。
其目的在于获取证据,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社会治安。
二、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原则在进行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时,需要遵守以下合法性原则:1. 最低限度法原则:即在进行诱惑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自由权益进行最低限度的侵犯。
2. 权限原则:即只有经过授权的执法人员才能进行诱惑侦查,确保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公正原则:即执法人员在进行诱惑侦查时必须公正无私,不能滥用职权或进行不当行为。
4. 监督原则:即诱惑侦查过程中,需要有严格的监督机制,确保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合法手段在进行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时,可以采取以下合法手段:1. 假扮买家:执法人员可以假装成购买毒品的买家,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和证据。
2. 假扮贩卖者:执法人员可以假装成毒品贩卖者,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行为。
3. 假扮运输人员:执法人员可以假装成毒品的运输人员,通过运送毒品的过程中,掌握更多的犯罪线索。
4. 从业者合作:执法人员可以与毒品相关的从业者进行合作,获取更多的犯罪信息和证据。
四、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注意事项在进行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保护诱导者的人身安全:诱导者是指协助执法人员进行诱惑侦查的人员,他们的人身安全需要得到保护,以免暴露身份或引发其他不必要的危险。
2. 确保诱导者的权益:诱导者的权益包括与此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保护。
执法机关需要确保诱导者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诱惑侦查论文司法实践论文: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构建

诱惑侦查论文司法实践论文: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构建摘要: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正在有限制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
本文以“诱惑侦查”的定义为引,分析“诱惑侦查”的类型,进而阐述“诱惑侦查”对打击犯罪的作用,以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非法性,并谨慎地提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和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诱惑侦查;概念;类型;合法性合理性;法律规制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
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是指警察机关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基于查禁犯罪的特殊需要,在侦查工作中设置某种侦查陷阱,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违法犯罪证据、查明并拘捕犯罪嫌疑人。
在当今许多国家,诱惑侦查以其不俗的表现在实践中倍受侦查机关青睐,我国更有尉然之势。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其类型1、概念内涵。
20世纪初,诱惑侦查就在美国被深入研究,其确切概念可概括为:侦查机关(包括其特情、线人)(下同)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
其特点是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使用诈术,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企图,以假面目示人。
“诱惑侦查”一词作为专业术语对我国法学界来说可能有点陌生,它溯源于美国,二战后由日本引入中国。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我们所说的诱惑侦查即为美国的“侦查陷阱”或“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说“它们是一回事,不过侧重点不同而已”,实乃误解。
因为entrapment在美国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 或指警方过度热心行为诱使守法公民犯罪。
(前者为“主观标准说”,后者为“客观标准说”)美国司法部1981年《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的j项中亦认为entrapment乃“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
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论文

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现代社会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使侦查手段也随之千变万化。
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有关毒品走私、行贿、贩卖假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案件对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此类案件不仅破坏了国民健全的社会生活并将给整个社会的安宁带来无法估计的恶果,因此必须坚决镇压严厉打击。
然而这些犯罪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便应运而生,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高难度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
现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并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正日益受到侦察机关的重视和青睐。
一、诱惑侦查概述(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特征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员通过诱惑性方式诱使某人实施犯罪行为或促使其犯罪意图暴露,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追究的侦查手段。
也有学者称其为“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诱饵侦查”。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并发挥一定作用的侦查手段与常规的侦查手段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首先,使用诈术,即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目的,以假面目示人;其次,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如金钱、毒品、色情)。
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的明显优势在于整个犯罪过程在侦察机关严密的监控之下,绝无犯罪嫌疑人逃脱、毁证、匿赃的机会,而且案件一经查破,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案子破得干脆利落,耗时短,也难以翻证。
诱惑侦查的这些特点使其在侦破毒品犯罪、假币犯罪以及其它无被害人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诱惑侦查的主体条件诱惑侦查源于大革命前的法国,法王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将设置陷阱作为一项捕捉革命党人的特务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
到了二次大战期间,美国的联邦调查局(FBI)将诱惑侦查用于反间谍活动、查禁卖淫、同性恋、赌博、违反禁酒令、贩毒等犯罪,随后扩大至侦缉恐怖活动、行受贿、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
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指的是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
①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其欺骗性、诱导性的特点虽有引诱犯罪、冲击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但在传统侦查方式应对日趋智能化、隐蔽化的刑事犯罪捉襟见肘时,诱惑侦查以高效的证据查取优势,赢得了各国侦查机关的青睐。
同样在我国,这一新型的特殊侦查手段也被广泛应用于毒品犯罪、贿赂、伪造货币、组织卖淫、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侦破之中。
由于立法中欠缺对秘密侦查的规制,诱惑侦查长期处于法外运行的状态,作为一种日常实施的侦查手段,其合法性、正当性不断引发质疑。
2012年的刑诉法对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立法规范,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要求,对引诱犯罪的界限、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为此,本文将结合刑诉法修正案中的相关条文、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略作讨论。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方式的规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所谓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指以人力为载体的、以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各种秘密侦查方法,包括线人(在中国的语境中经常被称之为特情)、卧底、诱惑侦查,因为此类手段通常表现为改变身份进行侦查,学术界也将其称为乔装侦查。
②由此可见,隐匿身份的字样代表了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因此,刑诉法修正案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诱惑侦查方式,具体而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适用原则。
诱惑侦查只能服务于查明案情的目的需要,基于必要性原则实施。
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侦查方法获取证据或侦破案件的希望渺茫或十分困难时,才能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
诱惑侦查~

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内容摘要:诱惑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得到了大量运用。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侦查手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诱惑侦查长期处于“法外运行”的状况。
这样既不利于权利保护,也不利于犯罪控制。
因此,对于实践中的诱惑侦查,有必要通过司法控制以及立法限制来取其利而去其弊,进而改变当前诱惑侦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的平衡。
关键词:诱惑侦查;违法性;法律规制;非法证据排除;Abstract: Entrapment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s special investigative techniques, in practice a lot of use. However, the current means of the law of this investigation has not made it clear that a long period of Encouragement "extra-run” situation. This is not conducive to protection of rights, i s not conducive to crime control. Therefore, the temptation for the practice of investigation, it is necessary legislative restrictions through judicial control and away disadvantages to whichever interest, then the temptation to change the current investigation is no legal basis in the embarrassing situation, the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the two.Key: Encouragement; Illegality; Legal Regulation;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一、诱惑侦查的含义(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特征在对诱惑侦查作出界定之前,让我们首先举几个代表性的案例:案例一:1999年7月某日,公安机关为特情人员李某提供资费,让其向张某约购毒品海洛因。
诱惑侦查法律规制

4、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诱惑侦查的实施,乃是鉴于侦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而产生,然而一旦被侦查机关滥用,则可能成为侵权公民权利的“肮脏”手腕。
所以各国普遍地对诱惑侦查从放任到规制,逐渐形成了一套将诱惑侦查严格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制度。
美国通过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rrells-Sherman Test)、拉塞尔(Russell)案、汉普顿(Hampton)案以及托戈(Twigg)案,演绎了从对诱惑侦查的宽容到“陷阱之法理”限制再到纳入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之轨迹;日本法学界在美国“陷阱之法理”思潮的影响下,更是标新立异,提出了规制诱惑侦查的诸多学说,表明了日本法学界企盼完善诉讼制度,规制违法侦查的强烈愿望。
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手段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理念却远远没有产生。
但是,“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专横中权力之恶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鉴于其违法性,应当被坚决地予以排斥;而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则规定其是适用的条件,并在立法上予以肯定,使它真正有法律的依据。
笔者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论述:(1)诱惑侦查适用范围诱惑侦查乃是出于侦破特殊案件的需要而产生,因为隐蔽性极强的案件很难侦破,特别是无被害人的犯罪,不可能依靠传统的被害人控告、揭发找到突破口,于是诱惑侦查在侦查此类案件时方成为必要之手段。
如果任意扩大适用的案件范围,则不免有滥用侦查权之虞,所以对诱惑侦查范围严格限制已成为各国的共识。
如德国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满足:(1)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
(2)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
(3)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谈到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时也认为,“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允许适用诱惑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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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制度3篇
诱惑侦查制度诱惑侦查最早可以追溯到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的路易14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将其作为一种特务政策,以此来捕捉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
而诱惑侦查真正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却源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主要是在1935年至1945年二战期间用来防止间谍及破坏活动。
后来诱惑侦查逐渐被日、英、德等国所吸收并对其有所发展。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但由于我国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因此我国学者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有不同的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有二种:
一为无被害人之犯罪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另一种是从目的性和实施方式上来分析,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内容来说,都带有一定
的局限性,因此本人认为诱惑侦查的定义应是:诱惑侦查是指享有诱惑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对已有犯罪意图,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待与之相应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性侦查手段。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
通常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
一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下文所分析的类型),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
由于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参与侦查的人员通常必须故意实施某种欺骗行为,并且往往还会单独或参与实施某些孤立看可能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
因此为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
因此为了全面考虑政府、个人的利益,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各国大多持否定立场,因为国家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犯罪的需要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而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各国均持肯定立场,因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于打击那些作案手段、方式特别隐蔽、狡诈,证据收集极为困难的犯罪,无直接被害人、难以查证的犯罪,对于打击黑恶势力,打击隐藏在“幕后”的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来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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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
1.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因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密切,学习刑事诉讼法必须对此有所了解。
2.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进行。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进行。
其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总署缉私局。
在考试中,一般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为考察重点。
人民检察院是唯一享有检察权的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贯穿始终,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执行监督;等等。
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
根据第12条
规定,审判阶段是确定公民有罪的必经阶段。
因此,审判程序一直是司法考试的重点。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
在刑事诉讼中,学理上的通说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统称为“诉讼主体”,而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称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82条第4项的规定里将前述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称为“诉讼参与人”。
上述三个概念各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可混淆。
最广泛意义上的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刑事诉讼学习的重点。
4.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
与其它社会活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法的产物。
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刑事诉讼案件的流转程序一直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关心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