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学论文论诱惑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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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

——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及未来展望摘要诱惑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被大量的使用。但是适用范围及标准在法律上都不够明确,而部分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做得比较完善了,他们的发展历程对我国的诱惑侦查法制化的发展具有重大参考意义。因此,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现状及美、日等国的发展历程后,针对法制化后有效打击犯罪的价值,对规范诱惑侦查做出具体的意见。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社会的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法律的完善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发展。

关键词诱惑侦查的概念国外的历史借鉴中国现状未来展望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犯罪的案件也越来越复杂,特别是犯罪证据也越来越难以收集,犯罪渠道越来越多样,难以捉摸。这种情况对侦查员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技能的使用,比如诱惑侦查。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各种方面的制度不全面,这种方法极易对侦查员以及被侦查员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追寻事件的真相是我们的目的,但是在过程中若方法不妥也极易被个人主观认知所控制来揣度人心的善恶,这样就容易对事件造成不合理的导向。人治社会之所以被淘汰就是因为人心复杂,以人限制人是不牢靠的。所以法律,不仅要约束犯罪嫌疑人,也要约束侦查者。在合理的范围内规定好界限,在界限内给予充分的自由,使效率最大化。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认识

诱惑侦查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而中国最初对于诱惑侦查的研究多转用于日本。诱惑侦查的含义非常广泛,一般指侦查人员设置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

诱惑侦查在实际工作中用途广泛,或轻或重,侦查人员有时在不经意间就利用了这种诱惑心理。由于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很难真正地明确分类。现有理论一般由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分,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两类。

(一)犯意诱发型

侦查员促使侦查对象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进而捕获。这种类型的重点

在于,犯罪嫌疑人本无犯罪意图,只是侦查人员根据自己主观情感的判断对嫌疑人进行了引导,是侦查员主动进行的“诱惑”。

这种方式很明显已经偏离了目的,侦查活动原本是为了打击犯罪,然而这种方式却在引导犯罪。以自己的主观想法去测试人心的善恶,是不理性的。这种方式在法律中应该明令禁止,并应设置一定的惩戒措施。

(二)提供机会型

侦查员对已经有犯罪意图的侦查对象提供犯罪机会,进而实施捕获。这种类型的重点在于侦查对象原本就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甚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只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犯罪事实的条件。

这种方式相对于犯意诱发型更为正面。在我看来这种方法更能理解为对于惯犯的证据收集,制止罪犯连续犯案。也有利于罪犯的自我悔改,遏制潜在的犯罪行为,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有积极正面的影响的。

二、诱惑侦查在外国的发展历史

(一)美国式的动态转化

诱惑侦查在美国的形成与发展也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最开始运用于FBI侦破间谍案件,后来经过发展也逐渐应用于侦查赌博、贩毒等恶劣犯罪活动中。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情况复杂,侦查人员又过度依赖于这种方法,导致不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美国对此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一系列对于诱惑侦查的研究也随之展开。

典型的案例有:1932年的索勒斯禁酒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考虑到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为原告撤销了判决。1958年的谢尔曼毒品案、1973年的拉塞尔制造、贩卖毒品案以及1978年的托戈毒品制造案,法院在一次次的判决中不断完善对于诱惑侦查的合理掌控。经过多年的调整与规范,美国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即动态转化。

美国式的动态转化的主要特点表现在对于诱惑侦查的使用范围与程度上的限制都在一定的时期内动态变动,依据国内外情势对诱惑侦查的使用实施限制。例如在“9·11事件”后的一段时期,诱惑侦查的权限放的就比较宽。其实诱惑侦查之所以存在一些不合理就是对于那些站在犯罪边缘的人。当形势紧张时适度

放宽诱惑侦查的限制,有利于威慑隐形的犯罪力量。

(二)日本式的吸纳完善

相对于美国这样没有固定规范的自由状态,日本的法制就像这个国家的特点一样,一板一眼,有理有据。诱惑侦查最初从美国引进日本时引起了裁判所与学者等各方面的广泛讨论,并形成了有罪说与无罪说两大基本阵营。为了规制诱惑侦查的使用,经过了广泛的讨论之后,为了尊重原有宪法对于个人隐私权和自律权的保护,日本基本形成了不滥用诱惑侦查的法律制度。

因为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要健全完善这样一种制度,日本的专家学者以及各界法律人士都做出了非常大的努力,针对日本的实际情况,参照传统的基本法理,比较全面的规划了对于诱惑侦查的使用。但是由于诱惑侦查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所以在实际应用中也是比较难确定。

三、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以传统的观念来说,侦查人员都扮演着正义的角色,作为局外人,我们可以单纯的相信侦查人员会以最公正的态度推进案件的侦破与发展。然而在这个情感与利益错综复杂的人类社会中,当你置身其中时,就会发现每个独立的社会人都有自己的人格与思想,所以想要合理的管理这个大脑高度发达的群体,在各种方面实行法制化是十分有必要的。而在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定仍十分模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通知》,其中对诱惑侦查的犯意引诱、犯罪情节、证据的法律效力等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此规定仅限于毒品犯罪这种比较典型且社会危害比较大的犯罪。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把毒品范围扩大到了财物犯罪活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又写道,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与美日的发展状况相比,中国还是具有自身特点的。首先相对于美国的这种自由开放动态的状态,中国对于诱惑侦查的规范更容易进入宪法,中国应该算比较传统的国家,并且历史悠久,各地区的文化认识不尽相同,所以诱惑侦查入宪法更为紧迫,相较于法律的真空状态,即使是不够明确的法律,也能对全国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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