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6版)

合集下载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十五)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十五)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十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器械的使用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权益,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的各类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使用质量监督工作责任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医疗器械使用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使用质量认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并建立档案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三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要点第七条医疗机构应确保购买的医疗器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备合格的产品标志和说明书。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器械的不同分类和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宣传和培训。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对医疗器械进行有效的检测和验收工作,确保医疗器械的质量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器械的规定使用期限和有效期进行管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跟踪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医疗器械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工作,确保器械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使用、暂时查封等,并依法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进行分类管理,并对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进行不同程度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进行医疗器械的质量评估和排查工作,并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有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十四)》。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监督管理部门所有,并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2016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2016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2015年1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已经2015年12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5年12月21日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科学、规范,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命名应当符合本规则。

第三条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明确,与产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

第四条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应当使用中文,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第五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预期目的、共同技术的同品种医疗器械应当使用相同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医疗器械通用名称由一个核心词和一般不超过三个特征词组成。

核心词是对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或者预期目的的医疗器械的概括表述。

特征词是对医疗器械使用部位、结构特点、技术特点或者材料组成等特定属性的描述。

使用部位是指产品在人体的作用部位,可以是人体的系统、器官、组织、细胞等。

结构特点是对产品特定结构、外观形态的描述。

技术特点是对产品特殊作用原理、机理或者特殊性能的说明或者限定。

材料组成是对产品的主要材料或者主要成分的描述。

第七条医疗器械通用名称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型号、规格;(二)图形、符号等标志;(三)人名、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者其他类似名称;(四)“最佳”、“唯一”、“精确”、“速效”等绝对化、排他性的词语,或者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五)说明有效率、治愈率的用语;(六)未经科学证明或者临床评价证明,或者虚无、假设的概念性名称;(七)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夸大适用范围,或者其他具有误导性、欺骗性的内容;(八)“美容”、“保健”等宣传性词语;(九)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6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6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科学、可靠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本规范。

本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核查、检查,以及数据的采集、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等。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的过程。

第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伦理原则和科学原则。

第五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加强第三类医疗器械、列入国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品目的医疗器械开展临床试验审批情况以及相应的临床试验监督管理数据的信息通报。

第二章临床试验前准备第六条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并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以及风险,预期的受益应当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

第七条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完成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产品设计(结构组成、工作原理和作用机理、预期用途以及适用范围、适用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检验、动物试验以及风险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够支持该项临床试验。

质量检验结果包括自检报告和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注册检验合格报告。

第八条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准备充足的试验用医疗器械。

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

第九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进行。

所选择的试验机构应当是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且设施和条件应当满足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新旧版比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新旧版比较

2017/10/14
9
三、新旧版条例发布的背景不同
过去14年间,旧版条例在规范和促进 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发展、保障公众用械安 全有效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必须充分肯 定。但旧版条例在许多方面已难以适应新 情况、新变化。因此,对旧版条例进行修 订不仅是必然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2017/10/1410Biblioteka 四、旧版条例遇到的主要问题
2017/10/14
23
六、新版条例的主要特点
三是遵循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推进政府 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 与要求,适当减少了事前许可,重点强化 了过程监管和日常监管,以提高监管的有 效性。
18
五、条例修订主要过程
国务院法制办对条例的修订工作高度 重视,先后五次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 并于2010年9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 意见,有关领导赴广州、深圳等地调研, 走访多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多次召 开部门协调会。2012年6月,还召开了国际 研讨会,专门听取中美欧三方专家及行业 协会的意见。
2017/10/14
12
四、旧版条例遇到的主要问题
三是监管上存在重产品审批、轻过程 监管等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加大过程监管 力度。如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过程监 管不够,未明确对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 规范的要求。
2017/10/14
13
四、旧版条例遇到的主要问题
四是存在部门重复监管问题。如旧版 条例要求对部分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 认证(3C认证),造成重复监管。
2017/10/14 17
五、条例修订主要过程
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原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会同法规司 起草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讨 论稿。2008年3月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局务会研究通过了《医疗器械监督 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并报送国务院法 制办。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流通秩序,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范围内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器械进行监督。

对违反医疗器械购销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采购、销售和使用过程开展的市场监督、质量检查以及对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事项经营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七条采购医疗器械活动中,采购方应该向供货单位索取并保存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数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3)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4)销售人员身份证明;(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附件;(6)产品合格证明。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购销医疗器械,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以确保每批产品的可追溯性。

植入医疗器械应确保追溯到每个病人。

购销记录应当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商、许可证号、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灭菌日期)、有效期、数量、价格、购销单位、购销日期等内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

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本

精品课件
三、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 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2014年第58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 器械经营管理行为,保证公众用械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相关法 规规章规定,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 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精品课件
(一)组织制订质量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 行,并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 持续改进; (二)负责收集与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等 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 (三)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医疗器械的法规 规章及本规范; (四)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 审核; (五)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医疗器 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六)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 理及报告; (七)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八)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 (九)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 (十)组织对受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 能力的审核; (十一)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 (十二)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 履行的职责。
2014年12月12日
精品课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 械经营管理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 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 要求,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精品课件
二、医疗器械行业发展情况
• 中国医疗器械销售规模居全球第二。 • 2017年,中国医疗器械销售规范首破3000

昆明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昆明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6年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第58号公告)等法规规章,为规范我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结合昆明市医疗器械监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四条医疗器械经营方式按照销售对象的不同分为批发、零售和批零兼营。

医疗器械批发,是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医疗器械零售,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医疗器械批零兼营,是指企业同时具有上述两种经营方式。

第五条从事零售业务只能经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经营品种范围设定可依照《昆明市家庭常用医疗器械目录(2015版)》。

该目录如有调整,由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公布。

第六条经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应当遵其规定。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第七条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主城区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和批零兼营企业的许可(含同时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备案)以及零售医疗器械的连锁门店的许可和备案;主城区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仅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备案以及医疗器械零售门店的许可和备案;主城区以外的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许可和备案。

第八条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签订行政审批(管理)委托书等形式确立行政许可(备案)委托关系,明确各自职权职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le2014年3月7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依法、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是国家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四统一”原则,即统一指导、统一标准、统一监督、统一服务。

第五条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同,共同推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设立差别化监管目标,根据医疗器械的风险等级分类进行管理。

第七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医疗器械安全事件。

第八条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医疗器械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责任。

第九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器械安全和质量监管人员的培训,提高职业能力和工作素质。

第十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加强医疗器械科学研究,提高医疗器械技术水平。

...附件:1.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表》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3.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申请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器械: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病例内或者病理生理过程监控等疾病、损伤的直接或者间接的产品、材料、设备、仪器、器具及其组合。

2. 管理:指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执法、规划、政策制定等行为和活动。

3. 监督:指对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评估等行为和活动。

4. 风险等级:指医疗器械根据其使用的风险程度划分的等级,包括高、中、低三个等级。

5. 安全事件:指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可能导致的人员伤害、致死、病列或障碍等不良事件。

范本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和功效,促进医疗器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正、科学、便捷、高效的原则,加强监督和管理,推动医疗器械行业的规范发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

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第八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十六条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

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

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第二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

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