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之敲诈勒索罪 - 构成
当事人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定什么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当事人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定什么罪在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时,很多人为了避免法律追究,消灭自己的责任,都会去做一些伪造证据、将证据销毁或是藏匿起来的行为。
这也是属于犯罪行为的,那么当事人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定什么罪?当事人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定什么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1)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
碰瓷案例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事故案件日益增多。
其中,碰瓷现象尤为引人关注。
所谓碰瓷,是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赔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将围绕碰瓷案例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二、碰瓷案例的法律规定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碰瓷案件中,若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索赔为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在碰瓷案件中,若受害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要求碰瓷者承担民事责任。
3. 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碰瓷案件中,若当事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三、碰瓷案例案例分析1. 案例一: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索赔案情简介:某日,王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上,突然刹车,导致后方车辆追尾。
王某随即向追尾车辆司机李某索要赔偿。
经调查,王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虚构事故原因,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本案中,王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赔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规定,王某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案例二:紧急避险过程中碰瓷案情简介:某日,张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道路上,突然发现前方有一行人突然倒地。
为避免碰撞,张某紧急刹车,导致后方车辆追尾。
张某随即向追尾车辆司机赵某索要赔偿。
经调查,张某故意制造行人倒地,并虚构事故原因,构成敲诈勒索罪。
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被告人蒋文正,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文正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文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蒋文正所犯敲诈勒索罪属自首;第一次爆炸的地点是在医院的厕所而不是在人口密集地点,说明蒋文正犯罪手段有所节制,请求从轻处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爆炸事实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蒋文正得知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康医院(以下简称泰康医院)发生过医疗纠纷,遂预谋采取爆炸的方式向泰康医院敲诈财物。
同月28日1时许,蒋文正将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安放在泰康医院一楼儿科住院部卫生间内的电热水器上,后该装置发生爆炸,致住院病人及家属胡清、陈华勇轻微伤,刘芳及其幼子周坚等受伤,并造成医院机械设备受损。
随后,蒋文正用手机发短信、打电话,多次向泰康医院董事长谭水生勒索财物,均未果。
蒋文正认为没有达到目的,决定再次对泰康医院实施爆炸。
2009年6月1日20时许,蒋文正用纱布包脸伪装成伤员,一手提一袋苹果,一手提用旺仔牛奶箱装的已定时1小时的爆炸装置,乘坐被害人徐细群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前往泰康医院。
途中,蒋文正以有事为借口下车,委托徐细群将苹果和牛奶箱送至泰康医院住院部二楼交给一名70多岁的老太太。
徐细群提着东西到医院二楼寻人,遍寻不着。
当徐细群提着东西下楼时,爆炸装置发生爆炸,致徐细群重伤,胡胜国轻伤,易慧东、廖兵华轻微伤,龚光德等人亦受伤,并造成泰康医院住院部楼道口附属设备被毁。
两次爆炸造成泰康医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600元。
2.关于敲诈勒索事实2009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文正在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康医院安放爆炸装置后,来到该镇蒙泉路20号李牛圣经营的寿材店门口,安放了一包装有雷管、导火索的炸药,并打电话向李牛圣勒索2万元。
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以黄某敲诈勒索案为例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长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条款的出台,造就了一大批“知假买假”“打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作为一个高危职业,游走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缘,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似乎是一线之隔。
从2003年我国首例职业打假人被判处敲诈勒索罪至今,关于职业打假人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案例有的以被告人无罪告终,有的令维权者受到了有罪惩处。
职业打假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正当维权而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敲诈勒索?两者的界限属于一个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也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困惑与争议的疑难问题。
文章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围绕如何对本案定性这个焦点展开论述,结合我国民法、经济法中涉及打假维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学中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本案中黄某打假索赔的行为进行分析探讨,最终得出研究结论。
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厘清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疑难案件提供些许帮助。
全文共约2.3万字,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争论焦点。
案由,即黄某向电视台索要钱财案。
案情介绍,简述了黄某向电视台索要钱财案的整个过程,以及一审、二审对黄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分歧意见,指出了本案的分歧意见在于黄某打假索赔行为的定性上,即黄某的行为是作为一名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争论焦点,简述了决定黄某行为如何定性的四个争论焦点,按照逻辑顺序层层递进依次为: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定义为消费者;本案中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索赔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的索赔手段是否合法。
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本部分分析了争论焦点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包括职业打假人的法律身份、职业打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职业打假索取赔偿与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职业打假手段的合法性这四个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是案件分析的理论前提,并为得出研究结论做好了理论支撑。
浅谈“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司法适用

浅谈“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司法适用作者:孙秀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7期摘要高检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是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
司法实践中,纠集的程度、毁坏的情节,何谓“公然”,以及案件中的其他具体情况均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
如何正确认定事实证据并适用法律,是本罪实践环节的关键。
关键词毁坏公私财物公然司法适用作者简介:孙秀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9.337一、司法实践中毁坏公私财物的现实情形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类侵犯财产犯罪的形态也在发展变化。
其中之一,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引发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争议。
引用一个实际案例:2016年4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因对周某直接驾车将木材低价卖予他人的行为产生不满,后联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某在高某某的授意下,纠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窜至天津市某区一木材厂,持木棍将周某停放在该木材厂内的货车前风挡玻璃砸毁。
经鉴定,被毁坏的货车前风挡玻璃价值1126元。
二、分歧意见之解读在审查案件中出现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砸毁周某汽车风挡玻璃的行为主要表现于破坏社会秩序,系寻衅滋事行为,被毁坏的玻璃价值未达到任意损毁财物情形的定罪标准,故五犯罪嫌疑人不涉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五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砸毁汽车玻璃的客观行为,其行为表现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形,五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考察本案的关键应当关注两个问题,一是纠集者构成犯罪,二是公然毁坏的具体表现。
所以本案的犯罪授意者高某某和纠集者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纠集者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不涉嫌犯罪。
索赔还是勒索: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如何区别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

一 、 问题 的 提 出
案例 一 :2006年 ,黄静 花 费两万 元购 买 了一 台华 硕笔 记本 电脑 ,后 出现 故 障 ,经 两次 维修 仍无 法正 常使 用 。黄 静得 知其 购 买的笔 记本 电脑 中安装 的是测试 版 CPU。于是 ,化 名 龙 思思 ,与 其 “代理 人 ”周成 宇 多次与 华硕 公司 “谈判 ”,并提 出 500万美 元 的赔偿要 求 , 称 要求 得不 到满足 则 向媒 体 曝光此 事 ,并 向法 院提起 诉讼 。后 华硕 方面报 案 ,黄静 被 公安 机 关刑事 拘 留。2006年 4月 l4日,检 察机 关 以涉嫌敲 诈勒 索罪对 黄静 批准 逮捕 。2007年 11月 9日,检 察 院向黄静 做 出不起诉 决 定 。2008年 9月 22曰,北京市 海淀 区人 民检 察院 在 对黄 静做 出 的 《刑事 赔偿 确认 决定 书》 中指 出 : “黄静采 取 向媒 体曝 光 ,将 华硕 公 司使 用测试 版 CPU的问题 公之于众 的方式 与华 硕公 司谈 判索取赔 偿的方式 ,虽然带有 要挟 的意 味 , 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 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 并不 是一种侵 害行为 ,而 是维权行 为,索要 500万美金属 于维权过度 但不是 敲诈勒索 。 ”
① 参见 《因索赔 500万美金 被 关押 l0个 月 “勒 索华硕 案”女生将 获 国家赔 偿》,载 于 《北京晨 报 》2008年 l0月 27日 A5版 。 ·42 ·
《犯 罪 研 究 》2011年 第 6期
实 郭利带着女儿吃剩 的奶粉样本到 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 心送 检 ,证实 此奶 粉 中三聚氰 胺超 标 ,最 高的超 标 百倍 。郭利 与施 恩总 部接触 要求 索赔 。 施恩 提 出按照 《食 品安全法 》的规 定 “买一赔十 ”,郭利提 出索赔 58万 元 。谈 判无 果 。2009 年 6月郭利 接受 媒体采 访 ,质疑 施恩是 “假 洋 品牌 ”。全 国媒体跟 进 ,引起 社会 对施 恩及 其控 股公 司雅 士利 的质疑 。6月 10日,施 恩发表 声 明反击 ,指 郭利拒 绝带 女儿 复检 ,并索 要 高额赔偿 ,而 其奶 粉 ,均符 合 国家对 三聚氰 胺 的规定 。6月 13日,施恩 公司与 郭利签 订 了 由施恩 公司 向郭利 女儿 赔偿 4O万 元 的 “和解 协议 ”,郭利 书面表 示 不再追 诉并 放弃赔 偿 要求 。6月 l5 日,施恩 董事会 发 布道歉 声 明 ,称 施恩 公 司及 施恩 品牌 完全 由华人拥 有 。6 月 25日,北京 电视 台播 出节 目,介绍 了郭利 维权 的过 程 。施 恩公 司认 为郭利 旧事 重提 是有 目的 的,于是 派其 北 区总监 段庚 惠再 次约谈 郭利 。郭利在 与段 庚 惠会面 中提 出要索 赔 300 万 ,理 由是 其妻 子高 红 因此 事流 产 以及 孩子 的后 续 医疗 费用 和保 险金 等 。2009年 7月郭利 与施 恩 、雅士利 谈 了 19次 ,其 中面 谈 4次 ,而这些 会面 双方 均偷 偷录 了音 。郭利还 给雅 士 利 总裁 张利钿 打 了 电话 ,表 示要 求得不 到满 足 ,他将 联系 联合 国、世卫 组织 等 ,使 该 事件 进 一步 扩 大升 级 。后雅 士 利 公司 与施 恩 公司 均 向公 安机 关报 案 ,称 郭利 涉 嫌敲 诈勒 索 。7 月 22日,郭利 在杭 州 出差期 间被潮 安县 警方抓 获 。2010年 1月 8日,广 东省潮 州市潮 安 县人 民法 院一 审判 决郭利 犯敲 诈勒索 罪 ,处有期 徒刑 五年 。1月 17日,潮 州市 中级人 民法 院做 出了维持 原判 的二 审判决 。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9日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1.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罪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
狭义的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3.叙明罪状: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4.选择罪名:指因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刑事上表现为并列特点的罪名。
选择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
5.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法的种类和刑法幅度。
6.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7.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8.颠覆国家政权罪: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9.投敌叛变罪: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0.资敌罪: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11.叛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2.间谍罪: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3.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5.破坏交通工具罪: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3.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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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 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
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
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
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
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 认定(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
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
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
(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
(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
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
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1、行为特征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
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
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敲诈勒索罪-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 特征敲诈勒索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
这是由本罪的特定的犯罪方法所决定的。
但是,本罪并非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占有财物。
因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如抢劫罪大。
本罪的对象,可以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等。
司法实践中,以勒索钱财居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其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威胁、要挟的内容包括暴力伤害、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被害人的重要财物、栽赃陷害等。
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面对被害人直接使用,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或者用书信等方式发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
但是,被害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威胁和要挟的方法,都属于恐吓的方法或者胁迫的方法,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略有不同的是,所谓威胁方法,通常是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相威胁。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
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
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
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另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2000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1]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犯敲诈勒索罪的(以1000至3000元为起点),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编辑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
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目录1概念2构成要件1. 2.1 客体要件2. 2.2 客观要件3. 2.3 主体要件4. 2.4 主观要件3刑法条文4认定5处罚1. 5.1 相关案例2. 5.2 取保条件6法条链接1概念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
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
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
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
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
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
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