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个方面完善敲诈勒索罪立法
浅析敲诈勒索罪提高量刑的必要性

浅析敲诈勒索罪提高量刑的必要性作者:王友谊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5年第17期王友谊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被害人固有的缺点和弱点,或者欺骗手段编造缺点和弱点,用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中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有助于实现不同财产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兼顾了刑罚衡平性要求与犯罪预防功能的发挥,增加了量刑档次,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然而,法律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缺憾,有待进一步完善。
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盗窃罪和抢夺罪等财产性犯罪相比,后者侵犯的只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也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其数额认定标准不应高于盗窃罪和抢夺罪等财产性犯罪。
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现行刑法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化,以便在司法实跋中具有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以两千元至五千元以上即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与盗窃罪、抢夺罪等数额认定标准相比较,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偏高,应该调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干元以上就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及抢夺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且同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从理论上讲,它们的数额认定标准应该相近。
从四个方面完善敲诈勒索罪立法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08·第16期门,对全省检察机关侦查协作经费按近三年的实际支出进行测算,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基数,此项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并作专款拨至省级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再根据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跨区办案和侦查协和的情况,本着“倾斜基层院、照顾协作单位”的原则,按制度下拨;二是由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制订相关制度,对协作的公用支出,在该案没有返还收入的情况下,由省院给予适当补贴;对请求协作单位追回赃款赃物上缴本地财政,政府有返还政策的,请求协作单位应按一定比例给协作单位支付一定数量的办案补助费用;对协作单位派出的协作人员的加班补贴、差旅费等支出由请求协作单位据实予以报销。
(四)完善协作考核评价机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
各地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分别制订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考评标准,但在标准中没有体现侦查协作的内容。
因此,建议高检院、省级院要及时修改检察统计管理系统,将侦查协作办案的数量、质量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并修改职务犯罪侦查案件考评考核标准,明确将协查案件的数量、质量纳入工作量评分,综合计算个人绩效,对协作的重大疑难案件,主办单位专家组立功受奖的,上级侦查指挥中心,要通知协作单位及时给协作有功人员表彰和奖励。
通过建立侦查协作工作业绩与协作部门和侦查人员的工作实绩挂钩,使协作部门和人员既有压力又有动力,积极推进横向协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4][参考文献][1][2][4]王祺国,刘周,张利祥,童可兴.构建侦查一体化机制及其立法问题研究[A].中国检察(第14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8.135.[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A].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有关规定选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37.[编辑:李娜]将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基本犯的唯一定罪标准是否妥当,是否应该有其它定罪情节,敲诈勒索罪是否应该增设罚金刑,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是否有必要提高,这些都是在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困惑,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论述,对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做如下思考。
论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重要问题

论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重要问题;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还有若干问题没有解决,在立法上还存在某些不合理性。
敲诈勒索的对象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认为其实行行为不包括暴力;建议增加法律拟制的抢劫罪;另外还建议增设财产刑,增加一个量刑档次。
; 关键词:敲诈勒索; 财产性利益; 暴力法律拟制刑罚; 一、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
[1]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1 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2 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什么是财产性利益,有的台湾学者解释为:“所谓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指现实财物以外之一切无法律原因之财产利益而言,包括有形与无形之财产利益,消极与积极之财产利益。
”[2]例如,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迫房东免除自己的房租,强迫他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劳务等。
; 国外立法例对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将敲诈勒索财物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分开规定为两个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9条规定了狭义的恐吓罪和恐吓利得罪。
第二,将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看成是敲诈勒索财物的一种,只规定敲诈勒索罪,例如《挪威刑法典》第266条的敲诈罪。
;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对象,有的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3]但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但对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却并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
[4]; 笔者认为,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属于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间接的法律依据。
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论敲诈勒索罪的准确适用——以威胁行为与索财行为的双重违法为基础

2017年第5期法治研究论敲诈勒索罪的准确适用——以威胁行为与索财行为的双重违法为基础*作者简介:陈旭文,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刑事检察一处处长,法学博士。
①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②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21页。
陈旭文* 摘 要: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为意志自由。
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威胁行为与索财行为双重违法的复合行为,威胁行为合法而索财行为不正当不合法,威胁行为违法而索财行为正当合法,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实施非正常上访为威胁而向地方国家机关无理索取财物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这样认定符合法的正义、合目的性和安定性要求。
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的合法方式相威胁而向商家无理索赔的过度维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 意志自由 实行行为 非正常上访 过度维权近年来,司法机关对一些敲诈勒索案的裁决理由不是很明确,有的案例裁决相互之间还存在矛盾,甚至将敲诈勒索罪适用范围扩大化以致有成为“口袋罪”之虞。
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敲诈勒索罪的适用问题,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一、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明确个罪的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以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
”①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②的确,敲诈勒索罪给人最直接的感觉是行为人以要采取伤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作为威胁手段,因而设立敲诈勒索罪自然也有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名誉权等法益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问题研究

敲诈勒索罪问题研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恐吓、威胁、暴力行为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或者实施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秩序和公正有着严重的破坏作用,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两个要素: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者实施其他行为。
二是使用恐吓、威胁、暴力行为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或者实施其他行为。
这些手段可以是言语威胁、暴力恐吓、打击报复、诽谤中伤等。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后果必须是严重的,即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或损失。
敲诈勒索罪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
我们可以从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出发,研究他们为何选择了敲诈勒索这种犯罪行为,以及他们对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和反应的影响。
我们可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研究他们在面对敲诈勒索时的应对策略、心理反应以及后续影响。
我们可以从社会环境的角度出发,探讨社会结构、文化背景、法律制度等因素在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动机和后果中的作用。
我们还可以从法律层面对敲诈勒索罪进行研究。
包括对敲诈勒索罪的界定、立法目的与意义、证明要件、刑罚幅度和司法实践等方面的探讨。
考虑到敲诈勒索罪涉及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是否应该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以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平。
针对新兴的网络敲诈、勒索手段,也需要加强立法和司法实践,以更好地应对新的犯罪形式。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对该罪行进行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其成因和影响因素,也有助于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以维护社会公正和个人权益的平衡。
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以若干案例为分析样本

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以若干案例为分析样本近年来,敲诈勒索罪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给社会治安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
然而,由于该罪名刑期重,对被告的证据要求很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一直备受争议和关注。
下面,我们通过若干实际案例来探讨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
案例一:甲某以流氓暴力手段敲诈他人钱财。
甲某刚刚出狱不久,便开始重操旧业以流氓手段为生,情节恶劣。
在某晚,他和其余几个同伙突然闯入某商铺,并恃强凌弱,强迫店主交出5000元钱财。
经法院审理,甲某被认定为敲诈罪成,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在此案件中,甲某的行为属于暴力敲诈,情节恶劣,因此被认定为敲诈罪成。
案例二:乙某利用职务便利勒索他人财产。
乙某担任某公司高层领导,利用其职务便利向下属企业勒索5000元钱财。
经法院审理,乙某被认定为敲诈罪成,并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在此案件中,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勒索行为,情节恶劣,因此被认定为敲诈罪成。
案例三:丙某利用手机威胁他人,敲诈对方钱财。
丙某通过手机短信威胁另一方支付5000元赎金,威迫其在规定时间内交出钱财。
经法院审理,丙某被认定为敲诈罪成,并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在此案中,丙某利用网络通讯技术,以暴力手段威胁他人,并实施非法勒索行为,情节恶劣,因此被认定为敲诈罪成。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被告必须实施了勒索行为;其次,勒索行为必须是非法、暴力或者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的;最后,勒索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情节恶劣。
通过对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其的司法认定需要高度谨慎,以避免误判以及司法公正的维护和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对敲诈勒索罪认定的程序经常是由刑事诉讼同时实行的审查与侦查,对所有涉案人员的身份、受害人的证言、犯罪的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罪名是否成立、定罪与罚法是否恰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对证据的强化、证人证言的考量、犯罪行为的责任心、情节的轻重缓急等方面,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
敲诈勒索罪研究

敲诈勒索罪研究敲诈勒索罪研究摘要:敲诈勒索罪是一种社会危害大的犯罪,本文从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刑事责任、案例解析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分析,旨在深入了解敲诈勒索罪的性质和特点,从而更好的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案例分析引言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敲诈勒索罪的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多样化,犯罪活动更趋隐藏化。
因此,对于敲诈勒索罪的研究和防范显得尤为重要。
一、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敲诈勒索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迫被害人财产、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
该罪名在我国的刑法中已被明确规定,属于一种有独立罪名的经济犯罪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敲诈勒索罪要求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的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指被害人所拥有的价值皆大于零的物品,包括财产和财物等。
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的不同在于,前者要求犯罪行为必须与被害人物品的占有关系密切相关,而后者则不同。
此要素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害人的财物是属于什么性质的。
(二)敲诈勒索的手段敲诈勒索的手段是指犯罪主体强制被害人移交财物的手段。
这些手段可以是暴力威胁、非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
如果犯罪行为是以其他非法手段而非暴力威胁实施的,则需要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主体用犯罪手段获取被害人的财物,从而达到其个人权益的目的。
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存在敲诈者占有财物的主观意图。
三、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敲诈勒索罪是一种犯罪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在敲诈勒索罪方面犯有罪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惩处主要包括罚款、拘留、监禁等方式。
同时,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还会被加重处罚。
四、案例解析案例一:甲某利用自己掌握的被害人隐私,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罪的定义

一、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
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敲诈勒索罪二、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一)构成要件为:1、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犯敲诈勒索罪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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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第2008-16期第 57 页从四个方面完善敲诈勒索罪立法林维刘飞将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基本犯的唯一定罪标准是否妥当,是否应该有其它定罪情节,敲诈勒索罪是否应该增设罚金刑,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是否有必要提高,这些都是在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困惑,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论述,对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做如下思考。
一、多次敲诈勒索宜犯罪化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如何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犯罪,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数罪并罚。
行为人多次敲诈勒索的,累计犯罪数额,可能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适用三至十年的法定刑,基本上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如果行为人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每次均不构成犯罪,但又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那么根据刑法规定,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为此,笔者建议将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犯罪化。
首先,与多次盗窃相比较。
从犯罪手段上看,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等恐吓手段足以使被害人的心理产生恐惧,而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行为比较平和,未侵害到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从刑法保护的法益看,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或其他法益。
其次,将多次敲诈勒索规定为犯罪,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要求。
1997年刑法制定时,该类犯罪行为较少,而现在,多次敲诈勒索行为则频频发生。
将多次敲诈勒索行为犯罪化,有利于克服以数额较大作为唯一定罪标准的缺陷,有利于保护法益。
最后,“多次敲诈勒索”犯罪化并非五条件、无限制地犯罪化,仍然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比如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故意,是否有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可能;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等。
二、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应增设其他定罪情节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较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具有明确性、易操作性,为打击敲诈勒索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但1997年刑法关于敲诈勒索定罪标准的规定同样存在不足,试分析如下:一是把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绝对地等同,违背我国刑法关于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
一般而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就敲诈勒索犯罪而言,数额大小是构成犯罪的一个举足轻重的因素,但是,也应注意到,数额并不是孤立因素,而是与其他因素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具体案件中,其他因素也可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
换句话说,数额并不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唯一标准。
但现行刑法恰恰把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绝对地等同。
二是将数额较大作为唯一的定罪标准,在认识论上属于认识片面——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取决于主客观因素的统一,数额仅仅是其中的因素之一。
如果对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在全面考虑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本可不必以犯罪论处的,却被定罪量刑;二是虽然数额不够“较大”起点线,但基于其他情节严重,综合全部主客观因素已达犯罪程度,本应予以刑罚处罚,只因数额不大未达标准而只好任其逍遥法外。
三是把“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定罪标准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
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很少把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标准加以规定。
如印度刑法典、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及马来西亚刑法典第383条,德国刑法第253条,日本刑法第345条、第346条、第347条、第348条,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6条等均没有把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标准或作为唯一情节加以规定。
四是从逻辑上讲,定罪在先,量刑在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大体上是一致的,但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前段规定的定罪情节只包含了数额较大的标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标准;而后段规定的法定刑加重处罚情节(情节加重犯),与前段规定的定罪情节不匹配,违背了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
为此,笔者认为,对本罪的基本犯成立条件应完善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既肯定数额是敲诈勒索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又承认有其他定罪量刑情节;既克服1979年定罪标准模糊的缺陷,保留“数额较大”的优点,同时又增设“其它严重情节”标准,弥补“数额较大”规定的不足。
如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逃往异乡的;敲诈勒索造成重大损失的;敲诈勒索手段恶劣,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年内多次敲诈勒索的;等等。
三、敲诈勒索罪应增设罚金刑首先,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与罚金刑的性质、功能相适应。
对敲诈勒索犯罪适用罚金刑,可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及实施犯罪的资本,唤醒行为人的规范意识,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而且还可以警示社会上的其他虞犯者,收到一般预防之功效。
其次,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有助于实现不同财产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
刑法分则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财产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等均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有助于实现不同财产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
再次,对贪利性犯罪适用财产刑,基本上成为刑罚发展的世界性趋势;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如印度刑法典第38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可达3年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马来西亚刑法第38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可达3年的监禁,或罚金,或鞭笞,或任何其中两项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罚金刑设置方式上应有所区别,在构成要件场合,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并处或者单处,而在法定刑加重的场合,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则是并处。
四、应提高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为解决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偏低,使之与盗窃罪、诈骗罪法定刑保持协调平衡、协调,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中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理由如下: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看,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比诈骗罪、盗窃罪的主观恶性要大;从犯罪手段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等恐吓行为足以使被害人的心理产生恐惧,敲诈勒索罪的“公开恐吓”犯罪手段性质比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性质更为严重,而在诈骗罪的场合也是如此;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上看,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比较单一,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除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外,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或其它法益。
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数额,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诈骗罪、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更重。
然而,对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却发现,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较诈骗罪、盗窃罪轻,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没有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情形,且无财产刑的规定,而盗窃罪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敲诈勒索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重罪,立法却规定比较轻的法定刑,与盗窃罪、诈骗罪法定刑不平衡、不协调。
不仅如此,在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出现交叉或疑似场合,也会凸显本罪法定刑偏低的缺陷。
如刑法理论认为,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被害人一方面陷入了认识错误,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恐惧心理,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的竞合,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可。
问题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同时具有诈骗与恐吓性质、对方同时陷入认识错误与产生恐惧心理,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行为人仅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交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场合,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恐吓与欺骗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也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⑴但是,对这些情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就会有失罪刑均衡。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中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恐吓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对行为人以带有欺诈性内容的恐吓,无论认定为哪种犯罪,不会出现罪刑失衡。
为解决罪刑平衡问题,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中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敲诈勒索罪罪状和法定刑作如下完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作者介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刑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⑴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的,只能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对方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罪。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3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