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重要问题
从四个方面完善敲诈勒索罪立法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08·第16期门,对全省检察机关侦查协作经费按近三年的实际支出进行测算,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基数,此项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并作专款拨至省级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再根据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跨区办案和侦查协和的情况,本着“倾斜基层院、照顾协作单位”的原则,按制度下拨;二是由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制订相关制度,对协作的公用支出,在该案没有返还收入的情况下,由省院给予适当补贴;对请求协作单位追回赃款赃物上缴本地财政,政府有返还政策的,请求协作单位应按一定比例给协作单位支付一定数量的办案补助费用;对协作单位派出的协作人员的加班补贴、差旅费等支出由请求协作单位据实予以报销。
(四)完善协作考核评价机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
各地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分别制订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考评标准,但在标准中没有体现侦查协作的内容。
因此,建议高检院、省级院要及时修改检察统计管理系统,将侦查协作办案的数量、质量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并修改职务犯罪侦查案件考评考核标准,明确将协查案件的数量、质量纳入工作量评分,综合计算个人绩效,对协作的重大疑难案件,主办单位专家组立功受奖的,上级侦查指挥中心,要通知协作单位及时给协作有功人员表彰和奖励。
通过建立侦查协作工作业绩与协作部门和侦查人员的工作实绩挂钩,使协作部门和人员既有压力又有动力,积极推进横向协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4][参考文献][1][2][4]王祺国,刘周,张利祥,童可兴.构建侦查一体化机制及其立法问题研究[A].中国检察(第14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8.135.[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A].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有关规定选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37.[编辑:李娜]将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基本犯的唯一定罪标准是否妥当,是否应该有其它定罪情节,敲诈勒索罪是否应该增设罚金刑,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是否有必要提高,这些都是在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困惑,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论述,对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做如下思考。
敲诈勒索罪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目前由于我国的立法对敲诈勒索罪的概念界定比较模糊,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引发了敲诈勒索罪认定中的诸多问题。
本文通过对敲诈勒索罪各构成要件中最具争议的方面进行分析,并对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罪名进行辨析,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困惑和问题。
关键词敲诈勒索犯罪构成司法认定敲诈勒索罪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财产犯罪,它发案率高,严重侵犯了我国宪法和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利。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和恰当的处罚更是不容忽视(/)。
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对本罪的概念界定比较模糊,加之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更是与抢劫罪存在相似之处。
对于两罪相交的中间地带,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差异。
同时,本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及诈骗罪等都极易混淆。
此外,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观目的及犯罪对象的内容界定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也是目前造成司法界在本罪的法律适用上还比较混乱的原因。
下面将就上述方面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
一、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一)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人身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权利是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客体,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并不包括人身权利(法律/刑法论文/)。
其理由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行为所针对的,不再是被害人应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而是其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或者以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财物相威胁,进而索取某种价值相对较低的,或者被害人无关紧要的财物。
这两种情况都没有体现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看似合理,实际上有失偏颇。
虽然在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威胁的内容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不法利益,但由于“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的违法性,即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
”即刑法之所以要把行为人将被害人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予以揭发这样一个行为作为威胁的行为,不是因为揭发他人的行为本身不合法,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本意并不是真的想揭发他人,而是以此为手段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来达到自己勒索财物等犯罪目的。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怎么写呢,请看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
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
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新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最新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新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最新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揭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揭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
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
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
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法释〔2013〕10号【颁布时间】2013-4-23【失效时间】【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法释〔201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敲诈勒索罪的成因、特点及防治对策

敲诈勒索罪的成因、特点及防治对策作者:刘水莲张娟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6期近年来,敲诈勒索案件的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逐渐成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多发性罪名。
笔者以审查起诉环节为切入点,对2010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该单位所属辖区较大,受理案件数量多,且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笔者通过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成因,从而提出防治敲诈勒索案件的对策。
一、敲诈勒索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2010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敲诈勒索犯罪106件215人。
其中2010年26件53人,2011年33件73人,2012年28件56人,2013年1-10月份19件33人,分别占当年侵财类案件总数(件/人)的9.4%/12.7%、8.0%/11.3%、6.3%/8.5%、5.2%/6.7%。
该类案件在近几年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主要有:(一)从涉案人员看2010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106件敲诈勒索案件中,属于无业人员的有153人,占总数的71.2%;外来人员作案的有60人,占总数的28.0%。
这表明,无业人员是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案件属于本地作案。
(二)从作案手段看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的作案手段呈现出两个新的趋势。
一是由过去的书信、电话敲诈勒索转向当面敲诈。
用书信、电话对被害人或者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进行威胁的方式,由于不易得逞的原因,一直呈下降趋势。
当面敲诈,即当面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或者暴力胁迫,迫使其当场或定期交出钱财,这种作案手段由于更易得手,近年来逐渐增多。
以2012年我院办理的28件敲诈勒索案件为例,当面实施敲诈勒索的就占到89.3%。
二是出现了利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的新作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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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重要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还有若干问题没有解决,在立法上还存在某些不合理性。
敲诈勒索的对象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认为其实行行为不包括暴力;建议增加法律拟制的抢劫罪;另外还建议增设财产刑,增加一个量刑档次。
; 关键词:敲诈勒索; 财产性利益; 暴力法律拟制刑罚
; 一、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
[1]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1 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2 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什么是财产性利益,有的台湾学者解释为:“所谓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指现实财物以外之一切无法律原因之财产利益而言,包括有形与无形之财产利益,消极与积极之财产利益。
”[2]例如,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迫房东免除自己的房租,强迫他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劳务等。
; 国外立法例对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将敲诈勒索财物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分开规定为两个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9条规定了狭义的恐吓罪和恐吓利得罪。
第二,将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看成是敲诈勒索财物的一种,
只规定敲诈勒索罪,例如《挪威刑法典》第266条的敲诈罪。
;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对象,有的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3]但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但对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却并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
[4]
; 笔者认为,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属于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主要理由如下:
; (1)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间接的法律依据。
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对于交管部门,车辆驾驶者负有缴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债务,通过“骗免”逃脱这种债务的,实际上就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构成诈骗罪。
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具有很强的可比性。
以此为依据,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应该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扩大解释。
[5]
; (2)一般国民能够接受。
罪刑法定原则必然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明确、具体,从而使一般人能够事先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
如果法院的判决超过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那么就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
[6]敲诈勒索财物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国民也不会将两者截然分开,进行区别。
例如,案件1:甲威胁乙在三
天后给自己五千元,否则杀死某乙的儿子丙;案件2:与甲要挟乙在三天后免除自己欠乙的五千元,否则公布乙贪污受贿的事实。
案件1属于敲诈勒索财物(金钱)的情况,而案件2属于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免除债务)的情况。
如果法院认定案件1中的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认定案件2中的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就显示公平,不能被一般国民所接受。
; 但是,不法财产性利益,例如嫖娼费用、赌博欠债等,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以威胁或要挟手段不支付不法财产性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另外,特殊主体威胁或要挟他人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则构成法律规定的犯罪。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威胁或要挟他人给与自己财产性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 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计算,笔者认为直接按照可期待利益计算即可。
例如甲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乙的出租车使用一个月,那么敲诈勒索所得的财产性利益数额就是乙在一个月以内使用出租车能够赚到的金钱数额。
; 另外,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要求对方提供给自己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例如,案件3:甲是县委书记乙的司机,以揭发乙违法违纪事实为要挟,要求乙任命自己为某镇镇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国外立法对此也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将其他不法利益作为敲诈勒索的对象,例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34条第2款a项规定:“…‘利益’和‘损失’应被解释为仅能扩展至金钱和其他财产的利益或者损失的范围,但是可以扩展至任何此类利益或者损失,无论其是暂
时的还是永久性的…”,因此,D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威胁P任命自己为公司的董事,构成敲诈勒索罪。
[7] 第二,另外设立其他罪名,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22条规定胁迫罪,第223条规定强要罪,前者威胁的是个人意思决定的自由,后者在侵害意思决定自由的同时也侵害身体活动自由。
[8]
;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敲诈行为,如晋升、保持同居关系等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9]但也有人建议将“敲诈勒索罪”改为“敲诈罪”,侵犯的对象由“公私财物”扩展到“不正当利益”,包括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公共权力。
[10]
; 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认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获取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关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进行处理。
主要理由如下:
; (1)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保护的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
而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获取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侵犯的是财产以外的其他法益。
; (2)其他不法利益虽然有时候可能给不法行为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但与财产性利益具有不同的性质。
例如,公共权力的获取或保持同居关系并不一定使不法行为人的财产增加,甚至存在减少的风险。
如果将其他不法利益也解释为财产性利益,那么就是类推解释,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
; 但是,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获取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值得刑法处罚。
笔者以为,可以考虑参考日本;
刑法,增设胁迫罪和强要罪(这里就不再展开论述了)。
在现行立法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进行处罚。
; 二、暴力手段
;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包括暴力手段,这在中外刑法理论上都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英美刑法的绝大多数立法例规定了以威胁手段构成本罪,只有加拿大刑法明确的将“被显示暴力”作为本罪的行为手段的一种。
[11]大陆刑法一般认为恐吓只能是胁迫行为,不包括暴力,如果使用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5条。
但日本的通说认为恐吓能够包括暴力,并且认为如果暴力达到了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暴力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恐吓罪。
[12]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包含暴力。
但也有学者赞成日本的通说。
[13]
; 笔者赞成传统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应该包括暴力。
(1)如果根据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实际作用来判断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那么司法机关在对行为进行定性的时候就必须查清暴力究竟只是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还是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这种查证非常的困难。
(2)暴力对每个被害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不相同,对于有的被害人来说,轻微的暴力就足以使其完全丧失反抗能力,而对于有的被害人来说,严重的暴力也就仅仅产生一点恐惧。
也就是说,同一个行为人对不同的被害人使用相同的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不同,从而构成不同的犯罪;同一个行为人对不同的被害人使用不同的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从而构成相同的
犯罪。
这样就很有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也就显失公平。
; 三、法律拟制的增加
“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与注意规定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规定处理)” [14]法律拟制的特点是:(1)属于特别规定,原本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某种行为在立法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也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处理;(2)不具有普遍意义,即如果没有法律拟制规定,类似情况不得比照拟制规定处理。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若干出法律拟制,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9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学说,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属于转化犯,即“在刑法上将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而作为另一种犯罪论处。
”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