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上海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相关案例

上海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相关案例近年来,在上海发生了一系列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案件,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和不良影响。
本文将以几个典型案例为例,分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点和危害,并探讨如何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
一、抢劫罪案例1. 2019年9月,上海市宝山区一家商场发生一起抢劫案。
两名男子持刀进入商场,将保安员控制住,抢走了商场内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经过警方的侦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2. 2020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家便利店遭遇抢劫。
一名男子持刀进入店内,将店员控制住,抢走了店内的现金和商品。
警方通过调查,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这些抢劫案件的共同点是作案手段残忍,对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抢劫罪是一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应引起广泛重视。
二、敲诈勒索罪案例1. 2018年,上海市一家公司被一名自称“黑社会”的男子敲诈勒索。
该男子威胁公司负责人称,如不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将对公司进行暴力威胁。
公司负责人被迫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钱款。
2. 2020年,上海市一家餐饮店遭遇敲诈勒索。
一名男子自称是当地黑社会的成员,向店主勒索一定数额的钱款,威胁其如不支付将对其进行暴力威胁。
店主被迫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钱款。
这些敲诈勒索案件的共同点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通过恐吓和胁迫等手段迫使受害人支付钱款。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以非法手段获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手段隐蔽,危害性大,应引起广泛重视。
三、预防和打击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1. 提高警惕。
公众应加强安全意识,提高警惕,避免在人流密集的地方携带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
2. 加强监管。
商场、便利店等公共场所应加强安保措施,增加监控设备,及时发现和制止可疑人员的行为。
3. 加强执法力度。
警方应加强巡逻和侦查工作,加大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打击力度,提高犯罪成本,让犯罪分子付出应有的代价。
4. 加强宣传教育。
敲诈勒索罪案例4篇

敲诈勒索罪案例4篇篇一:敲诈勒索罪成功案例被告人江某某与受害人夏某某原来系男女朋友关系,后经常发生感情纠纷,被告人离开夏某某,后夏某某又要求江某某回到身边,但江某某回来后,发现夏某某又与其他男子有染,于是,在2006年11月10日13时许,找到夏某某工作的理发店,双方由此发生冲突,最后双方达成分手协议,夏某某支付被告人3500元,要求被告不再干涉自己的生活。
事隔第三天,夏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声称被告敲诈自己,公安机关由此立案,并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亦做出逮捕决定。
该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并起诉到法院,辩护人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为其做了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得以释放。
被告人江×国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国的父亲江×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爱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
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
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
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
高某某等抢劫案—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辨析

高某某等抢劫案—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辨析【裁判要旨】【要点提示】区分暴力威胁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关键要考察三个方面,即行为是否同时具有人身暴力性、取财当场性以及威胁程度的抑制性。
若行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否则就属于敲诈勒索罪。
【案号】(2007)海刑初字第518号二审:(2008)嘉刑终字第12号【案情】2007年6月2日傍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听被告人黄某讲,被害人金某某等3人曾在两年前与高某某打牌时作弊并赢了其近万元。
高某某听后十分恼火,遂在本村集市某歌厅包厢内与被告人黄某、虞某某及朱某、金某等人商定以此为由找金某某要钱。
后高某某、黄某及金某等驱车赶至金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黄某以让其带钱打牌为名,将金某某骗出后共同将其带至该歌厅外的马路上并将其围住,逼迫金某某承认打牌作弊并退还所赢的钱(高某某同被害人金某某打牌之事未能查证)。
因金某某不承认打牌作弊之事,高某某、虞某某及朱黄峰则即对其实施拍巴掌、脚踢等暴力行为,并继续逼问其是否承认打牌作弊之事,并说明让其拿出3000元了结此事。
其间,黄某则同另外几个人坐到马路对面的面包车里面观战,还不时驱车在他们周围转来转去。
约1小时后金某某被迫承认打牌曾作弊,并交出了随身携带的2900元钱才得以脱身。
得款后高某某、黄某、虞某某等人分赃并挥霍。
6月7日8时许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7月25日夜,公安机关通过对黄某进行传唤、讯问,黄某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
7月26日上午,虞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当天抓获了高某某。
(注:其余三人另案处理)。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高某某、虞某某等人犯抢劫罪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黄某、虞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计2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论文开题报告书: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学院: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08(1)班
课题名称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本课题的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的区分,历来是受到关注的问题。
本课题意在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实践当中,法官是如何区分这三个罪的。
希望从中能体会到实践中法官的思考逻辑和方式,学习如何将理论知识应用与实践当中。
2、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情况及其发展):。
例,探讨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本文运用比较的方法,对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客体和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比较,得出了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划分的界限,回答了刑法理论上有关的疑难问题,对司法实务中具体罪名的区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5、研究思路、方法和步骤:
本文先以案例开头,引出抢劫罪界限的讨论,下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客体以及对象的区别进行论述,先讨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划分,然后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加以阐释,从而从整体上对抢劫罪与二罪的界限加以明确。
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当场”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当场”区分——从陈强、黄爱君敲诈勒索案分析[要点提示]认定抢劫与敲诈勒索犯罪的关键是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而且,抢劫罪的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其含义不同于敲诈勒索犯罪所包含的内容。
本案中两被告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并强迫被害人写下借款已结清的“证明”,与抢劫罪具有疑似之处,但暴力手段并不能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证明”也不能视为当场取得财物,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案例]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强、黄爱君夫妇多次通过丁存明(原系扬州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向银行贷款,同时两被告人还向丁存明个人借款人民币34万元。
2005年8月两被告人向银行偿还贷款50余万元。
事后,两被告人以丁存明在为其贷款过程中捞取钱财及丁与黄爱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对被害人丁存明进行纠缠,敲诈其钱财。
2006年6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黄二人与丁存明相约于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的名典咖啡屋面谈,被告人陈强、黄爱君喊了谢永昌(另案处理)、朱强一同前往,见面后两被告人再次提出补偿要求,当丁存明说暂时无钱时,被告人陈强与谢永昌即对丁进行殴打。
随后被告人等将丁先后带至扬州人工湖附近及扬州市天缘宾馆503房间内,继续对丁进行威逼。
次日,陈强打了丁存明两个嘴巴,谢永昌抓大便欲对丁进行侮辱,丁被迫按被告人陈强、黄爱君的要求写下一张证明,内容为“我本人丁存明证明,从2005年12月份之前,陈强、黄爱君写给丁存明的借条、借据(全部作废),借款已结清”。
其间,丁存明和陈强等人两次从宾馆出来,一起吃饭。
当日晚,陈强等人让丁离开,后被害人丁存明向警方报案。
案发后,问及丁存明有多次机会逃跑或报警而为何没有逃跑或报警一节时,他称:一是不敢跑,二是不想跑,因为长时间被他们纠缠,自己也想作个了断。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强、黄爱君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

1998 年, 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 清、 何元达、 何东仁( 均在逃) 说, 其女友兰会娇 被兰桂荣( 系兰会娇之父) 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 荣要钱。次日上午 1 0 时许,何木生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 镜, 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 何元达、何东 仁一起分乘 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 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 时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 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并对兰进 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 就说: “ 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 ” 到兰桂荣家后, 兰说没有钱。何木生 说:“ 不拿钱我不怕, 照了你们的相, 会有人来杀你们。 ” 接着, 何良清 又拿出菜刀仍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 下来,在此情况下, 兰桂荣即到外面向 他人借了2000 元, 交给何木生。此款 后被4人均分。
当威胁手段重合,看法院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当威胁手段重合,看法院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观点归纳:考察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是迫于即将实施的人身暴力造成的恐惧还是迫于纯精神恐惧。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男)与吕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
因缺钱用,某日两人共同协商:吕某先邀约陌生男子开房(但不与对方真正发生性关系,只脱衣服进行手淫),张某再以吕某丈夫名义冲到房间里捉奸,两人借此向陌生男子勒索财物。
为能更好地实施计划,两人还商量由张某带把水果刀,好吓吓对方,但不是要真正去伤害对方。
协商后,两人依计行事,吕某将陌生男子周某约至某酒店房间,两人先洗了澡,然后躺在床上,吕某便开始抚摸周某生殖器。
张某在酒店外等候十五分钟左右后,来到两人所在房间门口。
张某假装酒店服务员要求开门,周某警觉让吕某穿好衣服,自己也穿好衣服后将门打开。
此时,张某冲入房间,先是打了周某脸部一拳,然后两人扭打后倒在床上。
张某说到“可算抓到你们了,你睡了我老婆这事怎么办?”周某答两人什么事也没有发生并想反抗,张某拿出水果刀对周某说:“你别动!我有刀。
”周某不在反抗。
然后张某让周某起来,周某跪在地上请求拿钱解决。
张某与周某谈成1万块钱了结此事,期间张某还假装与吕某吵架、离婚、报警等等,但没有再用刀威胁周某。
最后,张某、吕某从周某处共勒索7800元,因不够1万,放走周某前,张某扣下了周某的手机和银行卡,让周某事后将剩下的2800元打入银行卡,并告知周某只要收到余款就会立即将手机和银行卡返还。
周某离开房间后选择了报警,张某与吕某于第二天被警方抓获到案。
争议焦点:威胁手段重合的情况下,本案应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
理由是,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使用了刀,被害人是迫于即将实施的人身暴力造成的恐惧才交付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拿出了刀,但对刀的使用进行了极大程度的限制,只是拿了出来并告知了对方,但未使用到直接威胁勒索财物。
案例一敲诈勒索罪

案例一(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9月26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以保证被害人在校不被欺负为由,多次勒索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1897弄4号802室被害人姜某家中,索得苹果Macbookpro 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灭失),销赃得款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又至姜某家中,索得苹果Ipad二台(经鉴定,共计价值2,600元)和Ipad mini一台(已灭失),销赃得款现金2,000余元。
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向姜某索得现金1,500元。
2、2014年9月18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1333号就读的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内,索得该校新生樊某某现金500元、白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系刘志缘所有,已灭失)、土豪金Iphone5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00元),后分别销赃得款2,750元、2,700元。
3、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分别索得新生费吟某、王某某现金300元、100元。
4、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索得新生徐某某Iphone4S(8G电信版)手机一部,随后强行与新生袁某某的Iphone4S(8G联通版)手机(经鉴定,价值1,750元)互换后,予以销赃。
5、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索得新生闵某Iphone4S手机一部(因损坏无法估价,已发还)及现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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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别刑法案例分析
姓名:胡江涛学号:201307274072 专业:法学
一、具体案例
某日,市场上的小摊贩称发现有人在市场上行窃,张某作为市场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遂根据小摊贩提供的线索将被怀疑是小偷的赵某带回办公室盘问。
在盘问过程中,因赵某不承认自己是小偷,张某就殴打赵某,还让赵某将自己身上的财务交出来放在桌子上,在此过程中,另一名办公室工作人员郑某来到办公室,也对赵某进行殴打。
张某将赵某交出的500元和一部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并让赵某交钱。
赵某称其银行卡里还有钱,张某就安排郑某待赵某去取钱。
赵某在ATM机上只取出卡上的300元,郑某说不够,赵某就在郑某陪同下,找到赵某一个朋友借了1000元,赵某将1000元交给了郑某。
郑某后来将钱交给了张某,张某分给郑某500元钱,赵某被放走后马上报警。
后来查明,赵某有数次犯盗窃罪被判刑记录。
二、具体分析
本案中,张某和郑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务。
赵某去取钱和借钱都在赵某的的陪同,时间和空间都具有连续性,应该认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郑某作为市场管理人员,案发地点又在办公室,身份和地点特殊。
一般人不可能在自己办公室进行抢劫。
此外赵某身份特殊,赵某的身份已经查明是小偷,虽然没在作案时被张某和郑某抓获,但是有前科的证明。
同时张某和郑某主观上也是认为赵某是小偷,敲诈他钱财,赵某不敢报案,才实施犯罪行为。
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一)抢劫罪的认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应理解为“抢劫罪中的强制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具有统一性”。
“当场”就是“此时此地”,即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
也有学者认为,“当场”是指“案件发生的现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同时存在的那一时空”。
“当场”所包含的时间范畴是指在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行为之后的某段时间内,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先后的次序,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小,但是它们的确是具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两个行为,这也是“当场”时间范畴的体现。
另外,“当场”通常表现为强制行为实施之后立即获取财物,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取财行为可以与强制行为相隔一定的时间:(1)强制行为有持续。
强制行为可能一经实施即告完成,但也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只要强制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看此期间行为人取财的,仍然应该认为符合“当场”的时间要求。
(2)强制行为结束但被害人受强制的结果并未立即发生。
就暴力和胁迫的强制方法来说,行为人的强制与被害人的被强制基本是同时发生的,即行为人一经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被害人马上陷入受强制的状态。
(二)敲诈勒索罪怎样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此处应把握三点:
(1)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可以是暴力侵害人身,毁坏财物,也可以是损坏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揭发隐私及违纪、违法等。
行为人扬言要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威胁或者要挟的作用,是对被害人的精神进行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在一定期限内或者当场交出财物;
(3)威胁、要挟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向被害人当面实施,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他人转达等其他方式实施,但只要使被害人知道即可,是一种积极的侵害行为。
2、构成本罪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5000为起点。
未达此数额标准的敲诈勒索行为,只能予以治安处罚。
3、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如果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是为了取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或者是为了索回自己的债务,因缺乏犯本罪的故意,而不能定本罪。
本案例认定为是抢劫罪,郑某与张某对赵某采取暴力,非法占有赵某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而赵某此时只是嫌疑人,使其交出钱财,之后郑某陪同下去银行取钱,找朋友借钱时空具有连贯性,都是在暴力抢迫下,进而赵某又有取钱借钱给郑某与张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构成要素,
敲诈勒索有积极侵害行为,行为人暴力在先,其后并没有有其他积极威胁,也没有说明其威胁内容的胁迫行为,行为人只是限制人身自由,没有说明不给钱财的后果,赵某是否盗窃这一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况且涉案金额不足2000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因而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张某和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