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法律处突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3月15日,某市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称某知名保健品公司生产的“神草”保健品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问题。
消费者协会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该保健品公司在其产品广告中宣称“神草”具有“包治百病”的功效,且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此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某市相关部门迅速介入调查。
二、事件经过1. 消费者投诉:3月15日,消费者李某在某保健品店购买了一盒“神草”保健品,广告宣称该产品可以治疗多种疾病。
李某服用一段时间后,病情并未改善,反而出现了不良反应。
李某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2. 消费者协会调查: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立即对“神草”保健品进行抽样检测,发现其成分与广告宣传不符,且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
3. 媒体曝光:3月16日,当地媒体曝光了“神草”保健品虚假宣传的事件,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
4. 政府部门介入:3月17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神草”保健品公司进行调查。
5. 调查结果:调查组发现,“神草”保健品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虚假宣传:在广告中宣称“神草”具有“包治百病”的功效,夸大产品疗效。
- 未取得批准文号: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神草”保健品。
- 违规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
6. 处理结果: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神草”保健品公司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没收“神草”保健品;- 吊销营业执照。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分析:- 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本案中,“神草”保健品公司在广告中宣称“包治百病”,属于虚假宣传。
- 未取得批准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生产、销售药品,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
本案中,“神草”保健品公司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生产、销售药品,属于违法行为。
法律扫黑除恶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各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维护了社会治安稳定。
本案例选取XX市“3·15”特大涉黑案件,旨在通过分析该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过程,探讨法律扫黑除恶的实践与成效。
二、案件概述XX市“3·15”特大涉黑案件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
该组织以李某为首,成员众多,长期盘踞在当地,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侦查阶段XX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
经过深入调查,专案组掌握了该组织的组织架构、犯罪事实和证据。
在侦查过程中,专案组共抓获犯罪嫌疑人30余人,扣押作案工具、赃款赃物一批。
2. 审查起诉阶段XX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起诉,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李某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
3. 审判阶段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李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依法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四、法律适用分析1.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对当地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2. 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制裁地痞流氓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某市部分城乡结合部、老旧小区等地,出现了一批地痞流氓团伙,他们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百姓,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地政府决定依法严厉打击这些“黑恶势力”。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阶段某市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某市城乡结合部存在一个以李某为首的地痞流氓团伙,该团伙长期欺压百姓,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活动。
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案组,对李某团伙进行侦查。
通过调查走访,公安机关掌握了李某团伙的基本情况:李某,男,35岁,无业人员,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李某团伙成员包括王某、赵某、钱某等,他们大多来自农村,缺乏法律意识,以暴力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发现李某团伙涉及多起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件,涉案金额数十万元。
2. 抓捕阶段2019年6月,公安机关经过周密部署,对李某团伙进行集中抓捕。
在抓捕行动中,公安机关共抓获团伙成员10名,其中李某、王某、赵某、钱某等主要成员均被抓获归案。
3.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李某团伙成员进行审查起诉,依法查明:李某团伙自2018年以来,多次在城乡结合部、老旧小区等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商户、居民进行敲诈勒索,共作案20余起,涉案金额数十万元。
此外,李某团伙还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件。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团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4. 审判阶段法院依法审理了李某团伙的案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团伙成员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法院根据李某团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 李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王某、赵某、钱某等团伙成员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
论文开题报告书: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学院: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08(1)班
课题名称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本课题的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的区分,历来是受到关注的问题。
本课题意在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实践当中,法官是如何区分这三个罪的。
希望从中能体会到实践中法官的思考逻辑和方式,学习如何将理论知识应用与实践当中。
2、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情况及其发展):。
例,探讨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本文运用比较的方法,对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客体和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比较,得出了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划分的界限,回答了刑法理论上有关的疑难问题,对司法实务中具体罪名的区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5、研究思路、方法和步骤:
本文先以案例开头,引出抢劫罪界限的讨论,下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案例分析报告: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客体以及对象的区别进行论述,先讨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划分,然后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加以阐释,从而从整体上对抢劫罪与二罪的界限加以明确。
“新闻圣徒”的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罪——媒体人经济犯罪经典案例评析(二十)

“新闻圣徒”的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罪——媒体人经济犯罪
经典案例评析(二十)
李婷婷;展江
【期刊名称】《青年记者》
【年(卷),期】2018(0)25
【摘要】2014年被认为是国内传统媒体开始衰落的一年,这一年发生了太多的心酸故事,其中之一是南方报系旗下的沈颢从“新闻圣徒”跌至犯罪深渊:先是被公安部门逮捕囚禁,随后通过中央电视台公开“认罪”,最终被判经济犯罪罪名成立。
本文将对此案例在结合媒体报道、起诉书、判决书、辩护词以及相关访谈的基础上予以分析。
【总页数】6页(P71-76)
【作者】李婷婷;展江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三个火枪手”系列敲诈案的双重反思——媒体人经济犯罪经典案例评析(二十
四) [J],
2.“金话筒”如何坠入吸金深渊——媒体人经济犯罪经典案例评析(二十五) [J],
展江;李婷婷
3.一名“地方编外记者”的人死罪灭——媒体人经济犯罪经典案例评析(二十六) [J], 李婷婷;展江
4.电视购物主管的“走账”敛财术——媒体人经济犯罪经典案例评析(二十七) [J], 展江;李婷婷
5.法学家出身的报社社长的陨落(上)——媒体人经济犯罪经典案例评析(二十九) [J], 李婷婷;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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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律犯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0岁,无业,住某市某区。
2018年,张某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结识了一名叫李某某的女子。
李某某告诉张某某,她是一位富有的单身女性,愿意与张某某交往。
在交往过程中,李某某向张某某透露自己是一位成功的企业家,拥有多家公司。
为了赢得李某某的信任,张某某虚构了自己也是一位成功的企业家,拥有多家企业,并编造了一系列虚假的商业项目。
二、案件经过1. 初识阶段张某某通过虚构自己的身份和财富,获得了李某某的信任。
随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向李某某借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李某某认为张某某是一个有潜力的人,便同意了他的借款请求。
2. 诈骗阶段张某某借到钱后,并未按照承诺将钱用于投资,而是将其挥霍一空。
为了继续骗取李某某的钱财,张某某编造了一系列虚假的商业项目,声称只要投资这些项目,就能获得高额回报。
在李某某的多次追问下,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但始终没有还清借款。
3. 案发阶段2019年,李某某在朋友的提醒下,开始怀疑张某某的真实身份。
经过调查,李某某发现张某某编造的商业项目均为虚假信息。
于是,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案件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对张某某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涉嫌诈骗罪。
2019年12月,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案例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诈骗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手段隐蔽:张某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与被害人结识,虚构身份和财富,使被害人对其产生信任。
(2)犯罪成本低:网络诈骗无需投入大量资金,只需一台电脑和互联网即可实施。
(3)犯罪对象广泛:网络诈骗不受地域限制,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
2.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提高警惕,防范网络诈骗:在网络上结识朋友时,要核实对方的真实身份,切勿轻信他人虚构的财富和身份。
十个法律案例田辉敏一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田辉敏,男,某市人,原系某公司员工。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田辉敏进行了审理,并最终作出了判决。
以下是对此案的详细解析。
二、案件事实1. 田辉敏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期间,负责公司财务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2. 田辉敏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伪造发票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 田辉敏的行为在案发后,被公司发现并举报,随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四、案件分析1. 田辉敏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2. 田辉敏在案发后,未主动投案自首,也未积极退赃,表明其认罪态度较差,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3. 田辉敏在犯罪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伪造发票等手段,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五、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对田辉敏进行了审理,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田辉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同时,责令田辉敏退赔侵占的50万元人民币。
六、案例启示1. 公司应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防止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2. 财务人员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
3. 面对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公司应勇于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七、十个法律案例解析1. 田辉敏一案:通过分析此案,我们可以了解到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标准。
刑法司考案例(上)

第一章刑法概述【司考案例】(1999年)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货物被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
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钱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1998年案发时,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
1997年底,吴某为表感谢,送1万元给李某作为“过节费”。
1996年5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
张某给李某4万元,言明1万元作为李某的“辛苦费”,李某遂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
【法律问题】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案例简析】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不能定罪。
李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
但是,由于其行为当时的刑法尚未确定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
因此不能对其行为定罪。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李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行为;鉴于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因其利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借给吴某主管的公司,并收受“过节费”1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因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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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女孩黄静事件读后感及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2006年2月9日,21岁的大三女生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两万零九百元,买回来的当天,黄静就发现电脑有问题,蓝屏死机没有办法开机。
她几次把电脑送到华硕维修部送修,在一次维修过程中,华硕工程师将她电脑中的原装2.0G cpu更换成2.13G cpu,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为此,她请来了母亲的朋友,曾经任中华网笔记本频道总监的周成宇。
周成宇说,工程样品处理器性能不稳定,是严禁销售给用户的,华硕在维修过程中给黄静换了一个工程样品处理器,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之后两天,周成宇正式成为黄静的代理人,开始了与华硕的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周成宇和黄静提出,向华硕索赔500万美金,并提出,如果和解失败,将会把此事向媒体曝光。
几次谈判两方都没有达成和解,而在最后一次3月7号的谈判中,周成宇和黄静当场被警察带走,罪名是涉嫌敲诈勒索。
在被关押十个月以后,黄静被取保候审,随后海淀区检察院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黄静被无罪释放。
黄静聘请了律师,向海淀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今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出示的刑事赔偿确认书中认定:黄静的行为是维权过度,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
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归纳及其评析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和客观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不外乎以下几种,笔者将司法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一一列举之。
1、一般性(典型)敲诈勒索举例:案例一(以下简称“冰红茶索赔案”):2003年7月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某到某晚报杂志社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某品牌的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
李某说第一次发现后立即就向生产厂家投诉,该公司总部派人来处理,向李某赔偿1000元现金。
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某再次向该公司联系,对方不但拒绝赔偿,反而说上次的事情还没完,并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钱。
李某将后一次买的瓶子里有苍蝇的冰红茶拿给报社的编辑们看,并气氛的在报社一再强调:“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把它曝光”。
接到晚报的电话后,该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某前来处理,但王某和李某对此事各执一词,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慎使苍蝇飞进瓶里,又偏偏被李某两次买到?还是李某将苍蝇放入瓶中,再利用某种手段将瓶盖复原,其后,该市公安局的技术人员对李某所购买的冰红茶的瓶盖痕迹进行了科学检验,认定李某在瓶盖上造假。
同年7月11日,李某承认了自己在瓶里放苍蝇的事实。
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2、消费纠纷领域过度维权导致涉嫌“敲诈勒索”举例:案例二(以下简称“月饼索赔案”):2004年9月13日,吴征在沈阳市中街购买了该市某食品厂生产的20块月饼。
在吃月饼时发现有一块月饼陷中有月饼皮。
他因此怀疑该月饼是陈陷制作,于是向厂家索赔。
并和厂家说不给赔偿就找媒体曝光。
该厂负责人表示“不要曝光,可以给月饼”。
吴征拒绝,并要求赔偿5000块钱存到卡里,于是双方约定见面详谈。
9月15日下午吴征如约与该食品厂的负责人见面,经讨价还价后,吴征拿到4000元的赔偿金。
然而,当吴征将钱装入口袋时,被冲出的公安人员抓获。
原来食品厂方面认为吴征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在接到电话时就报了警。
2005年2月,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吴征提起了公诉,检查机关认定:吴征以购买月饼存有质量问题向报社曝光为要挟,使用银行卡卡帐户敲诈该市食品厂4000元。
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于2005年3月8日在该区法院开庭,但是在开庭前,检察机关有撤销诉讼。
因为在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一些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有所缺失,因此决定销案,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证据补充。
3、涉性纠纷领域敲诈勒索举例:案例三(以下简称“偷拍敲诈案”):2009年6月,成都武侯区县警方接到一系列报案,案件内容大体上一致:本地屡次发生专门偷拍到酒店开房的男女“偷欢场面”、用以对当事人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武侯警方历时3个多月将5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自2008年底以来,采用到酒店开房后将摄像头安装到隔壁房间的手段,偷拍、偷录了众多偷欢男女的性爱场景,然后将此“淫照”发给被其偷拍的当事人,分别敲诈勒索1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钱财,令人震惊的是,这伙犯罪嫌疑人居然是多次顺利得手,原因就是受害人大都选择“花钱保平安”。
案例四(以下简称“捉奸敲诈案”):家住哈尔滨市的迟某原本与妻子感情很好,但是后来发现妻子有意的躲避自己。
经过调查发现,妻子与做生意的李某有婚外情。
2007年12月,迟某谎称要出差,3天后晚上才能回家。
当晚,迟某妻子便与李某私会,并留宿在李某办公司内。
次日凌晨2时左右,迟某带领8人拿着相机强行闯进了李某的办公室,拍照之后,对李某进行一段拳打脚踢,并索要赔偿。
最后李某同意支付3万元钱,并给迟某写了一张欠条。
两天后迟某向李某要钱,李某给迟某5000元,事后李某向警方报警,迟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以上所举的案例基本上囊括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类型和种类。
这里笔者对于以上的几种情况做具体分析:第一,对于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如案例一指出的“冰红茶索赔案”来讲几乎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原因就是行为人采用弄虚作假、欺诈的方式,人为的制造事端,且以此为要挟的手段进行勒索,从而引起被害人主观上的恐惧而支付款项或者拒绝支付款项,无论支付与否,这种行为都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对于消费领域内的维权过度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案件的认定,现在司法实务界以及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类似于“月饼索赔案”,是不宜引进刑事法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否定性评价,而仅仅是民事上的过度维权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消费领域内的“漫天要价”、不切实际的惩罚性赔偿要求,仅仅是作为权利人(债权人)基于因消费品提供者违反买卖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的权利行使,即使此权利所指向的标的超出了债务者的预料范围,那也不能抹杀权利者权利(私权)行使的正当性和意思自治的自由。
更有学者指出,不能把权利者的权利与权利指向的权利标的混为一谈,不能把标的额的高低作为判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
如果只是因为赔偿的数额高就将索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意味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也就等于向世人宣告债权主张必须要得到债务人的认同,未得到认同的权利主张就是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
第三,对于涉性类的敲诈勒索行为,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基本观点还是倾向于成立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涉性敲诈勒索的案件应该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立场,毕竟对于涉性案件敲诈勒索的情况还是各不相同的,文章下面将结合有关敲诈勒索罪的理论进行更为细致、合理的认定和解释。
三、敲诈勒索罪入罪条件的理论反思虽然立法对于敲诈勒索罪没有做具体的界定,但在理论界对于此罪的界定基本上达成共识。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从构成要素角度更为细致的指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通过对张、陈所界定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概念的分析,笔者初步得出结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威胁”或者“要挟”、“索取”或者“强索”是不同意义、不同性质的行为,有必要结合有关理论对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被害人先行行为的性质和对敲诈勒索发生的作用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性的理论反思。
1、根据敲诈勒索行为发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有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和无先行行为而发生的敲诈勒索。
近代西方刑法学著名学者麦兹格(Meger, Edmund)曾深刻的指出:因为违法的实质内容是侵害法益,原则上必须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价值判断。
的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虑、评价的当属其行为的客观方面的性质。
但是笔者认为,在评价行为人行为之性质时,还应该考虑行为人为此行为的诸多背景因素,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就是最有价值的组成部分。
如前所述,以及文章第一部分所列举的六种类型的案例来看,敲诈勒索发生的原因无非就是两大类:一是缺乏被害人先行行为的、行为人纯粹主导的敲诈勒索,如“冰红茶索赔案”、“偷拍敲诈案”;二是与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密切相关而引起的、行为人基于某种自认为是正当目的的“勒索”行为,如“月饼索赔案”、“捉奸敲诈案”。
两种敲诈勒索行为在性质和内容上都有所差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该注意到这一点。
具体内容下文将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细致阐述。
2、被害人基于被“要挟”而产生“恐惧”及其程度分析。
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威胁”作为入罪的条件是没问题的,由于本文讨论的案例基本都是“要挟”型的,所以对于“威胁”型胁迫就不再讨论。
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要挟”行为及其对被害人发生作用,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此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的经典表述。
这里被害人的“恐惧”无疑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内容与核心要件。
但是,“被害人恐惧”到底是什么概念,以及如何来确定其内涵,是判断被害人是否“恐惧”所必须要考虑的内容。
笔者认为,敲诈勒索中被害人的恐惧应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要挟”的内容应该具有强制性。
所谓“要挟”内容的强制性是指,行为人对于所发出的要挟内容是完全掌握控制的,被害人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譬如在“冰红茶索赔案”中,行为人“要挟”被害人,不赔钱、不给“处理”就要曝光,被害人必须严格依照其不法要求进行支付赔偿才得以脱身。
第二、行为人“要挟”的内容以及解决措施应该不具有选择性。
行为人在向被害人发出“要挟”内容时,应该是确定的、无其他选择性方式的要求,而不是被害人能够左右的。
从这个角度反观“月饼索赔案”,其就不符合“要挟”内容及其解决措施不具有选择性的标准。
因为,从事实上看,月饼生产厂家在纠纷发生后都是积极的与行为人进行斡旋、调解的,只是在调解不成时才引发所谓的“敲诈勒索”。
从这点出发,被害人此时的“恐惧心理”根本不具有紧迫性和确定性,因为被害人为应对此胁迫时还拥有其他选择性、替代性的处理方式。
从以上两个方面看,结合有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和无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两种不同类型的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笔者认为:在有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纠纷中(“月饼索赔案”、“捉奸敲诈案”),被害人基于胁迫而产生的“恐惧”不是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恐惧,因为其中掺杂着被害人试图以其他选择性模式解决其先行行为造成的后果的种种表现;而无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的纠纷中(“冰红茶索赔案”、“偷拍敲诈案”),被害人因胁迫而无法改变现状的“恐惧”才是刑法中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恐惧”,两者反映在刑法规范上应该有所甄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