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辩护意见
敲诈勒索辩护意见

敲诈勒索辩护意见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殷建征作为敲诈勒索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
庭审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复印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首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形态,根据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分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或恫吓等敲诈行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的行为。
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要挟、威胁、恫吓等恶害手段,客观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在心理恐惧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其他的利益,而不情愿的交出金钱或财产。
受害人交出财产的原因是思想受到恐吓、因恐惧而支付钱财而非出于其他的原因。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一系列行为表面看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形态,如有敲诈行为,有交付钱款的行为,有收到赃款的行为。
但是,被害人交付钱款的心理状态并不是基于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的恐吓,并且因受到被告人的恐吓而心理上产生了恐惧,进而因心理上产生恐惧而被迫交出8000元现金。
被害人虽然交付了8000元现金,但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8000元现金时的心理状态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并不是基于被告人的恐吓而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产。
所以被告人只是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并没有因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得到被害人交付的财产。
故该案属于敲诈勒索未遂状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心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王某敲诈勒索案质证意见与辩护词

王某敲诈勒索案质证意见与辩护词【案情简介】L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多次以拦截河间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车队、石庆华等人途径L 县运送砂石料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等手段,迫使给他们交保护费,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其中敲诈勒索长江公司现金九十多万。
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鲁某多次拦截河间市长江公司车队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为手段,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其中鲁某帮助王某收取长江公司交来的保护费二万余元。
【质证意见】本部分是庭前准备的质证意见,非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
具体质证意见证据名称页码主要证据内容(略)受案登记表举报信真实性有异议:举报信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1.三人身份不明,本案《破案经过》描述是我队接特情举报,三名举报人是公安机关的特情?2.举报时间均在时隔案发时两年后才写的举报信,而且是在同一天写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3.三人的举报信都是交给长江公司的丁永州,由丁永州在10月10日交给侦查机关,而且三人都是长江公司的员工,这有串谋的嫌疑。
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皆存在明显瑕疵;4.本案报案人匿名报警,时间是9月24日,而举报信上交是10月10日,时间不一致;5.这些证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
王某讯问笔录第一次2—8 真实性无异议王某讯问笔录第二次10—15一、合法性有异议:讯问时间在凌晨,23时40分至2时15分,存在刑讯逼供,口供不具有合法性(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真实性有异议:庭前9份笔录,仅这一份笔录供述涉县的犯罪事实,恰恰这份笔录是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王某讯问笔录第三次16—17王某讯问笔录第四次18—20王某讯问笔录第五次21—23王某讯问笔录第六次24—28王某讯问笔录第七次29—30王某讯问笔录31—33王某讯问笔录第八次34—37徐某讯问笔录40—46徐某讯问笔录 47—50真实性有异议:1.长江公司车从2012年前后就开始对王某交保护费,而王某说是2013年才开始帮忙看道,因此徐某说的无法得到王某的佐证,不具有真实性; 2.徐某说长江公司不交保护费,王某就会安排人把它们的车队拦住不让走,扬言要路政查扣他们车辆,如果此话为真,徐某仅拦过两次,在这两次拦车中并没有扬言路政查扣车和其他威胁行为,其次,王某的笔录并没有指使徐某拦车,徐某说的不能得到王某的验证,不具有真实性; 3.徐某说超载的车一般超载四十吨左右,超载每吨100元,可能被罚款大约4000元,敲诈仅每辆车100至200,收取领车保护费可能性更大; 4.徐某说关系户也收100元标准收费,帮着带车,这说明带车是要付出劳动,收取劳务费在正常不过了; 徐某讯问笔录2015年10月23日51—531.开始收取保护费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徐某说我应该是在2012年上半年就开始跟着王某收钱,与王某说的不一致;2.徐某说拦截两次货车,说是王某让其拦截,而王某在2015年11月18日讯问笔录说没有拦过大货车,不知道徐某是否拦过,因此徐某说王某让其拦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无法定案;3.徐某说的两次拦车,但不存在任何威胁的行为; 徐某讯问笔录 54—55徐某说长江公司的小丁和小谦在路上看道,这说明长江公司的大货车需要有人帮助看道,不是可有可无的,对他们通行起到重要作用,“保驾护航”。
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敲诈勒索罪辩护词尊称、律师的委派、事实的陈述(从主观方面、从客观方面、从证据方面、从认罪方面、从经济纠纷赔偿方面)、建议从轻处罚、落款、年月日。
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受被告人王***的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看了整个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
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本辩护人认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务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种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不求对价的索要和占有。
而在本案中,王**收取管理费是要付出一定代价,要为车队提供服务。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挂靠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据卷一刘***笔录74页、96页,2.如果在非法运营司机在长沙被运政抓了,罚款归被告人出,如果三个工作内没有拿出来,每台车赔150元每天;见:证据卷一王***笔录第17页、刘**笔录76页,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3.装了三台业务电话,分别是以王**、田**、朱**的名义办理的,号码为88853999,88850222、88826333,同时印制了大量业务名片,拓展客源;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委托朱**在火车站附近的日出东方租了704、705、706三个房间;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5.专门请了一个姓余的工作人员负责接电话,负责做饭,分配客源。
6.安排田**平时到市区走走看看,了解哪里有运政部门搞行动,及时为车队提供情况。
上海敲诈勒索罪从犯无罪辩护词

上海敲诈勒索罪从犯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陪审员,大家好!
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今天在这里向大家提出一项辩护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被控犯有敲诈勒索罪从犯罪名,但我认为被告人不应该被定罪。
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案件事实不清
本案中,检方指控被告人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向受害人索要财物,属于敲诈勒索罪。
但是,我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和漏洞,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另外,检方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因此,本案中的事实应该被认为是不清楚的。
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
被告人只是在受害人的面前说了一些话,但并没有实际上采取任何行动。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属于从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属于从犯。
虽然被告人在受害人的面前说了一些话,但是被告人并没有实际上采取任何行动。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遂犯,而不是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未遂犯不应该被定罪。
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虽然被告人在受
害人的面前说了一些话,但是被告人并没有实际上采取任何行动,也没有得到任何财物。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受害人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从犯,也不应该被定罪。
希望法庭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谢谢大家!。
涉嫌敲诈勒索罪检察院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涉嫌敲诈勒索罪检察院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一、案件背景和涉嫌罪名解释根据我们对案件的了解,我被委托为被告的辩护律师。
本案中,被告被控涉嫌敲诈勒索罪。
据法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或其他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作案的行为。
二、辩护观点和理由在本案中,我们将以以下几个观点为基础进行辩护:1. 事实不清:在目前的证据和调查材料下,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敲诈勒索的行为。
我们将要求检察院提供更充分和确凿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犯罪行为。
事实不清:在目前的证据和调查材料下,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敲诈勒索的行为。
我们将要求检察院提供更充分和确凿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犯罪行为。
2. 认定错误: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应是凭借具体的证据和事实,而非基于猜测和推断。
我们将质疑检察院在认定罪名时是否存在错误和不当。
认定错误: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应是凭借具体的证据和事实,而非基于猜测和推断。
我们将质疑检察院在认定罪名时是否存在错误和不当。
3. 合理阐释:我们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阐释,并指出他的行为并非出于敲诈勒索的目的。
通过合理解释被告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我们将试图削弱敲诈勒索罪的指控。
合理阐释:我们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阐释,并指出他的行为并非出于敲诈勒索的目的。
通过合理解释被告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我们将试图削弱敲诈勒索罪的指控。
三、辩护策略和建议为了达到上述辩护观点,我们建议采取以下策略:1. 深入调查证据:我们将积极深入调查证据,寻找证明被告无罪或事实不清的线索。
同时,积极争取相关证人的证言,以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无罪或减轻其罪责。
深入调查证据:我们将积极深入调查证据,寻找证明被告无罪或事实不清的线索。
同时,积极争取相关证人的证言,以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无罪或减轻其罪责。
2. 法律解释和法条参照:我们将深入研究相关的法律解释和法条,以寻找有利于被告的法律依据,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合理解释。
2班1号李栋,周雨孙琪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关于周雨、孙琪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周雨、孙琪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被告人周雨、孙琪的委托,担任周雨孙琪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不当,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
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周雨、孙琪以言语威胁胡信,使得胡信由于害怕将自家钥匙给孙琪”与后来的“周雨、孙琪窜至胡家,搜得现金5000元和价值1500元的手机”是两个不同法律行为。
两者之间有前后时间关系,却无必然地因果联系。
周雨、孙琪通过勒索得来的财物只有一把钥匙,与起诉书中认定的“现金5000元和价值1500元的手机”的事实不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而本案中,控方无法举证证明周雨、孙琪通过勒索得来的钥匙价值达到一千元,自然也就达不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
据此,周雨、孙琪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周雨孙琪犯敲诈勒索罪与事实严重不符。
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
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周雨孙琪无罪。
辩护人:李栋××年××月××日。
敲诈勒索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受被告人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河北大深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律师作为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涉嫌罪名,辩护人认为应当是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没有不同意见,但是,辩护人认为其构成的犯罪应当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应当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容易混淆的,本案就是容易混淆的一个案例,但是,辩护人经过认真比较后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第一、分析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前提和条件抢劫罪索要钱财是没有条件和前提的,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敲诈勒索罪往往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前提。
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以被害人与韩小红曾经发生关系,并且韩小红为此堕胎,被告人为韩小红的表哥,韩小红向被告人求助后,被告人先行垫付堕胎医疗费用,术后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等为前提条件的,而且被害人一开始就承认了与韩小红的关系,并且对使韩小红怀孕的事实不予否认,被害人的这种承认,使被告人对被害人不再怀疑,被告人因此开始以赔偿因堕胎所需费用、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为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并且以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其妻子相要挟,这些都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的,而与抢劫罪特征不符,抢劫罪不会有这些前提条件。
第二、分析被告人对被害人暴力的原因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往往都是伴随暴力和威胁的,抢劫罪采取暴力的原因是为了当场索要钱财,而敲诈勒索罪往往是进行暴力威胁事后获取钱财。
本案当中部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应当说是暴力行为,但是,这个暴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当场获取钱财,而是因为对被害人的始乱终弃,不负责任的行为感到气愤,所以,才进行了殴打,殴打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钱财,而是气愤于被害人的不负责任的态度,这也是本案区别于抢劫罪暴力是为了获取钱财这一目的的一个主要的特征。
一起敲诈勒索罪的成功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四川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的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
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XXX。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的了解。
本律师对XXX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现就事实及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对起诉书中事实的意见(一)所谓“共谋”,被告人等共谋的并非指获取非法利益,而是指工程承包、侵害赔偿、物资销售等所获得的正当收益,只是后来超出了一定限度。
因此,其主观恶性并不大。
(二)XXX未参与20XX年XX月XX日XXX事件的处理,也未分到钱。
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可知,XXX与XXX的证词前后矛盾且相互矛盾,而其他证言仅为猜测,且值得注意的是XXX与XXX 曾因XXX要求他们把XXX钱拿出来分而耿耿于怀,其猜测更不可采信。
因此,既无法证明XXX参与该事件,也无法证明其分到了钱。
(三)XXX未指使XXX做XXX。
根据X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XXX指使其做XXX的(卷二PXXX)。
另据XXX证实:“XXX、XXX对XXX 说,这个事情必须解决好,XXX这个人头脑有点儿问题,处理不好他会去XXX的,然后XXX听到XXX、XXX说的话后就XXX……”(卷三PXXX)。
与其他被告人仅为推测的供述相比,前述二人的证言更为可信,这是显而易见的。
(四)XXX在XXX与XXX之间充当协调角色的过程中的确也曾发挥了很大作用,无奈在《起诉书》指控的后两件事情中事与愿违,以致于有失偏颇,然而主观上并无多大恶意。
二、本案系事出有因,且系合法之因+不特定权利行为人面对特定权力受到侵害时行使自救互救的行为是能被普遍理解的,是一种互助与和谐的表现,尤其在乡里乡亲中较为常见。
当然,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金钱数额大大超过了正当的权利数额,才能对“溢出”的部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认定为涉案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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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作为芦志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芦志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犯罪嫌疑人芦志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一般来说,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指定日期和地点交付财物,如有违则日后将其威胁内容付诸实现;行为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要求日后按指定日期和地点交付财物;行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
这是与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最显著的区别。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夺取被害人邓春秋、杨胜文的财物后,予以登记保管,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是为了传销组织的利益而实施了索财行为。
事实上,芦志鹏收到被害人的购买3套产品的货款共计8400元后,立即交给传销组织的上级领导“丁”和“乙”,并没有占为己有。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直接故意,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犯罪嫌疑人芦志鹏没有指使他人或者直接实施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第一、2015年9月12日,邓春秋被骗至传销窝点,因为没有按照犯罪嫌疑人芦志鹏的要求放下背包,而遭到众犯罪嫌疑人的殴打。
犯罪嫌疑人夺取邓春秋的物品后进行登记,但是当时并没有索要其财物。
第二、2015年9月23日,杨胜文被骗至传销窝点遭到殴打,芦志鹏没有在场,更不可能实施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朱向辉作为该窝点主任供述其上级领导是“小李”,芦志鹏不是该窝点的上级领导,没有指示朱向辉等人实施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3、类似案例当地人民法院没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2015)金婺刑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书,对传销活动中类似案件作出判决,没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犯罪嫌疑人芦志鹏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
1、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芦志鹏等人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应当予以取缔。
2、芦志鹏也是非法传销的受害人。
芦志鹏也是被他人骗到金华误入传销组织,因为年纪轻、法律意识淡薄、是非分辨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欺骗和蛊惑后走上违法道路。
一年多来,先后从家里拿来数万元,均被传销组织骗走。
自己也沦为他人犯罪的工具,不自觉的参与了非法传销活动。
但是芦志鹏只是最基层的传销成员,人身自由被上级传销成员“甲、乙、丙、丁”控制,收到被害人的产品款后立即上缴,自己没有得到任何收益。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分子才构成犯罪。
芦志鹏作为最基层的传销成员同时也是受害者,其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芦志鹏受骗后加入传销组织,人身自由被限制,受他人欺骗和蛊惑后走上违法道路。
其行为属于普通的非法传销活动,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芦志鹏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芦志鹏实施的非法传销行为,作为治安案件处理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