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无罪辩护词
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敲诈勒索罪辩护词尊称、律师的委派、事实的陈述(从主观方面、从客观方面、从证据方面、从认罪方面、从经济纠纷赔偿方面)、建议从轻处罚、落款、年月日。
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受被告人王***的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看了整个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
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本辩护人认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务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种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不求对价的索要和占有。
而在本案中,王**收取管理费是要付出一定代价,要为车队提供服务。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挂靠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据卷一刘***笔录74页、96页,2.如果在非法运营司机在长沙被运政抓了,罚款归被告人出,如果三个工作内没有拿出来,每台车赔150元每天;见:证据卷一王***笔录第17页、刘**笔录76页,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3.装了三台业务电话,分别是以王**、田**、朱**的名义办理的,号码为88853999,88850222、88826333,同时印制了大量业务名片,拓展客源;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委托朱**在火车站附近的日出东方租了704、705、706三个房间;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5.专门请了一个姓余的工作人员负责接电话,负责做饭,分配客源。
6.安排田**平时到市区走走看看,了解哪里有运政部门搞行动,及时为车队提供情况。
敲诈勒索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受被告人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河北大深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律师作为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涉嫌罪名,辩护人认为应当是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没有不同意见,但是,辩护人认为其构成的犯罪应当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应当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容易混淆的,本案就是容易混淆的一个案例,但是,辩护人经过认真比较后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第一、分析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前提和条件抢劫罪索要钱财是没有条件和前提的,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敲诈勒索罪往往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前提。
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以被害人与韩小红曾经发生关系,并且韩小红为此堕胎,被告人为韩小红的表哥,韩小红向被告人求助后,被告人先行垫付堕胎医疗费用,术后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等为前提条件的,而且被害人一开始就承认了与韩小红的关系,并且对使韩小红怀孕的事实不予否认,被害人的这种承认,使被告人对被害人不再怀疑,被告人因此开始以赔偿因堕胎所需费用、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为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并且以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其妻子相要挟,这些都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的,而与抢劫罪特征不符,抢劫罪不会有这些前提条件。
第二、分析被告人对被害人暴力的原因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往往都是伴随暴力和威胁的,抢劫罪采取暴力的原因是为了当场索要钱财,而敲诈勒索罪往往是进行暴力威胁事后获取钱财。
本案当中部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应当说是暴力行为,但是,这个暴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当场获取钱财,而是因为对被害人的始乱终弃,不负责任的行为感到气愤,所以,才进行了殴打,殴打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钱财,而是气愤于被害人的不负责任的态度,这也是本案区别于抢劫罪暴力是为了获取钱财这一目的的一个主要的特征。
敲诈勒索自愿认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Just say three things to people, don't throw all your heart awa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敲诈勒索自愿认罪的辩护词怎么写?导读:敲诈勒索自愿认罪的辩护词应当根据具体的辩护词模板,写明当事人承认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写明具体的案件事实,然后对于本案中的其他参与者进行举报,再写明己方当事人应当减轻刑罚的理由,比如对方有过错在先、己方主动认罪、坦白案件事实等事项,最后请求人民法院免于刑罚或者是从轻处罚。
一、敲诈勒索自愿认罪的辩护词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__ls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__的委托,指派__ls担任其一审诉讼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多次约见张__(被取保候审)本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__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从高__让受害人李__打下19000元的欠条后,李__通过打电话联系最终至年6月15日他摔伤,李__未借下一分钱也未实际支付该19000元,故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得逞,受害人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__属于帮助犯、从犯。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一起敲诈勒索罪的成功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四川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的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
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XXX。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的了解。
本律师对XXX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现就事实及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对起诉书中事实的意见(一)所谓“共谋”,被告人等共谋的并非指获取非法利益,而是指工程承包、侵害赔偿、物资销售等所获得的正当收益,只是后来超出了一定限度。
因此,其主观恶性并不大。
(二)XXX未参与20XX年XX月XX日XXX事件的处理,也未分到钱。
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可知,XXX与XXX的证词前后矛盾且相互矛盾,而其他证言仅为猜测,且值得注意的是XXX与XXX 曾因XXX要求他们把XXX钱拿出来分而耿耿于怀,其猜测更不可采信。
因此,既无法证明XXX参与该事件,也无法证明其分到了钱。
(三)XXX未指使XXX做XXX。
根据X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XXX指使其做XXX的(卷二PXXX)。
另据XXX证实:“XXX、XXX对XXX 说,这个事情必须解决好,XXX这个人头脑有点儿问题,处理不好他会去XXX的,然后XXX听到XXX、XXX说的话后就XXX……”(卷三PXXX)。
与其他被告人仅为推测的供述相比,前述二人的证言更为可信,这是显而易见的。
(四)XXX在XXX与XXX之间充当协调角色的过程中的确也曾发挥了很大作用,无奈在《起诉书》指控的后两件事情中事与愿违,以致于有失偏颇,然而主观上并无多大恶意。
二、本案系事出有因,且系合法之因+不特定权利行为人面对特定权力受到侵害时行使自救互救的行为是能被普遍理解的,是一种互助与和谐的表现,尤其在乡里乡亲中较为常见。
当然,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金钱数额大大超过了正当的权利数额,才能对“溢出”的部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认定为涉案金额。
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

People cry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laughter is learned late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导读: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应该是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的理由、观点:主要辩护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最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罪。
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一、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应该是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的理由、观点:主要辩护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最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罪。
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众所周知,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是刑事证据必须具备的三项基本特征。
在刑事案件中,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证据必须具有这三项基本特征,否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管从在证据理论还是从诉讼理论上,讲都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证据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李天一律师辩护词

李天一律师:被害人主动追逐以图性交易9月14日下午,李某某的主辩律师陈枢在新浪博客中发表了9篇博文,综合归纳了其在李某某案中庭上庭下坚持无罪辩护的理由。
文中陈枢表示此案并不是未成年主动嫖娼,而金鼎轩的监控录像以及人济山庄的证人可证实被害人并未处于醉酒状态。
其次他表示此案明显案中有案,怀疑张某某及所谓被害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布套设局,而部分酒吧高管也参与了敲诈勒索。
他表示怀疑酒吧提供的黑方洋酒里有催情药,并称被害人的证词存在有自相矛盾、蓄意欺骗的地方,而受害人头部面部的轻微伤鉴定明显存疑。
陈枢还提出对某分局的侦查工作深表感谢,称对方搜集调取的证据形成了无可辩驳的无罪的证据链。
以下为其博客全文:自从我今年5月30日接受其监护人及李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主辩律师,并表示作无罪辩护以来,有大量媒体和社会各界人员反复质问我:你凭什么理由作无罪辩护?你是否出卖了人格和操守?你凭什么和公安局、检察院的意见完全相反?有的人认为我故意标新立异,误导诱导委托人。
有的人认为我蓄意无视事实、蔑视法律、对抗政法机关。
还有很多人有重大误解。
有人谩骂,有人诋毁,有个别不理性的网民甚至扬言要杀我全家,灭掉京联律师事务所,我们不得不一度求助公安机关的保护。
我觉得,本案必须从近8个小时双方的全部互动过程、全部互动细节,看全案性质到底是性交易还是强奸?必须从全部过程的所有关键节点上,看所谓被害人走、留、追的自我选择,以判断其是否自愿?绝不能仅从某一个似乎违背意志的情节或某一个似乎吵打的行为,而简单化的判定案件性质。
为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不管今后的社会压力是增大还是减小,也不管有关法院的裁决是无罪还是有罪,我都必须凭着我的职业良心,凭着我的职业责任感和是非观念,继续坚持我个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悔无怨。
由于媒体和网络的不断寻踪探求,不断报道披露,不断追本逐末,以及各方人员的反复争论,反复辩解,反复澄清,本案已无任何秘密可言,亦不存在任何私密空间。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审委会各位委员:受本案被告人陈x政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陈x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一案,一审阶段陈x政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予以参考。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陈x政、武x贵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一) 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中指控的却是“2000年以来,被告人武x贵通过个人恶名及家族势力,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及其附近称王称霸,排斥异己,扶持被告人陈x政、武铅、常书峰等人为王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主要成员,操控王寨村基层组织,拉拢被告人张明亮为‘军师’,纠结被告人郭文强、余根定等人为己用,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武x 贵、陈x政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明亮、常书峰、武铅、郭文强、万涛、等为骨干,以被告人余根定、武玉晓、武占国、武利海、杨红利、杨景及武秋成、武秋红、武新政(三人另案处理)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可见根本没有具体的成立日期、成立地点,设立组织人,没有明确的设立行为,显然不具有直接故意。
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XX女儿夏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夏XX同意,该所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
本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夏XX,特别是通过刚才的对证据的质证、庭审。
无罪辩护属于刑事辩护其中的一个方向,进行无罪辩护的,当然希望法官最后能够采纳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
这还需要提供关键的辩护词。
那么这个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是怎么写的呢?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孔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此前,我认真研究了XX人民检查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走访了有关办案人员,今天又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公开审理,本辩护人特别严重提出以下三点意见:▲一、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
沈检刑诉(2009)xx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孔XX找到被害人张某某,以要报复张某某相威胁,向张某某索取所谓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
受害人迫于其威胁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8月19日上午在办公室付给被告人孔xx10万元。
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在时间是有误的,大量的证据表明双方达成的所谓补偿意思表示是在下午6点以后至9点的两个多小时内,中午的时间只是双方见了面,初步谈了原判不服的问题,根本未涉及钱的概念。
其次,起诉书对被告人怎样威胁的,使用什么方法、手段、语言均未提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本罪,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张某某的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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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
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我担任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会见原审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
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2年 9月11日,生猪经营户周某举等人收购生猪后未交纳生猪采购税和工商管理费,运输车辆在合川市小沔镇被受政府部门委托代收生猪采购税和工商管理费的被告人等人拦下。
罗某等人闻讯赶来,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勒住被告人张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因地上很多碎石,张某倒地受伤,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被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救治,后转致合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治疗,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共住院224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0余万元,该费用均由王某明垫付。
2003年4月22日,由小沔派出所调解罗某支付14万元赔偿款。
(二)原审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1、原审认定被告人装病治疗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倒地受伤后,当即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病情相当
危机,被立马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救治,因救治条件不足及病情危重又先后转致合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治疗,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共住院224天,可见病情的程度。
如果是装病,有谁会放弃自己工作在医院病床上躺上大半年,自己垫付花费10多万元,就为多要3、4万元,连工资收入都不够。
同时,被告人的病情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病历材料为证。
2、原审判决采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认多家医院临床诊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的诊断是多家医院结合病人当时的病情、症状,检验报告,其他检查等综合情况,并且经过长达200多天的治疗、观察等最后所得出的科学结论。
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仅仅依据两份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就认为“表明颅内无出血、脑梗塞等发生,左侧偏瘫诊断缺乏科学依据”的结论显然是不恰当的。
我们暂且不论两位副主任法医师的水平能否推翻作为心、脑学权威、三甲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诸多专家、教授的诊断结论,就从程序上来讲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一份诊断结论的否定,不是随随便便找一家鉴定机构出具一份鉴定结论就能推翻的,而是要经过严格而复杂的程序。
向卫生部门申报、组织专家会诊、进行听证、听取诊断医生陈述、听取病人陈述及对病人坚持鉴于等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原审判决简单、主观臆断是不负责和有失公平、公正的判案原则的。
3、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
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被罗某摔倒在地,罗某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张某的人身权,给其造成巨大的伤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民事索赔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
被告人民事索赔行为的目的是获得民事赔偿,而被告人索赔的基础是因其正当民事权利被侵犯的事实。
正是因为罗某的民事侵权行为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遭到损害,故行为人要求获得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害,而非获得不法利益,因此该目的具有正当性。
退而言之,即便被告人所要求的赔偿(或过高的赔偿数额)被他人认为是“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仍有这样主张的权利,因为“主张”是一种程序性权利。
至于该主张能否被对方接受,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那是该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即实体性权利的实现问题)。
不能因为被告人主张的某种民事权利超过他人的预期或超过法律的规定,就贸然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否则就是对公民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肆意侵害和剥夺,而决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目标。
更何况被告人向侵权人要求的赔偿并不高,被告人医疗费用10万余元,赔偿时仍未完全康复,事实是十年后的今天被告人仍有偏瘫症状,如果加上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可能造成的残疾赔偿,14万元赔偿还可能偏低了。
(三)原审被告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1、从行为方式(手段)上讲,被告人民事索赔行为的方式(手段)是合法的。
事发后,被告人选择了一条应该是最正确的方法,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非私下自行解决。
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利部门对于可伤害、侵权案件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组织侵权、受害人调解即是工作要求又利于事态顺利和平解决,减少社会矛盾和隐患。
罗某自己笔录讲到“小沔派出所长李彪经常打电话叫他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也可印证被告人当时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
“有困难找警察”是我们公安机关宣传最广的口号,如果因为找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将是对公安机关最大的讽刺。
2、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被告人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无论是被告人本人还是其家人,都从没找过罗某,更别说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
罗某自己笔录讲到“小沔派出所长李彪经常打电话叫他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也可印证被告人当时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
3、侵害方罗某自己砍伤左手实为逃避责任。
事发后,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时经常被电话告知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思想压力比较大。
一天
晚上,将自己左手砍伤,想住进医院就不会有人找他,等他出院以后再解决此事。
罗某自己砍伤左手的行为就是为逃避责任,而非受到威胁或要挟。
2007年9月,罗某以自己左手被砍伤系被告人等人所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诬陷被告人,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无奈承认系自己砍伤左手。
从中均可看出,罗某是处心积虑陷害被告人,其证人证言充满了谎言不可采信。
综上,被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向侵害人罗某要求赔偿合理合法,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这是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是“以商养黑”。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这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也可以称为暴力特征,一般是“以黑护商”。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
司法实践当中分清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相当困难,而且通常存在巨大争议,更何况一般大众。
1、被告人不是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一点非常重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需在主观上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
而在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也不清楚王某伦、王某明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
在被告人的眼里,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他认为王某伦、王某明很有本事,开办多家企业,并且多次受到当地政府部门表彰。
当然要一个小学文化水平的人来辨别出开办正当企业的人会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也是强人所难。
2、无论王某伦、王某明是否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被告人都没有参加。
被告人只是受雇王某明帮助收购生猪,与王天论、王某明无其他关系。
被告人是在王某明要求下,在合川小沔、渭溪片区收购生猪,每月开会,与其他负责收购生猪的人员一样向王某明汇报情况,
工作由王某明安排,工资由王某明支付,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红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工作、经济联系。
在收购生猪过程中未发现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20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词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