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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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又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XX涉嫌犯起诉书第3、4、5、起诈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孙XXXX一直否认自己知道被告人刘XXX抵押的拖拉机是诈骗来的,也一直否认自己与刘XXX之前预谋和分工。

2、租赁拖拉机都是被告人刘XXX自己所为,被告人孙XXXX没有参与租赁受害人拖拉机。

3、伪造诈骗来的拖拉机的合格证、产权证等文件都是被告人刘XXX所为,被告人孙XXXX也没有参与。

以上几点,虽然被告人刘XXX供述被告人孙XXXX知道拖拉机是诈骗来的,之前与被告人孙XXXX知道此事,并且是听从被告人孙XXXX的指使,但是该三起犯罪的犯罪所得被告人孙XXXX没有得到一分一文,所得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XXX 支配和控制,因此被告人刘XXX的供述是不可信的。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诈骗犯罪中,张xx供述是被告人孙XXXX让其冒充车主,但是被告人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因此仅凭张xx的供述还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孙XXXX指使孔xx冒充车主。此外,即使被告人孙XXXX让张xx冒充车主,因为被告人孙XXXX并不知道该拖拉机是被告人刘XXX诈骗来的,认为该拖拉机是被告人刘XXX或其朋友的,不过是找个人顶个名而已,因此,因为被告人孙XXXX 并不知道该拖拉机是被告人刘XXX诈骗来的,被告人孙XXXX在主观上并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也无法构成诈骗罪。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其诈骗犯罪中,王xx供述“韩老五”告诉他拖拉机是刘XXX的,被告人刘XXX指使他冒充车主,伪造的拖拉机文件是刘XXX向其提供的,没有供述被告人孙XXXX参与了他们的预谋,没有供述被告人孙XXXX知道他们的诈骗行为,因此不能证实被告人孙XXXX参与了诈骗。

5、至于被告人孙XXXX联系蒋xx,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了诈骗,且李xx 证实除第一是通过****找到他的外,其他都是刘XXX直接和其联系的。

6、虽然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孙XXXX知道被告人刘XXX抵押借款的拖拉机是骗租来的,但是不能想当然的就认为被告人孙XXXX知道后三起犯罪中抵押的拖拉机是被告人刘XXX诈骗来的,没有其他证据凭猜测不能对被告人孙XXXX定罪处罚。被告人刘XXX毕竟是一个单位的法人,自身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其或者其朋友有拖拉机也不是没有可能,其朋友愿意把自己的拖拉机借给被告人刘XXX用于抵押借款也不是不可能。

7、更何况被告人刘XXX通过被告人孙XXXX和其妻子王xx向其同事借了11万元,这些借款大都是在被告人刘XXX通过骗取拖拉机诈骗后借的,被告人孙XXXX和王xx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且*****也已经代被告人刘XXX还了一部分债务。可见,被告人孙XXXX并不知道被告人刘XXX是诈骗犯,更不会合伙与被告人刘XXX共同实施诈骗,最起码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思,否则也不会让其妻子王xx帮被告人刘XXX担保向王同事借款,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

同样指控被告人孙XXXX涉嫌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诈骗案件中,虽然被告人知道是被告人刘XXX骗租的,但是在抵押给高xx时,被告人孙XXXX并没有参与,没有与高xx见面,也没有签订担保书,此事完全有被告人刘XXX一手操作,被告人孙XXXX对被告人刘XXX 诈骗高xx一无所知。虽然在卖与李xx时被告人孙XXXX参与了进去,但是由于被告人刘XXX已通过诈骗高xx的钱偿还给了李xx.。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李xx被诈骗的金钱已不做犯罪数额计算了。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诈骗犯罪,被告人孙XXXX因没有参与诈骗高xx,不能对被告人孙XXXX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孙XXXX在与被告人刘XXX所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处于从犯的法律地位,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具体通过欺骗行为实施租赁拖拉机,伪造拖拉机的产权证等文件都是被告人刘XXX所为,在诈骗得手后所得账款也都是有被告人刘XXX占有和支配,被告人孙XXXX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孙XXXX与被告人刘XXX共同预谋的情况下,被告人孙XXXX不过是实施了一些辅助行为,帮助被告人刘XXX 诈骗成功,可以说没有被告人孙XXXX的参与被告人刘XXX一样会诈骗成功,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是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因此对被告人孙XXXX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据此也依法认定了被告人孙XXXX的从犯地位。再结合被告人孙XXXX没有得到任何账款,犯罪的情节较轻,犯罪恶性不大,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孙XXXX较大程度的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XXXX是初犯,其走上犯罪与其法律意识不强,哥们义气较重有极大关系,在整个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孙XXXX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被告人孙XXXX本来有一个稳定的工作,有一个可观的工资收入但是出于为朋友帮忙,签订了很多担保合同,最后得到了一个牢狱之灾,可怜可悲。

五、被告人孙XXXX积极的筹款8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宋xx的部分损失,说明了被告人正视自己错误和改正自己错误的态度,可对此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证据,对被告人孙XXXX所参与的犯罪起数正确的认定,并在依法认定被告人孙XXXX的从犯地位的情况下,考虑被告人孙XXXX其它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孙XXXX减轻处罚。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编辑整理二零一二年X月XX日

董某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董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饶为为,法学硕士,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董某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未处罚,即涉嫌诈骗他人20万元人民币,但发现该漏罪时,该案的同案犯张某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但是董某的漏罪却以涉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又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向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检方量刑意见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董某女儿的委托后,积极开展辩护工作,分析本案卷宗,最后以公诉人确定的罪名错误,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将董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在董某有漏罪可能从重处罚的情况下,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以下是本律师作为该案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更符合同诈骗罪教唆犯的犯罪特征。 首先,被告人董某指使张某用其所有的走私宝马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即为教唆行为,而抵押借款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张某亦按照被告人的授意利用该走私车向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抵押借款,即被教唆的人犯了教唆的罪。 其次,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并未限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被告人董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而实现的。被害人周某所遭受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借款也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标的物;非法占有借款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实际为同一客体。 综上,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当与张某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为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7万元。 因被害人实际仅向张某卡内汇款17.4万元,且张某仅将其中1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另4000元无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公司房租。 三、被告人董某的教唆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董某采取的教唆方式较为缓和,教唆内容简单 首先,从本案张某和汪某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均只有授意,并未对二人采取威逼、利诱、胁迫等极端方法。 其次,被告人仅授意张某利用其拥有的宝马走私车抵押借款,并未指使张某和汪某伪造与车主陈杰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均称是受被告人指使而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对该事实的陈述矛盾,并不能相互认证,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均记载:“因为用车抵押借款需要车辆买卖合同,董某说他和陈杰关于鄂DE0XXX的车辆买卖合同丢失了,找不到了,还联系不上陈杰,他就让我和汪某签的这份假合同。当时董某还拿出了一份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让汪某按着身份证的信息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或书写的。”而在汪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董某打算亲自拿此车的买卖合同(书面显示是陈杰和董某签的)去借款,但当时好像他因为犯病了,就让我按照原合同打字并填写并

诈骗案辩护词

安某诈骗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安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安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结合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采信与否,请说明理由: 一、安某等组长对组员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组长对组员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理由是组长和组员在对具体对象实施诈骗时构成共同犯罪,但并不成立。一方面,主观上没有证据证明组员在针对具体对象诈骗时有与组长共同联络,无并共同犯意。组长对组员的培训、指导、管理是不针对特定诈骗对象的。另一方面,客观上,除了起诉书中控制的有组长直接参与的犯罪外,并无证据证明组长参与了其他组员单独实施的诈骗。组长参与组员诈骗钱财的提成主要是老板为了激励组长对组员进行培训,教育,争取更多的收益,但不能因此当然的认为与组员间在针对特定对象诈骗时构成共同犯罪。 二、安某对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唐某在被公安抓获与安某同组,但安某在公安2012年5月11日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已辩解唐某是2012年4月才与自己一组,之前唐某和刘某一组;这一辩解与安某、唐某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一致,与其他知情同案犯(刘祥某等)陈述一致,应当采信。但唐某被追诉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起诉书第16节所指挥的犯罪时间应属笔误),因此安某对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安某的量刑情节。

1.起初也是受害者。安某大学毕业后刚进公司时并不知道单位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听信领导所谓的公司上市计划才决定留下来,因此,从另一角度讲,本案包括安某在内的好几名被告都是通过正常的招聘被骗进去犯罪的,还包括在大学校园应聘被骗进来的,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受害者;也折射出了当代大学生求职就业中的一些问题,征对这一社会现象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2.有进取心。安某在明知自己所为属犯罪行为时,也有改过从良之意,并报考了公务员(提交准考证),因此是有进取心的。只因就业难,心存侥幸,没有离开。 3.安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规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始金额为50万元,根据浙江省的规定,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起始金额为5万元,因此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诈骗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的应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至少每相差6.4万元才相差一年有期徒刑。 综上,请求对安某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海林 2012年10月23日

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作了相应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其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也被人骗了不少的钱,为了弥补窟窿,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本人也是受害者。他对被他骗的受害人也深表歉意和愧疚,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宽恕和谅解。 3、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以,请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 4、由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鉴于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从挽救与教育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12年9月27日

诈骗案辩护词

任晓敏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唐红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任晓敏的委托,指派唐红新律师作为任晓敏的二审辩护人。在在详细阅读一审案卷及公诉机关的案卷材料基础之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任晓敏诈骗被害人杜菲的40万元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予以参考: 一、原审法院认为任晓敏在电影拍摄合作失败后收取杜菲钱财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任晓敏在与李振岩签署《剧本转让协议》之后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付款,该合同自动终止,并以此推论上诉人任晓敏在明知没有拍摄合作的情况下收取杜菲钱财,认为上诉人构成诈骗罪。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任晓敏在合同约定期内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本身是违约行

为,应属于民事纠纷,并不当然的导致转让协议的解除。同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导演李振岩也一直并未通知本案上诉人任晓敏,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尚未解除。 筹备拍摄电影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杜菲直至8月27日才将说好的40万元汇款完毕,已经错过6、7、8月份草原上最佳的拍摄时间,原先的投资拍摄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然而不幸的是,在其后短短的不到10天的时间内,徐虹、杜菲遂将任晓敏以诈骗罪向警方报案,随即任晓敏被警方抓获归案,对电影剧本的投资自然难以为继。 需要注意到的情况是,在《剧本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依据该协议任晓敏享有电影剧本《小牛的草原》版权及所有权,对拍摄电影的投资依然可以继续的情况下,任晓敏收取杜菲钱财,显然不能成立诈骗罪。 二、任晓敏没有诈骗的故意 《小牛的草原》是真实存在的剧本,2010年5月23日至2010 年8月7日期间,任晓敏与该剧本的编剧魏术学、导演李振岩经过多次商谈、反复斟酌情节、修改剧本。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联合拍摄电影合同》,后又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以上种种迹象足以表明《小牛的草原》是真实存在的剧本,任晓敏为了筹备拍摄电影《小牛的草原》也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可见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钱财。 三、杜菲支付40万元是基于徐虹的要求

合同诈骗罪起诉书范文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合同诈骗罪起诉书范文 篇一:张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受山东舜元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法庭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没有异议。下面辩护人就被告张某涉案金额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 减轻处罚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到法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诈骗累计骗取了褚四军7380585

元。”诈骗数额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1、本案公诉机关计算的被告人诈骗数额主要是以褚四军支付给张某、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的货款减去张某供给褚四军的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七五折的总合计算的。在本案中将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按七五折计算不合理,不公平,该价格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更低于诺基亚市场零售价格。如果不是手机价格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那么被害人褚四军就不会通过那么多人,那么多途径从不认识的张某这里购买手机,他完全可以通过正规途径从正规手机批发企业,批发到手机。就是因为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按七五折计算远远低 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所以受害人褚四军才从被告人张某这里进货。同样如果按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按七五折计算就扰乱了的诺基亚手机市场经济秩序,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是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一切应当以经济规律,市场价值计算,而不是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张某的诈骗数额。举个例子:在盗窃罪中盗窃的物品不是以销赃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的,而是以市场评估价格认定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 XX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冬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冬的辩护人,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领取另一个人(配偶)的移民补偿款事出有因,不应列入嫌疑犯罪金额。 在移民拆迁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唐冬想到马上就要结婚生子了,于是就把未婚妻廖芩的名字和所怀孩子取名为唐聪的名字先登记了上去。廖芩自称达到了结婚法定年龄的,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廖芩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果就没办理到结婚证。后来因为怀的孩子流产和其它一些原因,被告人唐冬与廖芩分了手。移民拆迁登记时又已经登记上报了廖芩和小孩唐聪的名字。这个情况,移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于2018年6月左右比较快速的办理了移民拆迁补偿的手续。再之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唐冬与李玉婷认识恋爱并于2018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唐冬多次到移民局请求把原来移民拆迁登记的廖芩的名字更改为李玉婷。但是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说:“廖芩的名字已

经登记上报了,不好更改,反正你只报了一个配偶的名额。”后来一直以廖芩的名字领取到的配偶这个名额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犯罪金额为39763.32元。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告人唐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唐冬过去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唐冬是初犯、偶犯,获利也不多。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4、被告人唐冬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积极退还了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唐冬的犯罪行为已即将超过追诉时效。按照我国“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辨护人:刘朝阳

合同诈骗罪刑事控告书

合同诈骗罪控告书 控告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控告人:李某身份证号: 被控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号: 控告请求: 被控告人涉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依法追求被控告人治安责任和刑事责任。 控告事实与理由: 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均系控告人派往XX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被控告人张某某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控告人李某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元;年月至年月被控告人陈某某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元,上述借款系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 2010年8月、2010年12月控告人与张某某控制的XX公司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供应控告人施工的工程所需钢筋。 后由于李某、陈某某无钱归还张某某借款,张某某要求李某、陈某某利用控告人管理人员身份,在控告人与XX公司《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以虚增供货钢筋数量的方式将李某借款元,陈某某借款中的元转化为XX公司提供给控告人的钢筋款,已达到非法占有控告人资金元的目的。李某、陈某某分别按照张某某的要求签收了相应的钢筋送货单,并出具了结账单,将上述个人借款

元虚增为XX公司提供给控告人的钢筋款。现被控告人控制的XX公司到控告人公司,以李某、陈某某出具的签收单和结账单要求控告人支付虚增钢筋款元。 基于以上事实,控告人认为三被控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控告人与XX公司《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虚增钢筋供货数量的方式,骗取控告人资金元,张某某到控告人公司要求控告人支付虚增钢筋款,该诈骗行为发生地为控告人公司住所地。因此三被控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刑法第224条第5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控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求贵局依法追究三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此致 派出所 区公安分局 市公安局 省公安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控告人: 201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张某献合同诈骗一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献无罪。 一、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是以张某献个人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献进行指控并作出了一审判决,但事实上,张某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能认为张某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在起诉阶段以及在原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向宝丰检察院及宝丰县法院提交了“乡煤公司证明二份”,可以证明:乡煤公司同意刻制汝州办事处专用章和使用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这就充分证明张某献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乡煤公司汝州

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是乡煤公司的授权。至于以该汝州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而否认其对外的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办事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对外无效的理由。 张某献作为乡煤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外具有以乡煤公司办事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够收取合同价款,张某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收取的万元,其中包括:万元计划费、给李某利保证金30万元、运煤服务费万元等等均应从这万元中扣除。所以拉煤的价款绝对不应是万元,而实际上站的原煤吨数为吨。按每吨650元,实际价值为元,远远超过升辉公司所支付的实际用于拉煤的款数。所以张某献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款项的目的,之后由于升辉公司没有按合同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第五款中的计划下达后交计划数量的煤款,应为交发运计划数量的煤炭款的80%”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按所报计划数为13056吨,单价为650元每吨,总价款应为8486400元,那么80%则应为6789120元,即万元。 这样乡煤公司分别于XX年11月11日及XX年11月18日向升辉公司送达《通知》、《紧急通知》,升辉公司收到后以“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须延迟,望谅解”为由,而未予及时付款,那么乡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电信诈骗 诈骗罪 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5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以221850元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包XX、张XX、黄XX被诈骗案与本案被告人无关。 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述被害人遭遇类似的诈骗手法从而将款项汇入李XX、樊XX的银行账户,但无法证明该三起诈骗发生时上述户名为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系由本案被告人持有、钱款由本案被告人提取;另,侦查机关亦未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与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接的诈骗电话号码相关的电话卡,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系由本案被告人拨打的。 2、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未供述对包XX、张XX、黄XX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首先,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三名被害

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上述三起诈骗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仅以本案被告人使用过李XX的银行卡诈骗了被害人陈余,以及被告人使用过樊XX的银行卡,就推定包XX、张XX转款至李XX的银行账户、黄XX转款至樊XX的银行账户也是由本案被告人诈骗行为所致,明显具有主观臆断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三起诈骗犯罪,即共同犯罪。但在上述三起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各自的分工、具体的行为以及分赃的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均未查明。因此,无法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一)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最后,本案尚且不能排除上述三起诈骗行为仅由被告人朱光照与戚双喜二人共同实施、或二人当中的一人单独实施、又或是其中一人与案外人员共同实施的合理怀疑。加上案涉诈骗手法在当地是人尽皆知并被广泛使用以及用以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具有极快的流转性。所以,本案同样无法排除上述三起犯罪行为均由他人利用同样的手法使用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实施的可能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 (二)颜XX被诈骗案亦与本案被告人无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同样没有供述,且存在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的问题。此外,本案用以证明该起被诈骗款项支付的证据仅为被害人颜XX提供的支付宝手机截图,该截图作为证据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侦查机关亦未调取户名为张煊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导致本案无法查明颜XX是否实际向张煊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的发生。

经典辩护词之被告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件(发回重审部分)

辩护词 被告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件(发回重审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苏越的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旭、李维强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阅读了全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苏越;今天,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我们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第一,关于本案案件定性以及被告人苏越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金额问题 起诉书指控苏越构成犯罪的三个犯罪事实所涉受害人及金额分别是:1、信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怡公司”),涉案金额3700万元,至案发造成该公司损失860万余元; 2、包头兴华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担保公司”),涉案金额18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该公司损失1800万元; 3、自然人于中弘,涉案金额25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于中弘损失183万元。

为便于法庭进行审查,我们对以上三笔涉案金额问题分别作出陈述如下: 1、关于信怡公司所受损失金额计算和认定问题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信怡公司所受损失的金额为86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 证据显示,2008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苏越以不同名义总共从信怡公司处借得人民币2950万元,美金250万元(折合人民币1746万元,按照1750万元计算。)具体的借款日期和金额分别是: 2008年1月25日500万元,3月12日220万元,3月17日1000万元;3月21日230万元;5月15日250万美金;6月11日1000万元人民币。 其中最后一笔,也就是6月11日的1000万元,受害人明确表示这是一笔普通借款,无论是朱雷的证言,还是信怡公司所出具的说明都明确了这一事实,且信怡公司表示将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追讨。当然,在检察机关的指控中也没有将这1000万元计算在内。检察机关共指控苏越以诈骗方式从信怡公司骗取人民币1950万元,美金250万元,总计3700万元人民币,对这个数字我们不持异议。

诈骗罪成功辩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曾永红、李松琴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已经有了清晰的认识,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量刑。 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论是否明知其实施转账分流的资金来源于诈骗所得,均不成立诈骗罪。其一,李某某等人对于有关资金可能属于犯罪所得,是属于违法性认识。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基本前提,如果不明知有关资金属于犯罪所得那是没有违法性认识是不成立犯罪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条规定已经明确在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明知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条件。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是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明知是诈骗所得而予以协助转账、取现的属于诈

骗罪的共犯是存在逻辑错误的。明知不是犯罪行为,通谋才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人与犯罪团伙存在通谋行为。 2、无论王某某是否与诈骗团伙是否存在事先通谋,对于李某某均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其一、王某某实际存在两个行为一是组织谢某、李某某等进行转账,取现等洗钱活动,二是向诈骗团伙发送银行卡。因此,李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的犯罪故意存在重合,但不完全相同。也许诈骗团伙归案以后能够查证王某某与其有通谋行为,甚至追究王某某的诈骗罪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本案各被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其二、目前与王某某联系接单的上家身份不明,虽然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损失的资金部分流入各被告管理的银行卡,但仍然不能确定与王某某联系人员属于诈骗团伙成员以及存在共谋的客观事实。 3、李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诈骗等上游犯罪既遂以后独立实施的下游犯罪。即便没有李某某等人的参与,也不会显著提升诈骗的成功率。电信诈骗成功率的高低取决于诈骗团伙对于被害人的识别、诈骗媒介的利用、诈骗情景的设计等因素。而不再于资金被骗后的多手转移、隐瞒。因此,即便没有本案被告人的参与,电信诈骗的危害和风险依然没有消除。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增加了公安机关查缉诈骗的难度,而非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各被告的行为,与电信诈骗行为从社会危害性来讲明显不具有相当性。 二、对李某某的量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情节 1、在本案中,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1)关于李某某入股10万元不应明显影响他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的认定:其一、该款确系由王某某借用,且因其无法偿还后由其提出让李某某作为股东,但实际上10万元已经用尽,只是王某某的还

张某的合同诈骗罪控告状

合同诈骗罪控告状 控告人:张某,男,汉族, 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省**市 联系电话:139-****-****。 被控告人:郭**,男,岁,汉族,现任**省**市*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住某省*市*族自治县。电话: 被控告人:陆**,女,岁,汉族,无业,住。电话: 被控告人:孙*,男,岁,汉族,无业,住。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公安局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被控告人郭*、陆*、孙*等三人利用合同诈骗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追回控告人因受诈骗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责令被控告人赔偿其合同诈骗行为给控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于20**年*月*日,被控告人陆*和孙*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夫妻的身份,由被控告人郭*隐瞒陆*和孙*假夫妻以及孙*假名的事实与控告人签订了“四荒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先后骗取控告人人民币100万元。基本事实如下:

于2012年5月份、时任*市*族自治县*乡副乡长兼任*乡大阳村书记兼任村主任被控告人郭*,对控告人说“他朋友在该村承包了400亩荒地无力经营要转让,转让费100万元”。控告人同意后,被控告人郭*于2012年6月18日以对方要定金为名,被控告人郭*领着控告人到*县建行,由郭*提供假名的孙*账号打入了50万元;在此之前,被控告人郭*以给控告人办成此事又拿走了50万元。 于2012年7月3日,被控告人郭*又叫控告人带现金10万元去沈阳跟陆*和孙*假夫妻签合同,剩下的40万元由被控告人郭*给付、当时也没有给付,至今被控告人郭*还差10万元还没有给控告人;后来在公安机关得知被控告人孙*是个隐瞒事实真相的假冒货。 控告人与被控告人陆*签完合同后,对“四荒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的地界进行了实际测量:该地不是400亩,只有85亩。当时,控告人就要追究被控告人郭*、陆*、孙*等三人利用合同诈骗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时,被控告人郭*已经提升为*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了,便组织以谢*等一些社会人员对控告人进行打击和施压、并到控告人仅有的85亩四荒地里进行栽树苗强行占地。当控告人制止时,被控告人等又在捏造和编造控告人破坏林业的事实,将控告人刑拘了34天。使控告人蒙造痛怨的同时,并使控告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将近1000万元,后果十分严重。被控告人以非

买卖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买卖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篇一:卢孔铃合同诈骗罪案辩护词 鲁xx合同诈骗罪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鲁xx家属的委托,指派黄华望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xx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鲁xx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首先源于第三方河北xx公司违约后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又恶意嫁祸于人造成的,从而使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其次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为刷清自己,拒不承担其下属温州分公司及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规操作引发的法律责任,

致使鲁xx丧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授权委托人的合法身份,导致合同无效,索赔无门,资金链断缺;再者被害人要求巨额赔偿超出鲁xx承受能力;加之司法机关受上述相关公司炮制的假象迷惑而错误启动刑事程序,从而使原本能妥善解决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复杂的刑事冤案,导致鲁xx蒙受牢狱之灾,造成被告人和被害人数百万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无论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是不妥当的。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本案仍属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公诉,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指控罪名不成立。分述如下: 为了弄清鲁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首先要看一下本案已经查明的下几个基本事实: 一、詹xx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温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担。同理,被告人作为中国xx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资格及其以中国xx集团总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理应得到中国xx集团总公司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受。中国xx集团总公司疏于管理,其分公司及员工违规操作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担,被告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国

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作者:张向锋时间:2012-02-24 查看(13) 评论(0)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宋某委托,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宋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调查、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及今天庭审之后,现就本案发表有关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定性问题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被告人宋某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已承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的数额 (一)、关于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 1、被害人官某曾在上海美天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信笺上记录“该房是借的上海官某共捌拾万元建造”。 2、2011年2月11日,被害人官某的询问笔录,第六页第一行“有凭证的就有25万多元,此外还有35万元是没有任何凭证的”,第七页第一行“具体数字我记不住了,总数在60万元左右” 3、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官某的询问笔录第五页中,“宋某向你借的钱有凭证的共计多少钱,总计254080元。除此之外,宋某还向你借过多少钱?没有借条、汇款凭证的借款,我算下来应该有20万人民币左右。……这20万元你是如何算出来的?我也是估算下来,具体多少,我自己的说不清楚。” 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存在矛盾,明确表示没有凭证的款项数额只是估算。考虑到年龄因素,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不应成为量刑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宋某对资金数额供述 1、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七页第八行,“具体的数目我自己都不记的,现在回想起来大概有三十万左右”。 2、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先后三、四十万元”。 3、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先后骗了三、四十万元”。 4、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一页,“到目前为止我自己估计借了30万元左右的金额”。 5、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的讯问笔录第一页,“至2010年7月,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不会超过25万元”。 6、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至2010年7月,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 7、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一页,“从2005年至2010年这几年里,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 8、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你诈骗官某总共到底多少钱?人民币20多万元”。 以上被告人宋某对资金数额供述,一直较为稳定,能够与借条、收条和汇款凭证等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

涉嫌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涉嫌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为犯罪嫌疑人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X之妻N的委托,并征得X本人的同意,担任X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本辩护人查阅了侦查机关移送的本案材料,会见了在押犯罪嫌疑人X。本辩护人认为:铜陵市狮子山区公安分局狮公刑诉字[2014]036号《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两个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指控X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 2013年8月7日,W为了收购安庆D矿业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名下的安徽省宿松县铜铃寨多金属详查、探矿权(以下简称“铜铃寨探矿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X15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X与安徽J矿业集团(W)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合同交易标的为股权与探矿权,受让方J集团并W通过收购X持有的铜陵Q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全部股权,以期实现对D公司控股,继而获取D公司名下的铜铃寨探矿权。合同约定全部收购价款为2100万元,W已付的1500万元锁定为收购定金,从而确立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了将W支付定金时间与双方签约时间达成一致,故合同双方将签约时间落款为2013年8月。

《起诉意见书》对上述事实认定为X实施了采取合同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侵占W的财产,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概括起来,《起诉意见书》认定X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基本上是基于三个错误定位,即:1、本案合同交易标的是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实现收购探矿权目的,《起诉意见书》却定位于采矿权交易;2、本案合同交易系多金属探矿权转让,《起诉意见书》却定位于一个矿种黄金(虽然《起诉意见书》没有明确黄金作为交易诈骗的唯一矿种,但其运用的证据几乎全部以黄金为例);3、本案合同交易标的系探矿权,没有也不可能约定确认探矿权项下的矿种、品位、储量、开采商业价值等,而《起诉意见书》却将探矿权尚未探明就自行确认没有“开采价值”。正因为《起诉意见书》定位错误,所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合同交易的是铜铃寨多金属详查、探矿权,绝非采矿权。《起诉意见书》采信的安徽省黄金局1998年黄金矿产准采证、安庆市地矿局1998年重新申请采矿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采矿许可证等,与十几年后的本案合同交易标的探矿权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2、《起诉意见书》运用矿山开采许可证、资源税证明、2007年申请探矿权的相关书证,认定“可证实该矿山被开采过”,从而认定X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但是事实相反,正因为该探矿区域范围内,自90年代末持续到二十一世纪初,陆续进行了定点式而不是矿脉式、鸡窝型而不是片状型、少量而不是大规模的黄

最新整理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范文.docx

最新整理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关于*8*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无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xxx曹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8**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冲锋担任***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根据法律规定和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本案犯罪嫌疑人朴东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构成本罪的关键。以下,辩护人将主要从行为目的(主观方面)和实现手段(客观方面)这两个方面主要进行论述。 一、从主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犯罪嫌疑人***是经xxx的朋友胡爱自介绍认识了陈**,陈**知道朴8*是韩国人在海外的同胞后,千方百计想和***合伙做生意,于是双方 3月8日签订了一份契约书,约定双方合作向韩国出口泗水的地瓜粉条生意,在这份契约书上知情人和中介保证人胡8签了字,通过朴*联系韩国的客商给陈**发过来一份邀请函,邀请陈8*去韩国考察,所以陈**为了去韩国考察就去xxx韩国领事馆办理护照,但是经领事馆查询双方 3月8日签订的一份契约书上陈8*用的xxx鄄城天业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都不存在,所以另外陈8*又以个

人名义于 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主要是双方把干海带、地瓜粉条、冷冻辣椒等运到韩国首尔去销售,所以说双方之间只是纯粹的商业合同关系,朴**也根本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二、客观方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朴**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陈8*的财物。首先,朴**的韩国海外同胞在韩居住证是真实的,这一点可以到xxx 领事馆去核实,双方合同签订后,陈**拿出了投资款10万元打入了xxx的中介林*账户上,林*打到朴*在韩国的农协银行账户上,当天朴**把价值10万人民币的韩元转给韩国合作客户李明虎的账上,随后韩国客户李明虎就把2个集装箱的价值约55万人民币的4500卷壁纸和化妆品发送到xxx港,后来把化妆品卖出去1万元朴8*就给陈**来8000元,由于壁纸滞销所以朴**就千方百计联系客户,现在2300卷壁纸滞销在xxx的老液化气仓库。这些货物是陈**和朴**的合伙财产,所以根本就不存在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陈8*的财物一事。 综上,该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请检察机关不予逮捕朴东信。 辩护人:xxx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冲锋 2月23日

诈骗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xx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xx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一、被告黄xx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2012年4月,被害人罗xx为解救其被关押的丈夫唐xx委托被告人黄xx找关系,并给被告人黄xx12.4万元用于找关系花费。2012年6月唐xx因病被取保候审,被害人罗xx多次找被告人黄xx要求退款。2012年7月,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罗xx人民币12.4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xx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退还了被害人的办事花费。被告人黄xx行为不符合刑法上诈骗罪的认定,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中关键证据录音证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法庭应当予以排除;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

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具体到本案,律师注意到:1、此录音证据是由制作单位“韩家所”,制作人“陆xx”提供,内容只有一张名为“现场录音光盘”和被害人罗xx提供的“录音内容文字展现”,没有公安机关加以查证的提取过程说明,和证明来源合法的材料。录音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问题。2、此录音证据只有一张光盘,明显不是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是什么?是否有原始载体?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里都没有查证说明。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更是没有任何查证。4、录音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公安机关也没有查明。 综上,该份录音证据,完全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该证据除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陈述和证人唐xx的传来证据外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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