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辩护词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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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的委托,指派邢玉林、王静律师为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接受案件后通过阅卷,会见了当事人,特别是通过了刚才的法庭调查,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集资诈骗罪为单位犯罪

1. ***主观上不具备恶意占有的故意。

河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此前卢**经同学张**介绍认识了吴**,几人商议成立公司。本案中吴**、张**、宋**、董**等均隐瞒了吴**为公司财务总监的事实,但从公司资金的流转和支配均能证实:吴**、张**与卢**同为实际控制人,并非一般员工。同时,张**是公司的人事副总。

河北**有限公司自成立就从事银行过桥、承兑等业务,外在表现形式多为借贷。有张*女2018年3月20日、张*男2018年3月23日、冯*男2018年3月23日、冯*女2018年3月23日等询问笔录证明。

为满足资金需求,发动公司员工向社会集资,其中吴**、宋**、张**集资较多。这一基本情况可从卢**供述和涉案人员陈述中证实。集资款已经大部分都已归还投资人,仅有属于吴**、张**亲属的投资款部分未兑付。因此卢**本人并不具有主管上的恶意占有,故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2.卢**以借款合同的形式从公司取得200万元使用,吴**是明知的。

在2014年12月14日第一份《借款合同》第二页上部,有“卢**代签”字样,这是卢**按财务总监吴**的要求写上的,说明以《借款合同》名义借款吴**是明知的,同时说明吴**在公司同样属于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

3.张**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张*女2018年3月20日询问笔录为证),拉拢亲朋和公司签署《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造成财产损失,作为直接责任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根据确实能够查清的事实和数额进行量刑。

(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河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鉴定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3899534.93元,而在鉴定意见书后面其他需要补充说明事项中得出卢**未返还的金额共计3263214.93元。这两个数字相差636320元,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依据同样的证据及银行流水为什么得出两个悬殊如此之大的数值?且鉴定意见书结论自相矛盾,鉴定意见鉴定河北**有限公司实际退还本金140000元”但鉴定意见后附的“报案人明细表”中返回本金列显示退还本金数额为3430000元,两个数字相差悬殊,前后矛盾。

在本案中李*女、杨*女、李*男、高*女与河北**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但上述受害人并未将理财款直接转入公司,而是转入了吴

**账户(吴**与上述受害人为亲属、朋友关系),在吴**未转入源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卢**账户之前,上述受害人在实际上仍控制理财款,且吴**在收到上述理财款后也未立即直接转给源海公司或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卢**(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由此可见双方之间账目十分混乱,且没有财务账,因此无法从根本上区别每一笔资金为什么款项。根据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习惯以及吴**与上述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卢**在还款时候直接将理财款偿还至吴**的账号应视为源海公司的还款。“卢**、董亚慧与吴**及其亲属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表”显示出卢**向吴**转过多次大额款项,例如2015年1月19日卢**向吴**转款30万,2015年6月15日转款30万,2016年4月5日转款90万,2016年4月15日转款62万等,这与报告中描述的“实际退还本金14万”相差悬殊,且2015年2月4日卢**直接向李*女转款30万元,辩护人认为该30万应视为公司偿还的本金。基于以上可以得出鉴定结论中对于偿还本金的数额认定不准确,进而导致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并不准确。应根据实际的银行流水来计算受害人的损失。

(二)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里面对于卢**未返还的金额是在银行流水的基础上做出来的,相对于前面鉴定意见中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来说要更客观,辩护人认为应在3263214.93元的基础上对于以下数额进行扣减:

1、鉴定意见书其他需要说明事项中的第3、4项将吴**转给王*女、杨*男的64.5万计算在卢**未返还的3263214.93元中。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仅依据吴**的询问笔录就将该数额认定为卢**未返还的

数额当中不合理。首先王*女与杨*男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且未接受询问;其次,吴**与王*女及杨*男之间的经济往来为源海公司正常的业务,吴**转给王*女的30万是用于倒贷,而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倒贷及过桥资金,且后来王*女将该笔款项进行了偿还,而杨*男的情况也是如此。作为公司正常的业务来讲王*女以及杨*男已经将上述款项进行了偿还,因此该64.5万元不应计算为集资诈骗的金额,应在3263214.93元中予以扣减。鉴定机构在公安机关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片面相信利害关系人吴**的询问笔录,擅自将这两笔款项计入有失鉴定机构客观、公正的职业要求,不应予以采信。

2、鉴定意见书其他说明事项第5条中,未将卢**向张*国支付现金30万元认定为卢**的还款,辩护人认为不合理。2016年5月17日张国才向卢**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中约定:该款项用于退还理财客户的理财款。该笔资金虽无银行记录,但是张*国在2019年9月2日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承认卢**向其支付了30万元现金的事实,基于此我们认为该笔30万应在3263214.93元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3、卢**通过其尾号为3641的招商银行卡向张才国转款共计14万元,但是在鉴定机构将该14万元中的11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剩余3万未认定为对受害人本金的偿还,辩护人认为该笔3万元应在3263214.93元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4、我方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卢**曾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其母亲谢品的卡向宋**支付30万元,同日宋**向卢**出具收条一份,

并在收条中说明该笔款用于退还理财客户理财款,因此该30万应在3263214.93元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在审计报告其他说明事项中列明的卢**未返还金额3263214.93元的基础上将上述款项共计127.5万予以扣减,因此该案的犯罪数额应为1988214.93元。

涉案金额的认定是对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数额犯罪中,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时,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即所谓的就低认定规则。当证据不能完全证明犯罪事实时候,应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需要解决的是证据与证明的问题,而从法律层面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所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制度、第162条第3款所规定的罪疑从无制度,都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与体现。

三、源海公司在卢**出国后失去了对源海公司的实际掌控,吴**、张**、宋建军、董亚慧故意隐瞒公司会计账目的行为。吴**2017年10月15日称有账目,2018年2月5日又称没有,董**2018年2月5日也称没有。吴**2019年9月25日、张**2019年11月21日却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多达80余条和50余条说明款项往来方式和用途的非银行记录。由此可以推断源海公司有会计账目,但是会计账目被人为的隐藏转移了。

吴**、张**、董**隐瞒会计账目给案件侦查和数额认定造成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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