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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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首先写自己受他人委托作为辩护人委托参与此案辩护活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举例条款证明被告应从轻处罚或无罪。

条款需与法律相结合。

结尾总结表达辩护要求。

辩护人署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

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不能认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殴打行为。

李某某不应对他人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即李某某不具有殴打行为从而不具备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1、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在整个拘禁的过程中,李某某授意他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在地下停车场以及整个拘禁过程中将被害人连推带拉带走行为,不能认定为殴打。

2、在本案中,只有在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中,陈述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打了被害人张某某一巴掌,从证据种类来说,属于被告人供述。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相佐证的,是不能认定李某某有殴打行为的。

同时,同案被告人也有互相推诿责任的嫌疑。

4、从卷中提供的被害人张某的伤害情况照片来看,首先,该伤害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受的伤(可能在拘禁行为之前)。

其次,该照片不能证明该伤害的形成原因,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鉴定证明该伤害是锐器还是钝器伤,是在什么情形下形成的,形成原因,进而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再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伤害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行为。

二、本案量刑问题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重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应当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2、从犯意的产生来讲,被告人李某某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追讨工程款,同时由于被害人拒付,已严重影响了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和经营的中断。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XXX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护词律师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通过庭前阅卷、查阅起诉书、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

首先我代表被告人XXX对因本案受到伤害的XXX表示深深的歉意。

本辩护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所认定的关于被告人严细末的犯罪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一、被告人严细末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XXX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案发的整个过程被告人XXX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客观行为上无危害性。

本案中之所以受害人会受到轻微伤害,主要是其被叫来的那些社会闲散人员殴打所造成,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的对受害人身体伤害的行为。

最后在放人的时候,已经是深更半夜,是被告人考虑到受害人搭车不方便,主动自己驾车送受害人回家。

因而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来分析,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二、本案属于讨取合法债务型非法拘禁罪,按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处罚。

本案中检察构造已经查实,被害人欠被告人巨额债务,被害人躲避债务时间长达三年,被害人第一次笔录也对债务予以承认。

1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就本案整个案件来看,本案从开始到发生持续时间就三小时摆布,可谓时间很短;其次,在本案中的确存在受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但就其伤情来看只是轻微伤,在伤害程度上其实不严重;最后,本案中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并非本案中被告所为。

因此就犯罪情节上而言,被告人严细末极其轻微。

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司法解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严细末量刑在6个月左右。

三、被告人严细末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按规定可减少基准刑10%以下处罚。

被告人颠末公安构造和检察构造办案人员的教育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其时的确是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已经组成犯罪,故十分后悔,深刻认罪!被告人归案后,其如实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构造侦查工作,对其罪行亦供认不讳,从没有过翻供,阻碍刑事诉讼一般进行的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施展阐发。

非法拘留案件辩护词

非法拘留案件辩护词

非法拘留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和评审团,首先,我要感谢您在百忙之中审理这起非法拘留案件。

今天,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将为您呈上辩护词,为我所代理的被告进行合法的辩护。

案件中,被告被指控非法拘禁他人,这是一个严重的指控,但我要强调的是,被告是无辜的。

根据我们的调查和证据,我们将展示三个重要的事实,以证明被告的清白。

首先,被告与该案件无任何关联。

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曾非法拘禁过他人。

控方在指控中未能提供任何与被告相关的证据,仅仅基于猜测和个人偏见,这是对被告公正权利的侵犯。

其次,被告在案发期间有可信的证据显示他的确在其他地点。

这些证据包括监控录像、银行记录以及目击证人的证言,明确证明了被告在案发时间段内并不在涉案现场。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是无法质疑的,因此,被告不可能是案件的实际肇事者。

第三,控方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

调查人员的调查手段不合法,如非法窃听、非法搜查等,这使得他们获得的证据的可靠性及合法性受到质疑。

在对控方的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强烈怀疑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综上所述,根据我们提出的证据和分析,我们认为被告是无辜的。

他没有参与或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相关法律。

我们恳请法庭和评审团公正、客观地对待这起案件,撤销对被告的非法拘禁指控,并对被告进行公正裁决。

最后,我相信您将会审慎权衡各方的证据和陈述,并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为了维护正义、保护无辜者的权益,我恳请您对本案给予高度重视。

再次感谢您的仔细听取,请您审慎考虑我们提出的辩护证据,做出对被告公正的裁决。

此致辩护律师[您的姓名]。

关于关于非法拘禁有罪辩护

关于关于非法拘禁有罪辩护

非法拘禁有罪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另被告人赵某当庭也表示认罪伏法。

二.被告人赵某存在以下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赵某的处罚。

1、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今天庭审中也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见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对赵某的处罚。

2、被告人赵某人身危害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情节较轻。

被告人赵某消极参与看管被害人不足三天后,就主动离开看管地方回家了,主观恶意不大,情节轻微。

并且期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打骂和威胁,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要和同案的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

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赵某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可见其表现一贯良好;由于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才偶然触犯了刑法,因此被告人赵某此次犯罪具有偶然性。

三.有一点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赵某在被抓获之前侦查机关从未找过他,赵某也不知道自己被通缉,因此被告人赵某不存在畏罪潜逃的情节,也不应据此加重对其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如无不妥请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二00八年某月某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张某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

张某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

张某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有异议。

现就本案部分事实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语言恐吓部分不属实。

1,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蔡某没有实施暴力殴打、语言恐吓。

根据被害人蔡某2015年11月12日的陈述:“有一个叫张某的管家叫我老实点,打了我几个巴掌,一群恐吓我……”根据被害人蔡某2015年11月13日第一陈述:“管家张某还有主任打我……”根据被害人蔡某2015年11月13日第二陈述:“就是第一天来的时候有一个主任打了我几个耳光,其他人没有打我,我的行动受到限制……”根据被告人张某2015年12月18日供述:“蔡某来的时候谁负责搜身以及动手殴打我没看见,我自己也没有参与殴打”。

可见,第一,认定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蔡某只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关于被告人张某参与对其殴打这部分事实被害人蔡某前后陈述中不一致,前后矛盾。

因此,该部分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语言恐吓的证据不充分。

2,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陈某均没有实施暴力殴打、语言恐吓。

根据被害人陈某陈述:“我交钱后,张某来当管家,他没有打我,但不让我出去,即使出去也要冯某同意……”根据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陈某10月29日交钱,……张某是10月30日,张某保管钥匙和手机,以及安排谁出去,都要经过主任赵某同意”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10月30日到桂花路这个传销点当管家,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分配成员做家务、上课保管手机和钥匙,没有主任的允许谁都不能出去”。

可见,被告人张某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陈某,起诉书关于该部分事实指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非法拘禁辩护词

非法拘禁辩护词

非法拘禁辩护词被告人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首先,我代表被告人,对于涉嫌非法拘禁的指控,我们提出无罪辩护。

在本次庭审中,我们将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并且证明被告人与非法拘禁无关。

同时,我们也会对合法拘禁的原则进行阐述,以期您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理前言非法拘禁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容易导致误判。

在正式进入案件的审理过程之前,我们需要明确非法拘禁的定义,并强调我们对于合法拘禁的态度。

只有通过对非法拘禁和合法拘禁的区分,才能准确判断本案的性质。

二、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根据检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被指控在某时间段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

然而,我们在这里提出质疑,这一指控是否确凿?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非法拘禁案件有关?我们可以看到,在提供的证据中,确实存在被害人被困于某地的状况。

然而,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与此案件相关,亦或是该困之行为为非法拘禁。

我们需要认真分析证据的来源和可信程度,进一步查明真相。

三、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在此案中,被告人坚决否认与非法拘禁有关,并提出自己的合理辩解。

我们将会提请相关证人上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人无罪。

证人证言将直接影响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

同时,我们也会调取其他相关证据,以支持我们的辩护观点。

四、合法拘禁的原则与程序在进行辩护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明确讲述合法拘禁的原则与程序,以便澄清案件中的误区。

我们必须倡导合法拘禁,呼吁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当合法拘禁得到严格执行,社会秩序才能维护得更好。

五、请求最后,我们恳请尊敬的法官和陪审团认真审理,并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希望法庭能够真正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正义得到体现。

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这次庭审,提高对于非法拘禁问题的关注,加强对于合法拘禁的宣传和教育,以便减少此类不法行为的发生。

结束语非法拘禁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自由权和人权。

我们坚决反对非法拘禁,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共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法治建设。

非法拘禁罪一案辩护词(适用缓刑)

非法拘禁罪一案辩护词(适用缓刑)

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员:XXX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XXX、XXX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XXX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受害人XXX受伤后,被告人XXX便叫酒店的服务员拨打120并报警,同时被告人将受害人扶到酒店大厅等待。

被告人与受害人一起到了医院,在明知警察会随时到来的情况下,仍旧留在医院直到警察到来,之后主动给接受办案民警的讯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在讯问过程中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以上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XXX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对他人的殴打行为负责。

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在整个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有授意他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本意为采取威胁方法逼迫受害人偿还拖欠借款,被告人并未事先授意XXX等人采取殴打手段逼迫受害人,XXX等人的殴打行为“实行过限”。

根据证人XXX的第三次询问笔录第28-30页回答,XXX在将受害人强制带至大华的包厢是负责开车的,途中并未注意或者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到了包厢后,被告人也并没有指示他人殴打受害人,甚至被告人有劝住殴打的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人虽然参与了非法拘禁的过程,但殴打受害人均为XXX等人的实行过限,并无事先的预谋或者临场的指示,被告人不应承担XXX等人的实行过限责任。

三、被告人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传销非法拘禁罪辩护词范例

传销非法拘禁罪辩护词范例

传销非法拘禁罪辩护词范例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谨以此篇辩护词,就传销非法拘禁罪向贵庭提出辩护。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并不否认我所代理的被告人参与了传销活动,但我要指出的是,传销非法拘禁罪并非是被告人的本意和初衷。

被告人仅仅是出于对传销组织的信任和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才参与了传销活动。

因此,我们应该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客观的审视。

其次,我想要重申的是,被告人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非法拘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然而,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他人,也没有通过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相反,被告人仅仅是在传销组织中履行了一些管理职责,这些职责并没有涉及到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

因此,被告人不应被定罪为非法拘禁罪。

此外,我还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他人的实际伤害。

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应当具备实际的危害性,即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伤害。

然而,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伤害。

虽然传销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但被告人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

因此,被告人不应被定罪为非法拘禁罪。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被告人的参与传销活动并不是出于恶意或犯罪动机。

被告人是在对传销组织的承诺和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下参与了传销活动。

他并没有意识到传销活动的非法性,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可能触犯了法律。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被视为一种错误而非犯罪。

我们应该考虑到被告人的初衷和无恶意的参与,并给予他一个机会改正错误。

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我在此呼吁您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性,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客观的审视。

被告人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对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

他的参与传销活动并非出于恶意或犯罪动机。

因此,我请求贵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刑罚,以保护他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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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担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

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一审量刑畸重,与其他同案犯罪人之间严重失衡,应减轻处罚。

就这个观点,辩护人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了解,被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人指使的。

他参与到犯罪中来完全不知情,以为是他人让他一起来取回所欠的合法债务。

在犯罪过程中,也不知要非法拘禁受害人,更不知要将受害人拘禁到何地,上车时只是知道在街头谈欠款的事不方便,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

后来参加向受害人家属拿钱及如何拿钱也完全是听从同案其他人的调配。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当初是认为取讨合法债务,并无违法之处。

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情节,应从轻处罚。

(一)一审认定,被告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时间长近六小时,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

前面辩护人已经说过,案发时被告以为是和他人一起取回合法债务,根本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故意。

而上车时,也是根据其他人要求为避免在街头谈不方便而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

直到此时,被告都一点还不知道要非法拘禁受害人。

只是在下午三点左右,车到南昌县黄马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

按照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要有故意,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应从车到黄马的时间下午三点左右算起,到受害人同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释放,被告实际参与拘禁的时间应该为一小时三十分左右。

可见,被告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一审还认定,被告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一审对“殴打”在刑法上意义的重大误解。

首先,一审对证据的取舍严重错误。

在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被告自己在一次供述中说自己因为被对方击怒打了受害人个耳光。

但在随后的四次供述中,都对此予以了否定。

特别是同案的王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都明确说明打受害人耳光不是被告而是其他同案犯。

因此,
一审法院只凭被告一次有争议的供述而否认被告其后四次供述,特别是对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否定,辩护人这是一审法院对证据取舍的严重错误。

其次,案卷材料中,除被告的供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

如果是殴打受害人的身份应该受到伤害,有伤害的话在法庭上就应该提出伤害程度的司法鉴定。

但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受害人被殴打的直接证据,更不说司法鉴定了。

最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刑法上“殴打”与“肢体冲突”之间的概念。

在刑法上,殴打是指严重伤害了受害人身体的行为。

而一般未造成受害人明显身体伤害的行为就是一般的肢体冲突。

两者情刑学法意义上有明显的区别。

殴打是非法拘禁罪量刑的从重情节,而肢体冲突则不是。

从本案来说,即使被告对受害人打了两耳光,也构不成刑法上的殴打,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肢体冲突,根本构不成非法拘禁罪量刑时的从重情节。

何况,并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打了受害人两耳光。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三、案发后,退还犯罪所得,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案发,犯罪人家属主动退回了全部犯罪所得,弥补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大大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而被告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轻好,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罚,特别是参入本案,完全是一种误入,其主观恶性不深。

而在审讯期间,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轻好,悔罪之心迫切。

被告的这些行为是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的。

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也一并考虑,给予被告从轻处罚。

四、一审量刑畸重,与其他被告的刑期严重失衡。

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的被告,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时间只有一个多小时,情节轻微。

且并无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不具有从重情节,但一审法院却判处被告的刑期达二年零七个月,离最高刑期只差五个月。

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畸重。

此外,同案另一犯人,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而这两个罪一般的刑期分别为三年和五年,但一审判决时,数罪并罚只判了才一年零四个月。

特别是该同案犯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累犯,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同案犯量刑严重失衡,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审判长、审判员: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

刑法的原则是罪刑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并具有上述多项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且同案犯刑期严重失衡。

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庭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观点,诚望二审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我的第一轮发言完毕,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被告许某某的辩护意见已提交给合议庭。

现因同案被告李某家人(嫂子)向辩护人提供了新情况、新证据,故辩护人依据该情况、证据向合议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及同案其他被告向受害人追讨的债务是合法债务。

同案被告李某家人提供的证据是本案受害人黄某于2006年11月2日所写,内容是有关19000元债权、债务的形成及追讨该债务的《事实经过》。

受害人黄某在《事实经过》中对债务形成的原因是这样描述的:“因为前段时间黄某担保程某向李某某借了叁万元钱,李某某找不到程某就找黄某还钱,以前程某陆陆续续还了李某某壹万壹仟元钱,还有壹万玖仟元未还”。

从受害人的描述来看,被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债务是由于受害人为他人向李某某借钱提供担保而形成的。

因为找不到借钱人,故被告他们才找受害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辩护人认为,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和债务人就应一起对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要债款,也可以向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债款。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他们有权向受害人追讨该债务,该债务是合法债务,当然,被告他们采取的方法是违法的。

二、该《事实经过》由被告李某的家人亲手交给本案侦查人员,但这一重要证据在案卷中并没有,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据李某的家人向辩护人介绍,该《事实经过》的原件是由其亲属直接交给了侦办该案的公安局刑侦大队某中队长手中,故自己手中只有复印件,也就是交到辩护人手中的《事实经过》的复印件。

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是证明被告及同案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是否合法的重要证据,同时也是有关案情事实是的重要证据。

缺少了这一证据,被告就不能证明有债权债务的事实,不能证明债权债务是合法的,也关系到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强行索取受害人19000元”的事实。

但对被告如此重要的证据在一审案卷中却没有看到,希望二审法院能予以查明。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减轻或免除对被告的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告“伙同他人用车非法将两被害人由南昌挟持至某县某乡白虎岭,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9000元”。

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因为被告并没有“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19000元”。

这是一审法院没有看到受害人黄某出具的《事实经过》而片面的认定。

辩护人在上面已经阐明,受害人和被告及同伙之间是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受害人由于为他人担保导致确实欠被告同伙19000元,被告及同伙是有权向受害人要求偿还此合法的债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强行索取”受害人财物是错误的。

既然受害人和被告同伙之间是合法债务,不存在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只有4小时左右,时间很短。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量刑过重。

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达24小时以上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是从重处罚的。

故一般自然人限制他人自由至少应在24小时以上才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样才能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的精神。

所以,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其量刑也更是大大超出了正常的量刑幅度,故辩护人希望二审公正审理、依法改判,减轻或免除对被告的刑事处罚。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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