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涉黑案件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D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D律师事务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接受本案被告人D家属委托,指派本人出庭参与诉讼,经查阅案卷、开庭审理,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指控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指控D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据不足。
指控D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确,涉案金额不明确,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D具有一系列从轻情节,D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分到所得款项,具有坦白交代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予以减轻、从轻处理。
一、关于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的分析一是D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对是否属于黑社会组织上需要法庭进一步审理,认定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期待可能性。
D在看守所与C认识,其此前所触犯罪名就是为帮人讨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C所采取的书面借贷合同、房产抵押手续及公证书等方式,符合一般人合法讨债的法治认识,D参与的讨债行为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善良百姓的特征,其不具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的期待可能性。
且C及其他成员对D存在隐瞒组织真实意图的情况,让D产生是在帮C合法讨债的认识。
二是组织特征不明确。
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C组织成员不稳定,且对成员的组织、控制特征不明显。
D仅仅为C 帮忙催讨债务,并未形成所谓层级关系,所谓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均不构成对D的上层组织机构,包括C在内任何人未对D形成控制关系,其有事就来,没事忙自己的。
C组织甚至没有明确的涉黑保护伞,不符合有黑必有伞的组织特性。
三是经济性特征不明显。
C收回的借贷本金和利息、服务费等款项均由其个人支配,其他人员无权享受收益的分成;特别是D仅领取每周900元的基本生活费,C对D的物质激励根本不足以刺激其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C借贷的“砍头息”问题,辩护人认为这是基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出借人所采取的预收利息的一种方式。
涉恶势力案件的辩护词

涉恶势⼒案件的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关于陆某涉嫌恶势⼒团伙故意伤害罪⼀案,根据案件庭审情况,作为陆某的辩护律师,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陆某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恶势⼒犯罪。
⼀、陆某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恶势⼒犯罪。
(⼀)陆某犯罪超过恶势⼒犯罪的两年期限。
依据2019年4⽉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是指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同时,《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被告⼈于2年之内,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结合《指导意见》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恶势⼒团伙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嫌疑⼈、被告⼈于2年之内,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公诉⼈指出,1996年10⽉路某、余某和陆某故意伤害案、1998年7⽉余某故意伤害案和1999年5⽉路某、陆某故意伤害案。
其中,1998年7⽉余某故意伤害案只有⼀⼈参加,不符合恶势⼒团伙作案,不属于恶势⼒案件。
因此,陆某参与的故意犯罪案件,只有1996年10⽉和1999年5⽉两起案件。
这两起团伙作案间隔时间超过2年期间,两起案件也不符合多次实施犯罪活动的要求。
(⼆)陆某犯罪不具备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指导意见》第5条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案件处理。
辩词优选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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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轻孩我叫不上名字。
因而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组织关系。
法庭上,张某豪、李某城等“骨干成员〞都不约而同讲与李某杰不熟,不常来往,这让组织、领导者李某杰情何以堪。
大孟派出所出具的(证实)、Z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实)都证明李萌、李某城、张某豪、刘某赛、李某亮没有违法违纪情况,也未发现违法犯罪信息。
以上人员没有前科劣迹,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这样的人员怎么有资格能够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呢?不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们一般认知。
〔二〕起诉书指控……“逐步构成〞以被告人李某杰为组织、领导者的犯罪组织,这种概括性、模板化表达,缺乏事实认定基础作为一个组织,必然有一个产生、发展的经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既然起诉书指控有“逐步构成〞的结论,就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为根据,组织产生时状况,组织何时产生,标志性事件是什么,由哪些人发起成立以及以何种方式构成,经历了哪些发展经过,组建、吸收、网罗成员情况,能否召集开会,每一阶段都进行了哪些违法犯罪事实,组织是怎样运作和管理的,以上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对这个组织的构成时间和发展经过给出一个明晰或者相对明晰的认定,仅是“2021年以来〞的笼统讲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组织的发展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构造要素任何一个犯罪组织,都需要有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不可能长期存在。
正是如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
固然最高法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另,在全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上有八旬老母、下有十岁孩子无人照顾;所涉案件已经过去多年,被害人均无惩罚的强烈要求,双方关系已经随时间推移而缓和,惩罚的安抚、补偿功能已经减弱。对此,也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接受被告人_________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39起案件即被告人参与殴打王某某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41起案件即被告人在________大酒店参与殴打李某某、成某某的的证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42起案件即被告人纠集多人到某收费站寻衅滋事,并将收费站一窗口玻璃打碎的证据不足。
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石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虽然证实被告人到过现场,但其本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打破玻璃等行为,也没有参与人员证明所去人员是否是被告人组织的,故证明被告人参与此次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姜某某4000元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__________大酒店成某某的证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任某某现金2000元、耿某某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寻衅滋事案
(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38起案件即被告人指使他人殴打张某某的证据不足。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Jiang Su Co-Far Law Firm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
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是怎样的?关于这一问题,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下。
关于吴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研究,尤其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按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一)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那么,从本案吴某的行为来看,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吴某的供述,不能证明吴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直接故意,他组织成立的“国安公司”、“砖协会”、“停车场”,其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赚钱,无论是组织成立之初,还是实际运行过程中,其目的和动机,都不是为了犯罪,是显而易见的。
黑社会二审辩护词
黑社会二审辩护词第一篇:黑社会二审辩护词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一案二审辩护人。
王某某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纠结李某、庞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大肆实施开设赌场、抢劫、非法拘禁、强奸、诈骗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某市的社会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
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被告王某某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以(2010)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不持有异议。
但对一审法院做出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辩护人认为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2010)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并以上诉人的供述、庞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等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本罪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及各被告人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不具备经济特征、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危害特征程度不够。
因此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王某某等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关于XX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XX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受本案被告人a亲属的委托和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查阅并复印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a,认真听取他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陈述,结合对卷宗材料的解读,以及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a具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现提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通过上面的立法解释,根据本案卷宗中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出:第一、被告人之间只是松散的结合,朋友之间的义气,相互帮忙,人员组合变动性很大。
更看不出有严格的组织纪律。
第二、其参与的案件从卷宗中可以得出被告人只是耀武扬威,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和年轻气盛,并没有违法犯罪中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行为更是没有,更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第三、其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大多事有起因,只是被告人采取的手段过于激烈为国家法律所不容,并不是有组织地有预谋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法律援助涉恶案件辩护词(3篇)
第1篇您好!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其法律援助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
在此,我谨代表被告人XXX,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认定1.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XXX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意外事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遭受暴力袭击后,出于自卫,对袭击者进行了反击。
其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非故意伤害。
2. 被告人XXX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遭受暴力袭击后,出于自卫,对袭击者进行了反击。
然而,由于当时情境紧张,被告人未能准确判断防卫的必要限度,导致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因此,被告人XXX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3. 被告人XXX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二、关于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认定1. 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轻微。
首先,被告人XXX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意外事件。
其次,被告人X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此外,被告人X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轻微。
2. 被告人XXX不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严重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承德市高东升涉黑案件辩护词
承德市高东升涉黑案件辩护词摘要:一、高东升涉黑案件背景二、辩护律师的职责和义务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四、辩护律师对争议焦点的反驳和证据展示五、结论正文:承德市高东升涉黑案件辩护词一、高东升涉黑案件背景高东升,承德市一名企业家,因涉及一起涉黑案件被警方逮捕。
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广泛关注,高东升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
面对诸多指控,高东升及其家属深感无助,亟需法律援助以洗刷冤屈。
二、辩护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在此背景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为高东升进行辩护。
辩护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在于,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辩护律师还需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高东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2.高东升是否参与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3.高东升及其同案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四、辩护律师对争议焦点的反驳和证据展示1.辩护律师针对高东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进行了反驳。
律师提出,高东升虽然在涉案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他实际参与了组织的领导工作。
同时,律师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高东升并未参与过涉黑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对于高东升是否参与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辩护律师表示,高东升与同案犯之间并无明确的犯罪协议,且并无证据证明高东升直接参与了涉黑组织的犯罪活动。
律师通过出示证据,证明高东升与同案犯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不足以认定其为犯罪活动的参与者。
3.关于高东升及其同案犯的刑事责任问题,辩护律师主张,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判断。
律师强调,高东升并未直接参与涉黑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在案件中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结论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高东升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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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
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
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
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黄某某2003年4月出狱,2004年11月再次被抓捕,在此期间,《起诉书》列明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仅为1次聚众斗殴(发生于2003年12月23日的聚众斗殴)。
但此次聚众斗殴,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当时在小河地界刘红夫、陈志相、黄某某都在开设赌场,但刘红夫相对强势霸道,意图一人控制小河赌场生意,因此多次冲击黄某某、陈志相的赌场,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有自己寻仇的一面,也有被陈志相利用的一面。
同时,所谓陈志相将开档盈利的一部分用来购买斗殴器械、支付工资、食宿费、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实。
在发生此次斗殴后,黄某某逃匿避祸,直至2004年11月被抓和陈志相再无往来,更没受到陈志相关照和资助。
但公诉人刻意忽略了这段时间内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之间的关系,在2004年11月因赌博罪(实际也是开设赌场)被抓,经审理也证明黄某某的赌博行为与陈志相、陈伟也不相干。
所以指控黄某某初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
2、至于黄某某在2007年1月出狱后,陈志相、陈伟给予的钱款(具体数字已无法确定,32万?22万?还是17万?),公诉人也是搞了有罪推定,因为黄某某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以这个钱款就一定是组织补偿。
但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一致的供述是还款十万元,如果是“组织”补偿,何必归还。
因此陈志相给予的钱款只能理解为借款。
3、黄某某2004年11月因涉嫌聚众斗殴/赌博犯罪被羁押后,并没有什么“组织”给予黄某某家庭资助。
陈志相庭审中讲黄某某老婆曾在黄某某服刑期间向其借过几千元钱也未有证据证实。
4、从起诉书指控的情形看,陈志相真正开始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长)是自2005年5月开始,此时离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事件发生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公诉人怎么还能解释为黄某某的行为为陈志相“开山立派做出了贡献”呢?如果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组织”,陈志相、陈伟还需要等黄某某、刘红夫都进监狱了,才合开赌场吗?5、通过庭审,辩护人总体感觉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至少在2010年前不成立。
辩护人统计了一下,公诉人指控陈志相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间跨度为2003年下半年到2012年10月份,时间跨度十年,但是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案件只有7起,分别是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5年5月至2007年陈志相开设赌场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
8年时间7起案件,怎么看,也不像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况且,陈志相对上述八起案件有3起(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不承认与其有牵涉,有3起(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不认为是犯罪。
剩下一起开设赌场成立的话,就能因此确定陈志相在此期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法律依据。
无论是人员、经费、分工、非法获利等相关事实,没有任何一方面的证据,证明“组织”已经产生,更别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了。
可见,公诉人是先设定了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把零星的案子凑到一起来证明该罪名成立,属于是有罪推定。
因此,公诉人确认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法律事实。
假定当时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已经算是形成了“组织”,也够不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一年内三次以上作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标准,更谈不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稳定、固定、有组织等等特征了。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都还不存在,黄某某如何去参加?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捕后,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服刑期间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已经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夫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段为“2010年底到2012年9月间”(见(2013)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第18页),黄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刘红夫等人高度相关、行为性质高度相似,故执法尺度理应一致,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另外,《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8页第14行:“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但对于黄某某带领的马强···等人,公诉人并未证明与组织有关联,且被追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责任,而是(另案处理)一笔带过,说明“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
综上,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二、关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一、开设赌场罪对于《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开设赌场,辩护人不持异议。
但非法获利的金额未能查明。
因此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认黄某某的非法所得。
第二、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黄某某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黄某某有“指使”聚众斗殴的行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当晚黄某某不在现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当晚是刘红夫带人强行控制赌场,事情发生具有突然性,后到现场的房杰等人出于保护赌场的动机(履行职责)与刘红夫一方发生冲突。
但辩护人认为,房杰的行为与黄某某无关。
理由是:1、房杰的开枪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因为房杰在庭审中自称在赌场里当时是黄某某手下的,只有他自己一人,但他车上带了土枪。
房杰拿枪出来枪击刘红夫也是与彭艳华商量后决定的。
在室内基本也是房杰一人动枪,他人观望。
房杰枪击行为,主要是为了威慑刘红夫等人,达到护档的目的。
事实上房杰实现了其目的。
2、房杰在供述中提到: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第一次未接,第二次回答不方便(这说明黄某某实际不知道赌档里的情况),后来黄某某给他发了短信,是让去搞的意思。
但是,房杰提到的短信未被查实(查实短信记录对侦查机关来说并不十分困难),房杰对于短信内容的陈述也出现反复。
从证据角度来分析,房杰的供述不稳定,是单方供述,并无书证印证,可信度不高;其次,事发后,房杰出于逃避责任的想法,将开枪的责任推给黄某某的想法也是存在的;再次,退一万步讲,假如黄某某发短信的内容是“办”,黄某某不在现场,也不清楚现场情况,如何去“办”全靠房杰等人现场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