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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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涉黑案件辩护词

刑事辩护涉黑案件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D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D律师事务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接受本案被告人D家属委托,指派本人出庭参与诉讼,经查阅案卷、开庭审理,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指控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指控D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据不足。

指控D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确,涉案金额不明确,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D具有一系列从轻情节,D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分到所得款项,具有坦白交代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予以减轻、从轻处理。

一、关于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的分析一是D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对是否属于黑社会组织上需要法庭进一步审理,认定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期待可能性。

D在看守所与C认识,其此前所触犯罪名就是为帮人讨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C所采取的书面借贷合同、房产抵押手续及公证书等方式,符合一般人合法讨债的法治认识,D参与的讨债行为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善良百姓的特征,其不具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的期待可能性。

且C及其他成员对D存在隐瞒组织真实意图的情况,让D产生是在帮C合法讨债的认识。

二是组织特征不明确。

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C组织成员不稳定,且对成员的组织、控制特征不明显。

D仅仅为C 帮忙催讨债务,并未形成所谓层级关系,所谓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均不构成对D的上层组织机构,包括C在内任何人未对D形成控制关系,其有事就来,没事忙自己的。

C组织甚至没有明确的涉黑保护伞,不符合有黑必有伞的组织特性。

三是经济性特征不明显。

C收回的借贷本金和利息、服务费等款项均由其个人支配,其他人员无权享受收益的分成;特别是D仅领取每周900元的基本生活费,C对D的物质激励根本不足以刺激其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C借贷的“砍头息”问题,辩护人认为这是基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出借人所采取的预收利息的一种方式。

涉恶势力案件的辩护词

涉恶势力案件的辩护词

涉恶势⼒案件的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关于陆某涉嫌恶势⼒团伙故意伤害罪⼀案,根据案件庭审情况,作为陆某的辩护律师,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陆某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恶势⼒犯罪。

⼀、陆某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恶势⼒犯罪。

(⼀)陆某犯罪超过恶势⼒犯罪的两年期限。

依据2019年4⽉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是指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同时,《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被告⼈于2年之内,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结合《指导意见》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恶势⼒团伙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嫌疑⼈、被告⼈于2年之内,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公诉⼈指出,1996年10⽉路某、余某和陆某故意伤害案、1998年7⽉余某故意伤害案和1999年5⽉路某、陆某故意伤害案。

其中,1998年7⽉余某故意伤害案只有⼀⼈参加,不符合恶势⼒团伙作案,不属于恶势⼒案件。

因此,陆某参与的故意犯罪案件,只有1996年10⽉和1999年5⽉两起案件。

这两起团伙作案间隔时间超过2年期间,两起案件也不符合多次实施犯罪活动的要求。

(⼆)陆某犯罪不具备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指导意见》第5条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案件处理。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关于被告人方维被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维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得同意,指派魏友援、龚兴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们仔细阅读过案卷、笔录,会见了被告人方维,并到现场查看,结合这几天的开庭审理情况,发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综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维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在此做无罪辩护。

在进行详细的辩护之前,关于本案的背景情况必须予以说明。

自2003年至2006年江西省余干县政府在县城郊区征收了几千亩农田,到2007年县城还有近800亩征收的农田撂荒两年以上未用。

为了完成省政府建经适房的任务,2007年8月4日和11月9日,江西省余干县书记陈建辉、县长李晋明主持下,征用县城郊区的关口解放村小组50多亩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

由于补偿标准和村民安置县政府与被征地村民间至今未达成一致,造成解放村小组村民与政府对抗(至本案开庭前,仍有大部分被征地村民未领取补偿款,第二被告李荣花在开庭前向检察院交还了剩余的110万征地款),而方青宁因支持政府征地行为而被解放村小组村民敌视,关于此事有:一、上饶市政府办市长热线标题:江西省余干县领导陈建辉、李晋明违法征田、暴力征田纪实编号:200900002501 提交时间:2009-3-2 16:40:58 允许公开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西省余干县及回复。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标题:失田农民的痛苦心声血泪请求编号:X20080010092 提交时间:2008-12-5 10:03:13 允许公开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关口村委会解放村小组及回复三、国务院纠风之窗2010年5月2日向国务院纠风之窗投诉江西省国土厅,题目是“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助纣为虐与余干县违法官员沆瀣一气”,信件编号是:1005000061.。

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在国务院纠风之窗作了回复,题目是“关于反映余干县征地有关问题的反馈”上诉材料并非新闻报道,而是来自于合法的政府官方信息公开平台,有正式的官方回复,有文件编号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辩护人之后提供的余干本地干发〔2011〕29号文件,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至于公诉方所说的电脑内没有打印和政府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的质证意见完全不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对政府法律、法规、公开文件的示证要求,辩护人对上诉证据包括本辩护词都将在庭后向法庭提供完整的书面材料,并申请法庭向上述主管部门调取相关文件,核实其真实性。

060625李庆泉涉黑案一审辩护词

060625李庆泉涉黑案一审辩护词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W & H Law Firm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一号友谊宾馆迎宾楼七层邮政编码:100873 电话:(86-10)68499372/68499331传真:68499346辩护词目录(一)本案的提起涉嫌报假案、重复违法立案 (2)1、非法拘禁案件的两次立案严重违法 (2)2005年的立案侦查文件内容 (2)2004年的立案侦查文件内容 (3)两次重复立案的文件上存在的问题 (4)重要的录音证据揭示的一些问题 (5)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分析 (8)2、529案件的再立案同样严重违法 (10)该案件早已司法判决合法生效 (11)重复立案再审涉及的法理问题 (11)朱克林的受贿罪名是否导致否定5.29原判决的后果 (13)违法立案和办案涉及到的法理问题 (13)关于违法立案的辩护意见 (14)(二)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4)本案特别的不构成黑社会的有关因素 (20)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21)5.29杀人案件的分析 (21)杀害肖明案件的分析 (23)二、关于行贿罪 (24)三、关于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 (24)四、关于寻衅滋事罪 (25)五、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25)六、关于妨害作证罪 (25)七、关于窝藏罪 (26)八、关于非法拘禁罪 (26)(三)本案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27)一、法律天平严重倾斜 (27)二、本案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的现象 (28)三、扣押和使用当事人的巨额不涉案财产。

(30)四、本案将其他不设黑的案件合并审理是不对的 (30)最后的辩护意见 (31)尊敬的合议庭成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福贵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研究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刑诉(2006)8号起诉书,会见了李福贵,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提起涉嫌报假案、重复违法立案该涉黑大案的立案是在2005年3月16日当天同一天以两个具体案件的立案提起的。

辩词优选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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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轻孩我叫不上名字。

因而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组织关系。

法庭上,张某豪、李某城等“骨干成员〞都不约而同讲与李某杰不熟,不常来往,这让组织、领导者李某杰情何以堪。

大孟派出所出具的(证实)、Z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实)都证明李萌、李某城、张某豪、刘某赛、李某亮没有违法违纪情况,也未发现违法犯罪信息。

以上人员没有前科劣迹,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这样的人员怎么有资格能够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呢?不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们一般认知。

〔二〕起诉书指控……“逐步构成〞以被告人李某杰为组织、领导者的犯罪组织,这种概括性、模板化表达,缺乏事实认定基础作为一个组织,必然有一个产生、发展的经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既然起诉书指控有“逐步构成〞的结论,就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为根据,组织产生时状况,组织何时产生,标志性事件是什么,由哪些人发起成立以及以何种方式构成,经历了哪些发展经过,组建、吸收、网罗成员情况,能否召集开会,每一阶段都进行了哪些违法犯罪事实,组织是怎样运作和管理的,以上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对这个组织的构成时间和发展经过给出一个明晰或者相对明晰的认定,仅是“2021年以来〞的笼统讲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组织的发展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构造要素任何一个犯罪组织,都需要有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不可能长期存在。

正是如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

固然最高法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49起案件即被告人参与砸坏缪某某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
另,在全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上有八旬老母、下有十岁孩子无人照顾;所涉案件已经过去多年,被害人均无惩罚的强烈要求,双方关系已经随时间推移而缓和,惩罚的安抚、补偿功能已经减弱。对此,也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接受被告人_________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39起案件即被告人参与殴打王某某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41起案件即被告人在________大酒店参与殴打李某某、成某某的的证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42起案件即被告人纠集多人到某收费站寻衅滋事,并将收费站一窗口玻璃打碎的证据不足。
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石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虽然证实被告人到过现场,但其本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打破玻璃等行为,也没有参与人员证明所去人员是否是被告人组织的,故证明被告人参与此次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姜某某4000元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__________大酒店成某某的证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任某某现金2000元、耿某某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寻衅滋事案
(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38起案件即被告人指使他人殴打张某某的证据不足。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审委会各位委员:受本案被告人陈x政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陈x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一案,一审阶段陈x政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予以参考。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陈x政、武x贵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一) 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中指控的却是“2000年以来,被告人武x贵通过个人恶名及家族势力,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及其附近称王称霸,排斥异己,扶持被告人陈x政、武铅、常书峰等人为王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主要成员,操控王寨村基层组织,拉拢被告人张明亮为‘军师’,纠结被告人郭文强、余根定等人为己用,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武x 贵、陈x政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明亮、常书峰、武铅、郭文强、万涛、等为骨干,以被告人余根定、武玉晓、武占国、武利海、杨红利、杨景及武秋成、武秋红、武新政(三人另案处理)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可见根本没有具体的成立日期、成立地点,设立组织人,没有明确的设立行为,显然不具有直接故意。

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

People cry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laughter is learned late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导读: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应该是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的理由、观点:主要辩护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最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罪。

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一、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应该是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的理由、观点:主要辩护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最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罪。

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众所周知,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是刑事证据必须具备的三项基本特征。

在刑事案件中,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证据必须具有这三项基本特征,否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管从在证据理论还是从诉讼理论上,讲都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证据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解词审问长、审问员: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_________接受被告人 _________的委托,担当被告人故意伤害、欺骗敲诈、寻衅闹事、损坏公私财物案的重审辩解人。

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模卷资料,经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依照事实和法律,公布以下辩解建议。

一、关于故意伤害案(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 3 起案件即被告人韩故意伤害张某某案,凭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不当。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 6 起案件即被告人故意伤害朱某某的证据不足(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 8 起案件即被告人故意伤害刘某某的凭据不足二、关于欺骗敲诈案(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11 起案件即被告人欺骗 ________村村委会 7 万元的事实不清,凭据不足(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 14 起案件即被告人欺骗姜某某 4000元的凭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15 起案件即被告人欺骗 __________大酒店成某某的凭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 17 起案件即被告人欺骗任某某现金 2000 元、耿某某 5000 元的事实不清,凭据不足三、关于寻衅闹事案(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38 起案件即被告人指门派人殴打张某某的凭据不足。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39 起案件即被告人参加殴打王某某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41 起案件即被告人在 ________大酒店参与殴打李某某、成某某的的凭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42 起案件即被告人集结多人到某收费站寻衅闹事,并将收费站一窗口玻璃打碎的凭据不足。

因为公诉机关供应的证人石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诚然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但其自己没有推行殴打他人打破玻璃等行为,也没有参加人员证明所去人员是否是被告人组织的,故证明被告人参加此次寻衅闹事的凭据不足。

四、故意损坏财物案(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47 起案件即 2004年 3 月份在 __________打砸事件,应定性为寻衅闹事罪,且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涉黑案件辩护意见

涉⿊案件辩护意见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亲刘……的委托,指派张治卿律师作为刘……的辩护⼈,根据庭前阅卷及会见被告⼈刘……,参加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被告⼈刘……在涉⿊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根据被告⼈刘……的供述及其他被告⼈的供述,被告⼈刘……于2018年1⽉误⼊胡……的江西开元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之前他并不知道这是从事犯罪活动。

只是为了打⼯挣钱⽣活才去胡……的讨账公司,前后上班只有三天时间。

刘……共参与了两次讨账⾏为,第⼀次是2018年1⽉某⽇,跟随他⼈去洛阳市西⼯区红⼭乡⼀个村⾥要账,是别⼈跟债主谈话要账,刘……不是主要⼈员,不知道具体咋谈的,不知道要回多少钱,他也没有分钱。

第⼆天刘……⼜跟随他⼈到洛阳市南昌路附近的⼀家超市要账,刘XX不知道要回钱没有,也没有分钱。

第三天晚上公司搬家聚会,刘XX就辞⼯了,后来,是同伴⼩龙通过微信给刘XX转了300元。

在本案中,被告⼈刘XX不是公司主要成员,在要账的过程中不起主要作⽤,只是跑跑腿,没有暴⼒、威胁⾏为,没有获得⼯资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XX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刘XX具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被告⼈刘XX到案经过是,2018年4⽉28⽇11时许,当时,刘XX正在取保候审期间,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派出所传唤后,刘XX⽴即到案,公安⼈员将刘XX带⾛。

有到案证明在卷。

到案后,刘XX如实的供述了在胡XX的讨账公司上班三天的过程。

《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条规定:“根据刑法第XXXXXX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属不同种罪⾏的,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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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Jiang Su Co-Far Law Firm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

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

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

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黄某某2003年4月出狱,2004年11月再次被抓捕,在此期间,《起诉书》列明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仅为1次聚众斗殴(发生于2003年12月23日的聚众斗殴)。

但此次聚众斗殴,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当时在小河地界刘红夫、陈志相、黄某某都在开设赌场,但刘红夫相对强势霸道,意图一人控制小河赌场生意,因此多次冲击黄某某、陈志相的赌场,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有自己寻仇的一面,也有被陈志相利用的一面。

同时,所谓陈志相将开档盈利的一部分用来购买斗殴器械、支付工资、食宿费、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实。

在发生此次斗殴后,黄某某逃匿避祸,直至2004年11月被抓和陈志相再无往来,更没受到陈志相关照和资助。

但公诉人刻意忽略了这段时间内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之间的关系,在2004年11月因赌博罪(实际也是开设赌场)被抓,经审理也证明黄某某的赌博行为与陈志相、陈伟也不相干。

所以指控黄某某初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

2、至于黄某某在2007年1月出狱后,陈志相、陈伟给予的钱款(具体数字已无法确定,32万?22万?还是17万?),公诉人也是搞了有罪推定,因为黄某某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以这个钱款就一定是组织补偿。

但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一致的供述是还款十万元,如果是“组织”补偿,何必归还。

因此陈志相给予的钱款只能理解为借款。

3、黄某某2004年11月因涉嫌聚众斗殴/赌博犯罪被羁押后,并没有什么“组织”给予黄某某家庭资助。

陈志相庭审中讲黄某某老婆曾在黄某某服刑期间向其借过几千元钱也未有证据证实。

4、从起诉书指控的情形看,陈志相真正开始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长)是自2005年5月开始,此时离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事件发生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公诉人怎么还能解释为黄某某的行为为陈志相“开山立派做出了贡献”呢?如果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组织”,陈志相、陈伟还需要等黄某某、刘红夫都进监狱了,才合开赌场吗?5、通过庭审,辩护人总体感觉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至少在2010年前不成立。

辩护人统计了一下,公诉人指控陈志相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间跨度为2003年下半年到2012年10月份,时间跨度十年,但是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案件只有7起,分别是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5年5月至2007年陈志相开设赌场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

8年时间7起案件,怎么看,也不像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况且,陈志相对上述八起案件有3起(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不承认与其有牵涉,有3起(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不认为是犯罪。

剩下一起开设赌场成立的话,就能因此确定陈志相在此期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法律依据。

无论是人员、经费、分工、非法获利等相关事实,没有任何一方面的证据,证明“组织”已经产生,更别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了。

可见,公诉人是先设定了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把零星的案子凑到一起来证明该罪名成立,属于是有罪推定。

因此,公诉人确认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法律事实。

假定当时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已经算是形成了“组织”,也够不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一年内三次以上作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标准,更谈不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稳定、固定、有组织等等特征了。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都还不存在,黄某某如何去参加?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捕后,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服刑期间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已经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夫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段为“2010年底到2012年9月间”(见(2013)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第18页),黄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刘红夫等人高度相关、行为性质高度相似,故执法尺度理应一致,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另外,《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8页第14行:“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但对于黄某某带领的马强···等人,公诉人并未证明与组织有关联,且被追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责任,而是(另案处理)一笔带过,说明“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

综上,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二、关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一、开设赌场罪对于《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开设赌场,辩护人不持异议。

但非法获利的金额未能查明。

因此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认黄某某的非法所得。

第二、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黄某某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黄某某有“指使”聚众斗殴的行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当晚黄某某不在现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当晚是刘红夫带人强行控制赌场,事情发生具有突然性,后到现场的房杰等人出于保护赌场的动机(履行职责)与刘红夫一方发生冲突。

但辩护人认为,房杰的行为与黄某某无关。

理由是:1、房杰的开枪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因为房杰在庭审中自称在赌场里当时是黄某某手下的,只有他自己一人,但他车上带了土枪。

房杰拿枪出来枪击刘红夫也是与彭艳华商量后决定的。

在室内基本也是房杰一人动枪,他人观望。

房杰枪击行为,主要是为了威慑刘红夫等人,达到护档的目的。

事实上房杰实现了其目的。

2、房杰在供述中提到: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第一次未接,第二次回答不方便(这说明黄某某实际不知道赌档里的情况),后来黄某某给他发了短信,是让去搞的意思。

但是,房杰提到的短信未被查实(查实短信记录对侦查机关来说并不十分困难),房杰对于短信内容的陈述也出现反复。

从证据角度来分析,房杰的供述不稳定,是单方供述,并无书证印证,可信度不高;其次,事发后,房杰出于逃避责任的想法,将开枪的责任推给黄某某的想法也是存在的;再次,退一万步讲,假如黄某某发短信的内容是“办”,黄某某不在现场,也不清楚现场情况,如何去“办”全靠房杰等人现场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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