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作者:金锐

指导老师:王敏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泰安 271018)

【摘要】随着近年来对于尸体进行侮辱的事件越发变多,关于尸体维权事件的频发,人们对于如何保护死者权益的问题考虑也更加认真,对死者权益的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以资料分析、案例解析、文献借鉴等方法对于如何界定死者的性质(包括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渊源,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现状,社会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了简单地探究。试图通过这几个方面的探究,能够归纳出些许关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方法及经验,对于以后处理死者人格权益案件发挥其借鉴意义。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益社会影响民法保护性质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在其出生时即享有,这是法律赋予人们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对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的重要体现,这些权益伴随人的一生,在人生各个阶段予以人必要的保护和限制,但是在其死亡以后这些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否一定随着死亡消失不见,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毕竟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其社会属性的重要性必定是不能忽略的,究其某些人身权益在其死亡后我们是否应当予以必要的保护,值得我们考虑。我们不可否认一个人的某些权利随着其死亡进而消失,但并不是其有所的权利都消失不见。随着近些年在关于死亡的问题上出现的纠纷的增多以及某些个别侮辱尸体案件的发生。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找到合适的方法去解决这些争端也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1 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历史渊源

1.1社会对于法律的影响

人格不仅仅只具有法律学上的含义,而且在伦理学、哲学、心理学上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权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这是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关于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法律赋予

人们的权利,每个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是一种必备的权利。自然人理所应当的享有人格权益,那么死者是否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人格权利呢?本人认为死者在某些方面应当享有与死者同等的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二零零一年《江南时报》曾报道了在二零零零年某公司使用鲁迅姓名用于申请“鲁迅”商标。报道称,鲁迅先生的故乡浙江绍兴的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经鲁迅先生之子周海婴先生授权同意,讲在先生一百二十周年诞辰之际推出“鲁迅酒”。然而,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告知媒体,周海婴向其申请注册“鲁迅酒”商标一案,经初审予以驳回,正式文案将随后送达相关人士。据国家工商总局审查处的具体经办“鲁迅酒”一案的人士表示,“鲁迅酒”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已被驳回。据称,名人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要考虑社会影响。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商标容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不予以核准通过。就本案来说,鲁迅先生是名人,是一代大家,把他的名字作为商标用在商业活动中是不太合适的。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2]这也是对死者的民法保护的体现。此次事件明显地显示出了人格权运动社会性在法律中的影响。也揭示了死者的姓名权在法律应用中应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等同对待,侵犯死者姓名权所受到的法律制裁同等于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但是心的问题又出现了,著名人物的姓名权在其死亡后是否可理解为其转化成财富,由其后代继承?这些死者人格权益的商业化问题都值得考虑。

1.2儒家文化渗透于我国法律体制之中

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体现于法律法规等文本之中。儒家思想包含内容丰富的以“礼治”和“德治”为核心的法律思想,随着古代礼法关系分立,对立想合一的演变,中国法律在礼法融合的基础上形成了鲜明的特色。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确立了其在封建正统思想中的权威。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环节,以之为开端,儒家思想在官方的认同和儒学大师的推动下全面灌注到法律中。中国法律儒家化从两汉发端,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深入发展至隋唐时期最终完成,对中国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尊重生命,敬畏生命是儒家学说的基本思想,儒家文化就是围绕着人而展开的,儒学即入学。生命是宝贵的,必须予以重视。孔子曾旗帜鲜明地指出:“天地之性,人为贵”(《孝经·圣治章》)。《孝经》第一章还明确规定:“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毁也。”充分体现了儒学文化对身体完整的尊重。孔子把“祭祀”作为治理国家的四件大事之一,祭祀的核心是要“敬”,“祭思敬”,要“慎终”,谨慎地对待父母的死亡,

即装殓。保护尸体的完整性,尊重尸体,敬畏死者。作为当时法律准绳的儒家文化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思想已经十分鲜明,儒家文化在法律中的渗透式民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历史渊源。

1.3世界各国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不尽相同

世界上当代存在的法律可大致分为三大法系,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虽然法系各不相同,但是三大法系在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方法却是贯通的。《匈牙利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德国法第一条,仅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却没有规定公民权利能力的终期,这对于民事主体死亡之后的人格权的维护提供了余地。德国十八世纪末注明的思想家康德在其晚年的代表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指出“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的学说,此学说淋漓尽致地表现了他在对于死者的名誉权应当予以保护的思想。

2 对死者人格权益在民法上予以保护的社会必要性

2.1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理安慰

人一旦死亡便不再能够感受到痛苦,对其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对死者而言并不能发生损害结果。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真正遭受损害的是与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人,尤其是与其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子女是直接受害人。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受害人。加害人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首先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即使该利益还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也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此外,虽然死者并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是侵害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违反社会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因此,可以这样概括: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行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美好情感的法律上利益,因此,对该类案件的保护首先是保护近亲属。

值得注意的是,死亡的人享不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对死者名誉侵害,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3]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

员的名誉。因某一成员的名誉受到侵害而使其他每个成员的所有名誉受到影响,也就是整个家庭的名誉都受到了侵害,这种逻辑是部分对整体的关系,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充分但不必要条件,逻辑并不复杂。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对于维护近亲属的名誉有着极大的影响,对死者的人格权益在民法上予以保护是对死者近亲属心理上一种极大的安慰。

2.2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道德的保护

我国作为一个文化大国,五千年的文明早就了今天的社会道德准则,对死者的人格权益的保护也就是对人的权益保护。公民生前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死后仍受保护,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与死者有关的人和社会的利益。[4]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荷花女”一案。在《民法通则》确定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原则之后,对人格权民法的一系列问题就在实践中不断产生,对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问题,就是在其实施后遇到的重大问题之一。经过天津市“荷花女”一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集中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意见之后,做出了规定对侵害死者名誉权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对个别死者保护的案例到制定司法解释,对于保护死者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有了相关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各项法律制定对于维护社会道德的稳定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贬损死者人格会损害生者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因为死者本来余存的良好形象被破坏了,此种敬爱追慕之情亦属生者之人格利益,法律应予保护。[5]

2.3对处理侵犯死者人格权益案件的现实意义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在尉氏县,将前妻母亲的坟墓挖开,并将汽油泼在棺材上,点燃后离开。造成棺材及尸体部分被焚烧。经查明,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在挖掘他人坟墓,并焚烧棺材尸体,有损社会风化,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犯侮辱尸体罪,判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明确了有关侮辱尸体的具体行为,有利于法律的实践,有利于促进社会对于死者的权益保护,对于处理由于报复行为的杀人行为后的对尸体侮辱的行为。以及对某些个别在处理自然灾害,社会暴力事件所导致人员伤亡后尸体的搬运行为的规范有积极的影响。明确死者人格权益的各项规定对于惩治盗卖尸体器官,盗墓等行为有着深远的意义。

2.4对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意义

我国于一九九九年进入法治社会,法制的发展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各项规定已能基本处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件。民事主体在出生前和死亡后,仍存在着人格权利,只是这种权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尽相同,将这种利益写入法律之中,对于我国已经基本成熟、完备的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将有着进一步深化的作用。

《捷克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她的人格权益属于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死者即尸体的规定为:“人体所生之物”或者“出自人体之物”,诸多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持支持态度,认为死者在某种意义上将仍具有相应的人格。《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6]《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条规定:当其肖像被展览或售卖的人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时,如果该展览或售卖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对死者荣誉与名声的损害,则其权利将授予死者亲属。[7]《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起诉。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起诉。[8]《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护。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9]这些法律文献以及思想家的理论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发展有着积极地借鉴作用。

3 世界各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现状

3.1对于死者的存在性质定论尚不一致

人在死亡以后的存在,即以尸体的形式存在时其性质上是以物质的形态存在还是以其他以物质的衍生物或者被赋予某种情感的物质形态存在予以看待的观点尚不统一;杨立新教授曾提出“人体变异物”理论,认为“人体变异物”属于物的特别类型,不能将其与一般的物一概而论。《法国民法典》对此将其称为“出资人体之物”。其第十六之一条第三款规定:“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当然,此处“人体”包括自然人与尸体,而黑格尔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与《法国民法典》不谋而合,也进一步印证了人体变异物不能以一般物的存在。目前来看,德国通说采用死者“人格残存说”来确定对于尸体的权利规则,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确定的人格尊严和第二条确定的人格发展自由在法律上保留了死者的人格,其可作为通说的

法律基础。基于此,对尸体的权利是源自活着的人对自己身体享有的消极的不受侵害和积极地进行处分的权利,对于死者而言,其积极的进行处分的权利已经不能行使,单并不能说其消极地不受侵害的权利也随之消失,即其仍保留部分的人格权利。德国亦有认为死者为无的观点,但仍不能准确地规定尸体为何种意义上的物。梅迪库斯教授认为,由于现代社会中输血和器官移植的行为的增多,必须承认捐献的血液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而且其被移植到新的生命体上之后即不存在物的性质,从而与新的生命体合为一体,成为一个新的生命体。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已必须要考虑移植器官的法律问题。近期著名歌手姚贝娜的去世以及死后捐献眼角膜的事件,让人们更加重视移植器官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死者捐献成为器官移植的唯一来源,这也充分保障了死者的人格权益。脑死亡是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该生命体已经失去生命,算作死亡人呢?世界各国学者有着不用的看法,我国仍采用以呼吸停止等生理特征来认定人体死亡。

日本学说多将“非人格性”作为法律上物的要件,因此很多学者否定了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等具有人格权属性,但也有很多学者强调,脱离人体器官组织等得以为物,应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制条件。对于尸体的性质,日本学者多数意见认为主体死亡后丧失人格性。人的身体只是转化为物,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像德国一样采用死者人格权残存说的属于少数。而日本学者大谷实在其《医疗行为与法》一文中称:“脑死亡患者已经失去了人所具有的人格,是处于‘生于死之间’状态的人,在具备本人生前遗嘱等条件时,摘取其器官移植给患有严重心脏病或者肝脏病的患者,这作为一种医疗措施被认为具有社会相当性”。其文中也透露出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即人格尊严的一种保护。

法国学说对尸体的性质确认上并不十分果断。其表现在其民法第十六之五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第一三八六之十二条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于人体之部分或出自人体之物所造成,生产者不得主张第一三八六之十一条第四项的免除责任之规定”,既不能以“在其产品投入流通是,现有的科学与技术知识并不能够发现缺陷的存在”,条款作为免责事由。显然对其物的属性又有所怀疑。此外,法国与英美国家一样,不承认尸体是所有权的对象,认为人死后对其尸体享有的是本人生前权利的残存。

以加拿大、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同受基督教教义的影响基于固有普通法传统移植坚持人体组织的非财产化,不承认尸体成立所有权。对于尸体的处理受宗教法和教会规则的约束。这与中国法律受儒家文化影响有相似之处,宗教或者传统文化对于法

律的影响,特别是对于人在死亡之后的权利问题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没有信仰的国家是可怕的。

王泽鉴教授认为:“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人体的一部分如已分离,不问其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其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史尚宽教授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虽然社会各界对死者的物的性质定论不一,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死者之物仍具有一般物不同的权益需要民法保护。

3.2法律实践存在困难

刚才我们讲过,在死者的物的性质定论尚不统一,这就给制定法律带来了不便,无法准确地对死者的性质进行定位,就无法准确滴在事件发生时适用相对应的法律。例如在美国俄亥俄州发生的奸淫尸体案件,十六年间奸淫女尸上百具,在判刑时只判了监禁18个月,这与强奸罪的刑罚相差甚远。前面我们讲过,死者在死亡后仍拥有消极地不受侵害的权利,对待死者的权益保护应加大力度。这虽然是在刑法上的惩罚,但在民法上对于死者的权益保护仍应正确、准确的定位,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能够更加具体化,更加法制化。理论的研究是为了推进实务的进步。当我们在理论上明确了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依据之后,就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一套保护机制,针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仅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救,既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又不够全面。具体的讲,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现在司法实践中以民事保护为主体,因而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机制也应当以民法为主。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法理,公民出生前和死亡以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仅就《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来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实为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或身份问题。《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对胎儿的集成的问题作出了特别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障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死亡,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依照民法学理论,胎儿和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但是上述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却对人们的传统观念也认为应当予以保护,于是,

权利主体的确定成了理论上的难题,某种程度上是立法实务反而对理论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干扰,一九九三年、二零零一年司法解释有意删去了“权”字,只剩下“保护死者姓名,名誉,荣誉”。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致使关于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的问题,成为学术争论的对象。但是对于如何就侵犯死者人格权益的民事赔偿问题并未能做出明确规定。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这并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10]

3.3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

民事主体人格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者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上文曾说到,康德的“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的学说。他认为:“一个人死了,即使他不存在于世上的时候如果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认为他还能够去占有东西是荒谬的,这里讲到东西都是有形的,以物质形式存在于世上的。但是,好的名声却是能够在精神上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的身上”,“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做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他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污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其支撑着它的原因是“抽享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关于人格权延伸保护主要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主要、利益保护说。权利保护说主要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死者有可能成为名誉权等权利的主体,进而应当予以法律的保护。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主张人格权延伸保护的实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保护死者的名誉等人格,其作用主要是维护近亲属的名誉。认为侵害死者名誉就是侵害近亲属的名誉。家庭利益保护说跟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大体相同,主要是保护的客体由近亲属变为了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且对于正当的合法利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更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死者的人权益作为一种合法正当的利益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延续人格利益保护范围远比先期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范围宽,主要包括延续姓名利益和延续名称利益,公民死亡后,其姓名权转变为延续姓名利益,得为延伸保

护;延续肖像利益;延续名誉利益;死者名誉的延伸保护,已成为民法上的通说;延伸荣誉保护,荣誉一经取得,终身享有;延续隐私利益;延续身体利益,关于死者遗体的法律保护,近年来学者提出肯定的主张,根据宪法“公序良俗”的原则,也应当予以保护。

保护期限—不宜规定统一时限。此问题其实与行使主体这一问题紧密相连。有学者提出,以死亡人近亲属提起诉讼,限定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是国外立法通例,并认为我国保护期限大约在50年左右应属适当。[11]德国法律对死者人格保护在时间上并非无限制,保护的时间跨度依具体案情确定。在这一问题上,起主要作用的是损害的强度以及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12]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去的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二无比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13]死者的人格权益应当得到民法的保护,这个结论在今天已经是不正的结论,这个结论的得出,却经历了长期的实践和理论探索的过程。

4 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方法及范围

个人性基本权利在西方宪法文本中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人身完整的权利,主要指出生命权;(2)人身自由与人身安全,这其中包括人身及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免受奴役,迁徙自由,通讯自由,保有私生活秘密,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3)人格尊严的保护;(4)宗教信仰的自由。我们主要讨论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著作权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了保护。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4.1在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上

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9 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在所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出现诸如“死者名誉权”等容易产生误解的用语,将理论的研究成果落实到实务中。

4.2在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上

《著作权法》第20 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 条的用语应作修改,建议修改为如下条文:“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者生存期间受法律保护。作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保护其作品之署名和作品完整性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自然人和法人有侵害死者作品署名和作品完整性行为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

向死者近亲属赔礼道歉。”在最终判决做出前,法官还可以做出预先裁判,责令行为人

[14]

停止出版、禁止发行流通,或责令将出版物全部或部分予以查禁。

4.3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双轨制”。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方式下,也应适用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的一种抚慰。但我国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上虽也采用了“双轨制”,但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是一种“主次适用型”的关系,而是不并重关系,这不符合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实践中主要是名誉、隐私、姓名、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起案件均为对死者名誉的侵害。有学者提出,保护范围仅限于姓名、名誉和肖像。披露死者隐私并不因此损害死者名誉,则不应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15]本人认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需具体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人的评价,不仅注重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责任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4.4关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问题

请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1、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死者近亲属利益时,应该有期限限制。比如设定为正常的三代人的时间距离。2 、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比如侵害毛泽东、邓小平、周恩来、朱德的肖像时,提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如果侮辱死者将构成对历史的玷污、伤害全体国民的感情, 即使是死者年代久远,也应当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提出诉讼。

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之中,虽然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总的来说,我国死者人格保护立法还不完善。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在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而不懈努力,相信死者人格利益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完善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109~111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2013年5月第一版,139页。

[3] 王利明,《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一版,449页。

[4]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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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利明,《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一版,147页。

[14]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15]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致谢词

我的毕业论文是在王敏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完成的,老师渊博的知识开阔的视野给了我深深的启迪,论文凝聚着老师的汗水,王老师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敬业精神深深的感染了我对我的工作学习产生了深渊的影响,在此向王敏老师表示衷心的谢意。

这三年来感谢山东农业法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的老师对我专业思维及专业技能的培养,你们在学业上的心细指导为我工作和继续学习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这里我要像诸位老师深深的鞠上一躬!特别是我的指导老师王敏老师,这三年来,在思想以及生活上给予我鼓舞与关怀让我走出了很多失落的时候,“明师之恩,诚为过于天地,重于父母”,对王敏老师的感激之情我无法用语言来表达,在此向王敏老师致以最崇高的敬意和最真诚的谢意!

感谢这三年来我的朋友以及法学(双)7班的四十多位同学对我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的支持和关心。三年来我们真心相待,和睦共处,不是兄弟姐妹胜是兄弟姐妹!正是一路上有你们我的求学生涯才不会感到孤独,马上就要各奔前程了,希望你们有好的前途,失败不要灰心,你的背后还有法学(双)7班这个大家庭!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你们生我养我,纵有三世也无法回报你们,要离开你们出去工作了,我在心里默默的祝福你们平安健康,我不会让你们失望的,会好好工作回报社会,为祖国的伟大复兴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金锐

2015年3月20日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实质要件: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一般也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司法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无罪判决书,才受理赔偿申请。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有哪些申请条件 形式要件: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要依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赔偿申请才能获得受理。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将6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1、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2、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4、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5、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6、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相关阅读: 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 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即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继承。 二、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因此人身权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用一定的观念对其作出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权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往往是财产关系发生的依据并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三、人身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妨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民事主体在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依法自行保护或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人身权是一种支配权,其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行使该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协助。如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权﹑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5-21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此外,《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根据该法第10、19、21条的规定,发表权也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能继承,但是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限于篇幅,本文不专门讨论著作人身权问题。(注:笔者认为,作者死亡后,作品的正确署名和内容完整的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以赋予死亡了的作者永久性的人身权并非良好的解决之道(本文的许多分析可以适用)。完全可以规定死者丧失著作人身权但是赋予行政机关对于侵害死者生前的著作人身利益的行为加以行政处罚的权力(刑法上也可以有规定),或者将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视为同时为财产权并和著作财产权一起发生继承,等著作权保护期经过后,由国家以刑法或者行政法手段保护。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学术界有争论。韦之先生认为,作者死亡后,其署名权、作者身份权、修改权消灭,但是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可以继承,但是保护期和经济权利相同。精神权利保护期经过以后,一旦有人侵犯作者的署名等,其他人都可以起诉。韦之、谯荣德:“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在其他国家,对死后的人身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方式有很大差异。德国、加拿大等国作者死亡即当然丧失全部著作权,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关键词: 权利能力/人格利益/死者 内容提要: 权利能力的消灭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消灭,死者丧失权利能力,但死者生前取得的不随生命消失的权利,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财产权利发生继承,人格权利牵涉人类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法律应予以保护。当侵害行为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进行独立的和直接的保护;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或一般人格尊严,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 一、立论的基础———死者的权利能力问题 探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能不涉及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所探讨的命题本身到底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还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理论界对于死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重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1]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2]笔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其一,“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的名誉权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公民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3]我

国民法继承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衣钵,从各国民法的立法例看,虽然有部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但在其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确认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同时也意味着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的法律规定颠覆。其二,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理论上将出现荒诞不经的悖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的民事主体,一个我们怎么也无法找到的社会存在,法律脱离了社会现实存在的根基,变成一个臆想出来的空壳。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死者不需要也不存在取得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另外,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法律就要承担起另一个任务,给死者规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来表达死者在人世间无法表达的意志,这恐怕是立法者无法完成的任务。其三,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违背诉讼法原理。如果有人侵害了死者的权利,死者应当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在程序上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来起诉,但如果死者胜诉了,获得赔偿,所得金钱如何处理?作为遗产留待后人继承?其四,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死者已不在人世没有任何利益和需要,也不会遭受侵害带来的精神痛苦,也不会在赢得诉讼后含笑九泉。最后,既然权利能力消灭了,死者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但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保护死者名誉的司法解释?要明确的是,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码事,自然人死亡了,消灭的是其民事主体地位,而不是其生前获得的权利。死者再不能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但对于死者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法律一方面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才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关系紧密,缺一不可。而我国民法的制定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有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分析我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①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一)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其专属性“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②不可分离意味着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

享有。人身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人身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实际取得,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不论主体在年龄、智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都应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灭失。 (二)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③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姓名、生命、肖像、名誉等不是财产,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一些特殊的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这只是特例现象。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人身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④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系性,这是人身权的又一特征。人身权是个人作为社会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尘埃的必备条件。人身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一个人获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的损害往往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的损

论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和内容

论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和内容 2010级民商法硕士Freeman 摘要当今社会,随着公民法治观念的树立和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无论是在日常学术探讨中还是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对于死者人格的保护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热门议题,尤其是对于何人有资格成为主张此项权利保护的诉讼主体,死者人格保护的具体内容的确定以及保护时间和方法上的选择,是我们当前民法学界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重点问题。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人格利益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明确规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明确赋予了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更为重要值得关注的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规定了在被侵权人死亡后,由谁来代替他主张权利,换言之,即是一条对于死者人格和财产的权利保护的具体措施,但问题是,当死者无近亲属亦无工作单位时,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时,法律该如何来平衡他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关系呢?这即是本文要讨论的一个重点问题。 一、关于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规中对于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权利能力人的限定可知,在我国,民事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即死者是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亦当然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这就引发出了一个现实问题,即当死者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由谁来担当这个诉讼主体呢?如果说是由死者的近亲属或死者的工作单位来担当这个诉讼主体,那么这个诉讼主体与死者本身又是什么关系呢?是基于死者人生遗存的代理关系还是属于基于行使派生诉讼权的无独第三人的关系?此处参与民事诉讼关系的死者究竟是作为实质上的适格当事人还是形式上的适格当事人呢?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 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 “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四)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 (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 (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 (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 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 (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 (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 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 (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 (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 (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 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 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 [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

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 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晴晴,河南警察学院开封校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二、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缺陷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不仅从未独立成编,而且也极为缺乏。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的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形成为具有自身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 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概述 (一)人格权定义的表述 人格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笔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例如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这一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说明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所以,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变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这一观点有利于说明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一观点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它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但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含义 人格的定义包含了如下含义: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所谓依法固有,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除非主体死亡或终止,则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复存在。人格权不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论文摘要]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有待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体系化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身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民法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

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它与财产权相对应,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②人身权是一种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③人身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二、人身权的客体 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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