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精)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精)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精)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在所在城市行政区划以外设置的分行和支行。

第三条中国银监会根据“合理布设、严格标准、稳步推进、注重效益”的原则,审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鼓励城市商业银行在市场和自愿的原则下,以联合、重组为前提, 在充分整合金融资源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础上,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第五条城市商业银行按照总行、分行、支行的三级管理体制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第二章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分为省内设立和跨省设立。

上款所称省内设立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在法人住所所在省 (自治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跨省设立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在法人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范围以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城市商业银行在异地初次设立分支机构, 只能设立分行, 在新设分行正式营业一年后,可以按照《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同城支行。第八条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行,其监管评级应当在二级(含二级以上;但城市商业银行在省内实行联合重组后, 其监管评级达到三级的, 可以在省内尚未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城市设立异地分行。

上款所称监管评级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 (暂行》对城市商业银行风险及经营状况进行的评级。

第九条城市商业银行省内设立异地分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和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独立运作、分工明确、有效制衡,监事会发挥监督作用。董事会下设独立的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二内部控制状况良好,按照监管要求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2年来未发生大案要案。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公开披露信息。 (三管理状况良好。建立对管理人员授权、考核、监督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经营管理人才储备。

(四开业 3年以上,资产总额不少于 150亿人民币。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 5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4%。

(六不良贷款率(按照五级分类口径连续 2年不高于 6%,且最近 2年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持续下降。

(七贷款损失准备覆盖率在监管部门规定比例以上, 按照要求制定并落实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规划和核销方案。

(八在申请之日前连续 2年盈利, 扣除全部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后, 资产利润率不低于 0.35%,资本利润率不低于 8%,人均资产不低于 1000万元。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城市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异地分行, 除满足第九条的各项要求外, 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总额不少于 500亿元人民币。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 10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三不良贷款率(按五级分类口径连续 3年不高于 6%。

(四在申请之日前连续 3年盈利, 扣除全部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后, 资产利润率不低于 0.45%,资本利润率不低于 10%,人均资产不低于 2000万元。

第十一条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城市商业银行对新设异地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 1亿元人民币,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净额的 60%。

第十二条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在所在市的市辖县 (市设立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对新设置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 1000万元人民币,该营运资金应当与拨付异地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

城市商业银行以收购城市信用社的方式设立支行的, 其营运资金不与异地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

城市商业银行在市辖县(市设立支行,应当符合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应当向拟设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 同时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其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

(二筹建申请书。

(三董事会决议。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拟设机构今后 2年的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至少应涵盖拟设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经济总量大小, 金融环境及市场竞争程度, 新设机构对当地城市、农村金融的影响等内容。

(五筹建方案。

(六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七现有支行以下机构撤并情况和最近 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筹建期限为 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六条筹建工作完成后, 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向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三拟开办的主要业务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 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 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 6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个月以上的, 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金

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法人机构实行并表监管,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分支机构实行属地监管。

第二十条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商业银行省内设立异地分行的, 经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 由拟设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其筹建申请, 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已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筹建的机构申请开业,由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二城市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异地分行的, 经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 由拟设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其筹建申请, 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已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筹建的机构申请开业,由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 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三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行下辖支行, 其筹建及开业申请由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 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城市商业银行在市辖县(市设立支行,其筹建及开业申请由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申请,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6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判。

第二十三条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终止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并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经批准终止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 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实行法人审批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

构开办新业务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执其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及其总行的授权书向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核准。任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同类机构执行。第二十六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 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异地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七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及当地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 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异地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交流信息:

(一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对城市商业银行的总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 在报告中国银监会的同时抄送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对城市商业银行分行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同时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二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总行的市场准入审批文件、监管意见、现场检查结果等文件、资料应当抄送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的市场准入审批文件、监管意见、现场检查结果等文件、资料应当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三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评级结果经中国银监会审定后,应当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