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杰叶卫国张忠星【审理法官】杨文杰叶卫国张忠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当事人】王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当事人-个人】王磊【当事人-公司】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磊【被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王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王磊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河西医院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四、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恰当。
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应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鉴定费是王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王磊的损失部分由河西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一审法院根据河西医院对王磊所受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综合确定双方应承担鉴定费的比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王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王磊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河西医院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四、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应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本案中,王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王磊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崔某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崔某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20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国李伟杨根山【审理法官】刘建国李伟杨根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崔某社【当事人】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崔某社【当事人-个人】崔某社【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南晓梦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南晓梦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南晓梦【代理律所】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医院认可北京汇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即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崔某社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医院认可北京汇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即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崔某社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原因、程度及后果,结合被上诉人所患的疾病自身手术风险,酌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医疗事故最多承担同等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第一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长期医嘱单中载明“家陪一人、禁食水、软食、糖尿病饮食"等,结合被上诉人系已过六十多岁的老人这一客观因素,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病情及治疗恢复周期等情况酌定的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期及护理期,不失公允。
苏某1、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1、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小双梁兵解宝成【审理法官】赵小双梁兵解宝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某1;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当事人】苏某1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当事人-个人】苏某1【当事人-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焕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焕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焕【代理律所】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本院观点】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
一审该项判定并无不当,苏某1上诉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撤销鉴定意见物证法定代理人新证据重新鉴定【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8年3月15日《手术知情同意书》、2018年3月15日《谈话记录(入院)》、2018年3月16日《谈话记录(术后)》、2018年3月30日《谈话记录(出院)》等4份中的7处“苏英涛”签名均不是苏英涛本人或张雪英代签,矿务局医院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矿务局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崔某张某等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张某等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19)晋01民终6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曹轶群【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曹轶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立军;张亚钦;崔学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当事人】崔立军张亚钦崔学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当事人-个人】崔立军张亚钦崔学忠【当事人-公司】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波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波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波李广成【代理律所】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立军;张亚钦;崔学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本院观点】其中证据2、13、14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28-31,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在赔偿费用的认定中一并认定;对于崔立军、崔学忠、张亚钦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网上打印件或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该请求属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此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对此也有异议,故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回避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在518774病历中,10:39、10:51、11:30的心电图显示性别为男。
罗某1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1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6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慧解学锋楚静【审理法官】闫慧解学锋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当事人】罗某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当事人-个人】罗某1【当事人-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家博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任琴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家博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任琴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家博任琴刘凯【代理律所】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系专业性问题,需要国家认可的专业性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中,经法源鉴定中心对安贞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确定安贞医院对罗某1的此次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明确了过错参与度。
结合该鉴定报告所作分析说明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鉴定机构对于罗某1所提出的安贞医院术后未对患儿脑病病变予以密切观察、及时诊断和对症治疗问题以及病历书写存在明显缺陷,导致无法充分反映手术过程及患儿术后实际病情,需考虑存在手术技术性缺陷等问题均进行了相应考量,最终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
肖瑞雪、肖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瑞雪、肖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2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贺莉许永委姚春涛【审理法官】高贺莉许永委姚春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瑞雪(肖民长女);肖某1(肖民次女);肖某2(肖民长子);肖福成;张文荣(肖民继母);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当事人】肖瑞雪(肖民长女)肖某1(肖民次女)肖某2(肖民长子)肖福成张文荣(肖民继母)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当事人-个人】肖福成【当事人-公司】肖瑞雪(肖民长女)肖某1(肖民次女)肖某2(肖民长子)张文荣(肖民继母)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张微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胡萍萍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张微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胡萍萍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志玉杜艳张微胡萍萍李丽【代理律所】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瑞雪(肖民长女);肖福成;张文荣(肖民继母);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本院观点】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京丰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肖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占轻微原因;沙流河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肖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占次要原因;工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肖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占轻微原因。
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李桂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李桂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赵洪全郭慧峰【审理法官】周天颖赵洪全郭慧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李桂春【当事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李桂春【当事人-个人】李桂春【当事人-公司】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媛媛【代理律所】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被告】李桂春【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被上诉人李桂春并未进行门诊挂号、交费等程序,径行找医生进行了肠道造影检查。
再查明,被上诉人李桂春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主要诊断直肠穿孔造影剂外溢。
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被上诉人李桂春支付医疗费933.01元。
被上诉人李桂春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18天,入院诊断直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高血压、脑梗死、脑萎缩。
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天。
被上诉人李桂春支付医疗费15102.7元。
被上诉人李桂春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6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主要诊断结肠造口状态。
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王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王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1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王秀英;王立新;王秀伟【当事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王秀英王立新王秀伟【当事人-个人】王秀英王立新王秀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潘晓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潘晓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丹潘晓菲【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告】王秀英;王立新;王秀伟【本院观点】患者王志远因病入住上诉人医大一院接受治疗、术后死亡等事实客观存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质对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王志远因病入住上诉人医大一院接受治疗、术后死亡等事实客观存在。
京迪安[2020]医疗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医大一院对王志远的诊疗活动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王志远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故一审法院酌定医大一院对王志远死亡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常规,并无不当。
医大一院主张其在王志远5月8日的手术治疗中不存在过错,王志远于2020年6月19日之前治疗疾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医院赔偿,但因相关处理意见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全程诊疗活动后作出的认定,且已充分考虑了本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及事实关联,客观公正,应予尊重、维护,故现有证据条件下,上诉人医大一院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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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0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志刚李荣水王婷【审理法官】孟志刚李荣水王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解某;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当事人】解某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当事人-个人】解某【当事人-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昌顺【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本院观点】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60%。
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
根据通常判例,结合上诉人十级伤残的标准,本院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调整为5000元。
一审时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1476元,一审判决均已予以认定,被答辩人二审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28590.4元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法院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认定出于《天津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上诉人增加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做鉴定等路途花费,一审法院酌定300元明显偏低,本院调整为1000元。
综上所述,解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86530.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8元,原告解某负担528元,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解某承担53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6: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解某于2018年6月21日主因宫内孕62天(核实),阴道淋漓出血2周要求XXX,入住河北医大第三医院,临床诊断:1、宫内XXX;2、瘢痕子宫;3、左侧XXX。
2018年6月22日行无痛XXX术,2018年6月26日出院。
2018年7月3日,原告主因人工流产术后阴道淋漓出血11天,再次入住河北医大三院,临床诊断:1、XXX—剖宫产瘢痕部位妊娠;2、瘢痕子宫。
鉴于患者HCG高,瘢痕部位菲薄,药物保守治疗成功率低,建议手术治疗。
2018年7月4日,原告主因XXX后10天,发现瘢痕妊娠1天,入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临床诊断:1、子宫切口瘢痕妊娠;2、瘢痕子宫。
2018年7月5日行子宫动脉介入术栓塞子宫动脉。
2018年7月6日行宫腔镜检查+诊刮术+电切术+开腹子宫切口瘢痕妊娠修补术。
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18年7月11日出院。
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河北医大三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河北医大三院对原告解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解某损害结果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医院过错医疗行为原因力程度建议介于同等~主要程度范围。
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
本案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行子宫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本院委托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原、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听取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后独立做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所患瘢痕妊娠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也是其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但原告是否需要行开腹子宫切口瘢痕修补术,应根据疾病发展的程度决定。
被告在答辩时也认可,如果是早期及时发现原告系瘢痕妊娠,可以通过清宫术予以治疗,可以避免进行开腹子宫切口瘢痕修补术。
但被告医治人员因自身的过失,未及早发现原告系瘢痕妊娠,致原告病情发展致必须接受开腹子宫切口瘢痕修补术。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此前的两次剖宫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子宫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此前两次进行剖宫产,与本次瘢痕妊娠进行子宫修补术均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即从原因力上分析,原告的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与本次子宫修补术可以构成一因一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60%。
被告在原告第二次入院病历中,伪造了原告的签名,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但原告第二次入院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采取实质诊疗行为,伪造原告的签名也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没有产生影响。
故被告在病历虽然伪造了原告的签名,但不能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原告提供的录音,录音环境非常嘈杂,且是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取,无法证明录音中谈话人员的身份,无法全部听清录音中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主治医师宋某某在录音中认可其存在过错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解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精神抚慰金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2000元。
交通费用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1700元,营养费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420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28590.4元,总共改判增加赔偿上诉人59973.4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过错治疗行为造成了实际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认定情况,上诉人致残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修补切除的子宫手术,造成了上诉人子宫变形、不能从事之前的工作和进行之前一样的动作幅度和力度,丧失劳动能力,这是一个必然存在的情况,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
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只支持了300元,明显与情况不符,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治疗、诊断直到诉讼,这个案子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又到北京、天津去做鉴定,所以说支持3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但使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包括家庭夫妻生活都造成了严重伤害,一审法院只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显失公平。
上诉人的伤情需要长时间疗养,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包括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当中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也予以证实需要营养,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30天的营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根据一审当中司法鉴定意见其建议对医院的医疗过错因果参与度在同等责任和主要责任之间由法院裁定,但是一审法院只裁定了60%,明显显失公平,因为上诉人的伤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不负责任所造成的伤害,严重的医疗过错所造成的,竟敢伪造病例代替上诉人签字,又没有进行任何检查就进行了手术以至于造成了致残的伤害,所以上诉人的损失应该是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解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某、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102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其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某某自强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侯志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解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解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精神抚慰金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2000元。
交通费用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1700元,营养费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420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28590.4元,总共改判增加赔偿上诉人59973.4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过错治疗行为造成了实际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认定情况,上诉人致残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修补切除的子宫手术,造成了上诉人子宫变形、不能从事之前的工作和进行之前一样的动作幅度和力度,丧失劳动能力,这是一个必然存在的情况,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
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只支持了300元,明显与情况不符,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治疗、诊断直到诉讼,这个案子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又到北京、天津去做鉴定,所以说支持3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但使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包括家庭夫妻生活都造成了严重伤害,一审法院只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显失公平。
上诉人的伤情需要长时间疗养,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包括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当中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也予以证实需要营养,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30天的营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