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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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摘要】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生命线和无形资产,能够为企业带来实际或潜在的投资回报。近年来,因商业秘密遭受侵害而引发的法律诉讼呈现出增多的趋势,这就要求我国应该高度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相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并积极地完善相关立法,为商业秘密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论文首先就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从概念上,法理基础上来界定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再次分析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就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特征;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相关概述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1.维护商业道德

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不单纯局限于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更为广泛的意义在于维护商业道德,维护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公平竞争是法律所不容的。我国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鲜明表达出了立法者的道德声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商业秘密保护理论极为发达的美国也有此类规定,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明确指出商业秘密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商业道德的水准”。由此可见,一系列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之所以遭受法律禁止,不仅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它

们违反人类的道德规范和伦理价值。

在商业社会中,市场竞争追求利益最大化与商业伦理道德并不矛盾,事实上,道德是市场经济中必须的一种机制。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思的观点:自由市场制度本身并不能保证效率,有效的自由市场经济除了需要充分的产权和法律制度外还需要在诚实、正直、合作等方面有良好道德的人去操作市场。现代经济社会需要道德的存在,因为它可以在一些方面弥补市场经济的基本缺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根本上讲,保护商业秘密是维护经济交往中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

2.鼓励技术进步

采用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一种能够促使秘密持有人进行技术开发创新的有效激励方式。

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第一步,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产权归属,这有利于商业秘密持有人获得由秘密带来的利益,激发其不断进行技术开发与创新。随着科技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新技术不断涌现,但很多新技术超越了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产生了法律保护的空白地带,如计算机软件究竟应纳入版权法还是归入专利法保护的范畴就一直存在争议。以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就缓解了这种矛盾,一种新技术只要不为公众所知,能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并由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便能获得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资格,客观上为新技术、新方法提供了更大保护空间。对于我国来说,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对专利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重要补充还是发展市场经济、规范公平竞争的需要;既是开辟世界市场,发展国际贸易的保障,也是保护信息、发展知识经济的重要手段。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法理是指导立法与司法实务的思想先导,同时法理往往也是一部法律的精

髓。探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原理,以明确商业秘密的性质尤其必要,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然而,至今理论界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及商业秘密的性质没有完全统一的认识,在理论界出现了几种有代表性的理论:

1.合同理论

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早期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都是以合同理论为基础的。对商业秘密从保密合同角度进行保护最早仅限于双方之间存在明示的保密合同。合同理论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认定违约的方式来追究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约定合同的标的、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协商空间,同时也通过默示合同使保密成为涉及商业秘密的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相对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通过合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失为一剂良方,然而,合同理论依然存在着显而易见的缺陷。⑴合同理论可能会对秘密性极弱或没有价值性的信息进行保护,从而造成资源浪费或阻止科技进步;⑵合同理论无法对抗当事人以外的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⑶默示合同义务需要法官进行认定,法官由于个人理解不一致,也可能导致对商业秘密存在与否认定上的出入。

2.保密关系理论

保密关系理论是由美国率先发展出T准契约(quasi——contract)理论或称作默示合同(contractimpliedinlaw),即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关系不必强制书面合同的存在,只要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保密关系,秘密持有人基于信任将秘密告知了对方,对方当事人就要受事实上的保密关系的约束,这不是基于双方达成的保密协议产生的,而是由法官认定的。因此,可以说“默示条款是商业秘密合同中的补漏条款”默示的保密关系主要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中,体现了法

律鼓励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3.侵权行为理论

侵权行为理论认为因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而破坏保密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理论在美国尤为值得关注。以侵权行为法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既包括了有保密合同义务存在的情况,也包括了默示合同的情况且不仅针对合同当事人还针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

侵权行为理论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回避了长期以来人们对商业秘密是否是财产的争论,也不考虑某种行为是否是对合同的违反,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从事了不当行为,造成了权利人的商业利益损失,而且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侵权行为就成立,侵权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以侵权责任保护商业秘密较之以违约责任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有力度,因为除了损害赔偿之外,适用侵权行为理论还可以对违法者处以惩罚性的罚款。

4.反不正当竞争理论

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作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种理论是当今世界各国较为普遍认同的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用不正当竞争理论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也同样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优点表现在:其一,它只分析某种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观意图是否正当,采取的手段是否合法。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故意,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其行为就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而应遭到禁止和处罚。其二,对商业秘密采取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的交易环境,保证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通

过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罚款,加大不正当竞争者的违法成本,达到阻止违法发生的目的。

5.财产权理论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给予商业秘密以产权的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即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这一理论起源于美国,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和强大的影响力。20世纪50年代后,产权理论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逐渐处于优势地位,如今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产权理论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产权理论独有的优势是其他理论所不可比拟的。产权理论进一步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认为商业秘密是人类创造性的劳动成果或有商业价值的专有知识信息,权利人一旦拥有了该信息,他人就不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同样的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此种排他性权利与他人通过正常劳动(如反向工程)获得相同的商业秘密权并不矛盾。因为虽同一客体上不许不相容种类的物权并存,但并未限定具有同一使用价值的若干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即数个主体可以分别拥有具有同一使用价值的数个物,也即数个通过独立研发而得到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分别拥有具有同一使用价值的数个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矿藏,任何工人通过诚实劳动就可以得到相同或相似的一批矿石,取得财产权。

此外,产权理论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提供法理依据。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商业秘密许可行为、转让行为、商业秘密入股行为及商业秘密的继承行为等等,产权理论使这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变得迎刃而解。同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救济方式既可适用违约责任亦可适用侵权责任,则更利于维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

(三)商业秘密的涵义及其法律特征

1.商业秘密的涵义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但并未对商业秘密的涵义作出明确的界定。直至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商业秘密作出司法解释,其第154条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了较为完整的概括,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这一定义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采用。应该说,这一条款比较全面、明确地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客体要件。

2.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商业秘密既明确区别于政治秘密、军事秘密、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又不同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一般客体,它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⑴管理性。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管理性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各国法律均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管理性,必须采取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要求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将其解释为:“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⑵特定性。即商业秘密的内容是特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尽管其表现形式多样,内容各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它必须是权利人有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新颖性和和非

显而易见性,是权利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非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一般性的、同行业熟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⑶相对秘密性。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该信息本行业的人普遍知悉。应当说,秘密性只能要求相对秘密,理由在于:首先,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信息,只有通过实施才能体现其价值,而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其实施往往需要借助雇员以及其他有实施能力的人。其次,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是对违反商业道德、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禁止,不同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于专利的保护是对任何未经允许的使用的禁止。他人经独立研究开发等正当手段获得该信息并使用是合法的,若他人也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本行业的人仍不能普遍知悉,则秘密性依旧存在。由此可见,商业秘密被一定限度的人知悉,并不影响其秘密性。

⑷实用性。即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商业秘密能够用于生产经营实践,为社会创造财富。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的技术成果、理论成果,它的重要特征在于,与生产活动、经营活动密切相连,能够直接被人们利用.并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

⑸经济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它可能是某种经济利益,也可能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不具有经济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经济性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能给人带来经济利益,才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侵占和争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国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情况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主要采取民事制裁、行事制裁以及刑事制裁的手段。

1.民事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侵权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受到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到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贻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

2.行政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则。所以我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管制方面都对商业秘密予以大力的保护。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任检查部门应当资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立法。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了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保密条款、侵犯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3.刑法保护。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立法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分散、片面。

现今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共同组成虽然它们各自对商业秘密的某一或某儿个方面作了规定.但并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作出规定。

2.称谓不统一,概念比较混乱。

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确认依据及其财产性质缺乏统一科学的界定。例如,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方面。合同法中用的是“技术秘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的是“商业秘密”,劳动合同法中则用“保密事项”来表示。这种法律体系内存在的矛盾,势必会影响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适用及执行力度。

3.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为正确、及时地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和维护司法统一带来困难。

如《反不正当竟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上,既没有明确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定义,也没有对其内容作出列举。

4.缺乏程序性的规定。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致权利人受损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未作规定。

5.保护主体不够明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经营者,而其他法律、法规

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局限于经营者,也包括非经营者,而对企业内部雇员侵犯业主商业秘密的问题却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的问题却发生于此。

三、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综上所述,特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必备条件.

对商业秘密的准确界定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前提,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1.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具体说来应作如下几方面的修改:⑴应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剔除“实用性”的要求,使具有潜在价位的商业秘密也能纳人法律的保护范围,以期防患于未然。⑵应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管理信息。

2.在(劳动法》中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应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竟业禁止”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

(二)程序方面增加条款

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包括法官、书记员、法普、被告人、诉讼双方的代理人员等等。2.将《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可以”改为“应当”。即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中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3.鉴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的特点,其

级别管辖和审理部门应规定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的审判庭审理。

(三)正确认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根据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应简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来理解商业秘密的主体,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主体,而不仅限于经营者。

四、总结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有序的法制经济,对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权益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与国际接轨。到目前为止,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由于受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等客观条件所限,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仍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现行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仍收效甚微。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我认为,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是一种很好的选择,但目前比较现实可行,也较有实效的做法是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使得法律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这样,不仅能提高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意识,还能够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使中国市场经济更好地与世界经济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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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名称:法学 学习层次:本科 年级:11春 指导老师: 职务: 教学点:

九江广播电视大学 【内容提要】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数据显示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本文主要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目前相关立法的状况,并就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时泄漏商业秘密提出建议。 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成为人们的共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甚至有人认为,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商业秘密的外泄,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会在行业内发生各种各样的“大战”,使同行业间产生不正当的竞争。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急剧增多,此类案件已约占到知识产权案件的15%。其中,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特别是年底正逢员工准备跳槽的高峰,企业此时特别需要注意对商业秘密保护。广州市一间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林生生在跳槽之后,他带走了该公司的不少客源,被“老东家”视作违反了“游戏规则”,索要经济赔偿。 目前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014--03--01发布 2014--03--01实施 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3) 第四章密级管理 (4) 第五章商业秘密的确定和申报 (5) 第六章商业秘密的使用权限 (6) 第七章商业秘密的约定 (7) 第八章外来人员的管理 (7) 第九章涉密区域的管理 (8) 第十章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的处罚 (8) 第十一章附则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防止企业员工和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业秘密的管理,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商业秘密得到有效保护,又便于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的方针。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公司总经理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确定和修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事项和范围,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各部门应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会议、培训、教育等形式,大力宣传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作用,增强全员的保密意识。 第五条办公室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时,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培训内容;新员工到部门报到后,其部门负责人或入职指引人需详细说明本部门及本岗位的商业秘密内容及管理制度。 第六条知识产权部为公司保密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负责保密工作的计划、实施、检查、管理,组织有关人员对窃密、泄密、失密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全体员工对本职工作范围内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刺探非本职工作或与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公司授权和许可不得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甲方商业秘密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四)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八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摘要: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对经营者形成的竞争优势,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发猖獗。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就要求从历史上,概念界定上,权利法理基础上,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的性质特征,并吸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充分的完善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历史发展;概念;法理基础;现状;完善建议 1 商业秘密概述 1.1 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比较 (1)英美法系。 目前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取的方式主要有列举的方式和归纳的方式。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判例法,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更多的体现在判例当中,英美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其新颖性,价值性,还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秘密性。新颖性,即创新性。价值性,即对于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该商业秘密有着潜在的或实际的独立的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未对商业秘密做出定义式界

定,但是按照联邦法院及学说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3)我国。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热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未公开性。 这里,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公约和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在于其价值性,及对于经营者有着独立的经济价值,所以,价值性是不可或缺,其次,商业秘密之所以为之秘密,就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1.2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1)合同理论。 无论是在明示的合同还是默示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都限定了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和时间,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的实质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越了这一使用范围和时间即为违约,但是合同理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缺陷,它无法对抗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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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第一条为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XXX行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成立保密组织机构,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保密组织机构由总经理办、办公室、管理部、生产部、技术部、供应部、营销部、财务部等主要部门领导组成,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凡本企业(包括企业总部、分公司及各地的分支机构,下同)的员工(含合同制员工、临时工,下同)、股东以及涉及到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本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有关的设计、技术方案或技术决窍、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产品模型、数据、计算机程序等。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管理策略、管理方法、管理制度、管理经验、人事任免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产销策略、销售方式、经营战略、经营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 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就是国际上通用得法律术语,有得国家将它称为工业秘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得示范规定》责称其为秘密信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得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得经营信息,就是指与企业得经营管理活动有关得秘密信息,诸如经 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技术秘密,即未公开得技术信息,就是指与产品生产与制造有关得秘密信息,如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 一、商业秘密得属性及其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得产权属性 在商业秘密得国际保护领域,目前主要就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 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范围。英美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与美国1987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目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业秘密得产权性质。这意味着上述国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得保护。[1] 我国《反不正当保护法》确认商业秘密得财产属性,并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这说明,商业秘密权就是一种财产权,及商业秘密得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享有得专有使用权。与有形财产相区别,商业秘密不占据空间,不易为权利人所控制,不发生有形损耗,因此其权利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就无形财产权得各项权能来说,商业秘密得权利人与有形财产得权利所有人一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权利,即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与管理,防止她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有权依法使用自己得商业秘密,而不受她人干涉;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她人使用以至转让所有权,从而取得相应得经济利益;有权处分自己得商业秘密,包括放弃占有、无偿公开、赠与或转让等。 依多数国际公约得规定,商业秘密权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就客体得非物质性来说,商业秘密权与其她知识产权具有相同得无形财产权本质属性,但前者却并不具备传统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摘要:商业秘密权是一种重要且个性化特征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与竞争法之间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包括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两个层面,目前人们较为关注前者。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时应注重把握好合理与适度,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构建我国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制 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在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价值日益凸显,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属于私权。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理解为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属于私法。通常认为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出发,规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后者主要是规制垄断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性、有效性。可以说,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兼有公法、私法的性质(其中反垄断 法的公法色彩更为浓厚)。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权利人不断创新,在市场经济时代,创新的智力成果(尤其是技术等)又往往会体现到具体的产品中并融入市场流通,进而接受市场的选择。换句话说,权利人及其知识产权将加入到市场竞争的行列,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相应地进入了竞争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方面,郑成思先生曾做过精彩的阐述,他认为“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与补充的问题。”[1] “对知识产权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充知识产权单行法之 ‘漏’”。[2]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垄断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3]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较浓的“垄断”色彩,它才会受到竞争法的特别关注。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也将进入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视野。反过来,竞争法又力图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维系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给知识产权人以竞争的压力,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价值通过市场竞争得到实现并受到保护,也就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人们进行创新,促进科技进步,这就表现出了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此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一致性也表现为它们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和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 1 ?下一篇文章 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应坚持以下原则: (1)积极防范原则: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主动把工作作在前头,尽一切努力消除可能造成泄密的隐患,堵塞可能泄密的漏洞;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要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2)突出重点的原则:在保密力量不足时,要作好秘密集中的部门和单位的保密工作;作好重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重要涉密人员的保密工作;在同一单位,要作好特定时段的秘密保护工作。 (3)要确保商业秘密又要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要处理好宣传与保密、资料的使用与保密的关系。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我们有必要作好以下工作: (1)要制定规则统一、相互协调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 商业秘密虽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企业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确定和确定程序由企业自行决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完全是企业的事情。国家秘密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有关,其确认和保护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制定企业保密规章制度时,要把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 在保密规章制度的制定上,要把商业秘密保护作为重点。 企业要消除规章制度中不利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机制。如取消职称评定规定 中的某些不合理部分,建立岗位薪酬制度。 企业的商业秘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护期限;具体信息认定机构及程序(包括员工论文发表的审核和评估);涉密员工的选择、保密及竞业禁止要求;泄密时所采取措施的评估,保密工作 奖惩办法等。 (2)建立认定或撤销商业秘密的机构商业秘密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且对技术性和经济性有一定的要求。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确认商业秘密,应由企业经营管理部门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决定。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和具体商业秘密的确认,科技信息宜由企业科技进步奖评选委员会或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决定,经营信息宜由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评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负责决定。 (3)慎重选择和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在采取措施时还要考虑是否有更好的保护手段,如申请专利等。因为,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如专利相比,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是:①所保护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专利等的保护对象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但商业秘密保护的部分对象如经营信息就不能寻求专利的保护;②保护期限具有优势,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情况,而知识产权中其他各种权利都有保护期限;③具有地域优势,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向任何国家、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其他知识产权有地域性限制,同时专利权以信息公开为前提,通过公开换取专有权以便在有限的时间内维持其价值。当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在具有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如:①商业秘密必须依靠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并以此为前提受法律的保护,而其他知识产权由法律直接赋予权利;②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而其他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对于易于被第三方从"反向工程"中获取的技术信息,如具备其他知识产权的条件,应考虑采用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 但这必须经过商业秘密认定部门的论证和确认。 (4)加强对涉密员工的选择和管理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单位)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后者展开不正当竞争。因此要加强对涉密员工的选择和管理。 ①认真选择涉密人员 涉密人员一般包括: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一般技术支持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市场计划、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人员、保安人员等。 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其工作经历、财务状况、性格及嗜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建议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f05930869.html,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建议 作者:陈佳李宇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4期 摘要市场的健康运行必须要有公平合理的竞争体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作用是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尤其是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样的状况,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进步一完善,还市场经济一个良好的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良好地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损害赔偿数额计算 作者简介:陈佳,重庆工程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李宇蔚,重庆工程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f05930869.html,ki.1009-0592.2018.02.035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和种类 (一)概念 有很多发达国家很早以前就对商业秘密有研究,并且有专门的法律严格界定了什么是商业秘密,并且提出了一些措施去保护商业秘密。比如,在加拿大,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该信息在所属行业和业务中不被知晓;为保守该秘密泄露已采取合理的措施;因为不被知晓,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该信息将要用于行业之中。” 商业秘密在《布莱克法学辞典》里,被定义为一个工具、一个计划或一种方法。并且这里表明商业秘密只有被其所有人 和必须知道它的人所掌握。 (二)分类 1.依据商业秘密的等级来进行分类。有以下几个种类:关键性的商业秘密,重要性的商业秘密,一般性的商业秘密和其它情报资料。 2.依据商业秘密的不同内容来进行分类。依据商业秘密内容的不同,可以把商业秘密分为经营信息类的(比如高端客户的信息)和技术信息类(比如操作人的经验)两种商业秘密类型。 二、商业秘密的界定 (一)范畴

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保密工作,有效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潜在商业价值、具有实用性,并经本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其它内部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司各部门、各地市分公司、各城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商业秘密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为国家秘密,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五条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制 第七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各单位要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责任体系,明确各级人员保密责任。公司全体员工有遵守保密纪律、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应自觉接受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九条各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并决定本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开展。负责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十条区公司各部门应按照本部门职责,研究工作中商业秘密管理的情况及问题,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一条某一信息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一)损害企业生产和发展的, (二)损害企业经济利益的, (三)破坏企业营经活动的, (四)影响企业的安全和稳定的, (五)损坏企业技术进步和优势的, (六)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的, (七)影响企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等。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司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中长期建设规划、年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是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推动者和社会组织,影响企业发展和进步的有很多的因素,在企业的众多资产中,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的范围,在市场日益成熟的今天,该资产在市场竞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侵权的手段和途径也逐渐增多,逐渐“高明”,持有人对此防范的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也日益增加,盗版猖狂,侵权频发,上述情况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会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市场创新的活力,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就成为一件必须提上日程的事,本文在分析国内和国外的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基础上,阐述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可能遇到的问题,并基于此,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这一领域进行深入思考,提出可行性的个人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市场经济;立法 目录 一、绪论 (3) (一)问题的提出: (3) (二)本论文相关的国内研究动态综述 (3) 1. 国内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现状研究 (3) 2. 完善国内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 3. 优化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研究 (4)

(三)论文的创新点及理论和实践意义 (4)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 (4)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4) (二)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必要性 (5) 1.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5) 2.促进创新 (5) 3.有利于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6)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比较研究 (6) (一)国内研究现状 (6) (二)国外研究现状 (6) 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7) (一)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不集中、不明确、不充分 (8) (二)商业秘密处罚力度低、侵权救济难 (9) (三)诉讼程序保护措施不完善 (9) 五、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建议 (10) (一)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10) (二)增加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力度 (10)

集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集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商业秘密管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流失,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 1.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研发有关的,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或经过技术创新的产品设计、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实验数据、经验公式、计算机软件、手机数据及其算法以及产品开发计划等。它可以资料、图纸、样品.手册文档、工装夹具、模具、软件等形式存在。 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投资计划、市场营销方案、广告宣传方案、销售及采购渠道、供应商及客户名单、财务资料、合作协议、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以及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构思之中的经营项目等信息。

3.依据法律或有关协议,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11)客户情报,包括客户名单;(12)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13)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 第三条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秘密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是每一位员工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修改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海南大学(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论文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专业:法学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完成时间: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商业秘密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还决定着企业未来的生存与发展,大部分企业的发展决策与投资决策都包括在商业秘密中,因此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被泄露出去,那么企业将被一览无遗的暴露在竞争者面前,导致企业破产或倒闭。有些商业秘密是以技术的形式出现,这些技术属于企业的核心技术,是关乎企业存亡的重要的无形资产,因此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尤为重要。而商业秘密保护法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依据,应该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切实发挥其保护作用,维护受害人的损失,打击不法犯罪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者,进而达到维持市场秩序的作用。本文对商业秘密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为加强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力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商业秘密;问题;法律保护; 一、前言 在世界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内外市场竞争越发激烈,在此背景下,国内外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要加强企业的管理,同时还要依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与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鉴于此,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商业秘密法律的相关对策,从拓展商业秘密保护法的范围开始,逐一解决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商业秘密保护法更具实用性和普遍性,使更多的自然人得到该法律的保护,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商业秘密保护概述 (一)商业秘密保护定义 商业秘密保护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生效期内或者在合同终止后的规定期限内,劳动者不能将企业的商业机密泄露出去,用来获取利益,不能披露企业或者他人的商业秘密,违反商业秘密保护者要受到相关法律的惩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所谓商业秘密就是指能够给企业或者权利者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这些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权力者将这

商业秘密及其保护 矫健律师

商业秘密及其保护矫健律师

商业秘密及其保护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即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做了规定。从国际立法例看,除专门制定保护商业秘密法的国家外,一般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作出规定的。因此本法这一条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惯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应对策略 商业秘密纠纷可能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侵犯商业秘密,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被害单位多数倾向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放弃民事起诉或刑事自诉。这样选择很大一个原因在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与侵犯专利、注册商标、著作权案件相比,专业性更强,举证比较困难,而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也有利于防止侵权人进一步的侵害行为。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为例,2005年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公诉案件即占案件总数的83%。 有法官提出,由于商业秘密案件首先要确定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内容、防止泄密的措施之后,才能界定侵权是否成立,而这一系列工作只有经过一定庭审调查之后才能最后予以确认。通常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比较困难,而民事诉讼中的诉前禁令与诉前证据保全反而更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维护当事人利益。所以,采取“先民后刑”或者刑事自诉方式解决,要优于“先刑后民”的解决方式。此外,民事程序的最先救济容易消化当事者之间的矛盾。在侵权案件中,如果权利人主动放弃权利或有偿放弃权利,都有可能导致侵权人将不合法的事情变为合法,所以,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救济途径的先行选择会化解一部分矛盾。张明楷教授也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不可能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使用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后,便很容易解决刑事问题。因此,在刑事问题的处理依赖于民事问题的

如何建立和完善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如何建立和完善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随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竞争手段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在加强,国家更是提出了要加快建设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在人们的观念中,一提到知识产权就仅将眼光局限于专利、商标、版权等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上,往往忽视了商业秘密也是在知识产权范畴之内的、它也可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的潜在价值可能会远胜过专利商标保护的价值。也正因为如此,商业秘密常常成为不法之人猎取的目标,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有的企业因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无所作为或保护不当,逐渐失去了竞争优势。因此,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成为企业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该如何构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一、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情况 近几年来,随着科研技改的稳步推进、科研管理工作的逐步完善和产品开发力度的不断加强,企业的保密管理工作也有了长足的进步。 1、建立健全了保密管理机构,员工的保密意识整体加强(1)完善了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机构。根据企业领导班子的调整情况及时对保密委员会进行调整,确保了工作的延续性。各生产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了保密工作管理机构,确定了主要负责人,落实了各项保密责任。各单位均指定了兼职保密工作联络员,确保了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和保密开展工作情况的及时反馈,形成了保密管理的工作网络。(2)加强了对具体工作的督察和指导。在实际工作中,领导层经常过问、检查、督促保密工作开展情

况,经常到保密办公室和各基层单位指导工作,认真听取保密工作汇报,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为基础设施配置、组织机构设置和保密工作管理经费等提供必要的支持,由于领导层的高度重视,有力领导,保密工作较好地做到了组织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措施落实,确保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3)全体员工的保密意识不断加强。企业开始生产军工产品,保密管理有一定的群众基础。深入开展了保密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员工的保密意识得到了增强,对保密工作起了积极地推动作用。 2、技术秘密管理得到改进和加强。对技术秘密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实施管理。针对调离、离职、退职技术人员制定了《技术保密协议》、《技术资料交接证明》,并严格执行。在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指导思想下,针对技术秘密的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颁布实施了《技术秘密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了技术秘密保护。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没有明确的认识。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忽视了对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由于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认识的不足,导致对此类秘密疏于管理。与之相对应的是在人员上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非技术开发人员却放任自流。 2、对商业秘密载体和区域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具体表现在:(1)除技术秘密外,所有可列为商业秘密的经营类信息和相关载体均没有采取保密措施;(2)对接触重要商业信息的人员没有进行界定,没有有效的约束和行为规范措施;(3)涉及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区域没有有效的保

企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二)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三)企业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企业投资的公司及其职员; (二)与企业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策划、广告等单位(公司)及其职员; (三)与企业相关联的模具、原材料供应、零部件供应、配件生产、印制、包装等企业及其职员;(四)企业授权委托的验资、评估、价格评估、审计律师事务所、中介等单位及其职员; (五)企业聘任的人员; 第四条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企业各部门成立保密小组,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五条企业根据员工分工及职责,与员工签定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员工必须严 格执行企业明确的各项保密义务。 在商业交易中,因委托加工等商业行为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当签定委托加工等保密合同。第六条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其工作经历、财务状况、性格及爱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间跟踪考核。 第七条企业的员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为下列行为:(一)违反企业保密规定或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以其它方式作出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八条企业员工及其他从事企业业务的人,因业务要求,需要将保密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由第三人使用的,必须事前得到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许可。 第九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持有商业秘密的员工合法离开企业时,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前主动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归还给企业,并由办公室进行审查。 审查无误后,员工还应当与企业签定承诺书,承诺商业秘密资料完整归还,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的员工及其他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根据侵权行为、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情况严重的,公司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遵守本制度,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有功的员工及其他从事企业业务的人,根据贡献程度,可分别给予表扬、通报表扬、记功、记大功、奖励、晋级、晋职、增加退职补偿金等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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