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重要财产,为了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和商业信息,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本文将深入探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应的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拥有的不能为公众所知悉,并对其保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管理秘密、市场信息、客户资料等。

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竞争优势和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企业需要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1. 保护企业竞争优势: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保护商业秘密可以确保企业的技术、知识以及市场信息不被竞争对手获取,从而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

2. 保护企业创新成果:商业秘密保护可以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因为企业知道自己的商业秘密不会被泄露,可以安心投资和开发新的商业机会。

3. 维护企业形象和信誉:商业秘密保护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保护商业秘密能树立企业的形象,提升企业的信誉度,并赢得客户、投资者和合作伙伴的信任。

三、1. 保密协议:企业应与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和责任,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同时,企业还应建立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2. 员工培训:企业应定期组织商业秘密保护培训,加强员工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意识,教育员工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此外,企业还应加强对新员工的培训,使其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和规定。

3. 访客管理:企业应建立访客管理制度,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审批,并限制其进入涉密区域。

特别是对于商业谈判和技术讨论等重要会议,企业应加强对访客的监控和筛选。

4. 网络安全: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安全也成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方面。

企业应制定网络安全政策,设立防火墙、加密技术等网络安全设施,严格控制对商业秘密的访问和使用。

5. 法律保护: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还需借助法律手段。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可以将商业秘密列为保密信息,并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协议中明确条款,一旦发生泄露,可以享受法律保护和追究责任的权益。

中原油田商业秘密管理暂行规定

中原油田商业秘密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5中原油田商业秘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油田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维护和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

第三条局商业秘密是勘探局及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委、处、室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结合实际自行确定、自行管理的秘密事项。

第四条保护全局商业秘密,关系到油田和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

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要自觉遵守各项保密制度,都有保守局商业秘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局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和标识第五条除企业经管的按照保密法规确定的国家秘密和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的企业秘密事项外,局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局石油、天然气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计划及阶段性成果,未经正式公布的石油、天然气地质含量、探明储量和剩余可采储量。

2、局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方针、政策和长远规划、重要技术方案。

3、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研究成果,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署以及其它软科学研究成果。

4、局独创的具有重大价值的石油勘探、开发技术的文件、图纸、专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

5、局年度生产建设、经营计划、综合统计资料、总结报告和经营管理的重要信息资料。

6、局投资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或阶段性成果中属于首创的先进生产技术核心部分,非专利发明创造以及被批准为保密专利的项目。

7、局独有的具有较大实用价值和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

8、重要产品核心部位的制造工艺、技术诀窍、设计方案、图纸资料、配方等。

9、重要的经济技术信息,重要产品的综合经济技术指标。

10、在开拓市场过程中的途径、盈亏状况、经济指标,以及对开拓市场有重要价值的经济技术信息。

11、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方案、对内对外招投标的标的。

12、全局的营销战略、营销计划、营销手段,油气和各类产品的成本控制、销售政策、销售价格。

保密制度暂行规定

保密制度暂行规定

保密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企业机密的保护,确保企业机密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维护企业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全体员工、临时工、劳务派遣工以及其他与本企业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机密”,指企业依法对外不公开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属于公司保密范围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条保密工作的原则是责任到人、知情即责任、保护有序。

第二章保密管理第五条本企业设立保密委员会,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保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保密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第六条保密人员应当具备保密意识,接受保密培训和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在日常工作中遵循保密规定。

第七条保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审查,并签署保密承诺书,保证对企业机密的保密,不能泄露或传播。

第八条保密人员应当对保管的机密文件、资料加强保护,不得将机密文件、资料带离单位,不得将机密文件、资料提供给未经许可的人员查阅、复印、摘抄等行为。

第九条保密人员应当在利用会议、讲座、培训等形式传播企业机密信息时,确保信息传递的安全性,对保密工作负责。

第三章保密措施第十条本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机密保密制度,包括机密等级划分、保密管理规定和技术防护措施等,确保机密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本企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机密的保护,包括物理隔离、技术保密、网络安全等,保证机密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本企业应当设立机密文件、资料的专门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归档和保管机密文件、资料,并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保密人员应当经常检查自己负责的保密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

第四章违反保密规定的处理第十四条对于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泄露、窃取、篡改企业机密的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对于印发《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公布时间:2010 年 04 月 26 日文章根源: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 [2010]41 号对于印发《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各中央公司:《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第 87 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履行。

各中央公司要高度重视商业奥密保护工作,加速研究制定有关实行细则,确实保障公司利益不受损害,促使公司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公司利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奥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例,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奥密,是指不为民众所知悉、能为中央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拥有适用性并经中央公司采纳保密举措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奥密范围的,一定依法依照国家奥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中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例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推行依法例范、公司负责、预防为主、突出要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目标。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依照一致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推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公司保密委员会是商业奥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例和规章,落实上司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的有关事项。

各中央公司保密办公室作为本公司保密委员会的平时做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展开商业奥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备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公司保密办公室应该装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奥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公司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奥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篇: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

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

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利益和竞争优势,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其员工、合作伙伴等与本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相关方。

第三条商业秘密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商务信息等。

第四条本公司及其员工、合作伙伴等必须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保护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商业秘密。

第二章商业秘密的保护第五条本公司应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保护措施和责任分工。

第六条本公司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将商业秘密分级保护,确保不同级别的商业秘密得到适当的保护。

第七条本公司应为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培训,提高员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本公司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安全保护,购买适当的安全设备和软件,防范商业秘密泄露和非法使用。

第九条本公司应定期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本公司应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事件应急预案,对于商业秘密泄露等紧急情况及时处理,减少损失。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第十一条本公司员工在工作中了解到商业秘密时,应当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十二条本公司员工应妥善保管商业秘密,不得随意存储、传输商业秘密信息,确保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第十三条本公司员工不得利用商业秘密谋取私利,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本公司员工在离职之后,应继续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将商业秘密带出公司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商业秘密的违规处理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人员,本公司将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相应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停职调查、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十六条对于故意泄露商业秘密或利用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的人员,本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商业秘密泄露给外部人员、组织或国家的情况,本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保留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报案的权利。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评述。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与范围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或创造的有经济价值且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保密性、经济价值、实用性和合法性。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等。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包括企业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客户秘密等。

技术秘密是指企业独特的技术知识和技术信息,包括专利技术、商标技术、版权技术等。

经营秘密是指企业独特的经营方式、管理模式和商业计划等。

客户秘密是指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作关系、交流内容和客户需求等。

三、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和披露是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

商业秘密的获取主要包括独立开发、许可获取、合法获取等方式。

商业秘密的使用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商业秘密获取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的披露是指无权披露他人商业秘密,或者在知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未经合法授权擅自披露商业秘密。

四、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受害企业可以采取合法的救济措施。

其中包括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商业信誉等。

同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还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可以加大处罚力度。

五、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问题与建议尽管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相对完善,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保护难度大,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具备较高的证明和举证要求。

其次,商业秘密的保护周期相对较短,保密措施需要不断升级和改进。

再次,对于商业秘密的标准和判定问题,需要建立更加明确的判定标准和界定原则。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宣传和培训,提升企业和员工的保密意识;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惩处侵权行为;加强与国际接轨,推进国际商业秘密保护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现代商业运作中的重要资产,尤其是对于创新型企业和知识密集型产业而言。

商业秘密的泄露可能导致企业的领先地位受到挑战,因此,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商业秘密。

本文将介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人不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以及商业信息的编制、处理和利用的方法。

商业秘密可以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客户信息等。

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关键要素主要有两点:首先,商业秘密应对一定范围内的人不容易获得,即具有一定的保密性。

其次,商业秘密应具有商业价值,即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法律手段来实现。

不同国家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知识产权法大部分国家都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虽然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但也属于对知识和信息的保护范畴。

在知识产权法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依靠对其享有权利的主体实施行政、民事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处罚。

2. 契约法契约法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另一个重要法律依据。

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

一旦保密协议被违反,企业可以依法追究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保密协议也可设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方式,从而增加违反保密义务的成本,起到威慑作用。

3. 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解决商业秘密泄露和不正当使用问题的法律。

该法律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包括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间谍活动等。

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并要求对其进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4.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泄露会涉及刑事犯罪。

对于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盗窃商业秘密、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行为,刑法对其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并规定相应的刑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

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

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

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

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奖励与惩处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

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

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

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

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