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中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修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修订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当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
今天小编给大家收集了相关信息,仅供查阅哦!1991年修订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细则。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全文,仅供参考!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邯建字【2008】2号)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邯建字【2008】2号)《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备案邯规备字[200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仅限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之外的其它用途。
第四条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房屋拆迁估价和补偿安置。
主城区以外的房屋拆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一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六条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公益事业用房和租赁房屋的拆迁除外)。
第七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应当参照同区位、同结构、同类型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状况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八条拆迁住宅楼房按建筑面积1:1进行补偿安置,住宅平房按建筑面积1:1.6进行补偿安置,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划分为四个类别、十个等级(见附件一),按等级及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被拆迁一等新建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经过估价机构评估确定的同区位、同结构、同类型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其他等次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成新等因素经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等次及成新差价每平方米不得超过200元。
(见附件二)第十条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按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为一层临街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补偿安置按下列标准执行:有合法的房屋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的按变更后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没有房屋使用性质变更手续,但在拆迁公告前已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满一年以上的,可在其住宅补偿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该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1.5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2002年1月24日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
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 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1.2001年12月11日2.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正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6年2月1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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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1994年12月15日大政发〔1994〕106号)第一条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有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文本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由拆迁人与受委托搬迁单位按合同规定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委托拆迁合同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拆迁期限,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及建设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拆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的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重新确定拆迁期限。
第四条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的,市政府授权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直接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其他县(市)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第五条拆迁人拆除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补偿、征购费的作价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7年北京搬迁补偿标准方案新规定
2017年北京搬迁补偿标准方案新规定北京作为一线城市,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大面积拆迁,这就涉及到了一系列的拆迁政策、补偿政策。
小编为您整理出近年来最新的北京拆迁政策,帮助读者了解拆迁法规,以供参考。
2017年北京搬迁补偿标准方案新规定(条件/细则)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将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计算公式调整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水平确定;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经认定的特困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
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贴面积仍不足15平方米的,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15平方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人口在2人以上(含2人);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不属于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
二、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2002年2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拆迁方式;(二)拆迁期限;(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5、《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7、《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四条8、《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9、《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10、《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1、《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1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13、《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1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15、《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16、《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1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18、《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19、《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2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2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2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2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2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26、《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27、《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28、《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29、《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3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3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3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35、《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36、《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五条37、《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38、《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39、《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4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第一项41、《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4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43、《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44、《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许可(共10项)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中的缺陷及解决对策
浅谈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中的缺陷及解决对策【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房屋拆迁属于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缺陷;对策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定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指的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参考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信息,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制度[1]。
值得一提的是,该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
其他国家大多实行土地征收制度,并针对该种制度制定了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过程中,可从中借鉴相关经验。
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2.1房屋拆迁补偿的程序不透明在房屋拆迁的一系列程序中,公众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被拆迁人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如此一来,被拆迁人对拆迁活动及人员便产生了消极对立的情绪,最终造成拆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给城市建设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很多情况下,房屋拆迁活动已经在进行,相关补偿却迟迟没有到位。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土地征收的批准决定直接具有被征收财产移转的法律效果,而相关补偿程序只是作为附属程序存在,补偿是否落实并不会对被征收财产的实际移转产生决定性的影响[2]。
2.2房屋拆迁估价不合理《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目前,市场评估价未能做到客观、公正,另外,在安置被拆迁人的过程中,措施简单,相关考虑十分不周全。
从内容上看,上述规定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纳入了考虑范围,但同时也留下了弊端,即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相关评估规则及办法的过程中,将会保护自身利益,忽视被拆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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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中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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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补偿方案;被拆迁房屋
产权登记材料;产权不明、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
的证据材料;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情况证明材料;和被
拆迁房屋产权利害关系人三次以上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补
偿价格评估表。
受 理 材料不齐的,当场告
审 核
1、 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 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是否合理;
3、 根据情况可电话或现场与相关人核实情况;
批 复
由拆迁处拟文,做出同意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
在审核期间有下列情
形的,将终止审核程
序: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
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