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显强、邓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仲生陈圣文罗镇辉王健明【代理律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辉府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0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志刚余军梅王汇文【审理法官】潘志刚余军梅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潘爱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列桂添;刘明新;吴映纯【当事人】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潘爱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列桂添刘明新吴映纯【当事人-个人】巫新景潘爱群列桂添刘明新吴映纯【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旭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周梅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刘慧君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旭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周梅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刘慧君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旭刘芊周梅君湛凤棉刘慧君【代理律所】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被告】潘爱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列桂添;刘明新;吴映纯【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潘爱群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杜小妹、邓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小妹、邓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端【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小妹;邓梅芳【当事人】杜小妹邓梅芳【当事人-个人】杜小妹邓梅芳【代理律师/律所】洪静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洪静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洪静陈耀东【代理律所】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杜小妹【被告】邓梅芳【本院观点】杜小妹所有的肇事无牌二轮电动车经厦门市检验属于机动车,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小妹所有的肇事无牌二轮电动车经厦门市检验属于机动车,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杜小妹主张本案事故为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邓梅芳的损失:1.医疗费。
双方对邓梅芳的医疗费为37197.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为3797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邓梅芳的护理期为60天,可见其确有护理的必要,一审判决邓梅芳出院后护理费按5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伤残赔偿金。
邓梅芳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体现,其于2017年1月起开始在厦门市缴交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厦门协泰成文具工业有限公司。
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以证明邓梅芳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居住工作满一年,杜小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党晓辉李新莉赵建辉【审理法官】党晓辉李新莉赵建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会会;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当事人】张会会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会会上官鹏程【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会会【被告】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张会会驾驶的陕UXXX某某号车辆投保人为陈伟,其通过电子平台购买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陈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视为已经了解该险种的免责事项,故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官鹏程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其也存在停运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上诉人若有损失,可另案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成都好师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成都好师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晗赫耀文祝颖哲【审理法官】杨晗赫耀文祝颖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成都好师傅物流有限公司;王某;徐朝芝;苏群芳;徐文清;徐某;贾涛;贾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志江;宜宾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黄彦超;黄贤仁;刘叶珍;陈余;陈龙;成都安力达物流有限公司;张胜友;宜宾市佳家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成都好师傅物流有限公司王某徐朝芝苏群芳徐文清徐某贾涛贾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志江宜宾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黄彦超黄贤仁刘叶珍陈余陈龙成都安力达物流有限公司张胜友宜宾市佳家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徐朝芝苏群芳徐文清徐某贾涛贾文才李志江黄彦超黄贤仁刘叶珍陈余陈龙张胜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成都好师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宜宾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安力达物流有限公司宜宾市佳家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川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张昌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胡伟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徐伟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川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张昌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胡伟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徐伟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川邱鸿张昌刚胡伟徐伟【代理律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成都好师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朝芝;苏群芳;徐文清;贾涛;贾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志江;宜宾金辉运输【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责任事故划分及责任比例如何承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计算。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保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保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29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翠丽【审理法官】陈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保恩;罗明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保恩罗明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安保恩罗明进【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左百梅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百梅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百梅王留榜【代理律所】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安保恩;罗明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陈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陈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0【案件字号】(2022)粤13民终3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陈新华;邓鲲【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陈新华邓鲲【当事人-个人】陈新华邓鲲【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艳红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周健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艳红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周健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艳红刘德能周健发【代理律所】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被告】陈新华;邓鲲【本院观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邓鲲应属未发觉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在事故现场停留,因此交警部门未认定其肇事逃逸。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邓鲲应属未发觉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在事故现场停留,因此交警部门未认定其肇事逃逸。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所约定的未保护事故现场,驾车离开的免赔情形,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主张本案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张某某、邯郸市永年区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邯郸市永年区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19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燕青林海波杨利平【审理法官】罗燕青林海波杨利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东;邯郸市永年区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运吉运输有限公司;王毓初;王珣;李年珍;韩海生;鲍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张晓东邯郸市永年区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运吉运输有限公司王毓初王珣李年珍韩海生鲍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晓东王毓初王珣李年珍韩海生鲍运飞【当事人-公司】邯郸市永年区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运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飞田雨【代理律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晓东;邯郸市永年区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运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毓初;王珣;李年珍;韩海生;鲍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鲍运飞应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二、张晓东与韩海生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三、邯郸运吉运输公司、邯郸恒超运输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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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显强、邓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2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施显强;邓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亨美营销服务部【当事人】施显强邓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亨美营销服务部【当事人-个人】施显强邓志文【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亨美营销服务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施显强【被告】邓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亨美营销服务部【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对于施显强二审期间增加的精神补偿费1000元、后续治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表示对此无法调解也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施显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施显强二审期间增加的精神补偿费1000元、后续治理费2000元的请求,施显强于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请求,且双方就此无法达成调解,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请求一并处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施显强前述增加的请求及该请求所依据的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证据均依法不予审查。
双方对此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医疗费。
施显强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两部分:(1)东莞市中堂医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入院)、2020年2月26日(出院)、2020年5月27日(复诊)发生的医疗费656.8元、25342元、132.2元,合计26131元;该部分医疗费一审判决已认定;(2)东莞东华医院于2020年4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190.5元、东莞康怡医院于2020年4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268元、东莞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28日发生的挂号费14元及医疗费134元,合计606.5元;该部分医疗费一审判决未认定。
对于施显强主张的第二部分的医疗费,施显强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东莞东华医院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X线诊断报告、东莞康怡医院DR诊断报告、东莞市人民医院CR/DR诊断报告,但前述报告均显示施显强左足未见明显异常等,并不足以证明前述第二部分医疗费为治疗施显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遭受伤害所产生的必然的医疗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对前述第二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妥。
由上可知,施显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为2613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已支付24000元,尚需支付26131元-24000元=2131元。
施显强主张某某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尚需支付的医疗费为3863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
施显强于一审期间诉请误工费为20250元,一审判决亦已认定误工费为20250元,现施显强于二审期间主张误工费为29400元,超出一审期间诉请的范围,如前所述,本院在本案中对施显强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误工费差额部分亦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营养费。
施显强虽主张营养费为500元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酌定营养费为350元不当,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施显强关于营养费为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施显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8元(施显强已预交),由施显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47: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81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显强上诉请求:一、赔偿医疗费3863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500元、生活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补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4876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志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错误。
施显强于法庭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如下:1.关于医疗费3863元是指住院医疗费25342元的10%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没有报销的所有医疗费,如有细数不对,请核对。
2.东莞市中堂医院出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入院伤情病历错误,施显强左手手指关节多处障碍,不能从事多种工作,施显强对该病历有异议。
综上所述,施显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施显强、邓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23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显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亨美营销服务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某某粤丰大厦办公201A及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6498440A。
负责人:杜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施显强因与被上诉人邓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亨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8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施显强34731元;二、驳回施显强对邓志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施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37元(施显强已预交),由施显强负担171.0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负担365.9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81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显强上诉请求:一、赔偿医疗费3863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500元、生活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补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4876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志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错误。
施显强于法庭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如下:1.关于医疗费3863元是指住院医疗费25342元的10%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没有报销的所有医疗费,如有细数不对,请核对。
2.东莞市中堂医院出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入院伤情病历错误,施显强左手手指关节多处障碍,不能从事多种工作,施显强对该病历有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施显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志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施显强提交如下证据:(1)复诊病历记录、东莞市中堂医院病历、东莞东华医院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X线诊断报告、东莞康怡医院DR诊断报告、东莞市人民医院CR/DR诊断报告,拟证明施显强需免两个月的体力劳动;(2)照片,拟证明施显强需后续治疗费。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对前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及邓志文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对于施显强二审期间增加的精神补偿费1000元、后续治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表示对此无法调解也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施显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施显强二审期间增加的精神补偿费1000元、后续治理费2000元的请求,施显强于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请求,且双方就此无法达成调解,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亨美服务部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请求一并处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施显强前述增加的请求及该请求所依据的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证据均依法不予审查。
双方对此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医疗费。
施显强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两部分:(1)东莞市中堂医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入院)、2020年2月26日(出院)、2020年5月27日(复诊)发生的医疗费656.8元、25342元、132.2元,合计26131元;该部分医疗费一审判决已认定;(2)东莞东华医院于2020年4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190.5元、东莞康怡医院于2020年4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268元、东莞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28日发生的挂号费14元及医疗费134元,合计606.5元;该部分医疗费一审判决未认定。
对于施显强主张的第二部分的医疗费,施显强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东莞东华医院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X线诊断报告、东莞康怡医院DR诊断报告、东莞市人民医院CR/DR诊断报告,但前述报告均显示施显强左足未见明显异常等,并不足以证明前述第二部分医疗费为治疗施显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遭受伤害所产生的必然的医疗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对前述第二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