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前屋后的树木范围标准
村庄景观绿化建设标准

村庄景观绿化建设标准
村庄景观绿化建设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绿化覆盖率:要求村庄绿化覆盖率达到30%以上,以提高村庄的环境质
量和生态水平。
2. 树种选择:应选择适应性强、易于养护、具有乡土特色的树种,同时要避免使用有毒、有刺、易过敏的植物。
3. 绿化形式:可以采用自然式、规则式或混合式等不同的绿化形式,结合村庄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布局。
4. 绿地建设:应建设公共绿地、庭院绿地、街道绿地等不同类型的绿地,以满足村民的不同需求。
5. 景观设计:应注重景观设计,通过植物造景、小品设置、灯光照明等方式,营造出优美的村庄环境。
6. 绿化养护:应建立完善的绿化养护制度,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施肥、浇水等养护措施,以保证绿化的效果和生态效益。
总之,村庄景观绿化建设标准应以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打造出具有乡土特色、生态优美的宜居环境。
新森林法处罚条例

新森林法处罚条例森林法是调整人们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下面是整理的新森林法处罚条例,欢迎大家阅读!新森林法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关于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

关于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木采伐操作流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采伐管理的文件规定,经局班子集体研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建、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的林木采伐按《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二章采伐限额及森林采伐管理第三条严格执行“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每年十二月先由各林业站分乡镇拟报采伐计划(分解到村、伐区),经局审核后,按市下达的采伐指标分配到各乡镇,各乡镇应及时将森林采伐限额经公示无异议后,加盖政府公章报局森林资源管理股(以下简称林政股)备案。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四条商品林的主伐年龄和农田防护林的更新采伐,以及国有林木的采伐和申报按《湖北省森林采伐技术规程》执行;生态公益林和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区采伐按照《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执行;县委、县政府划定的风景区、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按风景区、封山育林区规定和县委、县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五条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禁止皆伐。
第六条“双低”改造规定。
村组集体的低产低效林改造,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后实施;已经承包到户的,必须经承包人同意后实施。
申报低产林改造工程和申报国土部门的低丘岗地开发项目,均不得安排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同时必须严格确保现有林地上每亩蓄积分别不超过2个立方米和1个立方米的规定。
第七条古树名木和大树移栽管理。
禁止任何商品性采伐(采挖)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审批程序逐级申报审批。
采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应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采伐国家二级和省级珍贵树种,应提交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浙江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标准版)

浙江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在林木采伐作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过度采伐等,如何对林木进行合理采伐是人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下文是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第五条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
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
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2.10.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营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贷款;(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料;(五)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本部门、本单位造林绿化,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简要分析砍伐胸径5cm以下非目的林木是否开具采伐证

简要分析砍伐胸径5cm以下非目的林木是否开具采伐证20XX年,某地为改造严重沙化退化蚕场营造红松果材兼用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文,对限定区域、疏林地内无蓄积林木在林业站调查摸底,由申请人(林权所有人)填写《清理疏林地内无蓄积林木申请审核表》,报本级林业规划设计单位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地块进行确定,并现场测量面积,划定界限后实施清理作业。
实施作业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滥伐林木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林业主管部门的文件对滥伐林木负有责任,明确砍伐胸径5cm以下林木不开具采伐证涉嫌滥用职权,应追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法律责任。
笔者通过研读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了解情况、与多位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交流、参考林业专家论证会意见,就森林经营中,砍伐5cm 以下非目的林木是否须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凭证采伐的含义提出意见。
1关于林木采伐的法律规定笔者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和《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得出如下结论:林木采伐需要限额采伐、凭证采伐。
这些规定是防止过度砍伐大树;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该不适用于正常的森林经营活动中对胸径5cm以下非目的树种的清理砍伐。
1.1《森林法》规定凭证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该法规定采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未明确是否胸径5cm以下的林木砍伐需要采伐证。
技术规程中明确胸径5cm林木起测记载,计算蓄积,5cm以下无法记载。
1.2《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限额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正文:----------------------------------------------------------------------------------------------------------------------------------------------------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1992年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年满十一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劳动。
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或者自愿为义务植树做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城市(限于城区)义务植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规划、具体实施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系统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成立绿化领导机构,确定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义务植树应坚持城乡结合的原则,提高城乡绿化覆盖率。
第七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宣传义务植树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的义务;都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阻碍义务植树和破坏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义务植树的规划与实施第八条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