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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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法规类别】草原管理【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11.07【实施日期】1990.1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草原工作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学技术。

第四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区县、半农半牧区县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

草原监理机构归农牧业部门领导。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户、联户或者集体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包草原,应经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13•【字号】宁政发[1997]31号•【施行日期】1997.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1997年2月13日宁政发〔1997〕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稳定。

行政区划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便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四条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乡、镇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驻地迁移及界线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县属民族村及市辖区所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撤乡设镇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由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地理情况;(二)撤乡设镇的理由;(三)乡的各项情况与撤乡设镇标准对照表;(四)全乡行政区划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现状图、集镇规划图;(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1.04.17•【文号】民行发[1991]10号•【施行日期】1991.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民行发(1991)10号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召开了第二次会议。

会议检查了一年多来贯彻落实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情况,总结了前一阶段的勘界试点工作,并就指导今后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决定,通过了会议纪要。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开展的全国勘界试点工作,在有关省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展比较顺利,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做好今后的工作打下了基础。

今年,是勘界试点工作的最后一年,进入了以解决边界争议为重点的攻坚阶段。

在这关键的一年,有关省区应进一步加强领导,有关方面特别是毗邻省区应进一步配合,抓紧工作,以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1991年4月13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召开。

出席会议的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民政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办公厅派员出席指导。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建材局应邀派员参加会议。

民政部部长崔乃夫主持会议并讲话。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全国勘界试点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了贯彻落实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情况,总结了一年多来的工作,研究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相应地提出了解决的对策。

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022

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022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特别行政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其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B.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C.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不得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D.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2.某县是一少数民族自治县,根据该族风俗习惯,招婿现象较为普遍,而且一般不与外族通婚。

该自治县人民政府筹划变通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某个鼓励各民族通婚的指示。

关于该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行为,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哪一项?( )A.该自治县人民政府无权对自治区的某个鼓励各民族通婚的指示变通执行B.该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自治区的某个鼓励各民族通婚的指示变通执行,但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C.该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该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关于婚姻方面的单行条例,在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D.该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该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关于婚姻方面的单行条例,在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3.宪法和法律都可能因为社会形势的迅猛变革而难以适应社会需求,因此在必要的时候需要进行解释或者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是如此。

有关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问题,表述错误的是哪一项?( )A.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B.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C.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款进行解释D.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4.下列有关我国行政区域的表述中正确的是哪一项?( )A.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B.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和决定部门C.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D.乡的设立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5.人大代表的选举关系着各地区和整个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稳健运行,而选举程序的设定关乎选举的成败,下列关于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 ;.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发布时间: 2008-9-22 16:09:08 出处: 作者: 山纠办 编辑录入:姚志敏 一、 主要适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 处理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 ;. 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 ;. 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处理各类纠纷问题的通知》 第二款:处理各类纠纷,必须坚持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有利于行政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责任制。分级负责就是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做到乡内纠纷不出乡,县内纠纷不出县,地市内的纠纷由各地市负责处理。对那些跨地、市、县及省与省之间的纠纷,有争议的双方基层单位要主动与对方联系,双方的上级政府要加强督促,及时协商解决,不要把矛盾上交省和中央。归口办理就是根据业务分工,落实各职能部门处理纠纷的责任。其主要责任分工是: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由林业部门负责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由农业部门负责处理;水利纠纷由水利水电部门负责处理;矿产资源纠纷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处理;其它纠纷均按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有的纠纷涉及几个部门的业务问题,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决不允许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5、《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处理田土、山林、水面纠纷问题的七条原则的通知》[桃政发(1985)31号] (1)县内山林权属一般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如果“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土地证或土地清册处理。 土改时重复分配和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双方重复确定权属,双方都有确凿证据的山林,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 双方都拿不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凭证的山林,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土地证和原有协议书,裁决书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准的,协商解决。凡属土改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2)在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过继、嫁娶随带的山林,已在接受一方办理手续的,属接受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手续的,仍归原单位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 凡赠送的山林,有协议约定的,仍然有效;没有协议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新造林木谁造谁有。 (3)因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山林,按国务院国发(1981)92号文件关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土改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协商解决。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单项选择题]1、关于国务院的职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一项?()A.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一般性法律和行政法规B.国务院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C.国务院依法管理对外事务,批准参加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D.国务院依法决定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考查国务院的职权。

[单项选择题]2、《宪法》对国家主席的替换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当国家主席、副主席缺位时,应如何处理?()A.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位B.主席和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继任主席职位C.主席不缺位而副主席缺位的,将产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主席的问题D.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宪法》第84条。

[单项选择题]3、关于国务院常务会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一项?()A.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组成B.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C.国务院常务会议有专门副总理召集和主持D.国务院常务会议有权审议行政法规草案,但无权讨论法律草案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考查国务院。

[多项选择题]4、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国务院的说法中,正确的是哪些?()A.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B.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余人选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决定,通过后均由国家主席任命C.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D.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参考答案:A,B,D参考解析: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不包括秘书长。

[多项选择题]5、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生活中一些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哪些选项?()A.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所有条约和协定B.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进入紧急状态C.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总动员D."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参考答案:B,C参考解析:考查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国体、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第三章国体、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地级(设区的市\盟)划分(县)
县级划分(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下列 哪些属于县级地方行政区域?
A.自治县 B.设区的市
C.市辖区
D.旗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二)行政区划建置与区域划分的权限
(《宪法》第62条(12)项、第89条(15) 项、第107条3款) 建置:设立、撤销、更名或隶属关系变更
(一)政体与国体相互依存、对立统一、不
可分割 (二)国体是政体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决定 着政体的存在形态 (三)政体是国体的体现和反映,对国体有 能动的反作用
三、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 权组织形式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环节
民主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 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 贯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实 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
第三章 国体、政体与国家结构 形式
第一节 国体
一、国体概述
(一)国体概念 (二)人民民主专政是当代中国国体
(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特色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突出特点和优点; 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又一主要特色
第一节 国体
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第一节 国体
绝对归国家所有:
既可以归国家、也可以归集体所有: 绝对归集体所有:
第一节 国体
下列哪些自然资源专属国家所有,集体不能




享有所有权? A.矿藏、水流 B.森林、山岭 C.农村的土地 D.城市的土地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1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邹玉川1995年12月18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管理第六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了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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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二
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洲、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
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
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
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
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
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
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
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
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
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
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
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
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
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
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
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
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
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
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
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
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
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
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
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
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
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
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
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
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
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
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
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
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
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
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
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
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
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
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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