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隆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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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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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信达首字(2010)第08-1号 致: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现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00622号)(下称“《反馈意见》”),信达对《反馈意见》中需发行人律师补充或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对发行人有关法律事项进行补充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须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信达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做的声明及相关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家族成员在分割罐头食品公司资产后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税收缴纳情况以及股东对发行人增资及对双春科技、泰旺贸易现金出资资金来源以及是否存在资金混同或借用

1、关于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税收缴纳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55号)规定:“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经核查罐头食品公司清产核资时汕头市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汕普惠会师(2001)第157号),截至2001年4月30日,罐头食品公司净资产为48,892,991.41元,其中资本公积52,595,326.49元(四位股东债权转入51,209,160元,以前年度形成1,386,166.49元);盈余公积为1,334.93元,系以前年度提取留存;未分配利润为-3,703,670.01元,系历年亏损累计额。2001年5月,普宁市池尾街道企业管理办公室根据上述《清产核资报告》及相关脱钩改制政策与罐头食品公司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家族成员共同签订了《企业改制协议》。另外根据普宁市地方税务局的确认:罐头食品公司经核定分割至个人股东的资产主要是股东投入,并不是经营利润积累形成,资产分割行为不存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罐头食品公司也不存在欠税或其他导致税收被追缴的情形。据此,信达律师认为,罐头食品公司清产核资后分割给股东个人的资产主要是股东先前投入形成,股东取得的分割资产并无个人所得,未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自然人股东于2001年将罐头食品公司分割后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分别用于设立双春科技和泰旺贸易,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精神,“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之前已经发生的自然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双春科技设立时股东以经汕头市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汕中瑞评报字[2001]第118号《资产评估报告》和普宁市资产评估中心普地估(2001)估字第141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的非货币资产24,492,929.07元出资;泰旺贸易设立时股东以经汕头市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汕中瑞评报字[2001]第118号《资产评估报告》和普宁市资产评估中心普地估(2001)估字第142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的非货币资产16,996,429.26元出资,上述非货币资产的评估值合计41,489,358.33元,而账面净值为

46,079,740.42元,评估减值-9.96%。因此,个人股东用于出资设立双春科技和泰旺贸易的非货币资产评估并未增值,未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双春科技和泰旺贸易以经汕头市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汕中瑞评报字[2001]第144号和1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对发行人进行增资,上述非货币资产评估值分别为24,402,695.41元、16,907,077.50元,此次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12月14日,房屋建筑物、设备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土地使用权评估方法采用收益法,资产评估前后的账面值、评估值对比情况如下:双春科技出资情况 账面净值(元) 评估值(元) 增减率 房屋建筑物 18,079,603.0018,091,628.000.07%

机器设备 1,233,892.411,233,892.410%

土地使用权 5,089,200.005,077,175.00-0.24% 合 计 24,402,695.4124,402,695.410%

泰旺贸易出资情况 账面净值(元) 评估值(元) 增减率 房屋建筑物 5,277,811.005,277,811.000%

机器设备 10,002,267.4810,002,266.500%

土地使用权 1,627,000.001,627,000.000% 合 计 16,907,078.4816,907,077.500%

上述资产评估过程中,账面净值与评估值无重大变化,根据发行人在创业板审核反馈中的回复说明,无重大变化的原因主要是:双春科技、泰旺贸易在设立时的非货币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4月30日,双春科技、泰旺贸易用非货币资产增资发行人的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12月14日,在评估对象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间隔不足8个月的两次评估值差异较小。因此,上述非货币资产增资发行人并未产生增值,不存在因增资而产生的相关纳税义务。

信达律师认为,罐头食品公司资产分割直至2001年12月增资发行人过程中,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家族成员、双春科技、泰旺贸易并未产生相关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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