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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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新人社发[2010]15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0.01.29【实施日期】2010.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驻疆各统筹单位:为切实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66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又一重大举措。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 [2009]187号)要求,为切实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成立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也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社保新政“海纳”外来从业人员

社保新政“海纳”外来从业人员

块 为个人 缴纳 费用 的成本 。第 二 , 调查 中 了解 到 , 收入 对
员 , 协商 一 致 , 经 也可 直 接 按现 行 城 镇 职 工社 会 保 险 规定
参保 缴 费 。 郊 区 用人 单位 从 业人 员参 加 城镇 职 工社 会保 险 后 , 其
较高 的 人 , 收 入超 过 两 千 元 以上 的劳 动者 , 在 的过 渡 如 现 期没 让他按 实 际 的收入 确定 缴 费基 数 , 期减 轻 了个 人负 初
平衡“ 市与郊 ”
按 照本 市原 有规 定 , 区用人 单 位 从业人 员 主 要参 加 郊 小城镇 社会 保 险 。 按 照新 规定 , 本市 郊 区 范 围内用 人 单位及 其 具 有本 市
险。待 国家相 关办法 出 台后 , 本市 再作调 整 。
眼前压力长远有利
对参 加综 保和 镇保 的务 工人 员 , 到城 保后 由于个 人 转 要 承担 部 分 费用 , 感觉 到 手 的 收入 减 少 , 能会 不 想参 会 可 加城 保 , 淡如 说 , 鲍 个人 缴 费 是 法定 的义 务 , 不履 行 义 务 , 是很 难享 受 相应 的社会 保 险权 益 的 。对 个 人来 讲 , 实 从 确 不缴 费 到缴 费有 一个 负担 增加 的问题 ,但 也分 几类 情 况 :
于 在沪 工 作 的外籍 人 员、 获得 境 外 永 久 ( 期) 留权 人 员和 台湾 香港 长 居 澳 门居 民参 加城 镇 职工 社会 保 险若 干 问题 的通 知》 定执行 。凡 与参加 规
法律 责 任等 , 按本 市 工伤 保 险相 关 规 定执 行 。其 中因工致 残一 级至 四级 的
保政策, 按照 《 会保 险法 》 定 , 外 来 从业 人 员及 郊 区用 社 规 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29•【字号】浙人社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4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中共中央宣传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宣传提纲》(中宣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宣传提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解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讲稿》(以下简称《讲稿》),就《暂行办法》的宣传口径和政策内容作了说明。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掌握《暂行办法》内容。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暂行办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意义重大,责任重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暂行办法》中“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等主要政策,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贯彻《暂行办法》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积极稳妥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春节将至,这一期间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努力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

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

目录:1、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4、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1、问: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为与企业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全日制用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城镇企业中的农民工。

对于非全日制用工,除了工伤保险属于企业必须缴纳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目前法律规定不太明确,多数地方没有将其包括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但目前也有一些省市已在陆续出台有关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参与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与通知。

地方法院判例中,直接依据《劳动法》判决企业赔偿未给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或者直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企业不承担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都有。

因此,只要当地社保机构允许,对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比较固定的非全日制员工(临时工),企业最好也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考法规:1.《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第3款;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2条;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1条;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5.《北京市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例:刘某自2001年3月11日起在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队上班,但公司没有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

2003年1月,双方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刘某仍在电力工程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直至2008年年底。

2008年12月底,公司要求与刘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因为公司拒绝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2009年1月起,刘某便不再去公司上班。

2009年3月,刘某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25,600元,公司补缴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人社部【2009】187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浏览次数:16579人社部发〔2009〕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4.15•【字号】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雇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后,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参保申请,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代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3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4%。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养老、医疗保险账户,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记账并计算缴费年限。

五、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终身不变。

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职工从事灵活就业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养老,不能提前支取。

六、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按月缴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七、灵活就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可以提出按月领取养老金申请,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月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布时间:2019年09月29日人社厅发〔2019〕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四、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经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出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缓缴协议、补缴欠费凭证等相关材料。

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参保人员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责令补缴导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时出具的相关文书,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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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自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后,全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该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历史进程:
一、全国性
1、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暂行办法主要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财政预算与退休地确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2、2009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该通知主要督促各地在期限前(2010年1月31日前)将《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3、2010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

该通知旨在再次督促各地于2010年12月31日前出台成熟可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杨老板先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二、地方性
1、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出台《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2、2010年4月16日,江苏省出台《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3、2010年4月27日,吉林省出台《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4、2010年4月29日,福建省出台《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136 号)。

5、2010年5月20日,山西省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81号)。

6、2010年6月2日,天津市出台《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7、2010年6月24日,河北省出台《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8、2010年8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10]73号)。

9、2010年8月29日,山东省出台《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10、2010年12月10日,上海市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我们今天重点来看一下上海市《暂行办法》的4个精髓所在。

1、适用主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虽然全文没有明确此类人员到底包含哪些,但是结合前面的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这一关键词来看,应包含在本市企业任职的职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职工等。

2、离市资金转移的“231计划”:
“2”=总计转移两块资金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转移劳动者缴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用人单位缴付的统筹基金。

“3”=劳动者缴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三段比例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3个不同时间段的转移比例不同。

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含本息)转移。

“1”=用人单位缴付的统筹基金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用人单位缴付的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

3、退休地确定原则:户籍地优先原则+从长从后原则。

所谓的户籍地优先既:符合申领养老金条件时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在退休前的各个工作地缴费都不满10年导致无法申领养老金的,应该由户籍所在地负责支付养老待遇。

从长从后原则既:符合申领养老金条件且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应该由其最后一个缴费满10年的工作地负责支付养老待遇。

此举最大程度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流动就业人员来说,在一个工作地
点能够连续满10年就业且缴纳了该地的社会保险的,应该是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因此有权利享受该养老退休待遇)。

4、该通知的有效期限为3年,也就能够确保当地政府根据这一阶段的实施情况而作后期的修改,又能确保政策执行不朝令夕改。

蔡金梁 2010年12月25日
下附该文件全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
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时,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移。

三、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外省市户籍迁入本市的从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在外省市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可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

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按当地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省市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本市单位工作,从工作当月起,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军官、文职转业干部到本市单位工作的,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七、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原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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