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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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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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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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案例: 1、技术优惠的政策导向及执行中的高新,技术加计与转让免 税的难点把握? 2、耐克两免三减的稽查认定 3、从歌尔与九阳看西装改马褂(外资转内资)的思路与出路 4、企业可否同时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多项优惠政策 之概念明确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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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优惠:盛宴or烫手山芋 新税法优惠: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政策导向优惠政策归集: 1、技术创新:科教兴国规划(1研发加扣、2技术转让、3高 新技术,4创投抵扣) 2、粗放向集约:节约能源,保护环境(1环境保护,节能节 水项目免税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 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2资源综合利用减 计收入,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设备抵免) 3、发展不均衡:雁阵模式(产业:农业,地区:民族自治、 西部,规模:小型微利企业,项目:公共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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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配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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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配套案例:预缴—汇总---核定—稽查 1、季度申报是否可以弥补亏损?下位法政策变化让纳税人迷 惑 2、季度所得税申报调节进度,是否征滞纳金,是否罚款 3、汇总纳税案例看征管难点:(味千拉面, **股份) 4、建筑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争夺战 5、大连陈德惠律师核定征收第一案 6、查补税款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7、造成少交就是偷税吗?白条列支造成少交是否偷税吗? 8、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还是下位优于上位的问题
总结: 1、对研究项目的要求更高, 2、研究费用的归集更明确, 3、扣除的要求更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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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耐克两免三减的稽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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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歌尔与九阳看西装改马褂(外资转内资)的思路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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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的风险控制4、优惠是否可以重叠享受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 策存在交叉,可以叠加享受吗? 1、过渡政策外资投资企业,同时又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对于税 率过渡的优惠和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的收入减计收入的优惠是 否可以交叉享受? 2、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又处于外资企业两 免三减的减半期,这两种优惠可以同时享受,优惠税率10%?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7.17•【字号】皖国税发[2008]103号•【施行日期】200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103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财预〔2008〕637号)(简称《通知》)一并贯彻执行:一、跨省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均按《办法》和《通知》规定执行。

(一)安徽省邮政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上海铁路局在安徽省所属的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站、段及中心等缴纳企业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办法》,仍然实行原有“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暂监管到市级分支机构,县级成员单位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其纳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监管事宜暂上划到市级成员单位。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4.01
•【字号】吉国税发[2008]43号
•【施行日期】2008.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国税发〔2008〕43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居民企业在省内跨市(州)、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暂参照《通知》规定执行;其企业所得税的分配及预算管理,暂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吉财预〔2008〕147号)规定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制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制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进修学院
会计处理:该业务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 股权投资,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作为合并 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 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 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 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 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 的,调整留存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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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11行‚营业外收入‛
1.固定资产盘盈;
2.处臵固定资产净收益; 3.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 4.出售无形资产收益; 5.罚款净收入; 6.债务重组收益 7.政府补助收入 8.捐赠收入 9.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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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12行‚营业外支出‛:
1.固定资产盘亏
2.处臵固定资产净损失 3.出售无形资产损失 4.债务重组损失 5.罚款支出 6.非常损失 7.捐赠支出 8.其他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制
主讲人:叶美萍 部门:教研一部 邮箱: ymp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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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财务报表; (国税发【2009】79号) 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 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 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 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进修学院
2008年,由于全球性的金融危机,集虹公司投 资的B公司的净亏损600万元。集虹公司按持股 比例确认投资损失为180万元。

国税函[2010]156

国税函[2010]15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

税政管理二处便函二便函〔2010〕10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期,省局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74号),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文件精神,更好地运用于实际工作,现对总机构在我省内(包括宁波,下同)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征收管理说明如下:一、不同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缴方式情况一:总机构只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设二级分支机构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

情况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不设项目部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三: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仅在省内设立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四: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在省内、省外都有或只在省外设立所有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都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总机构对省内项目部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的认定在情况一的条件下,对总机构只认定为独立纳税人,不进行总分机构的认定;在情况三的条件下,对总机构认定为省内跨市、县总机构;在情况四的条件下,对总机构认定为跨省总机构;在情况二的条件下,根据分支机构在省内外设立情况认定总机构为跨省还是省内跨市、县总机构。

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成文日期:2010-0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10﹞274号【发文日期】2010-07-07【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直属稽查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内跨市、县(含宁波,下同)经营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的规定执行。

二、凡总机构设立在我省境内的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其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并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凡在省外只设直接管理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的,对其在省外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对其在省内设立的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仍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凡在省外设二级分支机构的,对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对其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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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二○○八年三月十日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

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

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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