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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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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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房产,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房产产权所有者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适用税率(一)房产部门(公司)及个人出租的房屋,税率为租金收入的12%;(二)应税非出租房产,税率为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的1.2%。

第五条计征办法(一)房产原值是指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车间、仓库、机房、车库、办公室、宿舍等房屋本身原价;(二)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的具体标准是:城市为20%;县城为25%;建制镇和工矿区为30%。

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房屋结构、建筑年限、使用程度等情况,在上述标准增减5%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比例,但最高减除不超过30%。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

(三)计算公式:1.按房产原值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一次性减除后的房产余值*1.2%;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房产全年租金收入*12%。

第六条计税时间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对未办理验收手续已交付使用或出租的新建房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起征时间,旧房从调入的次日起征税。

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之日起停止征税。

第七条下列房产免征或减征房产税(一)免征和暂免征收房产税的范围:l.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房产,经党中央、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私人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私人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 / 1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私人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地税发[2001]87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04.12
【实施日期】2001.04.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1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私人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1〕87号二OO一年四月十二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私人建房税收政策,加强对私人建房税收的管理,根据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私人建房的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房屋租赁【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鄂地税发﹝2008﹞240号【发文日期】2008-11-11【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印花税注释:全文失效。

参见: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规﹝2009﹞3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我省房屋租赁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将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元(含)以下的,暂不征税。

(二)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元以上的,依法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规费,实行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免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综合征收率为5%—;7%,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的综合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对大型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各类专业市场的租金收入,按照7%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房、写字楼等)的,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一)个人所得税按财产租赁所得税目计税。

对个人出租非住房的,若无法准确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的,为便于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可按租金收入的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印花税按租赁合同金额0.1%征收; (三)营业税按租金收入的5%征收。

(四)房产税依取得的租金收入的适用税率征收,即:按房屋不同用途适用不同的税率,用于居住的按照4%的税率计征;用于经营的按照12%的税率计征。

关于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解读

关于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解读

关于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解读近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鄂地税发[2011]3号文转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使各地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将通知中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可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实施政企分开,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

与此同时,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起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本通知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重新明确。

为此,参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现行优惠政策,结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身特点,将减免税条件设定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现行房产税政策规定,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征税。

在实际的房产租赁中,一些出租人往往采取给予一定期限免收租金的优惠来招揽承租人。

而房产免收租金期间如何征收房产税,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

一些地方按实际租金收入征税,免收租金期间纳税人对其房产按零租金申报,据此计算的应纳税款为零,造成了税收流失。

还有一些地方采取了核定租金收入的办法,但按照征管法规定,核定收入的前提是申报收入偏低,而免租期间出租人又确无租金收入,核定征税的前提也不成立。

尽管免收租金期间没有租金收入,但该房产用于出租,属营业用房,应缴纳房产税。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4-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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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0]79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2.22
【实施日期】2010.0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02•【字号】鄂地税发[2006]144号•【施行日期】2006.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现就有关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税收政策和要求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从严掌握实行核定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要实行查账征收;对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

二、对确实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等有关涉税资料、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比例内,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住房转让收入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切实加强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没有在房地产交易所设置税收窗口的,要积极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并根据个人住房转让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个人住房转让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00六年八月二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为加强我省跨市州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我省国税部门征管的跨市州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跨市州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申报问题跨市州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制度。

1.三级机构年度终了必需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主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一式三份随同财务报表一同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报后,留存一份,其中两份盖章后退还三级机构,三级机构留存一份,一份交二级机构。

上述表格填报口径按照填表说明中的口径填写,其中主表仅需填列前21行,附表三只填写帐载金额和税收金额。

资产在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的,不计算收入与成本。

2.二级机构必须汇总三级分支机构申报表和本级数据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一式三份,并附下级机构和本级的申报资料及财务报表一同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报后,留存一份,其中两份盖章后退还二级机构,二级机构留存一份,一份交总机构。

填写内容同上。

3.总机构必须在汇总下一级分支机构申报表和本级数据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税申报表》。

4.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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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2010〕176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针对各地在财产行为税征管工作中提出的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预付租金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对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规定为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规定,仅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情况。

对于一次性预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能按照租赁期分摊缴纳房产税,必须按照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的规定,以一次性收取的全额租金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为了方便征管,结合房地产开发特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进行产权分割的次月起,市政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终止其纳
税义务;商品房及其他开发产品发生销售并提供《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或产权分割后其他权属证明)的,其占地终止其纳税义务。

三、关于未发生权属变更的开放式厂区的道路及绿化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对开放式厂区内向社会开放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公园用地,须据实测量道路及绿化用地面积,并将其从企业应税面积中分割出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视同市政公共用地予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开采销售或自用煤矸石征收资源税的有关问题
煤矸石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1999〕29号)规定,按每吨2元的标准征收资源税。

五、关于购销合同印花税计税依据的确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上载明的“购销金额”。

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购销合同中的“购销金额”有的包括增值税税金,有的不包括。

对这一问题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按合同金额计征印花税的情形:
1.如果购销合同中只有不含税金额,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2.如果购销合同中既有不含税金额又有增值税金额,且分别记载的,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3.如果购销合同所载金额中包含增值税金额,但未分别记载的,以合同所载金额(即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直接以纳税人账载购销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而不论其是否包含增值税税金。

六、关于购买商品车短期交强险是否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车船税是对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课征的一种税,性质上是一种财产税。

而商用车及其他车船在未销售之前只是商品而非财产。

因此,对机动车在销售之前购买商品车短期交强险不予征收车船税。

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旧房是否适用土地增值税关于加计20%扣除的政策规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旧房,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销售自有自用房屋;
(二)销售购入的商品房;
(三)销售购入的已竣工结算或已转入开发产品但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成品房;
前述第(一)、(二)、(三)项情形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款关于加计20%扣除的规定,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加计20%扣除。

对于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后进行销售的情形,应视同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可适用加计20%扣除的规定。

八、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解释的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的搬迁情况。

现对此条款解释中因“旧城改造”而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规定如下:对因政府进行公益性、政策性的市政建设(如市政道路、桥梁、广场、城市绿化、古建筑物保护、棚户区改造等)项目而搬迁所取得的有关经济利益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按市场行为开展的土地储备、其他非“国家建设需要”的建设项目而搬迁取得的有关经济利益(包括拆迁补偿费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九、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征免契税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征收契税问题,不论协议方式还是竞价方式出让的,按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如明确由政府(出让方)负责拆迁,其合同所列拆迁补偿费以及有效的补充合同追加的拆迁补偿费,包含在成交价格之中,按成交价格征收契税。

二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由纳税人(承受方)负责拆迁或未明确拆迁者的,除按成交价格征收契税外,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之后发生的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均应照章征收契税。

对发生的拆迁补偿费用不能提供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得作为其他税种计算的扣除额。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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