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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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一、引言海南省作为我国的一个重要经济特区,持续经济发展带来了对住房需求的增长。

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满足广大市民居住需求的重要手段,在海南省的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和使用,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或授权单位按照一定标准、面积和价格建设或购置,供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或租赁的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进行操作,确保公平公正。

具体分配原则如下:1. 居住用房需求调查:政府相关部门将定期对居住用房需求进行调查,以了解市场需求和住房供应情况。

2. 资格审核:申请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3. 公开摇号:对于符合条件的家庭,将进行公开摇号确定购房或租赁顺序。

摇号结果将公示于政府网站或指定媒体。

4. 签订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摇号成功的家庭需与政府或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自住要求: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自住,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2. 不得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让、出租或变相出售。

如发现上述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 其他规定:根据具体项目的规定,还可能包括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者的户籍要求、居住时间限制等。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还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责任:1. 部门职责:各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如房产、土地、民政、住建等部门应密切协作,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2. 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公平公正的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如设立监督投诉渠道,接收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销售、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人防、价格、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与资格第五条城镇低收入基本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基本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其中至少有1人满五年以上;(二)基本家庭上年度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以下,二人户家庭为标准的1.2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三)家庭为一个基本家庭的,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乌政办[2010]11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乌政办[2010]11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0]11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6•【字号】甬政发[2007]87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8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为完善宁波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以改善城市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条件为宗旨,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坚持政府定价、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限制和优先解决困难群体住房问题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

二、适用范围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职责分工(一)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相关政策,并做好对各区销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市发改、国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总工会、各区政府、区属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范围及对象具有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方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单身居民限购小套型住房:(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已婚家庭、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的单身居民:1.取得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2.上年度人均年收入(或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3.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六区范围内无房或所拥有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10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下同)。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应要严格 执行国家 规定 的各项税 费优惠政
策。
第十二条
严 禁以经济适 用住房名 义
取 得 划 拨 土 地 后 ,以 补 交 土 地 出让 金 等 方
第四条
发展 经济适用住房 应 当在 国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 用住房建设 用地以 划
式, 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 用住房要统筹规 划、
会公布 。
第十 一条
经济适用 住房 的建设和供
市 低 收 入家 庭 住 房 困 难 政 策 体 系 的 组 成 部 分 。经 济适 用住 房 供 应 对 象 要 与 廉租 住 房保 。 障 对 象相 衔 接 。 济 适 用 住 房 的 建设 、 应 、 经 供 使 用及 监督 管 理 . 当遵 守 本 办 法 。 应
第八条
经济适 用住房建设 项 目免 收
求, 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 四条 在商 品住房小 区中配套建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等 各 种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经 济 适 用 住房 项 目外基 础
设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的 , 应 当在 项 目 出 让 条 件
了 扩 大 自 身 的收 藏 范 围 , 目光 也投 向 当
代 的 中东 ,这 些 也 为 中 东 的 当代 艺 术 创 作 带 来 了新 的发 展 空 间 。 比 如 此 次 博 览 会 的另 一 个 外 围展 “ r t A t( Wodi 0 r” 词语 n 进入 艺术——现 代中东 的艺 术家 们 ) 就 是 由大 英 博 物 馆 策 展 。这 个 展 览 收 纳 了 自 18 9 0年 代 中 期 以 来 9 O位 中 东 艺 术 家 的 作 品 ,作 品 主 要 来 自大 英博 物 馆 近 年 来 的收 藏 。 这 个 遍 布 五 星 级 酒 店 、 大 型 购 物 中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分配、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住房的公平分配与有效利用。

第二章住房政策第四条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需求,制定经济适用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

第五条政府应通过土地供应、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与运营。

第六条经济适用房的售价和租金应低于市场水平,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负担得起。

第三章建设与用地第七条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第八条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应遵循绿色建筑、节能减排的原则,确保住房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政府应建立健全经济适用房建设质量监管机制,加强对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住房建设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章申请与审批第十条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应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材料,并配合住房保障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需求等因素,进行资格审核和排序,确定购房或租房对象。

第五章交易与管理第十三条经济适用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未经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或出租。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向政府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记录住房的分配、使用、交易等情况,确保住房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政府应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政策的落实和住房的公平分配。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8年)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8年)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 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售后管理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民政、财政、监察、公安、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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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

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

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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