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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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商检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商检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1993-3-9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商检局发布日期:1993-3-9执行日期:1993-4-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第三章口岸登记第四章到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

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

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

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九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九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⑸卫生检验证书(Sanitary Inspection Certificate) 主要证明供食用的动物制品、食品的卫生检疫及 人发检验情况,例如肠衣、罐头食品、蛋品、乳 制品、冻鱼及人发等商品。 •⑹消毒检验证书(Disinfectio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主要证明动物制品及食品经过消毒处 理的情况,如猪鬃、马尾、羽毛、山羊毛等商品。 •⑺产地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Origin) 主要证明一些商品的原产地。
二、我国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 标准
•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 2、对外贸易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标准 •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低于对外贸 易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标准的,按合同中规定的检 验标准检验。 • 4、按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 制定标准检验。
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
二 在进口国检验
1、目的港(地)检验 2、买方营业处所(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到岸品质,到岸重量”
采取以上两种方法时,卖方须承担到货品质或数量 的责任,对卖方不利。
三 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该方法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是目前 我国进出口业务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
四 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 品质 “离岸重量,到岸品质”
签订检验条款要注意的问题
⑴在商检条款中必须明确检验的时间、地点;规定 复验期限和复验地点;明确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出具何种检验证书。 ⑵要使商检条款与合同中的品质、数量、包装等方 面的条款相互衔接,以防由于某一条款订得过于苛 刻或过于繁琐以致事后无法出具商检证书,或因出 证不及时而难以议付。 ⑶检验条款的规定要切合实际,规定合理的检验条 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法律责任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法律责任

目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五章法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六章附则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及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上述这些规定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依据,也就是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其中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就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品检验的故意,所谓逃避商品检验,即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避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即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行为,二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即是指行为人将出口商品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

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与管理(秦贞奎)

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与管理(秦贞奎)

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与管理秦贞奎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本人简介现任:PA国际基金会理事,PA国际北京代表处副主席,兼任中国畜牧兽医学会副理事长,动物检疫分会理事长,中兽医协会名誉理事长等职。

曾任: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院长,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局长,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总局总兽医师(兼任中国检验检疫协会、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会长),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副局长等职。

内容提要一、出口商品的国外需求一、出口商品的国外需求二、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二、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三、出口商品的风险与防控三、出口商品的风险与防控(一)国际或区域间的法律、标准框架和规定1.世界贸易组织(WTO)文件和贸易准则、公约(如国际环保公约等)。

2.TBT/SPS/协定和市场准入、合格评定程序。

3.国际标准与行业规定,如WHO(世界卫生组织)、FAO(世界粮农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组织)、IPPC(国际植物保护组织)。

4.区域性文件,如亚太经合组织(APEC)、欧盟的《罗马条约》等的文件规范等等。

(二)双边、多边的政府间协议、文件检疫条款等等举例1the AQSIQ and MOA for cattle to be exported from Canada to P.R.China) (1)病、牛结节性疹、布氏杆菌病。

白血病、胎儿玩杆菌病、弓形体病和胎儿滴虫病的临场症状。

流行性出血症的报道病的检验:兰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牛地方流行性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琼扩实验和补体结合试验。

举例2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柑橘输华植物卫生条件议定书:…..输往中国的柑橘,须产自加利福尼亚州无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和墨西哥石蝇AnastrephaCitrus crinklyvirusxyloporsispv.citri.APHIS)(三)进口国的法规、标准和市场准入与许可规定(如认证认可等措施)。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同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

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

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

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第八条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报关.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报关.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报关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概述(一)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1.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成交的商品,由具有权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卫生、安全及装运条件进行检验并对涉及人、动植物的传染病、病虫害、疫情等进行检疫的工作。

通常习惯称为商检工作。

2.出人境检验检疫是指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以保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效益为衡量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或进口国法规要求为准则,对出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事项等进行检验检疫、管理及认证,并提供官方检验检疫证明、居间检验检疫公证和鉴定证明的全部活动。

(二)商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我国商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法定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和提供公证鉴定服务(1)法定检验又称强制性检验,是指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由国家行政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2)监督管理(3)公证鉴定服务(三)检验机构及其业务范围1.检验机构的种类:官方检验机构、半官方检验机构和非官方检验机构三种。

(1)官方检验机构: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实施法定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机构。

(2)半官方检验机构:半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检验机构。

它由政府授权,使其代表政府行使商品检验鉴定工作或某一方面检验管理工作,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效依据。

(3)非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私人创办的、具有专业检验鉴定技术能力的公证行或检验公司,如英国劳氏船级社。

2.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及其业务范围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的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口商品认证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货物装载和残损鉴定和卫生检疫与处理。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委员会(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05.20•【文号】•【施行日期】198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通关正文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生产、人身和运输安全,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际危规》范围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并办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四条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令、规定,正确地选择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妥善安排仓储运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牢固、完好,经得住装卸及海运的一般风险。

包装容器的材质、型式及包装方法应与拟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

第六条盛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和装卸运输中,各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检验和检查。

第二章包装容器的生产检验第七条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厂(以下简称生产厂),要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生产厂必须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组织危险货物包装的生产,建立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检验工作。

第九条生产厂在包装容器生产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商检机构申请性能鉴定。

申请时应该提供包装容器的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结果,在商检机构定期鉴定的周期内,生产厂如需改变产品标准和加工工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7.20【实施日期】198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监督检验管理机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

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注册第六条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七条申请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有关进口国家卫生当局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3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免验申请第五条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二)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三)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四)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五)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见附一)。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国检务联字第280号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第一条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

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

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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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
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
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
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
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
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
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
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
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
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
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
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
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
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
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
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
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
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
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
内容;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
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
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
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
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
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
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
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
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
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
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
设立条件的;
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
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
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
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
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
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
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
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
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
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
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
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
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
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
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
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
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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