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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原洪林盗窃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原洪林盗窃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通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洪林(曾用名:袁洪林),男,37岁(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六沟镇郝季沟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X)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洪林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X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原洪林在其暂住的通州区武夷花园65号楼工地宿舍,趁人不备将同宿舍工友李向阳的一个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盗走,并于次日将存折内的5200余元人民币取出后潜逃。

后被告人原洪林于201X年12月16日在原籍被抓获。

被告人原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并有被害人李向阳陈述,证人李金星、杨洪山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商银行发票,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洪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解自己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赃,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原洪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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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高树民盗窃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高树民盗窃案高树民盗窃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树民,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合义村农民,住该村小营子组。

201X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X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X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X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树民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树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树民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家世界停车场西侧自行车存放处,用T型锥撬锁盗窃被害人卢德云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德云陈述,证人董宾宾、邱建军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民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树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树民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之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194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194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194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水炎,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水炎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水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水炎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百联又一城电梯内,趁杜涤非不备之际,窃得杜右裤袋内的白色夏普牌-03型手机一部。

后杜涤非经电梯内乘客提醒,抓获被告人蔡水炎,并在电梯地板上发现该手机。

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水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涤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水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水炎依法应予惩处。

因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蔡水炎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蔡水炎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水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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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宋志义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宋志义故意伤害一案宋志义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6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义,男,45岁(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宋志义与王东疆、马学忠、郜维军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龙腾酒店”吃饭喝酒过程中,王东疆酒后打了宋志义一个嘴巴,后宋志义用手中的玻璃酒杯将王东疆右眉骨处打伤后离开。

经法医鉴定王东疆右眉弓部可见“V”形条状紫红色愈合瘢痕一处,长为4.5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X年4月15日被告人宋志义被抓获归案。

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义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王东疆的陈述,证人郜维军、马学忠、张艳明、张涛、卢龙、吴忠臣、王鸿雁、吴二元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志义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0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0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11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中洲。

因涉嫌犯贩****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中洲犯贩****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中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侯中洲租赁本市某室丙底层店面经营手机销售业务。

2019年5月,被告人侯中洲从他人处购买大量的淫秽视频文件并储存在自己的电脑硬盘内,为招揽生意,又购买电脑和空白手机内存卡等,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后予以出售。

2019年7月中旬和8月13日中午,被告人侯中洲分别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马勇出售卡1张和57个视频文件,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王成钦出售29个视频文件。

经鉴定,上述86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

案发后,民警还从被告人侯中洲的店内缴获存有150个淫秽视频文件的电脑主机1台和读卡器1个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中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勇、王成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犯罪工具等的照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计算机司法鉴定,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中洲以牟利为目的,贩****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侯中洲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中洲犯贩****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新-(2019)卢刑初字第397号 精品

最新-(2019)卢刑初字第397号 精品

(2019)卢刑初字第397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卢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6日晚10时50分,被告人高某在上海市淮海中路金壁辉煌夜总会内,以借用为名,骗取被害人胡立影的摩托罗拉牌3型移动电话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2430元;次日,被告人高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借得高华兵的邮政储蓄卡1张户名高华兵,帐号603056031200046708,并利用被害人胡立影的移动电话机内储存的信息,先后发短信息给被害人陈克凤、丁键、罗小峰,谎称胡立影父亲生病急需开刀用钱,骗得被害人陈克凤、丁键、罗小峰分别向高华兵邮政储蓄帐户内汇入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某兑现后挥霍殆尽;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立影、陈克凤、丁键、罗小峰的陈述,证人的证词,公安机关查获的各类书证及工作情况笔录,退赔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赃款赃物均已退赔,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宽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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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奎,男,1945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死者李永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淑会,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系本案被害死者李永杰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学问,男,31岁,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奎、吴淑会之子。

被告人肖云,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薛嘉莲,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X)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201X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学问、被告人肖云及其辩护人薛嘉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X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云受杨小林(已判刑)之约,与张清明(已判刑)、张胜(另案处理)至杨小林与他人合租的本市南岸区南坪玛瑙溪38号4单元4-2号房屋内,找到暂住于该处的被害人李永杰、胡孝军,以怀疑偷了其影碟机为由,要求归还影碟机,李、胡二人否认,肖云、杨小林、张胜遂持猎刀,张清明持菜刀,对李永杰、胡孝军进行砍刺,又用啤酒瓶击打李、胡二人,致李永杰死亡,胡孝军轻伤。

最新-(2019)卢刑初字第48号 精品

最新-(2019)卢刑初字第48号 精品

(2019)卢刑初字第48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卢刑初字第48号被告人应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应某携带毒品乘出租车至本市西藏南路近寿宁路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截获,并从其随身背包内查获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鉴定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23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应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犯罪嫌疑人陆伟民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应某有立功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代理审判员孙攀峰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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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沙法刑初字第19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沙法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卫,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X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201X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私藏枪支罪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X)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文卫及其辩护人邓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被告人张文卫经陈能刚介绍,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以2700元的价格从程林(另案处理)处购得红色长安奔奔车一辆供自己使用,并将此前从他人处获得的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一把藏匿于车后备箱内。

201X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张文卫捉获,并从其驾驶的奔奔车上搜出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一把,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其所驾驶的长安奔奔车系失主汪勇于201X年12月18日在重庆南川被盗的车辆。

经鉴定,该车价值312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卫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能刚、周本伦、王思燕、汪勇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失主报案材料,释放证明,枪弹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卫有期徒刑一年到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卫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而购买自用,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张文卫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文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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